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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6號

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元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苑伶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03年1月17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2年11月1日對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依原告(雇主)所提供其所僱用之勞工段盛凱(下稱段君)102年3月至8 月份之薪資計算表、考勤卡、切結書及勞動檢查談話紀錄,發現原告以段君業務疏失尚未賠償原告損失為由,遲未給付段君 8月份工資[(月薪32000 元除以30天)乘以出勤日數13天]。

另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6月1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祿字第57541 號執行命令,自段君每月得支領薪資中扣押三分之一執行金額,原告於同年6月及7月份之段君應領薪資中依上開執行命令代為各扣押10,500元,嗣段君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減少每月扣押薪資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 月12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祿字第57541號執行命令更正為原告應自102年6月份起,就段君每月得領之薪資扣押四分之一(即7,875元),則6月及7月份原告應將代為扣押之薪資差額[(10500元減7875元)乘以2 ]返還段君,惟原告以段君因業務疏失尚未賠償原告損失為由,並未返還該差額予段君,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同年12月24日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審酌檢查結果及原告之陳述,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月17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年5月7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關於段君因業務疏失造成公司損失高達新臺幣16萬元以上,

也與段君達成協議由原告公司與段君雙方各自負擔一半損失,並由薪資與其他相關費用中扣除後續不再追究。

㈡雖原告公司已與被告多次電話中說明已與段君達成共識,但

被告單方面決定原告公司違反勞基法,原告公司收到裁罰單

2 萬元,被告只考慮勞基法條款單方面規定,卻完全不考慮經營公司面臨財務上無故之損失與公司聲譽上之損失,原告公司不僅須面臨員工疏失造成之財物損失還必須遭勞工局裁罰2萬元,豈不對原告公司經營雪上加霜。

㈢在勞資雙方說明時也出具相關證明文件,雖協調過程中時有

磨擦,然而原告公司事後經誠懇說明與電話協調後段君也認同原告公司所面臨之損失。事後段君回覆說也曾電話聯絡被告,說明原告公司與其討論之結果。但原告公司仍收到罰款

2 萬元,原告公司方面實在無法認同被告未體恤原告公司因員工之損失,且也獲得員工同意,但被告反而堅持開罰原告公司。

㈣段君卻因工作疏失未將貨物勾選保險,在交貨過程中遭 UPS

因運輸原因而導致產品遺失,原告公司損失超過16萬元以上,卻無法向運輸業者求償之窘境。原告公司不僅失信於客戶,還使得公司信譽遭客戶質疑。原告公司承受有形財務之損失及無形商譽的質疑,難道真如被告之建議走上法律途徑向段君求償?讓員工再次承受失業與跑法院而無法上班之困境?㈤於103年2月間已將102年6月及7月份代為扣押之薪資差額[(

10500元減7875元)乘以2]給付段君;而102年8 月份之薪資額則已與段君協議,扣抵段君因業務過失而造成原告之損失額;法律不外人情,原告也希望段君有路可走,所以最後原告決定把二個月的銀行差額給段君,二十幾萬對原告公司是損失,但是原告若告段君,這樣會把段君逼到絕路,這不合理。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

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基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原告既為雇主,本應依勞動契約規定按時給付勞工工資。縱有因段君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亦應與段君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於該等事實爭執未確定前,依法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此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台勞動2字第62018號函釋可稽。原告如欲行使權利主張,自當循司法途徑透過訴訟之方式向勞工求償,非以先行扣留勞工工資之方式處理,勞工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應全額受領已提供勞務之報酬。

㈡原告雖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受檢時提出段君所簽認之「切結書

」,惟該切結書中並未協議損失之清償方式;再查段君於被告102 年9月11日(案件編號:48332)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上表示不同意以工資抵銷原告之損失,足見原告針對逕扣段君工資,用以清償原告所受損失之方式,並未取得段君同意。

㈢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102年11月1日談話記錄稱略:「(問

:請問貴公司扣勞工段君之法院強制扣款式如何扣?何時扣?扣多少錢?有無相關法院之強制執行扣款之文件?)答:本公司與勞工段君口頭約定先自段君102 年6月及7月份之工資中分別暫扣10,500元(依102 年6月1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祿字第57541 號執行命令),該筆金額暫收公司,待段君向法院聲請扣押金額由薪資3分之1更正為4分之1,再將超過工資4分之1部分,退還給段君,後法院於102年9月12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祿字第57541號更正執行扣款為薪資之4分之1。

