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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7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7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子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訴訟代理人 鄭如純訴訟代理人 陳盈均上列當事人間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嗣經該院於同年 9月25日以本案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裁定 (該院103年度訴字第944號)移送本院,兩造就該移送裁定並未聲明不服,而兩造復經到庭就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 7月26日向被告機關申請10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分機關審查發現,原告家庭成員1人,家庭不動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07萬6872元,已逾102年度申請標準(設籍新北市非住宅不動產限額為525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乃以103年1月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向被告機關申請複查,經被告機關審查後,仍以103年1月22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原告維持上開否准之處分,即維持原告申請仍不符資格未列入合格戶。原告猶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不動產部分為道路,部分為無收益土地:

(1)道路部分:原告之不動產一則位於台中市○○區○○○區○○區○○段○○○○號土○○○區○○段 319、432、434、436、481、482地號土地,該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於日治時代即已供道路使用),有台中大甲區改制前之台中縣大甲鎮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不得算入不動產限額內,原處分將道路用地,算入不動產限額內,無理由。

(2)無收益土地(即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原告之不動產一則位於台中市○○區○○段562-1 、563 、480-2 、480-7 、480-8 地號土地,但該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562-1及563 地號土地) ,其餘480-2 、480-7 、480-8 地號土地則為袋地,非經562-1 及563 地號土地與第三人劉文慶等所有台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無法與公路連絡,劉文慶復不承認562 、561 、563 、564 諸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因此,無法開發而無收益,此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5 款各款開宗明義均載明「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及同條項第6 款中亦明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不得算入不動產計算,足見,如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即不得算入不動產限額內,原處分將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算入不動產限額內,非有理由。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土地不分其用途或價值,皆納入「不動產限額」內計算,顯然違誤,而扣除台中市○○區○○段及台中市大甲區日南地區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後,原告已無不動產,為此起訴如上。

(三)訴願決定機關利用原告所有土地修築道路,拒絕補償,非但使原告對於土地之所有權有名無實,更使原告因有此不動產對公益作重大犧牲,無法得到補助,但因無不動產而對公益無犧牲者,反而得到補助,顯非事理之平,本案無法獲准,請責命訴願決定機關依法徵收,如此,原告即有資金購屋(自用住宅)而無須貸款,更無須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四)原告的意思是住宅法有問題,要補貼利息就是比較弱勢,被告意思是原告還有不少財富,但原告這些財富都是沒有經濟效益,或是提供給大眾來行車、走路,已經供給大眾行車、走路幾十年,原告個官司不是為自己打,原告沒有補貼也沒辦法,但被告怎麼可以拿這個來答辯。被告所稱原告土地經濟效益,也是被告參考地政機關給的資料,被告應該到現場考察這個地要怎麼用、能不能用,這個地不能用,原告還在繳稅,這個地旁邊都是很多建物,周圍都是被四周建物圍住,圍在那裡,要利用這塊地,除了很大的變化,要辦理都更或重劃,土地重新分配才有可能利用到,目前是不可能。

(五)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 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為10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 「10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問與答」第20題略以:「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為何?答: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標準及內容計算如下表:…家庭成員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新北市為525萬元。…不動產: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 註:1.土地及房屋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於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應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二)原告吳子玉君於102年 7月26日向本府申請102年度住宅補貼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依財稅資料顯示,吳君不動產總額為 3,907萬6,872元,超過新北市不動產限額525萬元之標準。爰本府以103年 1月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雖吳君於103年1月17日申請複查時,陳述不動產之一部分為道路及無收益土地,惟依前開規定,土地不分其用途別或價值性,皆須納入「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採計,且土地之價值亦應以財稅機關提供之財稅資料認定之。本府遂以103年 1月22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

(三)原告吳子玉於103年 1月27日(訴願書103年2月7日送達本府)針對本府103年 1月22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以103年2月1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吳子玉之訴願書及本府答辯書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嗣後,內政部以訴願人所持訴願理由不足採駁回原告之訴願)。

