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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9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5號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佳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鄭如純曾玟雅上列當事人間因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99年8 月2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案號:0992H000000-0 )核定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資格(並請原告依規定將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而依本件原核定補貼之利息總計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一節,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補貼利息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在卷足稽,是本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是本件應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向(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申請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新婚購屋),經臺北縣政府審核後,乃以99年8 月2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為為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核定案號:0992H000000-0 ,優惠利率:第1 、2 年零利率,第3 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機動調整),並於99年9 月17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嗣被告於103 年5 月間,依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係於98年8 月28日同時購置而持有2 戶住宅(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於申請時即持有

2 戶住宅,核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僅持有一戶住宅」之要件不符,被告乃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之規定,以103 年7 月1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原核定函(並請原告依規定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為99年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屋貸款利息補貼戶,並於99年向承辦單位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發現伊於98年8 月25日同時購置2 戶住宅,故駁回此補貼案。但是此為舊的透天厝,不是左右打通,門牌也只有一個,若此案違反規定,應於申請時就駁回,怎會在4 年後才撤銷此補貼?

(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二)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第20點規定略以:「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第22點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二)原告於99年4 月9 日向本府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經本府以99年8月2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嗣經本府查核其資格條件,發現原告申請時已持有2 戶住宅(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及「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2 樓」),故原告申請時之資格條件即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之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遂本府以103年7 月15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核定之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原告於103 年

7 月24日(訴願書103 年7 月28日送達本府)針對本府10

3 年7 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以103 年8 月5 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之訴願書、本府答辯書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嗣後,內政部以訴願人所提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爰本府以103 年10月3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承貸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內政部營建署)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三)綜上所述,本府對原告有關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均依規定辦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新婚購屋),經臺北縣政府審核後,乃以99年8 月2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為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核定案號:0992H000000-0 ,優惠利率:第1 、2 年零利率,第3 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機動調整),並於99年9 月17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而原告於申請時係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弄○ 號」、「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 弄○ 號2 樓」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影本1 紙、戶籍謄本影本1 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 紙、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 紙、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定期查核列印資料影本5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於申請時是否因持有2 戶住宅而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僅持有一戶住宅」之要件不符?(二)原處分是否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二十歲以上至四十歲以下。(二)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三)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以下。(詳附表二)家庭成員個別持有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以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提出申請者,不得變更住宅標的物」、「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內政部99年2 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第15點、第20點第1項第1 款、第22點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新婚購屋),經臺北縣政府審核後,乃以99年8 月2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為為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核定案號:0992H000000-

0 ,優惠利率:第1 、2 年零利率,第3 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機動調整),並於99年9 月17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而原告於申請時係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 弄○ 號」、「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 弄○ 號2 樓」之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03 年5 月依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係於98年8 月28日同時購置而持有2 戶住宅,故原告於申請時即持有2 戶住宅,核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僅持有一戶住宅」之要件不符,爰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為原處分,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尚非無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影本所示,原告係於98年8 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臺北縣樹林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區○鎮○段○○○○○○○○○ ○號(門號號碼:「臺北縣樹林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之建物、臺北縣樹林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區○鎮○段○○○○○○○○○ ○號(門號號碼:「臺北縣樹林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2 樓」)之建物,上開建物既為不同之建號、門號號碼,則屬各別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即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之「一戶住宅」之情形有間,是原告所指該等建物係「透天厝」,且實際上只有一門牌號碼云云,核與上開登記所示不符,自不足執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又自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內容以觀,足知違法行政

處分之撤銷,如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則縱使受益人有信賴該行政處分之表徵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而自上開原告申請時所填具之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資料以觀,原告於申請書之「2 年內購置住宅之地址」欄固勾選「同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 弄○ 號),惟其業已檢附上開由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2 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供審核之用,故難認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惟核准上開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違法授益處分,雖係因被告權責人員認事用法有所瑕疵而導致,然揆諸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係為協助新婚或育有子女之青年家庭解決居住問題,而法規既已限定其申請之條件,則行政機關本無任何裁量餘地,若違法核准不符條件者之申請,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制度運作之公平性,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當無重大危害,另原告所稱:「我原本在這件補貼之前,我有貸款,也是政府的低利貸款,但是因為本件通過,我才轉本件貸款,我後來有去問銀行,若我不能用本件貸款,那我可否回復原本低利貸款,銀行說不行。」(見本院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縱認原告因信賴此利息補貼而有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即放棄原本之低利貸款)之信賴利益,但仍難認其有「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則被告撤銷前開誤予核定原告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依法即屬有據;又「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由其文義可知,係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除斥其間,蓋行政處分之撤銷係對違法處分為之,如以實際行為之公務員涉有過失時起算,則所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均應以行政處分完成時起算,顯與上述法條規定意旨不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故縱使原告為本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時已檢具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2 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供審核,而承辦之公務員因過失而誤予核准,亦非應將公務員涉有過失時作為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而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再者,被告既係於103 年5 月始知有此一撤銷原因,此有上開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定期查核列印資料影本5 紙足憑,而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或主張,本院亦查無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之原因至原處分作成時已逾2 年之情事,即難認原處分已逾越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至於原告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之規定(即「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補償,則要屬他事而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為臺北縣政府以99年8 月24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嗣被告依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於申請時持有2 戶住宅而不符規定,乃作成撤銷原核定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附表:

一、新北市○○區鎮○段○○○○○○○○○ ○號:

(一)登記日期:93年7 月20日

(二)建物門牌:○○街000 巷0 弄0 號

(三)主要用途:住家用

(四)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五)層數:002 層

(六)層次:一層

二、新北市○○區鎮○段○○○○○○○○○ ○號:

(一)登記日期:94年10月31日

(二)建物門牌:○○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

(三)主要用途:住家用

(四)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五)層數:002 層

(六)層次:二層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