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8號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智洲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歐彥熙李建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2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民眾檢舉原告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經被告派員至原告之住處(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 號)查察,發現原告於其住處前懸掛房屋諮詢招牌,且於「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及「591 」房屋交易網站上刊登房屋租售資訊。被告以原告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經紀業者,亦非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並任於經紀業者,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 條及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之附表項次6 等規定,以102 年12月30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訴願決定書「理由」之四指稱內容不實:
1、經查,原告於訴願書中並未自承「尚有其他數筆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廣告之行為」,請明察。
2、決定書依據591 房屋交易網提供之「會員刊登資料」之紀錄內容,指稱原告「尚有其他數筆於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廣告之行為」,係屬誤解:
查該「會員刊登資料」之紀錄內容,並無有關實際網頁廣告中所載聯絡人與其聯絡電話,故無法直接經由該資料之紀錄內容而確定某人是否有刊登廣告之行為。茲決定書卻敘明係依據該資料指稱原告「尚有其他數筆於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廣告之行為」,真是大錯特錯,超級誤會一場。刊登廣告之行為需由實際網頁廣告來確定。至於原告「會員刊登資料」之資料特質,補充敘明如下:
⑴查「會員刊登資料」之性質,主要是登載計列凡經由原告
儲值帳號付款刊登之數筆資料,不論實際網頁廣告係由原告或親友刊登均予列入。
⑵原告之591房屋交易網儲值帳號曾供多人使用:
①原告本有考量換屋,為省仲介費,打算要自售房屋,固有申請591 房屋交易網儲值帳號預作預備。
②後來原告因擔任社區管委會幹部,基於人情,社區親友
中如有需要自售(租)者,為求方便,部分亦曾經由原告儲值帳號逕行刊登,一個帳號曾供多人使用,而此模式亦是講人情社會上常有現象,一併陳明。
⑶原告「會員刊登資料」計列筆數,並非等同於原告刊登廣告行為之次數。
3、有關決定書指稱「…其係基於社會生活地位反覆繼續實施仲介經營之違規行為」,係屬誤解,並非事實:
⑴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範文義係「非
經紀業而經營仲介…」,而非「非經紀業而為仲介…」:①該條例並非使用如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規範模式。
②該條例顯係有意區隔「營業行為」與「偶然發生行為」之兩種類型。
③該條例之規範文義係「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明顯應不包栝「偶然發生廣告行為」。
⑵原告並非以不動產仲介為業,該偶然刊登網頁廣告乃係基於人情幫忙之「偶然極少會發生之廣告行為」。
①刊登網頁廣告未有「營業行為」表徵,於網頁廣告中載明不收服務費。
②之後亦未有帶看等等行為,故並非係基於社會生活地位反覆繼續實施仲介經營。
③不應即予認定屬經營仲介行為。
4、茲決定書依據非事實基礎資料將訴願駁回,實屬不當。
(二)有關訴願決定書「事實」之二之答辯意旨,實屬不當:
1、查有關訴願決定書「事實」之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照申訴人(即訴外檢舉人)所提資料顯示,本案訴願人(即原告)……,已明顯有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等語。」乙節,惟查民眾共二次檢舉資料均不實。(檢舉資料均不實詳述如四)
2、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3、至於被告如此依賴檢舉資料而據以逕對原告有所處罰,卻又不查證,亦未據敘明理由,實在令人無法理解亦對原告不公平。
4、民眾共二次檢舉資料均不實,分述如下:⑴第一次民眾檢舉資料不實於102 年8 月間,某檢舉人提供
二項資料(即設置招牌有房屋諮詢字樣及設有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與部落格),向被告指稱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惟經查所提二項資料均非屬實。檢舉資料說明如下:①指稱原告設置招牌有房屋諮詢字樣涉房屋仲介,惟經查該指稱並不正確。其事實是:房屋諮詢不是房屋仲介。
房屋諮詢並不包括房屋仲介。
②指稱原告設有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與部落格涉房屋仲介,惟經查該指稱並非事實。其事實是:原告從未設置。
⑵第二次民眾檢舉資料不實於102 年10月間,某檢舉人提供
二件影本(即其自稱所謂房屋買賣委託書影本與網路看到原告廣告單頁影本),向被告指稱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惟經查所提二件影本均非屬實。檢舉資料說明如下:
①該檢舉人提供所謂委託書影本,經查係屬變造。
②該檢舉人提供所謂看到原告刊登網路廣告單影本,經查
並非原告所刊登。惟是否可能事實上根本就沒該網路售屋廣告單頁,或是否可能該影本係經變造而來,被告並未據以查明。
⑶經查上開二次民眾檢舉所檢附各項資料均非屬實,當然是被告不應據以認定原告有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
(三)有關訴願決定書「事實」之一訴願意旨,摘述重點不充分:
查訴願書內容已敘明原告拒絕檢舉人擬請求委託之事實,並未向其報告訂約之機會,惟上開重要訴願意旨未據摘述於決定書之訴願意旨中。另被告訴願答辯書內容亦嚴重誤解訴願書原意。茲補充如下:
1、查有關訴願書內容已敘明檢舉人係經由其他管道得知該擬購屋出售資訊,並已就該擬購屋評價之後,檢舉人始擬請求原告代付定金等等,而原告並未接受檢舉人請求。
2、訴願書內容主要說明原告拒絕檢舉人擬請求委託之事實,並未向檢舉人報告訂約之機會。
3、至於被告函送法制局之訴願答辯書內容,有關原告於訴願書自承「…代向屋主直接開價付定金……已明顯有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云云」乙節,嚴重不實,有惡意誤導法制局之嫌,應改正。(按有關訴願答辯書內容不實之處頗多,不只一處。茲僅指出最嚴重者,一併陳明)。
⑴訴願答辯書內容指稱原告於訴願書自承代向屋主直接開價
付定金等等,其意旨恰與訴願書所敘明原告不接受檢舉人擬請求委託之事實,完全不符。
⑵被告依據其自己捏造原告已於訴願書自承「…代向屋主直
接開價付定金」之情節,再指稱原告已有「明顯有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栽贓手法惡劣,係屬嚴重不實指控。
⑶被告有惡意誤導法制局之嫌。
⑷被告到底行政管制何在。
(四)被告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被告對檢舉資料理應依正常行政程序先予查證真假,無論自行查証或檢附資料函詢當事人陳述,檢舉資料真假即可立判。被告卻未先就檢舉資料真假查證,即據以處分原告,有程序瑕疵。
1、被告未先將檢舉人所提供檢舉資料逕自行查証或函詢原告陳述真假,不符一般行政程序。說明如下:查被告既獲檢舉人所提供之自稱所謂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委託書影本及自稱所謂網路看到原告刊登廣告單頁,檢舉原告涉及房屋仲介。被告可自行查証真假,或可依一般行政程序函詢原告陳述真假。惟被告卻不為。
⑴被告可自行查証真假可以作為方法如下:
①委託書究否真實:因經查檢舉人所提供資料,外觀上,
該提供委託書看起來內容已未具有一般契約應有清楚,且標題上方已切除不完整,一般人必會質疑其究否真實,而被告只要請檢舉人提供委託書正本或完整影本查証即知。
②究否真的有在網路看到原告售屋廣告,被告只要請檢舉
人提供看到網路廣告資訊來源,或被告亦可逕自上網查証,即可查知是否真的有該網頁廣告存在或屬變造,亦可經網路公司查知真正刊登人。
⑵被告亦可依一般行政程序函詢原告陳述真假。
⑶為何不於作行政處分前,先將檢舉資料自行查証或函詢原
告陳述真假,令人匪夷所思,亦未據被告合理說明。被告不符一般行政程序。
2、被告既未經查證檢舉資料真假,即據以處分原告,對原告不公平。
⑴原告覺得被冤枉:
①原告於收處分書之後,因覺得被冤枉,故辛苦拜託向被告爭取提供檢舉資料。
②被告就不實檢舉資料即予處分,殊值檢討。
⑵原告覺得無辜:
①被告疏忽結果,於公,造成浪費行政資源,浪費行政人力。
②被告疏忽結果,於私,浪費可憐無辜市民時間,浪費可憐無辜市民精力。
⑶原告覺得悲哀:無辜市民為三餐生計都已忙不完,還要為這些不實指控費力氣,人民真的很悲哀。
(五)綜上,處分書與決定書所依據之基礎資料不實,故均應撤銷。
(六)就103.08.01 地政局答辯書追補處分理由之內容補充陳報:
1、被告破壞重要證物,對原告不利,且不合法。
2、被告答辯書新追補處分理由:指稱原告「顯見」有為某一個案執行仲介業務之居間事實,不實。指稱原告有「自承」代檢舉人向屋主直接開價付定金,不實。指稱原告有如其檢附手機對話,不實。
3、至於指稱:「原告設置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與沙崙玫瑰租售網…網頁留有手機電話……。原告主張與該租售網與部落格毫無關係執為免罰之論,顯屬推諉之詞」,實屬不當。
(七)詳述如下:
1、地政局(被告)破壞重要證物,對原告不利,且不合法。⑴地政局破壞重要證物之事實:
檢舉函原附件之標題「房屋買賣委託書」七字,僅遭切除部分(詳如原告附件四),仍可辨識清楚,但留有明顯切痕。茲檢舉函原附件原留有明顯變造切痕,已遭地政局(被告)消除。地政局答辯書「附件十」與訴外他人102.10.03 檢舉函原附件已不同。而原告之前向地政局所陳述該影本係變造之舉證,亦已一併消失,對原告不利。而地政局為掩飾該消除行為,故意將證物原件字體故意放大影印,使該文件整頁面積看起來不覺因切除部分面積而變小。①檢舉函原附件原留有明顯變造切痕:
A.查原告雖曾於102.08.26 準備與檢舉人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惟未完成。雙方均同意不簽署後,並依例於該份委託書標題上方註明作廢字樣。
B.嗣原告經人以作廢之委託書檢舉,地政局不查明而誤信以為真而據以處分原告(原告於處分前於意見書中已有表示與檢舉人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乙節實不足採信)。而有關檢舉函原附件「房屋買賣委託書影本」經查係屬變造,亦已經原告於訴願書陳明該影本係於已註明「作廢」字樣之委託書,將上方作廢字樣予以切除後之影本。
C.檢舉函原附件之標題「房屋買賣委託書」七字,僅遭切除部分,仍可辨識清楚,但留有明顯切痕。
②茲地政局答辯書「附件十」,已將檢舉函原附件留有明顯變造切痕,完全消除。
A.茲答辯書「附件十」,已完全切除標題「房屋買賣委託書」(即房屋買賣委託書七字均已完全不見)。
B.字體經故意放大影印使整頁面積,由外觀看來,易使人誤以為答辯書「附件十」是檢舉函原附件相同之影本,地政局承辦人之破壞重要證物設計用心良苦。
⑵地政局破壞重要證物對原告不利,且不合法:
①委託書是地政局處分書最重要憑證,原告主張該委託書
