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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1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0號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基隆市職業總工會代 表 人 劉進發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周丁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垠誠

黃琬慧蔚中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職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政處分逾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玖拾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8年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業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及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經申請、核定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訓練課程,並於訓練時數完成後檢具核銷相關資料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業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均稱被告)審查核銷,被告乃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准予核銷、撥款。嗣被告於99年7 月

2 日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30日基檢達正地99交查211 字第015282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100 年3 月2 日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檢舉人投書後,被告即函請原告檢送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各訓練班次之相關原始憑證,但因未獲提供,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6 日偵查終結,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訓練課程有講師鐘點費發放不實及溢領訓練經費等犯罪事實,乃對相關人員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7 號、102 年度偵字第929 號)後,被告始知上開情事,爰以102 年9 月13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如附表所示原為准予核銷、撥款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未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即屬不法。而依此不法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欠缺程序正當性,而無任何存續之餘地,依法當予撤銷。

2、查原行政處分係一方面命原告陳述意見,另方面卻又主張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而教示原告得提起訴願。從而,原行政處分將使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與原行政處分命訴願意繳回補助款之行政處分混為一談,程序之混亂,明白可見。

(二)實體部分:

1、原行政處分所據事實未明,原行政處分未進行證據之調查,即率為本件之處分,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情形: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始得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⑵查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所以作成原行政處分,無非係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7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929 號起訴書為據,惟前揭起訴書所據起訴事實,目前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7 號案件審理中,案件尚未確定,是否確有涉及原處分機關所指不法情事,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疑問,因此,原處分機關率爾依據前揭起訴書而為原行政處分,顯非無疑。

⑶退萬步言之,即便確有發生如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情事,惟

其實際溢領之金額多少,亦未經審認,原行政處分逕以起訴書認定事實,而未為證據及事實之調查,違誤之處灼然。

(三)原處分機關未撤銷原同意核撥四個班補助經費之行政處分,原同意核撥四個班補助經費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具實質存續力,原處分機關應受其拘束,不得另為相衝突之處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600 號判決:「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

ite Theorie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1996年修正,增訂第49條之1 ,於該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8條第1 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是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

1 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

7 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83 號判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關於勞工保險保險人對於各類勞保給付之核定,基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9條規定,目前實務上認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故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所為追還已為給付之通知,性質上乃保險人就其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給付核定認有上述不應給付之違法情事,而為撤銷,為一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故此處分自應對原授益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其繼承人為之甚明。且保險人行使公法上返還殘廢給付請求權之前提,應先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殘廢給付核定,蓋此涉及原所為授益處分存續力之限制,應由上訴人先行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阻斷其存續效力後,始得行使公法上返還殘廢給付請求。」,職此,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受其拘束,尚不得為相反或相衝突之處分。

2、查原處分機關未撤銷原同意核撥之四個班補助經費之行政處分,此亦經原處分機關於103 年10月2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所自承「(問:本件原同意核撥之行政處分有經撤銷嗎?)沒有。我們只有針對溢領的部分追繳。」,從而可知,原處分機關於未撤銷原同意核撥四個班補助經費之行政處分情況下,即另為與前揭原同意核撥四個班補助經費處分相衝突之追繳補助經費處分(即原行政處分),後追繳補助經費處分顯與前同意核撥處分之實質存續力相衝突,核非適法。

3、職此,被告機關原同意核撥四個班補助經費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具實質存續力,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一,經原處分機關做成,即生實質存續力,原處分機關自應受其拘束。惟原處分機關竟無視原同意核撥四個班補助經費行政處分仍存在之事實,另對原告為追繳補助經費之行政處分,顯已違行政處分之存續效力,違法情形灼然。

4、原處分係命原告繳回訓練經費之下命處分,核非撤銷原同意核撥補助經費之行政處分:

⑴被告機關就原同意核撥四個班補助經費之行政處分是否撤

銷乙節辯稱,就原處分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進而表示原處分係撤銷系爭核發補經費之處分。

⑵惟稽之被告機關就本件訴願時所提出之答辯書第九頁由被

告機關所自行撰擬就本案所踐行之行政程序之內容「(三)本中心102 年9 月13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訴願人於30日期限內繳回溢領款項,並告知對於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者,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以為救濟。」,被告機關明顯係認為原處分係「裁處訴願人於30日期限內繳回溢領款項」,而非認係撤銷原同意核撥4 個班補助經費之行政處分。

⑶另再稽之本件起訴後,被告機關於103 年8 月26日所提出

之答辯狀亦明確載示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內容(三)亦載示「本中心102 年9 月13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於30日期限內繳回溢領款項,並告知對於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者,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以為救濟。」,繼續維持原處分係「裁處訴願人於30日期限內繳回溢領款項」之看法。

