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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9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7號

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辜光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訴訟代理人 鄭如純訴訟代理人 曾玟雅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育有子女換屋)利息補貼,經被告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補貼戶,嗣被告以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被告上開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併請原告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核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以該原告應返還之補貼利息新台幣 (下同)12萬615元及所失之利息補貼10萬2244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合計為22萬285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8年2月25日申請(經98年2月27日收件)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 (育有子女換屋)利息補貼,經被告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該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嗣被告機關依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除持有購置住宅新北市汐止區房屋,原告之配偶林瑞鳳與其岳母林蔡竹金於補貼申請時即設籍同戶,然因其岳母持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住宅,核屬原告之家庭成員持有第 2戶住宅,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第 2項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且溯自98年11月5日(即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日 )生效,並通知原告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貼機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98年 2月25日,原告依內政部98年2月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向被告提出以「育有子女換屋」,並取得98年度第一次公告本年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資格,同年11月5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今年7月14日突獲被告以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援引住宅法第13條第 1項、「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20點、22點第3項等規定,撤銷被告98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核定原告之資格(核定案號:0984H000000-0),終止補貼,並命原告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共120,615元返回補貼機關,即被告。

(二)按住宅法第49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外,政府已辦理之各類住宅補貼或尚未完成配售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應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終止利息補貼或完成配售為止。」。查住宅法係民國100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同法第54條),亦即該法係民國102年1月1日起施行,依前揭住宅法第49條之規定,本件當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繼續辦理,惟查該「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七款規定育有子女換屋者之條件為:「育有子女、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揆其意當係在防止民眾濫用政府之資源,令真正需要政府補助之青年能安心成家,有關其資格之審查究以何時為基準?第6點第二項規定:「前項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為審查依據」,換言之,原告之申請資格,於98年 2月25日依內政部98年2月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向被告提出以「育有子女換屋」,取得98年度第一次公告本年前 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即已確認資格符合,而能順利取得被告核發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三)復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十六點規定:「以育有子女換屋提出申請者,應於直轄市、縣(市)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取得證明後,原告即依該規定將原告所有汐止市○○里○○○路○○巷○○號12樓之房屋出售。

原告與配偶林瑞鳳係於民國90年 5月19日結婚,婚後配偶林瑞鳳之戶籍即遷入汐止市○○里○○○路○○巷○○號12樓,與原告同戶籍,直至95年間因子女辜郁凱就學問題先將其戶籍遷入岳父林金榮戶內,97年間因學籍問題再將妻子林瑞鳳戶籍遷入與子女辜郁凱同戶,以便就學。原告父母早已分居,且母親於81年 6月13日死亡,父親又嗜賭成性行方不明無法聯繫,故對幼年子女照護問題,僅能依靠配偶林瑞鳳娘家之援助。原告在將原所有汐止前揭房屋出售後,98年11月間即另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隨即將原告、配偶林瑞鳳及子女辜郁凱戶籍遷入,原告即依同年11月 5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補貼期間至100年11月止,迄今已逾兩年。

(四)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條所明定,即信賴保護原則之揭櫫。是本件應審查者係被告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核定原告為合格資格之行政處分 (核定案號:0984H000000-0)是否為違法行政處分?如係違法行政處分,被告得否予以撤銷?其起算點為何?是否已逾二年除斥期間?茲分述理由如下:

(1)被告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核定原告為合格資格之行政處分 (核定案號:0984H000000-0)是否為違法行政處分?查原告於98年2月25日依內政部98年2月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向被告提出以「育有子女換屋」,取得98年度第一次公告本年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並依規定檢附全戶戶口名簿兩份(其上已載原告與配偶是不同戶籍)及其他相關資料寄送被告,縱該核定函之行政處分恐有違法之處,惟如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屬資格不符者,且該瑕疵係明顯被告即應駁回原告之申請,而非該貸款利息補貼完畢已屆滿二年餘,始以被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被告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令該行政處分處於不確定狀態,恐有擾民之嫌。

(2)如係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是否得予撤銷?該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一百一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已知悉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知悉違法原因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使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此殊非該條立法規定除斥期間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判字第1104號著有判決,查原告於98年2月25日依內政部98年2月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向被告提出以「育有子女換屋」,取得98年度第一次公告本年前 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被告受理審核後,於98年 7月20日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核定原告為合格資格 (核定案號:0984H000000-0)。原告遂依該作業規定期間處分原有汐止房屋,同年11月 5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補貼期間至100年 11月止,迄今已逾兩年。誠如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所認:「惟倘知悉違法原因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是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當非以被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之始點,應以98年11月間撥款時起算。蓋因原告提出申請貸款補助係98年 2月間,開始補助則自同年11月間,且該款已於100年 11月間補助完畢,所附文件皆屬行政機關發給合法戶籍謄本,如該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情事,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承辦公務人員當不難察覺,是如自98年11月間起算該除斥期間應已屆滿,被告當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使撤銷權,是被告中華民國103年 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原告當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五)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並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惟訴願機關內政部仍認未逾行政訴訟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並援引:

