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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8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7號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潔愉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鄭如純曾玟雅上列當事人間因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 年7 月8 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99年8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案號:0993H000000-0 )核定之99年度第1次公告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育有子女購屋),且溯及自00年0 月00日生效,而本件原核定補貼之利息總計未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一節,業為二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申請99年度第1 次公告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育有子女購屋),經被告以99年8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核給前揭利息補貼證明在案。嗣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於99年9 月27日與配偶離婚,約定由其配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因原告已不具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育有子女」之條件,被告乃以103 年7 月8 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廢止99年8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且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請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以其與未成年子女仍設籍於同戶且實際上負擔其權利義務為由而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精神:

1、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4條、第1084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點有關個人免稅額的申報條件規定,均在規定個人所得稅政府依法認定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之實質扶養關係,進而准予申報因扶養親屬而可申報免稅額的相關條件。

2、原告於離婚後仍依所得稅法第17條誠實申報扶養設籍同一戶之未成年子女(長子00年00月00日生)迄今持續,並無問題,可知政府機關亦承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實質扶養關係,而並未對「扶養子女」之定義限縮解釋。

3、原告依據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提出申請,且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中,針對「育有子女」一節,尚特別做出名詞解釋於第2 條第2 項: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二)育有子女:申請人育有未滿20歲之子女,且該子女與申請人或申請人之配偶設籍於同一戶。」。其意旨係為限制人民提出申請時之戶籍條件,並未明文規定育有子女之定義必須是有監護權或共同監護權。而被告竟援用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6 月17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說明二,略以:「申請人以『育有子女條件』獲得補貼,... 惟若申請人非其子女之監護人,即非行使或負擔該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尚不得繼續享有『育有子女購屋』之利息補貼」而廢止原告合格戶之資格,並追繳所獲補貼之利息,不當限縮解釋法令,有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66 號精神,逕以行政函釋限縮法令,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1、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法治國原則首重法秩序之安定、人民權利之保障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產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適當基礎,大法官解釋第525 號理由書參照。

2、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施行迄今5 年有餘,已足構成信賴基礎。又原告係考量「青年安心成家專案」優惠購屋貸款之補助不會無因中斷,方作成離婚決定,即為生活之經營與安排,而非單純之願望或期待,以足構成信賴表現,且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對「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限縮解釋而廢止原告合格戶之資格,並追繳獲補貼之利息,係對原告造成信賴保護之突襲。

(三)法令限縮解釋,影響人民權利義務:

1、政府推動「青年安心成家」專案,目的為了協助「新婚」或「育有子女」之青年家庭減輕居住負擔。其中也周延的涵蓋了離婚卻育有子女之單親家庭。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監護權與父母權利義務無法完全劃上等號。

2、原告平靜生活也被突然來的法令限縮解釋造成還款壓力打亂了,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四)言詞辯論期日補充:由被告機關的函文,文義就是廢止,本件應該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以廢止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行使。

且本件原告對子女的監護權也已經改為共同行使。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略以:「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二)育有子女:申請人育有未滿二十歲之子女,且該子女與申請人或申請人之配偶設籍於同一戶。」,第22點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並依

102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貳點查核對像略以:「…。二、99年及100 年度本方案(第1 次公告、第2次公告)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截至查核日止仍具有補貼資格者。」、第肆點查核內容略以:「若核定戶具有違反上述查核項目以外之情形,亦應實施查核。」、第陸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略以:「若核定戶具有違反上述查核項目以外之情形,亦應終止補貼」及內政部98年4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000 000000 號函略以:「一、『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其中「育有子女」者,係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暨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6 月17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申請人以『育有子女條件』獲得補貼,若現況申請人已與其配偶離異,申請人與其子女未設籍於同一戶籍內或申請人非其子女之監護人,是否仍可享有『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換屋』之利息補貼」乙節,…,申請人與其子女設於同一戶籍僅為提出申請時之戶籍限制條件;惟若申請人非其子女之監護人,即非行使或負擔該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尚不得繼續享有「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換屋」之利息補貼。

(二)原告申請99年度第1 次公告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經本府以99年8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嗣經本府依現況查核其資格,原告與樂君於99年9 月27日協定離婚,且子女樂○○約定由其父親樂君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原告因不符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之意旨,且依內政部102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6 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暨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6 月17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本府遂以103 年7 月8 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已撥付之補貼利息。