⑷被告機關一再敘明本案所踐行之行政程序,並明確表示原

處分係「裁處訴願人於30日期限內繳回溢領款項」之下命處分,然卻於本件訴訟中,遭質疑原同意核撥四個班補助經費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後,一改向來所為之主張,另稱表示原處分係撤銷系爭核發補經費之處分,如此更易,除僅見其以「當事人真意」為理由外,全然未見有何實質上之理由及依據,由此以觀,被告機關於行政訴訟答辯(二)狀就原處分係撤銷系爭核發補經費之處分之論述,實係臨訟遭質疑後,所另為與事實不符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仍應認係命原告繳回訓練經費之下命處分為是。

(四)就原處分機關原同意核撥四個班補助經費行政處分之補助對象為參加原告所辦理職訓課程之勞工,核非本件原告。

1、另按被告機關所公布之「九十七年度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4 月28日修正版,下稱九十七年度計畫A)第七點:「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具勞、農保身分,且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本國籍在職勞工、在臺大陸配偶且已領有長期居留證或工作證之在職勞工外國籍配偶已領有固留證之在職勞工。」;第十一點第一項:「本計畫申請方式如下:(一)本計畫受理申請期間,由本局公告之,訓練單位研提訓練計畫時,應依作業手冊之格式及作業方式,於規定期限內向立案所在地點之本局所屬職訓中心遞件申請。」;第十五點:「本計畫訓練班次應經本局公告核定後始得開訓,且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結訓。」;第二十點第一項:「本計畫課程執行方式如下:(一)訓練單位應審查參訓學員是否符合補助資格,向符合資格者收取百分之五十或全額訓練費用,並與其簽訂契約(依作業手冊規定),且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費用。訓練單位如未能如期開班時,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四)訓練班次結訓後,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相關結訓資料至職訓中心,審核通過後職訓中心核撥補助經費至實際辦訓單位,再由該單位轉撥予學員。」,職此,前揭九十七年度學習計畫A 之補助對象明確係指符合一定資格之勞工;另補助流程則係始於被告機關公告,經訓練機關提出訓練計畫,於被告機關核定後,訓練單位即得開訓。結訓後,再由訓練機閞提出結訓資料予被告機關,由被告機關審核通過後,由被告機關核撥至訓練單位,再由訓練單位轉撥予各學員。

2、另按被告機關所公布之「九十七年度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12月5 日版,下稱九十七年度計畫B )第七點:「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具勞、農保身分,且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本國籍在職勞工、在臺大陸配偶且已領有長期居留證或工作證之在職勞工外國籍配偶已領有固留證之在職勞工。」;第二十三點:「本計畫分上、下半年度受理訓練單位申辦訓練課程,受理期間由本局另行公告之。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向辦理訓練班次地點之職訓中心遞件申請。」;第二十六點:「本計畫訓練班次經職訓中心審核通過後,由本局公告已已核定之訓練單位及班次後,再由職訓中心發函通知訓練單位。」;第二十九點:「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計畫審查報名學員之補助資格,並依作業手冊範例與符合補助資格者簽訂契約,且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訓練單位如未能如期開班時,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第三十七點:「職訓中心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訊資料通過後,應核撥補助經費經訓練單位轉撥學員。職此,前揭九十七年度學習計畫B 之補助對象明確係指符合一定資格之勞工;另補助流程則係始於被告機關公告,經訓練機關提出訓練計畫,於被告機關核定後開訓。結訓後,再由訓練機閞提出結訓資料予被告機關,由被告機關審核通過後,由被告機關將補助經費經訓練單位轉撥予學員。

3、從而,無論自九十七年補助計畫A 或九十七年補助計畫B之規定觀察,均明確規範計畫補助對象為符合一定資格之勞工,而補助經費雖係先撥入原告帳戶,為原告僅為經手性質,旋應轉撥予參訓勞工,因此,尚難認原同意補助之行政處分對象係屬原告。

4、且稽之前揭規範可知,原告向被告機關所為之申請,實係開辦訓練課程之申請,而非經費補助之申請,被告機關混淆二者,顯然有誤。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相關法令規定: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12月5 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第13點第

4 款、第8 款規定略以:「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視其情節予以停辦、追繳其不當收取之費用、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至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四)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八)其他違反法令、未依計畫規定辦理或辦理不善者,經函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4 月28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第22點第10款規定略以:「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外,並得視其情節,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十)其他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情形,經本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12月5 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第42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略以:「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撤銷原核定但尚未開訓之班次,且自作出撤銷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一)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二)本案查證之事實:

1、本案相關訓練班次之訓練起迄日期、訓練時數、編列之講師鐘點費及訓練經費說明如下:

⑴97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97年10月2 日至97年

11月18日,訓練時數計60小時,編列講師鐘點費每小時1,

600 元。⑵98年「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98年8 月11日

至98年12月20日,訓練時數計63小時,編列講師鐘點費每小時1,600 元。

⑶98年「花藝設計班」:98年4 月8 日至98年6 月20日,訓練時數計63小時,編列講師鐘點費每小時1,600 元。

⑷98年「Painter 時尚插畫設計班」:98年4 月29日至98年

6 月19日,訓練時數計63小時,編列訓練經費338,750 元。

2、原告辦理本計畫前開訓練班次,於98年底辦理結訓核銷完成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30日來函:「請速查明基隆市職業總工會辦理各年度『提升勞工自主計畫』向貴中心申請核備並提出資料申請補助時,…該原始憑證所指為何?」。

3、本中心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於99年7 月6 日檢送原告向本中心申請辦理97年度及98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相關資料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中心並於99年12月10日再次函覆本計畫相關規定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4、本局100 年3 月2 日函轉檢舉人投書,檢舉原告辦理本計畫訓練班次委由其他廠商辦理、剋扣教師鐘點費、學員材料費、製作虛偽核銷憑證辦理核銷等。本中心於100 年3月17日函請原告檢送97-99 年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各班次相關原始憑證。

5、原告100 年3 月21日函覆指稱:「97~98 年各班次之原始憑證資料,因本會離職員工游茗任,針對此計畫尚未辦理移接,致各班次相關原始憑證皆遺失,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訴訟中。」,原告以此為由拒絕依本計畫規定提出原始支出憑證,而依102 年3 月6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97~98 年各班次之原始支出憑證並未遺失。

6、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0 年4 月12日函請本中心提供原告向本中心辦理本計畫編報之計畫、簽呈、經費補助明細及相關會計核銷憑證,以及原告之入戶銀行及相關帳號資料。本中心100 年5 月3 日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並提供本案所需相關資料。

7、原告100 年5 月10日函覆指稱:「原訂4 月20日召開本會理監事會,礙於人數不足取消。另擇日召開理監事會後儘速送審。」,原告仍拒絕依本計畫規定提出原始支出憑證。

8、經本中心查證結果,97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98年「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及「花藝設計班」等3 班次,短少發放鐘點費,98年「Painter 時尚插畫設計班」轉由巨匠電腦辦理,訓練經費以少報多,溢領訓練經費。

9、由於原告始終拒絕提出原始支出憑證,致溢領金額無法確定,殆至102 年3 月6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相關班次溢領鐘點費金額及轉由巨匠電腦辦理之溢領訓練費用金額始告確定。

10、原告起訴指稱:「原行政處分所據事實未明,原行政處分未進行證據之調查,即率為本件之處分,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情形」云云,容有誤解。

(三)本案踐行之行政程序:

1、本中心102 年7 月2 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有關溢領訓練經費部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若無意見陳述,請於30日期限內繳回溢領款項。

2、原告102 年7 月30日意見陳述指稱:「…該案目前尚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不法情事,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疑問」云云,係將原告代表人所涉刑事案件與本件溢領訓練經費之行政處分混為一談。

3、本中心102 年9 月13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裁處原告於30日期限內繳回溢領訓練經費,並告知對於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者,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以為救濟。

4、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書於102 年10月14日送達本中心並完成收件掛號。本中心102 年11月13日依法檢卷答辯,本局103 年2 月7 日職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決定。

5、原告起訴主張:「…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未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即屬不法。而依此不法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欠缺程序正當性,而無任何存在之餘地,依法當予撤銷。」云云,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補充答辯:

1、被告撤銷系爭核發補助經費之處分應屬適法: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需具備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法效性等要素。而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發生某種法律效果,原則上應以該行為表示於外之客觀意思判斷之,而該表示於外之客觀意思非僅限於主文而已,理由或說明欄所載內容亦包括在內。

⑵經查,被告機關乃是依據「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輔助要點」

第13點第4 款及第8 款、97年4 月28日之「九十七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第22點第4 款及第8 款、97年12月5 日之「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第39點及第42點等規定,於

102 年7 月2 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及北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辦理系爭計畫疑涉有不法情事,並請原告陳述意見,若原告無意見陳述,則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自行匯款繳回溢領之款項。因原告102 年7 月30日

