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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9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2號

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譚奇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訴訟代理人 鄭如純訴訟代理人 曾玟雅上列當事人間因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申請民國(下同)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育有子女換屋)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補貼戶,嗣被告以103年 8月2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實為撤銷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告104年1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被告上開98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且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併通知原告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核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以該原告領至20年期滿所得獲補貼之利息,計為新台幣31萬9913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之被告陳報明細與試算明細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8年2月13日(經同年2月16日收件)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育有子女換屋),經被告機關審核資格符合規定,以98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檢送前揭補貼證明在案。嗣被告機關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 3項規定辦理查核作業,發現原告未於被告機關核發前揭補貼證明之日起1年內,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核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第 2項規定不符,被告機關乃依同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8月2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實為撤銷,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告104年1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被告機關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且溯自00年 0月00日生效;並通知原告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按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可函之規定,以申請日前 2年內所購置之住宅,提出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利息補貼之申請,實屬符合申請補貼之資格。依內政部法規公告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十八、申辦購置住宅貸款程序:(二)辦理前 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1.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提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 2年內。原告提出本貸款申請日為98年 2月13日(起訴狀誤繕為「16日」),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97年 8月22日,符合以上內政部法規公告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之提出本貸貧款申請日前2年內。

(二)原告以"育有子女換屋"提出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利息補貼之申請,此方案將有兩項標的物,一為需移轉之原住宅(位於蘆洲),二為申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利息補貼之住宅(位於林口),依內政部法規公告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二、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七)育有子女換屋:育有子女、家庭成員僅持有1戶住宅且申請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故依前一之事實理由,在申請日前 2年內(事實發生日是申請日前半年內)已購置新屋,亦於申講日前將原舊屋移轉,才符合家庭成員僅持有1戶住宅來申請貸款。

(三)經多方查證,發現問題徵結之所在,是因為被告留存檔案中,並沒有需移轉之原住宅(位於蘆洲)之買賣移轉證明,可能因此被告誤將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利息補貼之住宅(位於林口)當作需移轉之原住宅,故今補上需移轉之原住宅(位於蘆洲)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此證明補上,原告既無不合格問題之所在。

(四)亦因當初以林口之住宅提出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利息補貼之申請核准,並持續貸款 5年多之久,若當初銀行及被告提早告知此林口之房屋是原住宅,並不核准貸款,因此貸款是供換屋之新房貸款,並不能貸給需移轉之舊房,原告將會追究原委,當場補齊蘆洲舊房之買賣移轉證明,也不會有 5年後此官司之產生。

(五)原告對此行政處分不服,申請訴願仍被駁回,其因當初並不明瞭被告沒有需移轉之原住宅(位於蘆洲)之買賣移轉證明存檔,今補齊證明請查核。

(六)此行政處分原因於被告文件短缺並無通知原告補齊,或因於被告誤將欲貸款之新屋當成需移轉之舊屋,卻將換新屋之優惠貸款貸至被告誤認之需移轉舊屋之疏失所致。

(七)為何被告102年6月14日才會發現,對於被告提出102年6月14日知悉之電腦資料上面核貸都是寫正常,購屋地址是寫臺北縣林口的地址,代表林口的房子是新購屋,不是原住宅。原告當時申請育有子女換屋,原來房子是蘆洲的房子,原告育有子女換屋去買林口。另庭呈臺北縣政府函文,函文說申請日前如果已經購置住宅,須為申請日前兩年所購置的住宅,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的第17條也是這樣規定,說要檢附住宅貸款之餘額證明及建築物登記的影本,原告當初也有檢附這些資料,代表原告當初就是很明確告訴被告林口的房子是兩年內新購置的住宅。被告給原告函文錯了就要概括承受,不能 98年給原告函到104年的時候才跟原告說函文錯了,這樣原告不能接受。另原告後來去合作金庫辦理貸款補貼,有要原告寫增補契約書,要原告蓋章簽名,上面第六條寫說有下列情形之一終止利息補貼,其中第二小條寫如主管機關核發證明之日起壹年後,未將原有住宅移轉於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這句話的意思就是在申請日之後壹年還持有原住宅才違反規定,而原告原住宅是蘆洲,並沒有在申請日之壹年後還持有蘆洲的原住宅。如果被告當初就認為林口這間房子是原住宅,當初98年 8月14日根本就不能貸款,因為青年安心成家之作業規定,是要貸給新房子的,壹個舊的原住宅怎麼可以去貸青年安心成家的貸款呢?今天從臺北縣政府到新北市政府,發給原告的函文從頭錯到尾,新北市政府的答辯狀第二頁也寫錯,原來的核定函應該是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0000000000號,怎麼寫成0000000000號。從頭錯到尾,五年以後,將這個錯誤加在我們人民身上。