係屬變造之重點即該委託書留有明顯變造切痕,茲遭破壞對原告不利,地政局處分書之最重要且唯一最重要之證物即是檢舉函原附件(所謂原告與檢舉人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影本)。
②地政局切除變造切痕之重要意義是,檢舉函原附件留有
明顯切痕,已被地政局切除消失,而原告之前向地政局所陳述該影本係變造之舉證,亦已一併消失無蹤。如此較易使人誤信處分書所指稱:原告「確與」檢舉人簽訂房屋買賣委託書。
⑶地政局破壞重要證物之理由不明:
①地政局為何變造,為何將原留有切痕消除,目的為何,
均未據說明,其目的是否為使人誤信處分書所指稱:原告「確與」檢舉人簽訂房屋買賣委託書。
②另地政局既於處分書指稱原告「確與」檢舉人簽訂房屋買賣委託書,地政局有責任說明當時其依據是何證物。
③至該承辦官員是否有涉偽造文書之嫌疑,似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2、地政局答辯書為追補處分理由,指稱原告下列不法,均不實:
⑴地政局答辯書指稱原告「顯見」有為某一個案執行仲介業務之居間事實,不實。
因原處分書主要理由係指稱原告「確與」檢舉人簽訂房屋買賣委託書,惟經原告據以查證,不實。茲該局為追補處分理由,竟指稱「縱使原告未完成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依原告表示曾於102.08.26 準備與人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惟亦未完成,顯見原告已有為某一個案執行仲介業務之居間事實」,其中顯見原告已有居間事實乙節,如何顯見原告已有居間事實,未備理由。說明如下:
①原告已於訴願書說明準備簽署與後來未簽署之事實過程
與理由(如下),茲地政局指稱「顯見原告已有為某一個案執行仲介業務之居間事實」,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
A.訴願人並未受屋主委託售屋或刊登申訴人擬購屋廣告,亦未曾提供有關該屋土地、建物之坪數、位置及售價等基本資料予申訴人,事先亦不知悉屋主委託仲介公司售屋細節。
B.訴願人初始對申訴人委託事項認識不清與溝通不足,以為申訴人請求協助交付定金之服務性質,與平常訴願人從事其他服務工作無差。
C.訴願人並未受屋主委託售屋或刊登申訴人擬購屋廣告,亦未曾提供有關該屋土地、建物之坪數、位置及售價等基本資料予申訴人,事先亦不知悉屋主委託仲介公司售屋細節。
②地政局處分書原就以「確與」檢舉人完成簽署房屋買賣
委託書,指稱原告違法。經原告否認之後,茲地政局則另指稱縱使原告未完成簽署,「顯見」已有為某一個案執行仲介業務之居間事實,指稱原告亦屬違法。上開地政局指稱原告違法,均無據。
③查原告於102.11.19 意見書係就地政局轉達檢舉函之指控:
「已與原告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乙節,曾表示「準備與人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惟亦未完成」「與人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實不足採信」,予以說明回應。
⑵地政局答辯書指稱原告「自承」代檢舉人向屋主直接開價付定金,不實。
茲答辯書指稱有關原告於訴願書自承「…代向屋主直接開價付定金……已明顯有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屬實。
①地政局答辯書指稱,係錯誤指稱。原告從未於訴願書自
承「代(檢舉人)向屋主直接開價付定金」,茲地政局答辯書卻據其自行不實摘述之「原告自承」,以指稱原告已有代為向賣方洽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殊屬不當。
A.原告於訴願書陳明略以「ㄆ. 檢舉人…透由共同友人介紹,擬請求訴願人(即原告)基於朋友立場義務代向屋主(訴願人熟識鄰居)直接開價付定金」。
B.茲地政局答辯書指稱原告於訴願書自承「…代向屋主直接開價付定金」,已明顯有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明顯係錯誤指稱。
C.檢舉人擬請求原告代向屋主直接開價付定金,與地政局指稱原告代向屋主直接開價付定金,意思完全不同。
②原告從未於訴願書自承「代(檢舉人)向屋主直接開價
付定金」,原告於起訴狀亦有明確說明,並無代向屋主直接開價付定金情事。地政局承辦官員似應再一次看原告訴願書與起訴狀,以釐清事實。
③另地政局承辦官員重複摘述錯誤,究竟是不小心還是故
意栽贓,老百姓是永遠不會清楚的。惟如經查明係地政局承辦官員故意摘述錯誤,則是否有涉行政疏失,亦應一併究明。
⑶地政局答辯書指稱原告有如附件十五之手機對話,不實。
①原告於提訴願之前,曾請求地政局提出該對話內容以利釐清事實,惟被拒,先予敘明。
原告於收處分書(收處分書之前地政局完全不給憑證)之後,經先電洽地政局提供該對話內容,卻遭拒絕。為利就該對話內容說明,嗣又於103.01.14 函請地政局提供地政局提供該對話惟該局仍函復略謂:尚難提供。因對話內容是否為真,又是否已涉及房屋仲介,惟地政局拒絕提供對話內容,原告無法充分說明,以致無法辨別對話內容之真假,亦無法解釋對話內容是否已涉及房屋仲介,故原告僅能表示無法確認。
②茲千呼萬喚終於出現之「手機對話內容」,經查非屬原
告之手機對話內容。不曉得地政局為何之前一直不提供原告,亦不曉得地政局為何認為是原告之對話內容。③今既知非原告對話內容,而當時處分書卻逕依據該對話
內容作處分,更顯毫無理由。「手機對話內容」地政局於作處分書之前,理應先提供原告說明較合理,而非到法院才提出。
3、地政局答辯書指稱:「原告設置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與沙崙玫瑰租售網…網頁留有手機電話……。原告主張與該租售網與部落格毫無關係執為免罰之論,顯屬推諉之詞」,該指稱實屬不當。
原告既未設置租售網與部落格,亦未於該二網路刊登任何網頁廣告,當然原告主張與其毫無關係,何來推諉之詞。有無設置網站與部落格舉證責任屬於地政局。地政局指稱該部落格係原告設置,依據究何在,未據說明。茲地政局怠忽職守未查明,卻又一直無據認為原告設置網站與部落格,有欠公平。再懇請地政局查明網站設置人或網頁登載人,以釐清違法行為人。
⑴原告未設置租售網與部落格:
①指稱原告設置沙崙玫瑰租售網及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非屬實。
查有關地政局答辯書附件七「沙崙玫瑰租售網及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內容,有12張網頁。實際上係包括「沙崙玫瑰租售網」之設置(僅1 張網頁)與「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之設置(11張網頁),二個獨立網路設置行為。經查「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部落格主人係女性,顯然非原告。「沙崙玫瑰租售網」網頁中央登載預約看屋專線:0000000000非原告手機。網頁左上方出現8 號小字之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惟非原告刊登。
②茲地政局答辯書以該頁面左上方出現0000000000手機號
碼屬原告所有為由,即指稱原告有設置網站涉及網路廣告,即屬違法刊登不動產廣告,有欠公平。
A.原告是極需要地政局幫忙,而非處罰:該頁面左上方出現0000000000手機號碼屬原告所有,原告亦是受害人,極需要地政局幫忙。當網頁不當出現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時,原告亦是受害人,如何伸冤,要向誰請求刪除原告手機號碼,以免一直受罰,均要地政局幫忙先查明網頁設置人。因原告並非「 沙崙玫瑰租售網」之設置者,亦無使用權,更無法
修改網頁內容,並非網頁內容負責人,亦非網頁使用人,無法決定網頁內容,原告亦不知設置人。
B.原告或遭該網頁設置人故意惡作劇或只是誤繕手機號碼,有待查明。
如遭該網頁設置人故意惡作劇之對象,由原告改為朱立倫,將該8 號小字之手機號碼修改為朱立倫所有。
是否地政局仍敢不查明網頁設置人,即逕指稱朱立倫有設置網站涉及網路廣告,即屬違法刊登不動產廣告,應罰10萬元。如遭其否認,即一直糾纏朱立倫,一直指稱朱立倫有違法,最後指稱:「朱立倫設置租售網與部落格…網頁留有手機電話……朱立倫主張與該租售網與部落格毫無關係執為免罰之論,顯屬推諉之詞」。(地政局仍敢不查明網頁設置人就處罰嗎)由上開假設例子,即可顯見未經查明網頁設置人之指稱之荒謬,茲地政局答辯書以該頁面左上方出現0000000000手機號碼屬原告所有為由,即指稱原告有設置網站涉及網路廣告,即屬違法刊登不動產廣告,亦是荒謬欠公平。
C.網路售屋廣告登載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惟該廣告非原告刊登之實例。
另查訴外他人102.10.03 檢舉函原附件「原告網路售屋廣告影本」,因該網頁資料亦有出現原告0000000000手機號碼,該網頁且有刊載「陳老師(代理人,收取服務費)」。地政局亦據以逕指稱原告刊登不動產廣告使人據以聯絡買屋,涉經營房屋仲介。惟經原告陳明事實並非原告刊登,茲地政局並無將該「原告網路售屋廣告影本」檢附於被告答辯附冊中。
D.原告未於沙崙玫瑰租售網刊登該手機號碼。原告未曾設置該網站,且不知該網頁為何出現原告手機號碼。地政局指稱「沙崙玫瑰租售網」係原告設置,不實。該網頁手機號碼係原告登載,亦不實。該手機號碼0000000000,並非原告刊登,與原告毫無關係。依常理,如廣告人要登網路廣告,手機號碼應以明顯方式出現,字體亦會大些。
⑵原告仍再請求查明網站設置人或網頁登載人,以釐清違法行為人。原告一直明確否認未設置網站。
①地政局仍一直未查明網站設置人或網頁登載人雖已多次
懇請地政局查明網站設置人或網頁登載人,地政局仍一直未查明網站設置人或網頁登載人,真是怠忽職守。地政局一直懶於查明「沙崙玫瑰租售網」之設置人或網頁登載人。地政局承辦官員於103.09.02 到原告家訪查,當承辦官員垂詢原告設網站與部落格之事,原告就明確否認,並請求查明釐清。
②原告一直明確否認未設置網站。
原告於「意見書」「訴願書」「起訴狀」一直明確否認,並請求查明釐清。
A.102.9.2 地政局人員現場(原告住家)檢查即已詢問是否設有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業已經原告當場明確陳述:「無登沙崙玫瑰網」。檢查官員亦未再繼續詢問,亦未於該局檢查紀錄表中查處結果違規記載。
B.102.11.19 原告於意見書函復:「無設置該租售網與部落格,該設置與本人(即原告)毫無關係」。
C.103.01.27原告於訴願書陳明:「經訴願人102.9.2 現場陳述及102.11.06 函復說明後,茲地政局處分書仍一再指稱訴願人設置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及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實屬不當。
訴願人認為地政局官員似不宜只因有招牌[ 沙崙玫瑰] 字樣,即毫無道理認定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及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確為訴願人所設置,實屬不當,敬請查明以還訴願人清白。另至今地政局官員亦無透由網路管理系統查明,其實究竟是否為訴願人設有一查即知,為何一昧指稱訴願人設有,真搞不清楚為何如此複雜處理如此簡易事情,敬請查明,拜託請勿一再誤解」。
D.原告於起訴狀亦否認設置。⑶不查明違法行為人即處分原告,地政局承辦官員明顯濫權,是欺壓人民。
①地政局承辦官員明顯濫權:
不查明設置人即處分原告,地政局承辦官員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嫌。
地政局既要處罰原告,而又一直不予查明究竟誰是設置網站,是否設置網站查證責任屬於地政局,而地政局承辦官員又是如此怠忽職守,一直不予查明。故地政局只是欺負老百姓。至如該網頁一直留有原告手機號碼,則地政局是否可一直怠忽職守,不查明是誰設置,是誰違法,而仍一直據以處分原告,而原告該如何自救,還是常常受罰10萬到破產。因為否認也沒用,地政局也不理你,只要以「原告主張與該租售網與部落格毫無關係執為免罰之論,顯屬推諉之詞」,原告就要乖乖受罰10萬。而且可重覆,而原告又無法更正該網頁。如可無理由指稱,又據此推論,地政局請一個工讀生以類似手法泡製,市政府罰款不就源源不絕,比交通警察辛苦抓違規,罰款績效好又輕鬆,老百姓只能說地政局真厲害。②地政局承辦官員,只是欺負老百姓查明實際違法人,以
