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62號原 告 連德東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應為:被告以102 年11月12日北稅瑞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宜執愛102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