(四)被告1月7日駁回原告函,其實已包含第四條所謂的初審及復審的程序了,但 1月22日之駁回函文,是因原告有來申請複查,被告們基於老百姓之申請,實體再審查一遍,就是因為我們同仁不是很清楚,所以才會有第二個處分出現。原則上依照作業規定,原告是沒有這種申請複查的權限,但是原告確實是有附一個申請書來申請複查,同仁基於原告的申請,再以一個公文來告知他他確實不合格的。因此第二個公文其實不是行政處分,原告更正上開陳述。被告就其所有如台中市○○區○○段地號48-2之土地,其公告現值就超過壹仟萬,且為建地,如何稱其土地沒有任何經濟效益。

(五)綜上所述,本府對原告有關 102年度住宅補貼─購置貸款利息補貼方案,均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辦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以下簡稱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又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設籍新北市非住宅不動產限額為 525萬元,不動產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此亦有中央主關機關內政部所訂定「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及其附表在卷足憑。而上開補貼辦法及「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及其附表,乃分別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住宅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8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其內容亦屬明確,復無牴觸母法,則被告機關依法適用,即無不合。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申請 10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原告家庭成員 1人且依財稅資料顯示,原告不動產總額為3,907萬6,872元,超過新北市不動產限額 525萬元之標準,此有原告申請書、戶籍謄本、原處分機關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財稅資料清單影本在卷 (分見原處分卷第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及訴願卷第30頁及第31頁),並有被告機關103年11月18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價查詢資料等附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9頁至第42頁)可稽,已核與前揭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則被告機關以103年1月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申請10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即屬適法有據。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 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各款開宗明義均載明「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及同條項第6款中亦明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不得算入不動產計算,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土地,部分為道路、部分則為袋地或是已供大眾來往行車、走路多年,無法開發而無收益,並未產生經濟效益,被告不應計入不動產之限額內云云為據。然查,原告所有之土地,其不動產土地之價值金額,依前揭財稅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價查詢資料等計算,確已超過新北市非住宅不動產限額 525萬元,而原告雖以上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 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主張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不得算入不動產限額內,惟查本案事涉落實住宅法所授權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之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與社會救助法所為救助之本質乃在於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給予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參見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二者已有不同,顯屬二事,且依住宅法及據此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並未將無法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排除於非住宅不動產價值之審核範圍內,則原告據此主張其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不得算入不動產限額內,遽認原處分將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算入不動產限額內違誤,即有誤認,難為採憑,於法無據。

(四)本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102年 7月26日所申請10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審查原告家庭成員 1人,其家庭不動產金額為3907萬6872元,已逾102年度申請標準(設籍新北市非住宅不動產限額為525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不符,以原處分即103年 1月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上開102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為 102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難認有理,依法均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雖前經向被告機關申請複查,而經被告機關審查後,仍以103年1月22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原告維持上開否准之處分,意即認原告申請仍不符資格,未列入合格戶,就上開被告機關103年1月22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否准處分而言,僅係重申原告申請仍不符資格之觀念通知,並無發生新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此觀諸自建自購住宅之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4條之規定可知,就複審之程序,乃係在於規範申請案於初審合格時,始就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再函請財稅機關提供財產之資料辦理複審之程序,即可知之,縱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誤再為複審,如其仍維持不合格之處分,當無再發生或創設逾越原初審核定不合格之法律效力,此並可從上開被告103年1月22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4號卷第9頁)說明五,亦經被告機關明確記載原告如有不服其遭否准申請之處分,應對被告 103年1月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提起訴願而得知,是原告雖就被告機關103年1月22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否准處分之通知表示不服,然此部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詎以之為行政處分,併為訴請撤銷,於法亦有未合,爰由本院經言詞辯論後,併以本判決為駁回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