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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號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艾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鄭如純鄭羽彤上列當事人間因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1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3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原告係不服被告102 年5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0 年9 月10日起終止原核定之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並另通知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而本件自100 年9 月10日至

102 年4 月22日止(原告業於102 年4 月23日提前全額清償貸款)止,原核定補貼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2,317元一節,為二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因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48號裁定書(見本院卷第6 頁)附卷可稽,而兩造就該裁定並未聲明不服,是本件應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優惠利率:第1 、2 年零利率,第3 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機動調整〉(98年8 月21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嗣於98年9 月10日由台北富邦行核貸撥款),嗣被告依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前2 年(99年、100 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為1,718,152 元,超過當年度50% 分位點1,440,000 元,乃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102 年5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其經查核結果前2 年家庭年收入平均值超過查核標準不符規定,自100 年9 月10日起終止原核定之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並另通知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自10

0 年9 月10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其於98年3 月申請補貼,應適用98年2 月3 日發佈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被告逕以原告99年及100 年家庭年收入平均值超過101年度50%分位點為由終止利息補貼,未調查其99及100 年度家庭年收入有無超過80%分位點,核與98年2 月3 日發佈之作業規定相悖為由提起訴願,然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及理由:

1、緣原告於97年新婚後,得知政府有「青年安心成家」之貸款補貼方案即積極看屋,有意買房居住。而98年8 月間,原告終於選定新居,即向新北市政府(即臺北縣政府)申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新婚購屋補貼,原告以新婚即首購之資格,申請前兩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告申請後,新北市政府以98年8 月21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之申請。

2、查,上開核准函第10點規定,若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則停止補助。又依據內政部依據行政院98年1 月13日院臺建字第○○○○○○○○○五號函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據以訂定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其中第20點明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

(二)以育有子女換屋獲得補貼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後,未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三)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四)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但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開辦之「增撥新臺幣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不在此限。(五)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逾六個月以上。(六)未依第二十二點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點第七項規定辦理。(七)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一年及第二年之家庭年收入均超過當年度百分之八十分位點。(八)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家庭年收入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

3、原告獲得青年安心成家之貸款利息補貼後,即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由於貸款前兩年為零利率,是以原告並未留意台北富邦銀行之利率計算方式,僅計算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貸款項,其餘便未留意。102 年,原告因家庭因素,出售新婚首購住宅,並還清名下全部貸款。

4、原告於貸款全部清償後,原以為此事已經完結。詎料,10

2 年5 月30日,原告竟接獲被告機關來函,表示依據「10

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原告前2年家庭年收入平均值超過查核標準,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予以停止利息補貼,並要求將已補貼之利息,返還被告機關。原告當時十分疑惑,心想家中前2 年之家庭年收入,怎可能超過新北市之80% 分位點,且貸款均已經還清,被告機關怎可突然要求原告繳回大筆款項。

5、經原告細究後,竟發現內政部於99年2 月8 日,修正「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放寬終止利息補貼之要件,即將第20點第1 項第7 款修訂為「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被告依據修訂後規定,即發函終止原告之利息補貼資格。經台北富邦銀行計算後,台北富邦銀行要求原告繳納近5 萬元之費用,由於原告於銀行存款不足,銀行更多次來電表示要求儘速繳納款項。

6、由於原告認為本件應適用申請時之作業規定,且原告之房屋貸款均已結清,被告機關及內政部因有打壓房市及抑制房價之政策考量,要求升斗小民返還大筆金錢,實有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利益之保護等原則。經原告於102 年

6 月19日提起訴願後,內政部以102 年9 月1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訴願。是原告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法律依據:

1、內政部逕行修訂「青年安心成家作業方案」,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導致原符合補助資格之民眾,因修正後資格遭取消之情形發生。原告因信賴上開規定之存在,做好每月支出之財務規劃,則被告機關因法規修改,據以要求原告一次返還利息補貼,造成原告財務支出之困窘,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⑴按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有謂:「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

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式法第191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制定或發佈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像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佈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⑵查,內政部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要點」第20點第1 項第