保護人民可避免冤案。地政局人員只一直無理由指稱原告設置,只是欺負老百姓。
102.9.2 地政局人員現場(原告住家)檢查,詢問是否有於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登手機號碼,原告始知悉此事。原告至今亦不知誰設置該網站與為何登載原告手機號碼謹併陳明。原告102.09.02 就請求地政局查明,當時承辦人是「高文斌」與「簡鈺菁」,經一年了,究竟是誰設置,地政局怎不查明。而目前承辦人是「李建賢」亦不查明,仍只一直糾纏原此事,真是對受害人沒同理心。只是欺負老百姓。
(八)綜上,茲地政局答辯書指稱,均屬無據。
(九)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一、經查獲者處十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仍繼續營業者,依本條例第32條第
2 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分別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5 、7 、32條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項次陸所明定。
(二)另按內政部90年5 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 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 」、內政部90年8 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規定:「... 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 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案係訴外人於102 年8 月30日檢舉本市○○區○○○00巷000 號懸掛房屋出售招牌,無合格執照非法販售房屋及於網站「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亦有房屋出售資訊,被告前於102 年9 月2 日至○○區○○○00巷000 號業務檢查,現場設置招牌「沙崙玫瑰」、「房屋諮詢」字樣,又查網路設有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及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等載有「沙崙玫瑰房屋買賣租售網,因物件繁多,刊載不及... 意洽:陳老師0000000000」、「沙崙玫瑰房屋出售:三房二廳二衛」、「預約看屋專線」等字樣,並經該售屋網連結之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亦載有長短期租賃與房屋買賣服務,復訴外人又於102 年9 月23日檢舉591 房屋交易網廣告物件載有原告聯繫電話,以及訴外人似與原告產生斡旋金退還爭議於102 年10月3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提供於102 年8 月26日與原告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記載委託原告購買坐落本市○○區○○○00巷000 號12樓之不動產,並支付10萬元斡旋金,被告係基於上述情形,認原告並未經許可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即以個人名義居間不動產買賣,似有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情形,經被告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591 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及其刊登廣告所留聯繫電話「0000000000」皆為原告所有,且102 年1 月至9 月間於該網站陸續刊登多筆租售廣告,被告遂於102 年11月6 日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原告回覆表示:「... 本人實無設置該租售網及部落格... 本人目前與一位黃小姐之間有涉及是否完成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與是否已收取10萬元斡旋金之債權債務糾紛... 未曾就申訴人所提及該不動產刊登網路售屋廣告資訊... 申訴人係透由共同友人介紹,擬請求本人依其本身評估金額代向熟識屋主直接付定金... 本人雖曾於102.08.26 準備與人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惟亦未完成... 亦無收取5 萬元仲介服務費... 」。
(四)所謂「居間」係指居於兩造簽約當事人之間,為之報告或媒介契約之行為,即為單純的報告訂約機會或是斡旋契約使之訂立均屬之,且按前揭內政部函釋,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應以其是否有報告或媒介居間之客觀行為認定之。原告於○○區○○○00巷000 號現場設置招牌「沙崙玫瑰」、「房屋諮詢」字樣,復於「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及「
591 房屋交易網」等網路公開管道提供不動產出租售訊息並留有聯繫資訊,使不特定人當須透過原告居間聯繫始獲知特定物件相關訊息,進而促成交易之機會或事實,故原告以網路、市招及廣告內容等方式已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徵,原告主張與該租售網、部落格毫無關係執為免罰之論據,顯屬推諉之詞。