(八)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育有子女換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成員僅有一戶住宅,該住宅應符合第十七點第三項規定。…以育有子女換屋提出申請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第20點規定略以:「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二)以育有子女換屋獲得補貼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未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第22點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暨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16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略以:「…若以育有子女換屋提出申請之核定戶以原有住宅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且未於取得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其不符規定之「事實發生日」應如何認定乙節,該事實發生日為金融機構撥付貸款之日。」。

(二)原告於98年 2月13日向被告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育有子女換屋,經被告以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原告並自98年 8月14起享有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經被告查核其資格條件,發現原告仍持有原住宅(即新北市林口區,以下簡稱原住宅)且未依規定於本府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 1年內將原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 3人,已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之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遂被告以103年 8月2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意含撤銷之意)原核定原告之利息補貼資格並命原告返還自98年8月14日起溢撥之補貼利息。

原告於103年9月6日(訴願書10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針對被告103年8月2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被告依法以103年9月30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之訴願書、被告答辯書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嗣後,內政部以原告所提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略以:「受益人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查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已明文規定申請時僅持有 1戶住宅,且原住宅須於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原告雖主張原住宅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之房屋一節,查原告所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之房屋,係於92年 2月13日登記於配偶李明怡君名下,並於97年12月16日移轉給他人,故原告於98年2月13日申請時僅持有1戶原住宅(於97年 8月21日登記),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第2項之規定,應將原住宅於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1年內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意旨申請育有子女換屋者自申請日起至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 1年間完成換屋之程序,然原告認為97年間即完成換屋程序恐有違誤。另原告以原住宅享有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利率,且於申請書上勾選申請項目為「育有子女換屋」並簽名表示願遵守一切規定,且如有不實而違反本補貼相關規定情事者,願接受主管機關駁回或糾正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難辭「重大過失而不知」之責,爰原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被告係依據98年7 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並自98年 8月14日按日計息撥付原告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每次發給利息補貼均係一授益處分,本案所謂「育有子女換屋」即意旨申請者應於被告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 1年內,另購置新住宅(第二間)並以該住宅享有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且須將申請時所持有之原住宅(第一間)移轉給他人,方符合換屋之程序。依原告所述,其於97年即已完成換屋程序,並於98年 2月13日向被告提出育有子女換屋之申請,其實原告自申請當時即不符合「育有子女換屋」之申請資格條件,而原告98年 8月14日開始以應移轉給他人之房屋貸款,即屬於自始資格不符而不應享有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情形,原告一開始所核定之資格自始已不具備法定要件而成為違法之授益處分。爰被告103年 8月25日之處分雖用詞為「廢止」97年7月22日核定函,但從函內之「請原告返還自98年 8月14日起之補貼利息」(此日即享有優惠貸款始日),即意指原告自始就不符合「育有子女換屋」申請資格,實屬撤銷資格之意,換言之,被告103年8月2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實屬在撤銷97年 7月22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核定資格。又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始知悉原因,並於103年8月25日作成處分,並未逾撤銷權得行使之除斥期間。

(五)補貼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新婚購屋,就可以把在申請日前兩年所購置的住宅作為該申請補貼購屋貸款利息之住宅,本案原告是申請育有子女換屋,應該是在資格核定後的壹年內把原有林口的房子在壹年內轉讓,並且用新買的房子去貸款,始得享受育有子女換屋利息補貼,原告當庭提出被告 98年7月20日的函文,被告是函套錯了,但是還有一個證明書,證明書有提到育有子女換屋必須在核定後壹年內換屋。法律沒有規定申請人要跟被告陳報一內內原有住宅已移轉之義務。也沒有規定一年到了被告要立即查核,是由內政部營建署訂定查核計畫,將申請人之財稅資料提供於被告才能查核補貼戶是否有依規定辦理移轉。本案是被告按101年度查核計畫查核後在102年6月14日始知悉。補貼證明上面的新婚購屋是被告寫錯了,但原告也自承其是申請育有子女換屋,而依照作業規定第16點的第2項也規定相關資格條件,就是應該壹年內換房子,進而以新購買的房子來貸款,而原告卻非此種情形,所以原告是自始就不符合資格,因此就算是被告公文有錯誤的文字,也不會影響此不符合資格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關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均依規定辦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之青年安心成家(育有子女換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原告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即改制前之台北縣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及利息補貼明、被告103年8月2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年 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 98年2月13日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育有子女換屋)之原房屋(即新北市林口區),未於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 1年內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核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即被告103年8月2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就上開被告機關原98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准原告補貼貸款利息之授益處分是否違法?如為違法,被告得否以原處分撤銷上開原核定准予補貼之處分並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 2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 3項)」、「第 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 1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 2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 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就「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 1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規定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04號裁判意旨足參照。

(三)次按本件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育有子女換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成員僅有一戶住宅,該住宅應符合第十七點第三項規定。..以育有子女換屋提出申請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第20點則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二)以育有子女換屋獲得補貼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未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第22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是依上開作業規定申請該規定內容中所「育有子女換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若申請人以育有子女換屋獲得補貼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如未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者,則核與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復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是依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作業規定申請該規定中之「育有子女換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如未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者,即核與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第 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補貼機關即不得為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該作業規定自具有法效力,則申請戶如有違反上開情節,而機關違法准許補貼處分時,行政機關自得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時,撤銷該核准補貼之處分。蓋此乃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

