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51號原 告 鄭尊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1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該裁定業於103 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未繳費之資料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