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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51號原 告(即訴願人) 鄭尊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起訴狀載為「當事人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於民國 10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觀諸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稱謂欄部分,關於原告部分係記載「當事人即訴願人:鄭尊仁,住:台灣台北監獄。」,且漏未記載被告部分,惟依該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案號:0000000000號;其中關於103年2月25日北稅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遭訴願不受理、另關於102年11月26日北稅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遭訴願駁回),可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故而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應命原告來狀補正本案 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人為黃育民【代理處長】,住同上)」,並更正關於正確之原告部分為「原告:鄭尊仁,住:台灣台北監獄。」。

(二)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細究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內文暨該起訴狀所附之訴願決定書,如原告係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原所補徵之96年 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 154,978元及罰鍰56,440元,而對上開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案號:0000000000號) 及其中關於103年2月25日北稅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遭訴願不受理、 另關於102年11月26日北稅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遭訴願駁回,有所不服請求撤銷,而欲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則因本件原所認仍應由受處分人繳納之稅款及罰鍰數額合計原在40萬元以下,則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原告自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2,000元,然此亦未據原告繳納,自應命原告補正繳納。並應原告來狀併為補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否則,原告如非提起上開撤銷訴訟,而係提起另種類之行政訴訟,則原告亦應來狀補正正確具體之訴之聲明及法律上之事實理由為何。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1)上開二、(一)所示事項,並提出補正即更正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

(2)上開二、(二)所命補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2,000元及狀載「訴之聲明」。

如上開所命補正事項,有一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