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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8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6號

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麗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訴訟代理人 曾玟雅訴訟代理人 鄭如純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為補貼戶(育有子女),嗣被告以103年 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被告上開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併請原告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核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以該原告應返還之補貼利息新台幣(下同)14萬7078元及所失之利息補貼17萬3592元,合計為32萬067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8年 2月27日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為該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育有子女),嗣被告機關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辦理查核,發現原告於98年 2月27日申請時已與婆婆張茸設籍同戶,除原告持有98年 12月1日購置坐落於新北市○○區○○○街之住宅外,其公公簡耀聰於68年7月7日即已持有坐落於宜蘭縣○○鄉○○路之住宅,故原告及家庭成員共持有 2戶住宅,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乃依同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上開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並請原告依規定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與配偶張元峰育有二子張瑋辰、張瑋皓,仰頸企盼有一闔家安居之處所,然不動產買賣價款龐大,無法一次付清款項,又原告與配偶當時之家庭年收入僅17萬餘元,為此乃於98年 2月27日向被告機關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冀得以減輕房貸壓力、完成購屋之心願;其後,被告機關乃以同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審查合格、准予補貼在案,而原告於接獲前揭核准函後,遂積極尋覓合適之不動產,於同年11月 5日簽立買賣契約、買受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1月2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350萬元,於同年12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且開始接受被告機關之貸款利息補貼,由被告機關直接撥付款項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料,事隔近五年後,被告機關突於103年7月11日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上揭核准函,理由略以:申請人(即原告,下同)於98年 2月27日提出申請時,申請人之家庭成員公公簡耀聰於68年 7月 7日即持有座落宜蘭縣○○鄉○○路之住宅,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15點規定,故依同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 1款規定撤銷核准函云云。惟查,原告自提出申請迄今,條件均未有變更,原處分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對原告造成極大之損害,因此乃依法提起訴願,然內政部仍以103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實難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以:

(1)縱為違法授益處分,如欲撤銷,仍應檢視授益處分之相對人是否有信賴利益,倘認其有信賴利益,則應進一步檢視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利益與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所追求之公益孰輕孰重,倘信賴利益大於公益,該處分縱屬違法亦不得撤銷。

(2)又是否有信賴利益,依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三要件。其中所謂「信賴基礎」,係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表現於外之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信賴表現」則指當事人因相信此信賴基礎之繼續存在,而有進一步之具體行為,例如將授益處分給予之給付耗用殆盡,或進一步作成難以回復之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至「值得保護之信賴」,就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 2款及第119條規定係以排除法之方式認定,換言之,凡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處分之相對人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其信賴即被推定為值得保護。

(三)經查,縱被告機關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之核准函係為違法之授益處分,然因原告乃有信賴利益,且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機關撤銷該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故被告機關應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理由詳后:

(1)蓋被告機關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案號0983H000000-0),核定准予補貼原告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乃為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屬原告之「信賴基礎」。

(2)次以,原告係於被告機關核准其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後,始積極尋覓合適之不動產,並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買受系爭房地,開始接受被告機關之貸款利息補貼,由被告直接撥付款項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原告乃因被告機關核定其符合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在此信賴基礎下,方進一步安排、實行其後續購屋及貸款之行動,並因而負擔本金債務,且被告機關提供之利息補貼業已直接撥付銀行而耗用,應認原告已有具體、客觀之「信賴表現」

(3)再查,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1、蓋原告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被告機關作成上揭准予補貼貸款利息之授益行政處分。

2、又「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① 查因被告機關製作提供之申請書上並未註明所謂「家庭

成員」認定之方式,且申請書上第三項「檢附文件及申請條件之查核」欄第1項檢附文件係記載「1、戶口名簿影本或當月全戶戶籍謄本份。」,故原告於提出申請時,於「其他家庭成員資料欄」遂如實將與原告「同一戶籍之全數家屬」均加以填載,並檢附原告當月全戶戶籍謄本(而所載家庭成員因均無個別持有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之情,故申請書上第二項乃未填載任何資料);嗣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經審核後,乃通知原告尚應補正公公簡耀聰之戶籍謄本、以及原告之扣繳憑單等資料,而原告亦隨即依通知補正,以供被告機關查核是否符合補助資格。申言之,原告係因受到申請書上所載「檢附文件」文字之記載所誤導,而未將公公簡耀聰列入家庭成員加以填載。

