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57號原 告 陳嘉君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青年安心成家- 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一)本件原告陳嘉君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僅有撰狀人余松林之簽名,是原告應另行提出簽名、蓋章之起訴狀;(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人陳威仁,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然觀諸本件原告所附內政部103 年8 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可知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非「內政部營建署」,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以「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為被告之旨之起訴狀。綜上,原告起訴狀應補正上述(一)、(二)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請提出原處分書(即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9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影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