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號
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科達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麗圳(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莊孟樺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原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8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該院以原告原係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等1項第 2款(下稱第2款等級)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人口,然因原告本案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102年12月26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將其 103年度改列為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等1項第1款(下稱第1款等級)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人口之處分,則原告將受有新臺幣(下同)67,200元損失,因認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 1項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遂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因而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0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而兩造就該裁定並未聲明不服,復已到庭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依法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自無不合。
(二)再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其為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審核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加保資料,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據而暫免審判費用之繳納,此有本院10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救字第4號卷第19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時雖未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仍為合法,併敘說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下稱第2款等級)之102年低收入戶扶助人口,於102年10月28日申請列入新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扶助,被告機關以 102年11月18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符合第 2款等級,並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02年12月6日新北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原告。俟原告對核定款別提出申復,並請求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由第 2款等級改列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下稱第1款等級),然被告機關審查後,經以102年12月26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請求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由第2款等級改列為第1款等級之處分後,,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02年12月27日新北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中,被告聲稱於收受原告未具日期提出之申復後,已為重審程序,嗣逕於 102年12月26日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拒絕改列原告為符合系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1款低收入戶資格之原處分,該處分係剝奪原告列為第 1款低收入戶資格之權利之侵益處分,而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違正當行政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二)次按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除必須符合公益目的及比例原則外,須以法律定之,然法律之規定內容不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之規定,但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符合具體明確條件;且行政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立法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始為憲法之所許。法規命令若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或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法規命令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抵觸法律,該「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之規定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查本件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4條之1第2項1、第5條之1第4項、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
3 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而訂定,惟上開條文與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認定有關者,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規定,而法律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之範圍限於「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詎系爭要點第13點第 1項之規定已涉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第1項 3款「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實體構成要件之內涵,顯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對「人民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低收入戶資格」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當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系爭作業要點應不予適用,被告依據系爭違反法律保留之作業要點作成原處分,顯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授益處分之廢止具有事由及期間之限制,行政機關之行為自應遵循該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前獲被告審核認定具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1款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獲核發第1款之生活扶助,屬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則被告於 102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改列為系爭作業要點同條項第 1款之資格,等同於廢止原告原先之第1款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3年度起停發相關補助,則原處分否准之意思表示,亦包含廢止原告原經核定之第 1款低收入戶資格之授益處分之法律效果,自應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辦理。從而,縱認原告自99年5月起領有每月356元之老人年金,然此一事實顯非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所規定得廢止前開合法授益處分之情形。退步而言,縱認上開情形亦屬於得廢止前開合法授益處分之情形,則此一廢止原因係發生於 00年0月,被告既未自廢止原因發生起2年內為廢止原授益處分,則嗣後於102年12月26日才作成原處分即廢止原授益處分,顯然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當時既准原告自100年度起核列第1款低收入戶,豈容日後恣意廢棄?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作業要點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被告廢止原授益處分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及同法第124條等規定,依系爭作業要點之修正說明,被告機關仍重作成核定原告為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蓋:
(1)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修正並生效於102年1月15日,依系爭作業要點之修正說明:「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 第一點、第三點至第九點、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至第十七點,自即日起生效,但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核定通過之一百零二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之情事,資格維持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經查:ꆼ本件原告自100年起,均經被告列為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1款等級之扶助人口。
ꆼ原告自99年5月起,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領取B老年年金即每月新台幣356元。
ꆼ原告從未再提供不實之資料者、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
要求之資料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收入或資產增減等情事,是原告並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所列之消極要件。
ꆼ故依系爭作業要點之修正說明,原告遲至102年12月31日前
,仍有依系爭作業要點申請准予核定為第1款扶助人口之權利,是原告原核定為第1款扶助人口之資格應予維持。
(五)原告領取國民年金的事情是99年就發生了,但是因為原告99年申請低收入戶,被告將原告列為低收入戶的第 2款,原告申訴了5次,第5次的關鍵人員即戶政人員的鄭小姐,就說原告女兒應該出養了,不是原告女兒,打電話給李小姐,那時候已經100年了,已經拖八個月了,所以100年的時候,原告變成低收入戶的第1款,民國年金99年就發生了,原告1款已經領了很多年了,後來 101年原告父親往生,區公所給原告五千元救助金,邱春木基金會給原告五千元送到家裡來,因基金會有報帳,所以一開始區公所就認為原告有收入,後來被告就談國民年金的事,不准原告了。如果開始在99年的時候就說這個理由不准,原告就比較覺得服氣。原告申訴了很多次,被告都不講理由,只有寫維持 2款,如果當時告訴原告理由,原告了解他們的理由,原告就不會其他動作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本訴請求撤銷被告於 102年12月26日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之行政處分、同時作成核定原告為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