(102)基職發字第087 號函所陳述之意見並不足採信,因此被告機關於102 年9 月13日再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處分),告知原告仍應繳納溢領經費324,250元,並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自行繳回,甚且於該函第七點更有教示規定之載明。

⑶準此,被告機關102 年9 月13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其遣詞用語雖未明示撤銷系爭核發輔助經費之處分,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原告實際均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發補助經費之處分為前提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且原告並均為實體答辯等情以觀,可判斷被告原處分之作成,實係基於「撤銷系爭核發補助經費之處分,並核定原告人溢領育補助費32萬4,250 元,並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自行繳回」之意思對外行文表示所作成,並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已符合行政處分之各種特徵,亦屬行政處分無疑。就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可參,故被告撤銷系爭核發補助經費之處分應屬適法無疑。

2、本案經雖經原告提起訴願,但仍於103 年2 月7 日遭訴願駁回,因此被告機關遂於103 年6 月9 日以北分署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回溢領經費32萬4,250 元,並載明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因原告仍未繳回,故被告嗣後遂移送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97年、98年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及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經申請、核定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訓練課程,並於訓練時數完成後檢具核銷相關資料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審查核銷,被告乃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准予核銷、撥款。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 年3 月6 日偵查終結,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訓練課程有講師鐘點費發放不實及溢領訓練經費等犯罪事實,乃對相關人員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7 號、102 年度偵字第929號),且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157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又原告申請辦理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訓練課程,其編列之講師鐘點費為1,600 元,而實際僅支付1,200 元,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訓練課程,其編列之講師鐘點費為1,600 元,而實際僅支付

800 元,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訓練課程,經准予核銷、撥款之訓練課程費用為295,390 元,而實際支出之費用為85,000元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影本1 紙、97年度訓練經費明細表影本1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影本3 紙、98年度訓練經費明細表影本3 紙、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0000村○○000 號函影本1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7年12月10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基隆市職業總工會98年10月27日〈98〉基職總發字第109 號函影本1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8年11月11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基隆市職業總工會98年6 月30日〈98〉基職總發字第069 號函影本1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8年7 月21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1 紙、基隆市職業總工會98年7 月8 日〈98〉基職總發字第

072 號函影本1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8年7 月21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7 號、第

102 年度偵字第929 號起訴書影本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見訴願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第150頁至第220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102 條等規定?(二)如附表所示准予核銷、撥款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若是,則原告是否為相對人?又該等行政處分是否業經撤銷?(三)原處分所撤銷之範圍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12月5 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第13點第4、8 款分別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視其情節予以停辦、追繳其不當收取之費用、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至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四)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八)其他違反法令、未依計畫規定辦理或辦理不善者,經函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4 月28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第22點第10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外,並得視其情節,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十)其他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情形,經本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復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92條第1 項、第10

2 條、第117 條、第119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於99年7 月2 日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30日基檢達正地99交查211 字第015282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0 年3 月2 日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檢舉人投書後,被告即函請原告檢送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各訓練班次之相關原始憑證,但因未獲提供,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6日偵查終結,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訓練課程有講師鐘點費發放不實及溢領訓練經費等犯罪事實,乃對相關人員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7 號、102 年度偵字第929 號)後,被告爰於102 年7 月2 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主旨:有關貴工會辦理97年、98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申畫訓練班次,查有未覈實支付訓練經費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度本計畫第22點第10款規定略以:『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局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用外,並得視其情節,自作成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十)其他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情形,經本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及98年度本計畫第42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略以:『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撤銷原核定但尚未開訓之班次,且自作出撤銷處分日或司法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一)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合先敘明。二、經查:貴工會辦理本計畫97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及98年『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等2 班次,編列講師鐘點費1,600/時,實際支付1,200 元/ 時,該2 班次訓練時數123 小時。溢領金額4 萬9,200 元;98年『花藝設計班』,編列講師鐘點費1,600 元/ 時,實際支付800 元/時,該班次訓練時數63小時,溢領金額5 萬400 元;98年『Painter 時尚插畫計班』,編列訓練經費33萬8,750 元,實際支付8 萬7,00元,溢領金額25萬1,750 元。』。三、前揭溢領金額合計35萬1,350 元,請於文到30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陳述意見,不於期限內陳述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若無意見陳述,請於文到30日內依下列方式繳回:...。」,該函並於102 年7 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即於102 年7月30日以〈102 〉基職發字第087 號函陳述意見等節,有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30日基檢達正地99交查211 字第015282號函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0 年3 月2 日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被告