7 款「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一年及第二年之家庭年收入均超過當年度百分之八十分位點」及第8 款「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家庭年收入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修正為「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係將補助之資格條件緊縮,造成一批原符合補助規定之民眾,驟然喪失補助資格。對於一般民眾而言,房貸利息對於家庭之財務經濟影響甚大。倘原告事前知悉作業要點之補助資格會發生變更,不僅會影響購屋之預算以及意願(舉例言之,如果不能取得應青年安心成家之購屋貸款補貼,原告極可能選擇低總價之房屋,或延後購屋之時間),甚者對於選擇貸款銀行及貸款利息等,均會仔細考量。倘在利息補助期間,行政法規發生變動,行政機關逕行導致原告喪失補助資格,對於原告影響甚為重大。內政部及被告機關,未設有任何過渡期間,亦無任何過渡條款,原告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接到註銷資格之通知並要求一次返還款項,十分震驚。

⑶實則,原告於102 年初,即賣出新婚首購房屋並還清所有

房屋貸款。其餘財產收入,皆用於家庭開支及年幼子女之撫育,根本不可能另外存一筆錢,隨時等待「繳回」被告機關「已經補貼之利息」。被告機關要求原告繳納近5 萬元之費用,幾近大多數人一個月之月薪,而究竟被告機關係基於何等公益考量,亟需一般民眾繳回如此高額之費用?而「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之修改,究竟是否合憲?誠有疑慮。

⑷再「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

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內政部及被告機關,因「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之修訂,取消原告之補助資格,本應給予受害人民合理補償。惟被告機關不僅未有任何過渡補償措施,反而要求原告必須額外地、溯及地給付被告機關已補貼之款項,而原告當時接受利息補貼之款項,係由被告機關直接給付貸款銀行,難道原告可能將任何補貼利息存入銀行戶頭、匯聚成一筆金額而等待被告機關隨時撤銷、廢止處分或執行?遑論內政部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僅為一行政命令,根本無法律位階或法律授權,卻直接侵害人民之權利,則該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有疑義。

2、綜上,本件被告機關之判斷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另補充起訴理由如下:

1、觀諸被告機關103 年2 月25日提呈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仍堅稱「本府對於原告申請98年度第一次青年安心成家購屋購置貸款利息補貼,均依規定及內政部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辦理」,仍未解釋為何原告於98年提出之申請,係適用「未來」即101 年之法規加以審核?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及「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究竟是何種性質及內容,竟可以由行政機關內部自行訂定侵害人民私人權利之規定,而不需要透過法律為之?顯見被告機關通篇所述,避重就輕,要不可採。

2、實則,被告依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要求「原告」將補貼之利息返還被告機關,不僅有行政處分不符合法令之違法,且已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條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姑不論上開規定前後有無修正之情形,惟此一規定顯然係針對「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所加諸之義務,而非要求「受政府補貼購置住宅之貸款人」應將利息返還。被告機關執此一條文,要求原告返還補貼利息,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之條文內容不符,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顯然有不符法令之處。

⑵再者,被告機關將上開針對「受政府補貼購置住宅之貸款

人」所為之要求,以限制「承辦貸款金融機構」之文字,隱藏在作業規定之中,而待條件成就時,即透過金融機構要求貸款人返還,顯然有意迴避法律保留原則之意圖,在在突顯被告機關對於人民權益之漠視:

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7 號解釋:「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解釋參照)」。由該號解釋意旨可知,倘政府之行政措施,有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斷無可能由行政機關自行發布侵害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並據以施行。

②查,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雖然規定在一定條件

成就時「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返還補貼之利息。惟被告機關係以此規定,直接據以要求人民(即受政府補貼購置住宅之貸款人)返還已補貼之利息。此舉業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甚至影響百姓生計,事屬重大,卻未見以法律或授權命令之方式為之,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本件被告機關除有未依據法規做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外,其所適用之作業方案更有違憲之情形。是請法院斟酌,撤銷被告機關102 年5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

000 號行政處分及內政部102 年9 月1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⑶被告機關針對原告於98年提出之申請,適用101 年之法規