② 又被告機關雖通知補正公公簡耀聰之戶籍,然一來原告

仍未確知被告機關要求補正公公簡耀聰之戶籍謄本係因其屬家庭成員之範疇,二來,公公簡耀聰乃設籍於其名下單獨所有、門牌地址為「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亦與申請書上第二項「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清單」欄下方註記「家庭成員個別持有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請詳填上表;若無者,免填」文字之文義不符(蓋依該註記之文義觀之,應係指同時具備「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及「戶籍未設於該處」兩要件者,始須在該欄位內填載建物地址及面積,而原告公公簡耀聰乃單獨持有宜蘭縣○○鄉○○路之建物、又設籍該處所,因此兩要件均不符合),而依申請書上第三項所載,可知被告機關尚需按「青年安心成家前 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中「檢附文件及申請條件之查核」、「評點表」等欄位逐一查核、勾選,因此原告亦信賴被告機關如認資料尚有缺漏,將會再通知原告補正,反之,則不會再行通知補正,即依法審查原告是否符合補助之資格。

③ 查被告機關既已察覺原告漏列乙名家庭成員,亦於通知

原告補正公公簡耀聰之戶籍謄本後查知其設籍他處,則於審核原告是否符合補助之資格時,僅需本於職權稍加注意,或以通知之方式要求原告補正其他相關資料(如全體家庭成員所得清單等),或本於權限向財稅中心調閱原告全體家庭成員之財產資料,來審核原告之收入、及有無其他自有住宅等情形,即可輕易查知原告公之公簡耀聰於67年7月7日即持有座落宜蘭縣○○鄉○○路之住宅(此由被告機關定期查核電腦業面上之案件備註,亦載有「尚欠全戶財產清單」,益徵被告機關僅需本於職權稍加注意,即可輕易查知原告是否符合資格);且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亦即,被告機關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有十足之權限,尚不因原告由於被告機關申請表格設計之疏漏、造成誤會,以致於漏未在家庭成員資料、以及共有住宅清單等欄位填載公公簡耀聰之相關資料,即逕自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因此,縱原告於申請書有填載不齊全之情,因被告機關於作成該授益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有十足之權限,非單純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是以,仍不得據以謂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

3、此外,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中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即處分相對人明確認識到以其為相對人之授益處分係違法。所謂「重大過失」則指處分相對人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不知以其為相對人之授益處分違法。查原告業依被告機關提供之「青年安心成家前 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填載相關內容,並依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之通知提供相關戶籍謄本及稅捐資料,並無故意隱匿重要資訊之情。又原告僅為一介平民,對我國法制、法令規範、法令解釋之熟稔自難以期待,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填妥表格、並配合被告機關指示為調查之協力,補貼之准否當由執法之被告機關審認,被告機關之審認是否合法實非原告所能知悉、注意,因此自不得認原告已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核准補貼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綜上所述,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值得保護。

(四)按信賴利益之保護、與撤銷違法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究竟孰輕孰重,應考慮撤銷對受益人之影響、不撤銷對公眾及第三人之影響、作成授益處分後已經過之時間、授益處分是否經正式行政程序作成、授益處分之違法程度等因素,進行利益衡量(陳敏,行政法總論,92年,3版,第459-460頁)。