(五)另依訴外人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本案原告與訴外人簽訂之房屋買賣委託書,其內容包含委託人、受託人姓名、購買標的、總價,以及支付一定金額作為受託人與賣方洽談斡旋之用,複查訴外人與原告聯繫之對話內容,已提及斡旋金交付、協助貸款、以及代為轉達買賣雙方意見等內容,故從原告簽署類似承購要約書性質之房屋買賣委託書,並收受斡旋金代為向賣方洽談之客觀事實,以及原告亦於訴願書自承「... 訴願人基於朋友立場義務代向屋主(訴願人熟識鄰居)直接開價付定金(申訴人或想可省下仲介公司之仲介費)。」,故訴外人請求其代向屋主直接開價付定金,而非由訴外人直接與屋主洽談,均顯示原告為係爭不動產買賣雙方提供報告及媒介契約之居間行為,已明顯有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
(六)至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書依據591 房屋交易網提供之「會員刊登資料」之紀錄內容,指稱原告尚有其他數筆於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廣告之行為,係屬誤解一節,經查591 房屋交易網提供「會員刊登資料」之紀錄內容係呈現原告帳號於該網站內歷史刊登資料,縱使實際網頁廣告可能由原告或其親友以原告帳號刊登,惟其中物件編號S888557 及物件編號S579771 兩個廣告物件所留聯繫電話「0000000000」卻為原告所有,顯示原告於上開廣告物件留有聯繫資訊之目的係冀求不特定人於獲知物件銷售相關訊息時須透過原告居間聯繫始能達成,並進而促成交易之機會,已足認定係居間行為,故原告主張部分廣告物件係由原告社區親友以原告帳號逕行刊登之說法,實不足採。
(七)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提供被告之該房屋買賣委託書影本屬變造後之影本、原告與訴外人並未簽署委託書一節。查原告
102 年(誤繕為103 年)11月19日回復函表示曾於102 年
8 月26日準備與人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惟亦未完成云云,依原告所言,顯見原告已有為某一個案執行仲介業務之居間事實,縱使未完成後續委託簽約事宜,惟從前揭相關諸多具體事證,亦無礙於被告認定其有反覆繼續實施仲介經營之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法應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經紀業者,亦非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並任於經紀業者,而其住處(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 號)前之圓形招牌(內有「沙崙玫瑰」、「房屋諮詢」字樣)係原告所設置,而原告為「591 房屋交易網會員」(帳號為:ccchen888、登記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曾接受他人委託而於「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房屋買賣廣告,且曾於
102 年8 月26日,在房屋買賣委託書之「受託人」欄簽名(買方為訴外人黃建瑛)等情,業為原告所坦認,且有現場照片影本、房屋買賣委託書影本、591 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影本各1 紙(見訴願卷第34頁、第53頁、第64頁、第6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經營仲介業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6條本文及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之附表項次陸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一、經查獲者處十萬元罰鍰,並即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經紀業者,亦非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並任於經紀業者,而其住處(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 號)前之圓形招牌(內有「沙崙玫瑰」、「房屋諮詢」字樣)係原告所設置,而原告為「591 房屋交易網會員」(帳號為:
ccchen888 、登記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曾接受他人委託而於「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房屋買賣廣告,且曾於102 年8 月26日,在房屋買賣委託書之「受託人」欄簽名(買方為訴外人黃建瑛)等情,業如前述,又依591 房屋交易網會員刊登資料(見訴願卷第64頁)所示,其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9 月12日止,共有刊登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之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共13筆(依金額判斷,屬買賣者有5 筆,餘為租賃),綜合上情,是其所為顯係「反覆從事仲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即屬經營仲介業務,是其既非屬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則被告認其違反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及第32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之附表項次陸等規定就罰鍰部分予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591 房屋交易網會員刊登資料所示,原告自102 年1 月
