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1號
103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訴訟代理人 鄭如純訴訟代理人 曾玟雅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申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合格戶,並於98年11月16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貨款利息補貼。因被告以103年3月19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稱原處分),撤銷原98年10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核定編號0982H05232),併通知原告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本院審查後以原告應返還之利息 (即98年11月至103年5月,為77669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及所失之利息補貼 (即103年6月份以後之利息補貼,為115526元,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而兩造復經到庭就本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依法為適用簡易簡易程序之辯論判決,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申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合格戶,並於98年11月16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貨款利息補貼。嗣被告機關於辦理查核101年度住宅補貼督導計畫,檢視財稅資料經103年 3月14日發現原告於民國98年 8月13日提出申請時與其配偶張一彬分戶,而其配偶同戶籍之配偶母親許詠晶已持有住宅(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核與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3點第 3款規定不符,被告乃依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以103年 3月19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稱原處分),撤銷原 98年10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 核定編號0000000000) ,併通知原告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間所申請之內政部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一案,所提出的條件至今未變更過,且附上的文件亦包含原告與配偶全戶之戶籍謄本,且原告之案件係經過當時之台北縣政府之專責人員審核,認定原告合於申辦條件後發下核准函予原告。再若認為原告自始至終就已資格不符,試問政府部門為何發下核准函告知原告為合格戶?而時過 5年之久,又來函說原告申請之資格不符,要追繳已撥付之利息,使原告蒙受嚴重之財產利益損失。
(二)當初之申辦條件中未出現"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須無自有住宅。原告透過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諮詢時,客服人員告知此法令為修正過後之法令,惟修正後之法令可以取消或終止原告之申請,然而要繳回已撥付之利息,實令人不服。因原告之申請案件,並無任何隱瞞或造假之情事,尚望法官明鋻之。
(三)原告以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核准函向原貸款銀行提出更改貸款合約,係放棄原先使用之「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利率」,而政府現要追回之利率與原告放棄之優惠利率懸殊太大,實將造成原告家庭經濟沉重無比之負擔。當初政府給予之德政,僅稍稍減輕了負擔;而今卻變成更加沈痛的落井下石,加諸於原告身上,實無法令人信服。懇請法官能依信賴保護原則,跳脫新北市政府之違法處分與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站在無助市民的立場審理此案。
(四)原告申請的時候,婆婆名下就已經有房子,但是原告是依照申請的條文,鄉公所的人介紹原告這個補助,原告去辦的時候所有的資料都有附。對於被告講說 101年就匯入財稅資料,但是被告 103年才做原處分,要原告返還利息,這樣的時間利息也拉了這麼長,如果被告覺得原告不符,就不要發核定函給原告去申請這個輔助,直到 103年來函撤銷,要原告返還利息,原告認為第一時間點原告收原處分函文的時候,因為上面有留電話,原告打電話去問承辦人員問我當初98年申請的東西,為什麼現在不符合,承辦人員告訴原告98年申請的時候符合,只是他們的條例當初沒有寫的這麼完備,後來有修改過條文,以事後的條文來看原告的申請,才會告訴原告我原來的申請是不符合的。原告為了要停損,加上原告訴願,原告在今年6月6日已經跟家人借錢,還清這筆貸款,現在沒有在享受這個利息,對原告來講這是不公平的。因為原告是結掉當初享受首購貸款,轉到政府給原告的補助貸款,現在被告要跟原告追討利息是百分之 0.858的利息,但是原告當初首購的貸款是百分之 1.575的利息,原告轉到政府補助貸款的利息是百分之 1.417,對原告來講有損失,損失很大。
(五)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98年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略以:「(三)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自有住宅: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2.申請人二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第17點規定略以:「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擁有第2戶住宅。」, 第25點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 2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詳如證1)並依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 3點查核對象及目的略以:
「一、查核對象:正接受租金補貼戶、96年度至99年度接受購屋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二、對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審查,如審查有不符住宅補貼規定者,...。」、第5點查核內容略以:「購置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查核重點項目如下:2.是否另有第2戶住宅…。」、第7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略以:「…購屋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2.另有第2戶住宅:…自申請戶取得第2戶住宅產權之月份起停止利息補貼,並將溢撥之之利息補貼,返還補貼機關。」(詳如證2)。
(二)原告張盈君申請98年度住宅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於申請書表填列家庭成員有配偶及2名子女等3人資料(詳如證3),經被告以98年10月28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詳如證4),嗣經被告依現況查核其資格,原告張盈君之配偶張一彬君申請時即與婆婆許詠晶君設籍同戶,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婆婆許詠晶君係屬戶籍內之直系親屬亦列入為審查對象,原告張盈君除持有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 (座落於新北市深坑區)外,家庭成員婆婆許詠晶君另持有1戶住宅 (座落於新北市新莊區),故原告張盈君及家庭成員共計持有2戶住宅(詳如證 5),依前述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17點規定及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7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被告遂以103年3月19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詳如證6)。
(三)原告張盈君於103年3月27日郵寄訴願書(103年3月31日送達本府)針對被告103年3月19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詳如證7),被告依法以103年4月8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張盈君之訴願書、被告答辯書狀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 (詳如證8)。嗣後,內政部以訴願人所提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詳如證9)。被告以103年 6月18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承貸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內政部營建署)終止原告張盈君之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詳如證10)。
(四)被告查核是由101年8月21日財稅資料匯進開始著手進行,確切的時間應該是列印原告的財稅資料在鈞院的78頁的資料有顯示2014年3月14日。縱算被告可得知悉之時間也只能從101年 8月21日起算,本件撤銷原核定授益之行政處分,尚無撤銷除斥期間的逾越,理由如前述。至於原告所主張信賴保護尚無發生,因為原告是在98年 7月就買房子貸款,但本件申請案是在98年 8月才申請,尚無信賴表現行為,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的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關98年度住宅補貼─購置貸款利息補貼方案,均依規定辦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六)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張盈君申請98年度住宅補貼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表、被告98年10月28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政府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財稅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103年3月19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98年8月 13日提出申請時與其配偶張一彬分戶,而與其配偶同戶籍之配偶母親許詠晶已持有住宅(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核與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 3款規定不符,乃撤銷原98年10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並命原告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 2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 3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 1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 2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件行為時即 98年7月13日修正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 3款規定:「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各款條件:..(三)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l.