經查,原處分撤銷原准予原告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固有維護利息補貼之合法發給之利益,惟被告機關所以作成違法之授益處分,乃因其申請表格設計失當、及被告機關本身疏於查證所致,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利息補貼之核定係屬個案,不予撤銷對公眾的影響不大,縱有影響也僅是國庫的支出,不致造成特定第三人或其他法益的損害。再者,原告因該住宅補貼可得之利息額度,相較於國庫而言,應屬微乎其微,反觀原告歷年來之家庭年收入均低於46萬元,且為一家五口之家庭,可謂捉襟見肘,因此相較於對國庫影響有限之利息補貼而言,對原告家庭生活之安排即相對重要。此外,本件係經被告機關通知原告補件後始作出准予補貼之授益處分,此一經原告協力之過程,自然加深原告對該授益處分之信賴,尤以,原准予補貼之授益處分係於98年7月間作成,嗣原告購屋、辦理貸款後,即開始接受貸款利息補貼,迄至103年 7月11日來文表示終止補貼為止,作成授益處分後已近5年之時間,原告並已獲得大部分零利率之利息補貼達相當時日,原告對其可按月獲得補貼之信賴自與短期內隨即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情形不同。甚者,於98年間有眾多針對「首購」之優惠貸款方案,若被告機關當時審查認原告不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之資格,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亦可盡早申請其他方案、再行決定是否購屋,惟今驟然撤銷原核准補貼利息之處分,將造成原告現在亦不符首購資格、而無法申請適用其他優惠貸款方案之困境,徒留鉅額之本金債權,及造成嚴重利息之損失,因此,應認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機關撤銷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原告當初送審的時候,婆婆已經在原告戶口裡面,補原告公公戶口資料的時候,被告就應該去查原告公公有沒有房子,而不是五年後才跟原告說原告公公另有房子,說原告資格不符合。被告審查都通過了,如果有不符規定,應該是在幾個月內甚至半年內告訴原告,原告可以再去申請其他的優惠。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受信賴之保護,且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原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準此,被告機關以原處分撤銷原准予補貼之授益處分尚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回復原准予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之效力。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

(六)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2點略以:「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八)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15點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二)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第22點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二)原告何麗惠君於98年 2月27日向本府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經本府以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嗣經本府查核其資格條件,發現原告何麗惠君申請時戶籍內成員已有直系親屬婆婆張茸君,則分戶公公簡耀聰君因屬原告何麗惠君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故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婆婆張茸君及公公簡耀聰君均屬原告何麗惠君之家庭成員。另查原告何麗惠君申請時家庭成員公公簡耀聰君名下已持有 1戶於68年7月7日登記之住宅(坐落於宜蘭縣○○鄉○○路),爰原告何麗惠君及家庭成員申請時之資格條件即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之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遂本府以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核定之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

(三)原告於103年7月22日(訴願書103年7月24日送達本府)針對本府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以103年7月30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何麗惠君之訴願書、本府答辯書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嗣後,內政部以訴願人所提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略以:「受益人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大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查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 1項第8款已明文規定家庭成員之定義,原告何麗惠君雖主張有信賴值得保護一節,然原告何麗惠君申請時家庭成員是否持有住宅之事實,應知之甚稔,且於提出申請時未對此一事項據實檢附相關資料供本府作成行政處分之參考,並於申請書上簽名表示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所填寫的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亦難辭「重大過失而不知」之責,故本案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府對原告有關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均依規定辦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對於申請案的審查,除了需要知道家庭成員外,還要查家庭成員的財稅資料,是由市府鍵入家庭成員,再由營建署匯送財稅中心查調,因為本案當初被告漏列原告的公公,所以財稅中心並無匯入原告公公的財產資料,雖然原告於6月1日有補送戶籍資料,但本府並無其財產資料,所以沒有資料可以知悉他公公有沒有房子。

(六)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98年 2月27日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原告家庭成員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98年 2月27日提出申請時於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即婆婆張茸之戶籍外配偶簡耀聰 (即原告婆婆張茸之夫,為原告之公公)已持有另住宅(坐落宜蘭縣○○鄉○○路),核與行為時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同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告上開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並請原告依規定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被告可否撤銷?其撤銷有無逾越法定之除斥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 2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 3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 1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 2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件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8款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八)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15點第 1項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二)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第22點第3項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是依上開作業規定申請該規定內容中所「育有子女購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若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已持有另住宅者,即核與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復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是依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作業規定申請該規定中之「育有子女購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如申請時已持有另住宅者,即核與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補貼機關即不得為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該作業規定自具有法效力,則申請戶如有違反上開情節,而機關違法准許補貼處分時,行政機關自得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時,撤銷該核准補貼之處分。