(五)查原告於98年2月13日(經同年2月16日收件)向被告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為「育有子女換屋」,經被告以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原告並自98年 8月14起享有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經被告查核其資格條件,發現原告仍持有原住宅(即新北市林口區,以下簡稱原住宅)且未依規定於被告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 1年內將原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已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第 2項規定之事實,有原告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育子女有換屋)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即改制前之台北縣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及利息補貼明書等為證,上開證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就原告前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購置住宅(育有子女換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如所核准為該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育有子女換屋)貸款利息補貼之合格戶之授益處分,而原告有就其原有之住宅(即新北市林口區之住宅)未依規定於被告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 1年內將原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時,被告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為合格補貼戶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之授益處分無疑。

(六)而查原告雖主張其原住宅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之房屋一節云云。惟查,就原告上開所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14樓之房屋,係於92年2月13日登記於配偶李明怡君名下,並於97年12月16日移轉給他人,故原告於98年 2月13日申請時僅持有1戶原住宅(即林口之住宅,為97年8月21日登記取得,見本院卷第49頁之建物所有權狀),則依前揭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第 2項之規定,其所申請育有子女換屋之補貼貸款,自應將原林口住宅於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 1年內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完成換屋之程序,然原告並未為之,此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惟究其原因,原告則主張因其所獲得被告即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之函文說明上已明確載有「申請日前已購置住宅須為申請日前 2年內所購置之住宅」,此有上開被告核定函足憑 (見本院卷第106頁),從而原告就此乃誤認其於該98年 2月13日(同年2月16日收件)申請日前 2年內已購置之林口住宅(詳前述為97年8月21日登記取得),有合乎上開申請貸款補貼利息之情形之事,即非無憑,然此實則涉及屬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7條所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之情形下,始得以上開「申請日前已購置住宅須為申請日前 2年內所購置之住宅」為申請補貼貸款利息之住宅,並非屬「育有子女換屋之情形」須「換屋者自申請日起至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 1年間完成原有住宅之移轉於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二者顯屬有別,此觀上開作業規定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被告就此亦坦承其上開原核定補貼函之公文套用錯誤(見本院104年 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就原告本件所憑申請者為「育有子女換屋」之情形,被告卻以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誤認係屬申請「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得以「申請日前已購置住宅須為申請日前2年內所購置之住宅」據為申請補貼貸款利息之住宅,誤為核發本件准予原告補貼貸款利息之處分,即顯有瑕疵,進而導致原告有誤認之情,當屬違法之授益處分無疑,此併可再從被告依其核定准予補貼函所發給原告之利息補貼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05頁)更誤為核發屬「98年青年安心家新婚購屋」之貸款利息補貼,益可證原告上開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於核發時即屬有誤,而應予撤銷。

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規定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 」(此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04號裁判意旨足參),則被告本件於其98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為合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及其所核發之利息補貼證明書,既明顯誤以原告屬申請「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而註記說明「申請日前已購置住宅須為申請日前 2年內所購置之住宅」,此種瑕疵違法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於其垂手可得該原告原已提出被告之申請書(為育有子女換屋)及被告自行核發之核定函及利息補貼證明書,如略加核對,即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是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之旨,當即得作為被告撤銷違反授益處分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意即本件被告於98年 7月20日核發上開補貼函及補貼利息證明書時,當即知悉上開撤銷原因之存在而不應核准本案之原核定補貼,被告本案以原處分即103年8月2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且溯自98年8月14日(即原告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日 )生效,即顯已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 1項所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當有違誤。被告自無再稱其於後彙整戶政及財稅資料經逐一查核比對,於102年6月14日始查對知悉原告未確時購置新屋進而貸款,而另以原告係屬未將利息補貼(育有子女換屋)之原房屋 (即新北市林口區),未於核發補貼證明之日起1年內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之之原因,再進而於逾 2年之除斥期間後,再溯及撤銷原核定補貼函之理,被告主張依法即難為有利之斟酌。至於被告機關,依規定於其後年度審核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如經查核本件原告之申請除有原誤為核發或另有於其他與法律規定不合之要件時,亦應遵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 2年之除斥期間,當無逾越上開法律所定撤銷期間之限制,而撤銷原處分機關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逕行溯及自該已逾法定 2年期間前即自該00年 0月00日生效之理,原處分自屬有誤,特再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7月20日作成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為合格補貼戶之授益行政處分時,應即知悉有將本件原告申請「育有子女換屋」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誤為核發「育有子女購屋或新婚購屋」之瑕疵違法原因,被告本案以原處分即103年8月2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詎為溯自98年8月14日(即原告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日)生效,顯已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 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