無自有住宅: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 第25點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承貸戶或租金補貼戶申請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並於查核前由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又內政部96年9月1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一、關於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條件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須無自有住宅;上開申請人分戶配偶之戶籍內之直系親屬亦得計入評點基準表之家庭成員人數。...」,乃是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 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從而,上開內政部函釋函釋,既係內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上開住宅補貼所斟酌自有住宅之特殊性及補助目的性,於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就合乎申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自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則被告機關辦理此申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案件自得援用。從而,本件申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之直系親屬亦均須無自有住宅。申請人如其分戶之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有自有住宅之情事時,即不符合上開規定至明。本件被告依上開行為時即 98年7月13日修正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 3款規定及前開內政部96年 9月1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為審查原告申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是否不具要件而有違法之事,即屬有據,則原告所稱被告有以事後修改之規定來審視原告之申請,即容有誤認,核先敘明 (至於上開內政部96年 9月1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內容,則並已於100年 6月1日修正住宅補貼作業規定時,由內政部將之明文規定於上開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第1項中,爰併敘明。)
(三)查原告申請98年度住宅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於申請書表填列家庭成員有配偶及2名子女等3人資料),經被告以98年10月28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有原告98年度住宅補貼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表、被告98年10月28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政府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為憑 (見本院卷71頁、第72至73頁及第77頁),嗣被告於辦理查核101年度住宅補貼督導計畫,檢視財稅資料,於103年 3月14日發現原告於98年8月13日提出申請時與其配偶張一彬分戶,而與其配偶同戶籍之配偶母親許詠晶已持有住宅(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此有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財稅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許詠晶全戶戶籍資料及張一彬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 (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可證,則依據行為時內政部98年7月13日修正發布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即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規定及其96年9月1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須無自有住宅;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須無自有住宅,方合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資格。是被告以原告分戶之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既原另持有住宅,核與行為時該作業規定第13點第 3款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條件不符,是被告機關職權撤銷原核定函,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即屬適法有據。而原告雖對被告於101年就匯入財稅資料,質疑被告103年才做原處分,對其不公平云云,然查本案原告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既另持有住宅,不符行為時之前開作業規定第13點第 3款規定及內政部96年 9月1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經被告於辦理101年度住宅補貼督導計畫檢視財稅資料,於103年3月14日(此並有被告所提103年3月14日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足憑,見本院卷 第78頁)始發現上情,遂於103年3月19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98年10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並通知原告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準此以觀,被告於於103年3月14日始知悉原處分為違法處分,因而撤銷原核定原告98年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之處分,並未逾 2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尚無違誤,洵可認定。更何況,以該被告辦理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該財稅資料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於101年8月21日至101年8月31日間共匯入約一萬七千四百戶之財稅資料來查核,此有被告103年9月1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及檢送之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7頁),則縱被告於該101年8月21日至101年8月31日間得隨即發現原告上情,然此距103年3月19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撤銷處分,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自明。
(四)再按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不符合規定之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倘誤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亦即受益人雖有信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本件暫不論原告是否具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倘原告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不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之情事,被告本即得依法撤銷原核准之處分,固無疑義。),縱令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屬實,惟本件被告依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之處分),仍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而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是被告自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至於原告於提出申請時,有無主動告知原處分機關其家庭成員另持有住宅之義務、於申請書之申請填載是否遵守義務,及被告是否有疏未審核出該情而逕為核准原告為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處分,則係屬於是否上開應受信賴保護之範疇,是原告主張其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案件無虛假或任何偽造之情事,應受信賴保護,被告不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云云,容有誤會,尚難取憑,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准即核定處分),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末按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
7 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1996年修正,增訂第49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8條第 1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是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關於撤銷原98年10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即核准原告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處分,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之租金補助額容或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則被告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然因該條並未規定,亦無從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意旨,可得出被告有以行政處分命返還不當得利之權限,自不得認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以原處分即103年3月19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通知原告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核係觀念通知或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本件原核定准許之行政處分,依前述說明既經違法應予撤銷,而發生溯及之效果,然被告表示依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擁有第 2戶住宅。」,以原處分併為上開通知原告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此通知如上所述,要非行政處分,誠無影響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98年10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違法核定(即核准)原告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處分之適法性,特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於法尚難採憑。被告以原告申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於98 年8月13日提出申請時其分戶之配偶張一彬同戶籍之配偶母親許詠晶已持有住宅,核與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 3款規定及內政部政部96年 9月1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不符,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98年10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核定編號0982H05232),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