進行查核,並剝奪原告之受補助資格,業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指出:「信賴保護原

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本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參照)或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參照),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本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在該期間內即應予較高程度之信賴保護,非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不得加以限制;若於期間屆滿後發布新規定,則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其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凡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

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 號解釋亦指出:「法治國原則

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方符憲法公益與私益平衡之意旨。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③查,政府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所推行的「青年安心成家

方案」,係為強化國民生(養)育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整行策略。藉由行政補貼的方式,鼓勵青年男女結婚成家,並協助青年家庭減輕居住負擔。此一補貼措施,目的在於鼓勵青年男女安心成家,並藉由補貼利息,使得青年男女可以欣然成家立業,養兒育女。且觀此一方案內容中之執行步驟(方法):「每年辦理租金補貼20,000戶、兩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10,000戶,自98年度起實施四年;惟購置住宅利息貸款補貼將賡續補貼20年。」,此一青年成家方案既然已經預定有施行期間(四年),在該期間內,申請戶家庭即應享有高度之信賴保護,除非有極重要之公益,否則應不得加以限制。況且,原告於98年間誠實且坦蕩地以現有條件申請住宅購置補貼,被告機關據此審核後作成核准之補貼處分,此一處分應屬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信賴被告機關之審核資格,據此向申辦貸款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且按月計畫安排家庭各項收支,應得主張受有信賴利益之保障。被告機關倘果有重大之公益事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而必須推翻原行政處分,則被告機關不僅不得要求人民返還,甚至應對產生信賴之人民予以賠償。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給予申請戶利息或租金之補貼,性質上屬於「經濟補助」,對於受領此種經濟上金錢補助之處分相對人而言,具有生活上、經濟營運上高度依賴性,倘授與利益之處分廢止或撤銷,將動輒影響受經濟補助相對人生計。今被告機關背道而馳,停止並撤銷原告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實已違反國家之現行法令及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被告機關之抗辯,顯不足採。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七)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內政部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4 點查核內容略以:「…101 年度家庭年收入50% 分位點之金額:

新北市為144 萬元。」及同督導計畫第6 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略以:「... 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4. 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是否超過當年度50% 分位點:... 本項目僅適用於98年度核定戶,其事實發生日以金融機構之撥款日起算滿2 年之次日為準,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核定戶及金融機構(副知營建署),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二)原告申請98年度第一次青年安心成家新婚購屋購置貸款利息補貼,經新北市政府以98年8 月21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依現況查核其資格,並由財稅機關提供之財稅資料所載,顯示原告之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為1718,152元,已不符內政部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及內政部10

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4 點,且已屬內政部

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6 點之情形,本府遂以102 年5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已撥付之補貼利息。

(三)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訴願書102 年6 月20日送達本府)針對本府102 年5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以102 年6 月26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之訴願書及本府答辯書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嗣後,內政部102 年9 月1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駁回原告之訴願。本府以102 年9 月24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承貸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原告之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及副知內政部營建署原告申請案之查核狀況。

(四)綜上所述,本府對原告申請98年度第一次青年安心成家新婚購屋購置貸款利息補貼,均依規定及內政部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辦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優惠利率:第1 、2 年零利率,第3 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機動調整〉(98年8 月21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嗣於98年9 月10日由台北富邦行核貸撥款),而原告前2 年(99年、100 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為1,718,152 元超過當年度50% 分位點1,440,000元,且業於102 年4 月23日提前全額清償貸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影本1 紙、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定期查核列印資料影本4 紙(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48號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處分是否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二)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七)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內政部99年2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第20點第1 項第7 款、第22點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定附表三備註欄之附表四所示,新北市101 年度家庭年收入50% 分位點之金額為144 萬元。據之,內政部101 年3月15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之肆、查核內容:一、98年度核定戶(前兩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補貼核定戶)之查核重點即包括「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是否超過當年度50% 位點」,另於附表亦載明新北市之101 年度家庭年收入50% 分位點之金額為144 萬元。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優惠利率:第1 、2 年零利率,第3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機動調整〉(98年8 月21日核定,於98年