100 年3 月17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原告

100 年3 月21日〈100 〉基職發字第031 號函影本1 紙、被告102 年7 月2 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紙、原告102 年7 月30日〈102 〉基職發字第087 號函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依據其所持有及調取之資料,並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3 月6 日所為101 年度偵字第287 號、102 年度偵字第929 號起訴書而以原處分撤銷如附表所示原為准予核銷、撥款之處分,核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第102 條等規定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指實際溢領金額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一節,顯未考量行政機關本得依其職權認定事實而作出行政處分,亦即原告混淆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個別分立之權力,所認容有未洽;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就原告申請辦理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訓練課程,其編列之講師鐘點費為1,600 元,而實際僅支付1,200 元,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訓練課程,其編列之講師鐘點費為1,600 元,而實際僅支付800 元,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訓練課程,經准予核銷、撥款之訓練課程費用為295,390 元,而實際支出之費用為85,000元等情,已不予爭執(見本院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本局受理訓練單位所送之計畫後,應邀產、官、學界代表及相關部會組成審查小組,並核定之。」,另同要點第十五點前段規定:「訓練單位應於學員訓練時數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員個人銀行帳戶)及學習結業證書送本局審核後,憑以撥付補助。」,依上開規定足知訓練前之計畫核定與訓練後之補助審核要屬二事,復觀乎如附表所示准予核銷、撥款之函文內容,均係就原告檢送結訓核銷相關資料而准予核銷、撥款,且正本之受文者均係原告,是如附表所示准予核銷、撥款之函文即係針對原告之申請核銷、撥款而為准許之行政處分無疑,是原告屬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屬當然,至於撥款是否直接匯入參訓學員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原告依學員核可補助身分退予部分訓練費用,尚不影響原告處於該等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地位一事;再者,原告申請核銷、撥款時,就其實際支出金額與訓練計畫原編列者不符一事未予說明,是其縱非出於詐欺之方法,亦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依該資料作成違法(與實際支出費用不符)之行政處分,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撤銷該等違法之行政處分,對公益亦顯無重大危害,是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准予核銷、撥款之行政處分。

3、按「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本件原處分之「主旨」欄係記載:「有關貴工會辦理本中心97、98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訓練班次,溢領訓練經費32萬4,250 元,復如說明,請查照。」,另於「說明」欄則詳敘其溢領之訓練班次、計算方式及金額,是其固未使用「撤銷」一詞,然其既已詳予表明如附表所示訓練課程之溢領經費情事,且為救濟方法之教示,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當能輕易解讀原處分機關係認原准予核銷、撥款之如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不應維持而予以「撤銷」,始於該函文認定其溢領訓練經費之金額,並請求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繳回(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明確表示原處分僅具有「撤銷」如附表所示行政處分之性質,就請求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繳回溢領訓練經費部分,並非另為一下命處分〈見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亦符合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之要件,是被告所為102 年9 月13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具有「撤銷如附表所示准予核銷、撥款處分」之行政處分之性質一節,應堪認定。

4、惟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准予核銷、撥款處分之行政處分以觀,其准予核銷、撥款之金額係295,390 元,而原告辦理該訓練課程實際支出之費用為85,000元,則如前述,是該行政處分違法准予核銷、撥款部分即為210,390 元(295,390-85,000元=210,390),而非如被告所指係224,650 元,故原處分所為撤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原准予核銷、撥款之處分之範圍逾210,390 元部分,自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差距金額為可採外,其餘均非可採;是原處分就撤銷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行政處分暨撤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政處分未逾210,390 元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之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所為撤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政處分之範圍逾210,390 元部分,核有違誤,業如前述,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合,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用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年度別│訓練課程名稱│准予核銷、撥款函文字號 │核銷撥款及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之││ │ │ │ │差距 │├──┼───┼──────┼────────────┼──────────────┤│ 一 │97 │傳統經絡推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24,000元 ││ │ │舒壓基礎班第│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7年12│ ││ │ │一期 │月10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 ││ │ │ │號 │ │├──┼───┼──────┼────────────┼──────────────┤│ 二 │98 │傳統經絡推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25,200元 ││ │ │與腳底按摩保│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8年11│ ││ │ │健班第一期 │月11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 ││ │ │ │號 │ │├──┼───┼──────┼────────────┼──────────────┤│ 三 │98 │花藝設計班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50,400元 ││ │ │一期 │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8年7 │ ││ │ │ │月21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 ││ │ │ │號 │ │├──┼───┼──────┼────────────┼──────────────┤│ 四 │98 │Painter 時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210,390元 ││ │ │插畫設計班第│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8年7 │(原處分撤銷之範圍係224,650 ││ │ │一期 │月21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元) ││ │ │ │號 │ │└──┴───┴──────┴────────────┴──────────────┘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