「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數眾多,本部逐年訂有查核督導計畫事後檢核申請人是否違反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本部101年3月15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 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所載內容:『伍、辦理方式及時程...二、辦理時程:(一)98年度核定戶預計自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開始查核,查核期間始發現訴願人之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情形,於103年 7月11日通知訴願人停止利息補貼,尚未逾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故原處分機關依同作業規定第20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機關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且溯自98年11月5日(即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日 )生效,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請訴願人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原告難以認同,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即為該撤銷權之起算點為何?究係自98年 7月20日核定日期?內政部101年3月15日發布之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抑或自101年 9月1日起至同12年31日之查核期間?惟查:

(1)被告檢送訴願答辯書內所附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第二頁第三項:「檢附文件及申請條件之查核(紅色欄申請人免填)」,即該項屬政府需審核之項目,再查該欄位中有關「申請【育有子女換屋】者之申請條件…2.家庭成員僅有一戶住宅,該住宅符合作業規定第十七點第三項規定。」,惜該欄位屬政府審核之欄位竟是空白,該項審查之疏忽應由何人承擔?且查第三頁審查人、科、課長、局、處長等欄位,亦無任何人簽章,何以故?該項審查注意義務為被告應履行,惟其卻怠於執行審查即率予核定,顯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忽,該項疏忽不應由原告分擔,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2)另查內政部101年3月15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訂查核期間為同年9月1日起至同12年31日止,惟再查被告所附查核期間文件顯現,其查核期間為103年 7月3日,早已逾前揭函所示查核期間,不論何種原因,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認:「惟倘知悉違法原因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對於原處分機關何時「知」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有違法應撤銷之原因為本件爭點,原告係依被告要求提出相關書證,並無任何違法偽造之行為,且從被告檢視原告提出之文件,如被告認原告所提文件應有再查證必要,得命原告提出,但亦未見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補充說明之文件,是該項瑕疵如行政機關略加調查即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其卻怠於履行查證,於補貼期間100年 11月屆滿後,近二年餘期間始撤銷原處分,被告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 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應予撤銷。

(六)被告答辯狀辯稱其行使撤銷權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並援引同法第 119條第三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規定,主張原告應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惟有關本件被告何時「知」98 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核定原告之資格 (核定案號:0984H000000-0)具有撤銷之原因應為本件爭點,被告103年 12月29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答辯函始坦承:「查原告申請時申請書並未填寫完整家庭成員岳父母之資料,但有檢附戶口名簿可得知家庭成員應包含岳父母,因此當時有查調財稅資料顯示岳母另持有房屋,卻誤發補貼資格予原告,嗣經本府配合辦理查核業務,於103年 7月3日始發現原告自始即不符資格,爰本府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可見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違法應撤銷之原因其起算點當自98年間,且經被告機關確實調查卻仍誤發,經過五年後始行使撤銷權,早已逾同法第 121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答辯理由不足採信。

(七)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新婚購屋、育有子女購屋或育有子女換屋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申請:(一)申請書。(二)全戶戶籍謄本…(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經查有關所謂家庭成員的範圍,在申請書上並未有此說明,原告主觀上僅認為所謂家庭成員為配偶林瑞鳳及子女辜郁凱二人,故僅填寫二人之姓名,而未將配偶之父母親列為家庭成員,但提供完整戶籍謄本供被告審查,待103年7月14日接獲被告寄發103年 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始知因戶籍問題,配偶之父母親應列為家庭成員,絕無欺矇被告之嫌,特此陳明。

(八)綜上所陳,原告認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

2 年除斥期間,應不得行使,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九)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2點略以:「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八)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16點規定:「育有子女換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成員僅有一戶住宅,該住宅應符合第十七點第三項規定。…」,第20點規定略以:「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二)以育有子女換屋獲得補貼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未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三) 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第22點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暨內政部101年3月15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辦理。