(七)為此聲明:(1) 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之申復作成原告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二)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同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同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三)另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五條之ㄧ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恤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以及同要點第13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等級分下列等級: 1.第1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2.第2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
3.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ㄧ定金額」。
(四)新北市政府公告103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103年度為新臺幣1萬2,439元。
2.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新臺幣7萬5,000元。
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新臺幣350萬元。
(五)本案原告主張略以:「其 100年、101年皆為低收入戶第1款,自99年5月起,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領取B式老人年金即每月新臺幣356元…、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一筆財團法人邱春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5,000元為急難救助金,並非工作所得…」云云。
(六)惟查本案被告否准原告低收入戶第1款之申請,係以原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而不符第1款應計算人口均無收入之規定,並非以原告於 101年領有財團法人邱春木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慰問金而駁回原告所請,是原告所訴,顯有誤會。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之採計係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非屬社會救助給付,故依本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屬其他收入,自應算入家庭總收入,始為適法,至原告主張渠100年度及101年度皆為低收入戶第1款,且渠自99年5月起即領取老年年金一節,惟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意旨,低收入戶係每年依最近一年度度之財稅資料審查下一年度之資格,縱被告往年未予列計其國民年金所得,並不影響本案審查結果。
(七)本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家庭應計人口為原告及原告之母親計2人,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如下:
1.家庭總收入:查原告家戶 103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其他所得5,000元(每月416元),惟其為財團法人邱春木基金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救助金,故不予納入計算,原告每月領有國民保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 356元,其母親查無薪資所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計全家所得為356元,除以列計人口 2人,平均所得為178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第1款標準。(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
2.動產:查原告家戶103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原告及其母親皆無動產,計為0元。
3.不動產:依據原告家戶103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財產),原告及其母親無不動產,計為0元。
(八)本案係為授益處分,非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侵益處分,故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本件處分相對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縱認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因資料上呈現完整,故被告無須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九)被告為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作業,爰訂定「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成核發作業要點),該要點第13點第 1項規定:「第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第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為執行社會救助法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社會救助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十)復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查被告依法對低收入戶每年定期進行調查,並依最近一年度申請家戶財稅及資產狀況,核定當年度1月至12月之低收入戶資格,本件原告因未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第1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 (領國民年金,並非無收入),被告乃核定原告103年低收入戶2款,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及逾越。
(十一)末按被告於102年1月15日修正之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該系爭作業要點之修正說明:「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 第一點、第三點至第九點、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至第十七點,自即日起生效,但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核定通過之一百零二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之情事,資格維持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就系爭要點修正前業已核定之 10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為保障渠等權利所為維持至102年12月31日之過渡時期規定,然查本案為103年度低收入戶之審核,故與系爭要點之修正說明無涉。
(十二)針對原告所提其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從99年就開始領,主要是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做低收入戶調查,是因為申請人的家庭資產每年會有變動,所以被告在調查103年資格的時候,查調101年的資料,才顯示申請人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的保險收入,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因為不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其他收入,係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所以要視為其他收入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被告依法核算,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1款資格。新北市政府低收入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4點有明定,另外內政部101年8月9九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也有提到國民年金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說明屬於社會保險給付,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十三)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市府核定低收入戶核定名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2年12月6日新北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該所102年12月27日新北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2月26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1)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點第4點第2項規定:「本法(即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情形..」,列舉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是否有背法律保留原則,系爭作業要點是否應不予適用? (2)被告機關以 102年12月26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將其103年度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1項第2款(即第2款等級)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人口改列為第 1款等級之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另同法第5條之1第1項則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此乃明定得納入低收入戶之資格要件,並就其審核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家庭財產應計算之人口及財產範圍。
(二)次按進入低收入戶資格以後,社會救助法就低收入戶受益態樣定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同法第二章至第五章), 此外,並賦予主管機關強化輔助社會救助機構之設立及其監督機制以擴大社會救助資源體系,並得訂定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整合民間資源、促進其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等措施(同法第六章、第15條之1、15條之2)。主管機關交互運用上開給付措施,除生活扶助之現金給付屬定期性給付外,其他給付則視低收入戶所處境遇及需求,以機動性的方式適時給付,以補不足。換言之,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因此,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而此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核先敘明。