9 日起至102 年9 月12日止,共有刊登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之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共13筆(依金額判斷,屬買賣者有5 筆,餘為租賃),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坦承其中2 筆〈即編號S888557 、S579771〉亦其受委託而刊登者(見本院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此並有該2 筆房屋買賣之廣告列印影本2 份(見訴願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憑,而原告雖否認其餘廣告係其所刊登,但終未能提出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⑵觀乎「沙崙玫瑰房屋租售網」(最後更新時間:102 年5月12日)之網頁列印影本(見訴願卷第35頁),已載明:
「歡迎來到沙崙玫瑰房屋買賣租售網,因物件繁多刊登不及,可留下你的需求資料,我會儘快與你連絡,可訂閱我的部落格,或留下您的資訊,我會儘快與您連絡,意洽:陳老師0000000000」,另該「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之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cathyyintw )之使用者係「MS元祥尹」,住址係「興福寮88巷131 號」一節,亦有Yahoo 奇摩回覆之會員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60頁)附卷足稽,而「尹元祥」為原告之配偶、原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里○○路○○○巷○○○號」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63頁)在卷足憑,復佐以原告於其住處前所設之圓形招牌,其內有「沙崙玫瑰」、「房屋諮詢」字樣一事,是原告以「陳老師」名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且利用「沙崙玫瑰房屋租售部落格」經營仲介業務,核屬灼然,其所稱上開網頁或遭人故意惡作劇或只是誤繕手機號碼,甚至漠視上開事證而謂若該廣告所留之電話遭人更改為「朱立倫」所使用,是否仍敢不查明該廣告之刊登者實為何人云云,要屬不當類比,洵無足採。
⑶訴外人黃建瑛於102 年8 月初於「591 房屋交易網」看到
房屋交易廣告,乃與署名為「陳老師」之原告聯絡,嗣黃建瑛屬意「○○○00巷000 號12樓」,乃委託原告為此房屋買賣事宜,並於102 年8 月26日簽訂「房屋買賣委託書」,惟其後因銀行貸款問題而未能成交,但因斡旋金之返還問題而向被告投訴等情,有「投訴書」影本1 份(見訴願卷第51頁、第52頁)附卷可按,並與黃建瑛提出之房屋買賣委託書影本1 紙、透過行動電話手機之「line」通話程式所為之對話內容列印1 份及以行動電話手機瀏覽之售屋廣告列印1 紙(見訴願卷第53頁、第66頁至第76頁)所示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確有於網路上刊登房屋買賣訊息,且受託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業務無訛。雖原告以上開透過行動電話手機之「line」通話程式所為之對話內容及以行動電話手機瀏覽之售屋廣告均非其所為,且該「房屋買賣委託書」之標題上方有註明「作廢」字樣云云,乃否認黃建瑛前揭所述;然細繹該透過行動電話手機之「line」通話程式所為之對話內容,不僅於黃建瑛所為投訴內容吻合,且其對話亦提及「之前元祥也說我可直接跟賣方見面談」,亦與原告之配偶為「尹元祥」一事相符,而以行動電話手機瀏覽之售屋廣告之內容亦核與原告所自承伊於
102 年4 月23日在「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之編號S88855
7 之房屋買賣廣告之物件內容相同。另就該「房屋買賣委託書」而言,原告於102 年(誤繕為103 年)11月19日回覆被告102 年11月6 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文中係稱:「本人雖曾於102.08.26 準備與人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惟『亦未完成』,該委託人即申訴人雖是單方主張房屋買賣委託書『已完成』,且主張本人已涉及違背受其委任處理事務義務之刑事背信罪。但不論如何,至少雙方針對『有無完成』簽署房屋買賣委託書是有爭議,..
.。本人既主張該房屋買賣委託書『未完成簽署』...。」(見訴願卷第57頁),此與其之後所稱係已簽署該房屋買賣委託書,但嗣加以註記「作廢」云云相較,前後所稱已見相歧;再者,若原告非有接受房屋買賣委託而為仲介之意,何以於該載為「房屋買賣委託書」,且內容明載為:「買方黃建瑛委託陳智洲先生以總價捌佰伍拾萬元整,購買坐落淡水縣○○○00巷000 號12樓房屋一棟,並付壹拾萬元整為房屋斡旋之用,若買方同意乙筆交易,斡旋金改為訂金,若賣方不同意,則將此斡旋金全數退回買方。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時,以其自稱為「圍棋老師」(見本院卷第102 頁之行政訴訟陳報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從事安麗直銷業務(見本院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客觀上其社會經驗當屬豐富且智識亦未明顯低於一般人之情況下,則其何以仍肯於「受託人簽名」欄加以簽名?凡此,俱見原告所為主張無非圖卸之詞,自非可採。至於其雖迭為指稱前揭「房屋買賣委託書」係遭變造云云;然若於契約簽署後欲加以作廢,衡諸常情,為避免爭議,應係收回契約或當場撕毀、塗銷,原告所稱僅係於該「房屋買賣委託書」之上方註記「作廢」字樣一節,實堪置疑;況且,揆諸前開分析(包括原告於住處前所設置之招牌及於網站多次刊登房屋租售廣告等情),所指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按房地產仲介業的營業內容、營業方式影響房地產交易