蓋此乃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

(四)查原告於98年 2月27日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育有子女購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為該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嗣被告機關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辦理查核,發現原告於98年 2月27日申請時已與婆婆張茸設籍同戶,除原告持有98年 12月1日購置坐落於新北市○○區○○○街之住宅外,其公公簡耀聰於68年7月7日即已持有坐落於宜蘭縣○○鄉○○路之住宅,故原告及家庭成員共持有 2戶住宅,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之事實,有原告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原告家庭成員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同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被告上開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即屬適法有據。而原告雖對被告上開撤銷處分,質疑原告於98年6月1日補正原告公公簡耀聰之戶口資料時,被告就應去查簡耀聰名下有沒有房子,而不是 5年後才跟原告說原告公公另有房子,說原告資格不符合,如果有不符規定,應該是在幾個月內甚至半年內告訴原告云云為據。然查,本案原告於98年 2月27日提出申請時與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即婆婆張茸之戶籍外配偶簡耀聰 (即原告婆婆張茸之夫,為原告之公公 )已持有另坐落宜蘭縣○○鄉○○路之住宅,核與行為時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 1項規定不符,經被告配合內政部於辦理「 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其中98年度核定戶自101年 9月1日起彙整戶政及財稅資料,經101年11月1日起逐一查核比對資料,本案經於103年 7月3日查調該原告公公簡耀聰所持有之建物登記資料(此有被告103年12月2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及所檢送之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與103年7月3日之內政部營建署查核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87頁)始發現上情,遂於103年 7月11日以原處分撤銷原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並通知原告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準此以觀,被告於於103年 7月3日始知悉原處分為違法處分,因而撤銷原核定原告98年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之處分,並未逾 2年,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規定,尚無違誤,洵可認定。更何況,以該被告辦理 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計畫,該辦理時程,就98年度核定戶預計自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此有上開查核督導計畫辦理時程為憑 (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則縱被告於該101年 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得即發現原告上情,然此距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撤銷處分,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自明。

(五)再按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不符合規定之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倘誤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亦即受益人雖有信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並以前情置辯,然估不論原告是否具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倘原告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不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之情事,被告本即得依法撤銷原核准之處分,固無疑義。),縱令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屬實,惟本件被告依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之處分),仍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而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是被告自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至於原告本件原提出申請時,經於98年6月1日補正其公公簡耀聰之戶籍謄本時,是否理已應知該簡耀聰已屬其申請之家庭成員及簡耀聰名下是否另有住宅、有無主動告知原處分機關該家庭成員另持有住宅之義務、於申請書之申請填載是否遵守義務,及被告是否於原告補正家庭成員簡耀聰後有疏未審核上情,而逕為核准原告為本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處分,則係屬上開原告是否應受信賴保護之另範疇,是原告主張其申請購置本案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案件,應受信賴保護,被告不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云云,容有誤會,尚難取憑。原告再徒以該利息補貼之核定係屬個案,不予撤銷對公眾的影響不大,縱有影響也僅是國庫的支出,不致造成特定第三人或其他法益的損害,並以其個人之家庭收入與補貼可得之利息額度,相較於國庫而言,應屬微乎其微,遽認上開撤銷所維護之公益有小於個人信賴之利益,容屬有偏,難為採認。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准即核定處分),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末按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

7 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1996年修正,增訂第49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8條第 1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是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關於撤銷原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即核准原告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處分,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之貸款利息補貼容或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則被告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然因該條並未規定,亦無從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意旨,可得出被告有以行政處分命返還不當得利之權限,自不得認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以原處分即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通知原告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核係觀念通知或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特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於法尚難採憑。被告以原告於98年 2月27日提出申請時於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即婆婆張茸之戶籍外配偶簡耀聰(即原告婆婆張茸之夫,為原告之公公)已持有另住宅(坐落宜蘭縣○○鄉○○路),核與行為時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 1項規定不符,被告依同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告上開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