(三)又關於低收入之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新北市市政府據此訂定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點(下簡稱系爭作業要點),於該要點 第13條第1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 (一)第1款: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入及無財產,且列冊戶內具18歲以下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旁系血親監護之兒童及少年。 (二)第2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 (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生活費,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並於該作業要點第 4點第2項規定:「本法(即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核此等乃為新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同法(即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
2 項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社會安全網之建置、低收入戶資源匱乏之程度、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面向,作資源最有效分配所為之規定,就此給付行政之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如同前所認立法者乃享有較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而上開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點,本於法律之授權及上開給付行政之落實,其所為規定亦屬明確,復無牴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適用,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要點第13點第1項之規定(應係指系爭作要要點第4點第 2項之規定:「本法(即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情形..」),就涉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第1項3款「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實體構成要件之內涵,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系爭作業要點應不予適用云云,容有誤認,難加採憑。
(四)查,本案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申請列入新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扶助,被告機關以102年11月18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符合第 2款等級,並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02年12月 6日新北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原告。俟原告對核定款別提出申復,並請求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由第 2款等級改列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下稱第1款等級),然被告審查後,經以102年12月26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請求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由第2款等級改列為第1款等級之處分等情,有 102年10月28日原告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被告機關102年11月18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02年12月6日新北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80頁、第30頁、第32頁)。而查,原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規定,其家庭應計人口為原告及原告之母親計 2人,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為:(1)家庭總收入:查原告家戶103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其他所得 5,000元,惟此乃屬為財團法人邱春木基金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救助金,故不予納入計算。至於 (2)動產:原告及其母親皆無動產,計為0元。另(3)不動產:原告及其母親亦無不動產,計為 0元,此有新北市
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及總清查資料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然而原告因自99年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356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此有原告存摺影本明細(見本院卷第 86頁至90頁)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等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為憑,則依前述,此原告所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點第 2項第(三)款之規定,乃係非屬社會救助給付給之收入,而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三款規定之其他收入,是被告機關以之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即屬適法,從而原告全家所得為356元,除以列計人口 2人,平均所得為178元,屬有收入,未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1項第1款(即第1款等級)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人口之「全家人口均無收入」之規定,為此被告機關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103年改列低其為收入戶第1款等級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至於被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拒絕改列原告為符合系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1款等級低收入戶資格之原處分,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改列為系爭作業要點同條項第1款之資格,等同於廢止原告原先之第1款等級低收入戶資格,依廢止原因係發生於00年0月,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才作成原處分即廢止原授益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因自99年起每月領有國民保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 356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存摺影本明細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等影本資料為憑,則依前述,原告所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三)款之規定,乃係非屬社會救助給付給之收入,而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三款規定之其他收入,則被告以原告全家所得資料上客觀上呈現完整明確,無須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無憑。
(2)次按社會救助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查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對低收入戶「每年」定期進行調查,並依最近1年度申請家戶財稅及資產狀況,核定當年度1月至12月之低收入戶資格,則本件被告於原告原係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 1項第2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之102年低收入戶扶助人口,於102年10月28日申請列入新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扶助,被告機關以 102年11月18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符合第 2款等級,於原告對核定款別提出申復,並請求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由第2款等級改列為第1款等級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被告機關審查後,經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請求,乃屬維持核定原告103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之第2款等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及逾越問題,此部份原告主張容屬有誤,自難為有利之斟酌。
(六)末按被告於102年1月15日修正之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該系爭作業要點之修正說明: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 第一點、第三點至第九點、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至第十七點,自即日起生效,但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核定通過之一百零二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之情事,資格維持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就上開作業要點修正前業已核定之 10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為保障渠等權利所為維持至102年12月31日之過渡時期規定,從而本案為103年度低收入戶之審核,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列入新北市 103年度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由第2款等級改列為第1款等級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核與上開要點之修正說明無涉,亦併敘明。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認,被告以原告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三)款之規定,係非屬社會救助給付給之收入,應納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三款規定之其他收入,則原告全家所得屬有收入,未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1項第1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人口之「全家人口均無收入」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新北市 103年度改列其為收入戶第 1款等級之請求,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