(三)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訴願書103 年7 月28日送達本府)針對本府103 年7 月8 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以103 年7 月3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之訴願書、本府答辯書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嗣後,內政部以訴願人所提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四)原告終止原因發生日於99年9 月27日,本府於103 年7 月

8 日始知悉原告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不符原因,且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尚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2年除斥期間,因本案本府係依據99年8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並自99年10月7 日起撥付原告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每次發給利息補貼均係一授益處分,原告因離婚且無子女監護權已喪失領取青年安心成家補貼利息之資格條件,上開事實原因至103 年7 月8 日作成處分時仍繼續存在,則本府自99年8 月30日之後,原核定發給貸款利息補貼之處分,以及自99年10月7 日起發給之利息補貼,因原告已不具備法定要件成為違法之授益處分。本府處分廢止99年8 月30日核定函,終止並追繳自99年10月7 日起之補貼利息,實亦包含自99年10月7 日起撤銷原核定函及撤銷該期間每一授益處分之意。本府於102 年12月間依據102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時,始知悉有撤銷原因,並於103 年7 月8 日作成處分,並未逾撤銷權得行使之除斥期間。綜上所述,本府對原告有關99年度第1 次公告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均依規定辦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

(五)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雖然是用廢止用語,原告是在99年9 月27日離婚,但是實際上貸款日是99年10月7 日,則認為原告自始沒有享受到該授益處分,因此被告認為有隱含撤銷之意。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係被告99年8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之99年度第1 次公告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育有子女購屋)合格戶。嗣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於99年9 月27日與配偶離婚,約定由其配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乃認原告已不具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育有子女」之條件,被告乃以

103 年7 月8 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廢止99年8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且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補貼申請書影本1 份、戶名名簿影本2 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份、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 紙、政府政策性房貸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 紙、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查核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個人動態記事資料表影本1 份、戶籍資料表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原處分廢止臺北縣政府99年8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所核定之99年度第1 次公告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之授益處分,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有得為廢止之情形時,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之除斥期間為之始屬適法。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係被告99年8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之99年度第1 次公告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育有子女購屋)合格戶,嗣原告於99年9 月27日與配偶離婚,約定由其配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業如前述,則縱使原告因該情事致其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育有子女」之條件,而得廢止原准許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惟原告所指之原因發生日(與配偶離婚,約定由其配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係99年9 月27日,然被告遲至103 年7 月8 日始以原處分「廢止」被告99年8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99年度第1 次公告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之授益處分,顯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自非適法。

2、雖被告就上開論斷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其上位概念固同為「廢

棄」,然「撤銷」係行政機關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另「廢止」則係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以下)。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在於更正其錯誤,以回復於合法及適當。反之,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予以「廢止」,則在於配合事實或法律之變更,排除無須繼續存在,或已不符現況之行政處分,且就其行使之除斥期間而言,「撤銷」權之行使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而「廢止」權之行使則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是二者之區別可謂涇渭分明,且無併存之可能,而觀諸原處分之用語,其於「主旨」欄、「說明」欄二分別表明:「廢止99年8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本府原99年8 月3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臺端為合格戶之資格(核定案號:0993H000000-0 )應予廢止並終止補貼..

.。」,均已明確使用「廢止」之用語,另於訴願答辯書之「理由」欄二亦重申:「...爰本府以103 年7 月8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原告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見訴願卷第29頁背面),除此之外,實乏足以認定原處分之本意係欲「撤銷」原授益處分之依據,則自不得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本府處分廢止99年8 月30日核定函,終止並追繳自99年10月7 日起之補貼利息,實亦包含自99年10月7 日起撤銷原核定函及撤銷該期間每一授益處分之意。」,即改變原處分屬「廢止」權行使之性質;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0

1 條固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惟自原處分之內容以觀,亦難認所使用「廢止」之文字乃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予更正為「撤銷」或「包括撤銷」,是被告所辯自不足執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處分所廢止之授益處分,其核定之日期為99年8 月30

日,業如前述,而原告實際受補貼之日期為何,尚不影響該核定之效力,故被告認原告係於99年9 月27日離婚,而實際補貼係自99年10月7 日起,乃執之而謂原處分含「撤銷」之性質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亦非的論。

六、從而,原處分廢止原授予原告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處分,因已逾2 年以上之除斥期間,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本件因原處分違反除斥期間之規定而應予撤銷,自勿庸就原告是否不符補貼資格(育有子女)一節予以論斷),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