(二)原告於98年 2月25日向本府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經本府以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嗣經本府查核其資格條件,發現原告申請時即與配偶林瑞鳳君分戶,配偶林瑞鳳君戶籍內之成員包含直系親屬岳母林蔡竹金君及岳父林金榮君,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2點岳母林蔡竹金君及岳父林金榮君均屬原告之家庭成員。經查原告申請時除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2樓之住宅外,家庭成員岳母林蔡竹金君名下另持有1戶於75年3月28日登記之住宅(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爰原告及家庭成員申請時之資格條件即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之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遂本府以103年 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核定原告之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原告於103年8月7日(訴願書103年8月11日送達本府)針對本府103年 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以103年8月20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之訴願書、本府答辯書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嗣後,內政部以訴願人所提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略以:「受益人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查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8款已明文規定家庭成員之定義,原告雖主張適用信賴保護之原則及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之除斥期間一節,然原告申請時家庭成員是否持有住宅之事實,應知之甚稔,且於提出申請時於申請書上簽名表示願遵守一切規定,且如有不實而違反本補貼相關規定情事者,願接受主管機關駁回或糾正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亦難辭「重大過失而不知」之責,爰原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本府雖於103年7月11日始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函知原告,縱算本府依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之 98年度核定戶查核期程(即101年 9月1日起)便知悉原告之撤銷原因,原處分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之除斥期間規定。本件被告機關承辦同仁在處理上誤發點成合格,所以算是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誤發,現103年 7月3日查核,被告發現原告自始就不符合資格,所以被告撤銷當初誤發原告之資格,當時確實是被告疏失,所以被告事後查核計畫就是為了彌補這個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府對原告有關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均依規定辦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98年2月25日(經同年2月27日收件)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新北市政府遷徙紀錄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103年 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年 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98年2月25日申請(經98年2月27日收件)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育有子女換屋)利息補貼時,原告除持有購置住宅新北市汐止區房屋,原告之家庭成員即配偶林瑞鳳與其岳母林蔡竹金於補貼申請時即設籍同戶,然因其岳母持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住宅,核屬原告之家庭成員持有第2戶住宅,核與時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同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告原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並請原告依規定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被告原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為合格補貼戶之授益處分,是否為違法行政處分?如係違法授益處分,被告得否予以撤銷?是否已逾二年除斥期間?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 2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 3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 1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 2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件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8款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八)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16點第 2項規定:「育有子女換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成員僅有一戶住宅,該住宅應符合第十七點第三項規定。..」,第20點則規定略以:「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二)以育有子女換屋獲得補貼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未將原有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三)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第22點第 3項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是依上開作業規定申請該規定內容中所「育有子女購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若申請人之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另持有他戶住宅者,即核與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復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是依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作業規定申請該規定中之「育有子女購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申請人之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如申請時已持有另住宅者,即核與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第 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補貼機關即不得為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該作業規定自具有法效力,則申請戶如有違反上開情節,而機關違法准許補貼處分時,行政機關自得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時,撤銷該核准補貼之處分。蓋此乃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

(四)查原告於98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收件)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育有子女購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為該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嗣被告機關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辦理查核,發現原告於98年 2月27日申請時,原告之配偶林瑞鳳與其岳母林蔡竹金於補貼申請時即設籍同戶,然因其岳母持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住宅,核屬原告之家庭成員持有第 2戶住宅,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第 2項規定不符之事實,有原告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新北市政府遷徙紀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則本件被告就原告前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育有子女購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所核准為該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格戶,即被告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為合格補貼戶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之授益處分無疑。

(五)承上,被告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為合格補貼戶之授益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就該行政處分違法之原因,乃因原告於98年 2月27日申請時,就原告之配偶林瑞鳳與其岳母林蔡竹金於補貼申請時即設籍同戶,因其直系親屬岳母持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住宅,而屬原告之家庭成員持有第 2戶住宅,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6點第 2項之規定不符之事實,此已如前述。意即上開被告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為合格補貼戶之授益處分,於作成補貼合格之核定時,即有前述違法而應予撤銷或不應核准之原因存在,然就有關本件被告何時知悉上開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為合格補貼戶之授益處分具有此撤銷原因之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被告經103年 12月29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查覆本院函文,其中說明第(二)項,已表明「查原告申請時申請書並未填寫完整家庭成員岳父母之資料,但有檢附戶口名簿可得知家庭成員應包含岳父母,因此當時有查調財稅資料顯示岳母另持有房屋,卻誤發補貼資格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本件被告於系爭原告98年 2月27日申請時,就原告申請書雖並未填寫完整家庭成員岳父母之資料,但被告已經原告檢附戶口名簿得知家庭成員包含岳父母,被告當時並已有查調財稅資料顯示岳母另持有房屋,詎而誤發補貼資格予原告,意即被告98年 7月20日作成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為合格補貼戶之行政處分時,即知悉此撤銷原因之存在,而不應核准原告為補貼合格之證明,從而,被告本案以原處分即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且溯自98年11月5日(即原告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日)生效,即顯已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 2年之除斥期間,當有違誤。被告雖再稱其嗣後配合 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督導計畫辦理查核業務,於103年 7月3日始發現原告自始即不符資格之事,即難採信。此衡以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 3項雖有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則被告機關縱依上開規定,於其後年度審核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經查核現況與法律規定有所不核時,亦應遵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 2年之除斥期間,當無逾越上開法律所定撤銷期間之限制,而撤銷原處分機關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逕行溯及自該已逾法定2年期間前即自該00年00月0日生效之理,原處分自屬有誤,爰再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7月20日作成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核定原告為合格補貼戶之授益行政處分時,即知悉本案前述撤銷原因之存在,被告本案以原處分即103年7月1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98年 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詎為溯自98年11月5日(即原告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日 )生效,顯已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 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