惟該員因業務疏失欠本公司錢,故本公司尚未將10,500-7,875元之差額返還予段君。」「(問:請問貴公司有無給付勞工段君102年8月份之工資?)答:本公司尚未給付勞工段君102年8月份之工資,因該員業務疏失有致本公司損失之情事。」等語,原告已坦承以業務疏失尚未賠償損失為由,未返還6月及7月代扣差額及未給付8 月之工資予段君,是原告未全額給付段君102年6、7、8月份薪資之事實洵堪認定。縱段君果如原告所述有業務疏失之違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所提段君簽認之「切結書」中並未協議損失之清償方式,故未能證明段君同意以工資抵銷原告之損失,自不得逕扣段君工資,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勞動基準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被告為直轄市政府自屬有權就轄區內,違反勞動基準法者依法予以裁罰。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又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6條規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且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 字第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亦同此意旨。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之檢查紀錄、本院民事執行命令、裁定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切結書、考勤卡、薪資表等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如與段君達成協議由原告與段君雙方各自負擔一半因

業務過失之損失額屬實,則原告可否逕與應給付段君薪資為扣抵?⑵原告公司如因段君之業務過失,致面臨財務上無故之損失

與公司聲譽上之損失屬實,則得否作為原告不給付薪資予段君之合法事由依據?經查:

㈠原告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雇主)所僱用之

勞工段君102年3月至8月份工資額[8月薪資額(月薪32000元除以30天)乘以出勤日數13天 ],另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1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祿字第57541號執行命令,自段君每月得支領薪資中扣押三分之一執行金額,原告於同年6月及7月份之段君應領薪資中依上開執行命令代為各扣押10,500元,嗣段君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減少每月扣押薪資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12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祿字第57541號執行命令更正為原告應自102年6 月份起,就段君每月得領之薪資扣押四分之一(即7,875元),則6月及7 月份原告應將代為扣押之薪資差額[(10500元減7875元)乘以2]返還段君,則原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該函時(按指102年9 月12日函)即應返還段君,惟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2年11月1 日對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仍未將該工資給付予段君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上開被告之檢查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裁定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切結書、考勤卡、薪資表等文書在卷可稽,事屬至明。且原告亦當庭自承:於103年1、2月間始將102年6 月及7 月份代為扣押之薪資差額[(10500元減7875元)乘以2]給付段君;及102年8月份之薪資額[(月薪32000元除以30天)乘以出勤日數13天 ]則已與段協議,扣抵段君因業務過失而造成原告之損失額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互核以參,則原告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洵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於103 年2月間已將102年6月及7月份代為扣押

之薪資差額[(10500元減7875元)乘以2 ]給付段君;而102年8 月份之薪資額則已與段協議,扣抵段君因業務過失而造成原告之損失額;法律不外人情,原告也希望段君有路可走,所以最後原告決定把二個月的銀行差額給段君,二十幾萬對原告公司是損失,但是原告若告段君,這樣會把段君逼到絕路,這不合理云云。惟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本即負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義務,而原告既就

102 年6月及7月份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代為扣押之薪資差額[(10500元減7875元)乘以2],於同年9 月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即應給付段君,依原告自承竟遲至103年1、2月間始給付予段君之事實;又102 年8月份段君之薪資額,依原告自承遲至103 年1、2月間始與段君達成協議,將該月份薪資額,扣抵段君因業務過失而造成原告之損失額之情。準此以觀,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要可認定。再者,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是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同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依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自無違誤。至於原告違法既經被告裁罰後,再將段君應得之工資給付,此要係違法行為後之作為,則係被告是否依同法第79條第

3 項規定命原告「限期令其改善」,如原告「屆期未改善」,得否再為按次處罰之問題,究不得以事後已給付得為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至於原告就段君因業務過失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縱令屬實,亦係原告應如何依法行使其權利,究不得逕自以此情事,作為不依法給付工資之正當事由,雖原告不想對段君起訴興訟,但依法解決糾紛,究應循相當法律規定,尚不得逕憑原告一已思想而為,且解決糾紛,依目前法治具有多重管道,諸如聲請調解之程序等等,非必向法院提起訴訟之途,是原告為免造成不利段君,而未對段君興訟,固具有社會人情溫馨面,但仍不得以此為由,作為遲延給付薪資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公司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縱令原告確屬不知,亦屬因過失而不知,殊難得以免除行政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違反法令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為無理由,均不可取。被告以原告遲延將102年8月份及同年6、7月份代為執行扣押逾4分之1額部分(即原代為扣押3分之1)之工資全額給付勞工段君之情事,核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2 萬元罰鍰,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