9 月10日由台北富邦行核貸撥款),則被告依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前2 年(99年、100 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為1,718,152 元超過當年度50% 分位點1,440,000 元,乃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102 年5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經查核結果前2 年家庭年收入平均值超過查核標準不符規定,自100 年9 月10日起終止原核定之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非無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之一,首重人民權利之維

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規原則上僅適用於在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惟法規須與時俱進,不可能一成不變,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故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並不牴觸「法律適用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實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又稱為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發生,自非「真正溯及既往」,學說上稱為「非真正溯及既往」,此向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肯認(參照法院釋字第574 號、第577號、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是以,法規構成要件事實,雖於法規生效前即已開始發展,惟於法規生效後始完成而產生法規效果之非真正溯及既往情形,原則上不受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查被告於98年8 月21日核定原告為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時,斯時所適用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98年2月3 日發佈實施)第20點第1 項第7 款、第8 款(於98年

4 月17日未修正該2 款):「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七)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一年及第二年之家庭年收入均超過當年度百分之八十分位點。(八)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家庭年收入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嗣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於99年2 月8 日修正(並自即日生效),刪除原第20點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並將原第20點第1 項第8款改列為第20點第1 項第7 款,且將內容修正為:「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由上開修正內容以觀,修正後之規定固對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為較嚴格之限制,然就原告於98年9 月10日撥款起至10

0 年9 月9 日止之前二年零利利息補貼,並未產生任何影響,至於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於99年2 月8 日修正時,原告所享有貸款利息補貼之事實尚未完結,則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對原告發生效力,並非對該規定發佈生效前已完結之事實回溯生效,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非真正溯及既往」,尚與「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⑵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

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任何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甚明。至於法規變動時,對於人民之信賴利益保護之方式,「究係採減輕或避免人民之損害,或避免影響人民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標、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亦有說明;再者,行政程序法第8 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以,因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而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①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②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③有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等要件。就此,原告於起訴狀載稱:「倘原告事前知悉作業要點之補助資格會發生變更,不僅會影響購屋之預算以及意願(舉例言之,如果不能取得應青年安心成家之購屋貸款補貼,原告極可能選擇低總價之房屋,或延後購屋之時間),甚者對於選擇貸款銀行及貸款利息等,均會仔細考量。」,復於補充理由狀主張:「信賴被告機關之審核資格,據此向辦貸款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且按月安排家庭各項收支,應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障。」,另於言詞辯論期日稱:「依照98年的規定,從第三年起,應該按照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一定比例調整,但是被告取消原告的資格以後,原告必須按照銀行原定利率繳交利息,原告以為利息會繼續補貼,且被取消資格之後,才發覺銀行的利率快達到百分之三,我必須要補繳差額,被告補貼的利息都是給銀行,又不是給原告,我的銀行帳戶餘額不足,還要另外一筆錢給銀行,這是對我的損害。」云云(見本院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因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修正所受貸款利息補貼之差額,並非當然屬於基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受之損失,原告並未進一步證明其因信賴原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規劃經濟活動而受有何損失,亦即未證明其有信賴表現,是其遽以貸款利息補貼之差額,作為信賴表現之損失,乃謂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屬無據。

⑶原處分係以原告經查核結果為前2 年家庭收入平均值超過

查核標準,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乃予以停止利息補貼,此觀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欄之內容自明,至於該函之「說明」欄三固載稱:「本府『將另』通知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然此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義之「行政處分」(即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不符;再者,此亦無原告所指被告要求原告將補貼之利息還被告機關之情事,是原告就此已有誤會;況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要旨)。查「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係為「強化國民生〈養〉育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政策」(見本院卷第70頁),是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申者補助者之家庭年所得、家庭成員人數、申請者年齡、不動產持有、弱勢資格狀況及是否接受政府住宅補貼等,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受補助者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而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是主管機關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予補助適用之對象、範圍,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為新北市政府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嗣被告依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前2 年(99年、100 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查核標準不符規定,乃作成自100 年9 月10日起終止原核定之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