市場之穩定與發展,且與交易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息息相關。基於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目的,乃制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其規範內容諸多係著眼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管理。而「居間」二字之本意係指居於兩造簽約當事人間,為之報告或媒介契約之行為,即居間行為之標的可能係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亦可能係斡旋契約使之訂立,至於居間行為有償與否,並不致影響居間行為之本質。有償之居間行為,固因民法將居間契約列為獨立契約類型,使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居間乙節之規定,但其報告或媒介契約的客觀行為,相較與民法居間契約定義有別之無償居間行為,二者並無差異。復觀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5 款關於仲介業務的用辭定義為「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之法規及其立法目的,顯然條文中之「居間」係指居間行為,並未區別該居間行為究係有償與否。從而,只要是從事仲介業務,不問有無收取報酬,即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又參諸內政部90年5 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主旨: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是否將『報告居間人』列為管理對象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參照〉。三、揆諸本條例對於經紀業從事『居間』業務之性質,縱無明文規定其屬『報告居間』抑或『媒介居間』,惟從前開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兩者均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即攸關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交易者權益等問題。復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據此,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所稱『居間』業務,當包括民法所定之『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內政部90年8 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主旨:關於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但不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案經本部於本〈九十〉年八月七日邀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經濟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未派員〉及部分縣〈市〉政府等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五條、第三十二條分別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亦即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為本條例所謂『經紀業』,違者,主管機關自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本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本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本案請依上述原則本諸事實認定之。』,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而上開函釋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所為之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解釋性規定(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函釋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函釋內容以觀,亦未牴觸逾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自應據以適用,是不論原告係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或係斡旋契約使之訂立房屋交易契約,或其居間行為有償與否,均不致影響原告違法經營仲介業務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被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之附表項次陸等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最低度之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