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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48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48號原 告 劉承加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8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乃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其所提起之訴願即屬不合法,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為之,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為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所規定第47條第 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被告對其所有Z8-1029號自用小客車,前經91年9月17日逕行註銷牌照,於96年8月14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被告為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93年至95年及96年1月1日至96年8月14日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計新台幣81286元。而查,上開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按93年至95年及96年1月1日至96年 8月14日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計新台幣81286之繳款書所訂繳納期間自99年1月25日至99年2月24日止,並由被以98年12月9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見原處分卷第10頁、第20頁 )係由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設籍日期:95年2月7日至100年5月25日止,此亦有原告當時有效之戶籍謄本,及其100年5月25日始簽入新北市中和區之遷移紀錄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足憑,見原處分卷第8頁及7頁為憑 ),惟因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原告即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8年12月16日將該罰鍰裁處處書及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平鎮郵局以為送達,此亦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核 (見原處分卷第9頁),已合致該當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程序及說明,是該98年12月16日之寄存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對於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處罰鍰並通知繳款之處分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 (即99年2月24日)翌日起算 30日內,申請復查,即至99年3月26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3年 4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第 28頁),從而被告以原告上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限,就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再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程序上自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本件使用牌照稅責令罰鍰處分之實體事項所為指摘,本院依法即無從加以審認,特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