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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1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7號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銘章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吳慈眉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 月6 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

0.53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下同)

101 年1 月5 日因拍賣取得,其使用分區編定為「風景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非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惟依被告會同地政機關於101 年12月11日及102 年8 月26日現場勘查結果及相關資料所示,系爭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其餘面積為供建物、草地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所規定減免地價稅之事由,被告遂以103 年1 月28日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僅核准系爭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自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79.53 平方公尺部分則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重行查核結果,准予其中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自原告取得時免徵地價稅,其餘79.5

3 平方公尺則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對地價稅補徵稅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北水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仍遭決定駁回。

(二)查系爭土地成長條形,地目「林」,為一傾斜的山坡地,且與毗鄰之473 地號土地均有一側為一直線,原係高公局所規劃興闢作為新北市○○區○○路○○巷之路基使用,然因地形陡峭等因素遂將上段部分廢棄,改道順著山坡蜿蜒曲折而下,惟系爭土地尾端另一側部分仍併入新北市○○區○○路○○巷的道路,係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此有地籍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於此,無償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法得就此部分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然業經被告實地勘測僅認定部分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階梯步道免徵地價稅,餘面積計79.53 平方公尺係供建物、草地使用之答覆云云為據,逕行認定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四)是此,被告無視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面積已為公共道路用地之事實,亦未更正或重新查核地價稅。再者,系爭土地與毗連土地的兩端垂直落差達約6 公尺,且該地號於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法定空地之註記,足證系爭土地非為供建物、草地使用。況地價稅改課之面積如何認定、土地實際坐落面積狀況及其他現場勘查指界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紀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此,得否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仍須就土地個案原因事實及現況情形,據以審認,被告未負實質舉證責任,即逕行認定餘面積計79.53 平方公尺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予原告不利之處分,與證據及經驗法則有悖,實難甘服。

(五)本件被告未將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階梯步道及供建物、草地使用(或諉稱為建物之法定空地)之確切座落位置、面積提供做為證據,即強行認定系爭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自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裁處系爭土地其餘面積79.53平方公尺為供建物、草地使用,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所為申請書作成准自102年度起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經核准免徵地價稅(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以外之其餘面積79.5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亦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本文及第22條第5 款所規定。

(二)次按「……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為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305 號函釋示。

(三)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因拍賣取得,其使用分區編定為「風景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查系爭土地非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且依被告機關會同地政機關於101 年12月11日及102 年8 月26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階梯步道,核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且依前揭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30

5 號函釋示規定,應由被告機關逕行辦理減免,餘面積為供建物、草地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事由之適用,此有勘查紀錄及照片11幀附卷可稽,被告機關遂以系爭號函核准系爭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年度即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餘面積79.53 平方公尺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重新核算系爭土地101 年地價稅應納稅額,由4,825 元更正為3,817 元,並退還原告溢繳101 年地價稅1,008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30坪而已,呈長條型,是有傾斜的山坡地,原本○○○區○○路○○巷之路基,高工局嫌地勢陡峭而提前轉彎,上段棄置,仍以鐵絲網圈圍,下段承襲沿用為五峰路61巷之路基,申請減免地價稅一節,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0747 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案系爭土地經被告機關於101 年12月11日及10

2 年8 月26日會同新北市地政主管機關現場勘查指界,除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階梯步道,核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外,餘面積79.53 平方公尺為分別供建物、草地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事由之適用,被告機關遂依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自原告取得時起免徵地價稅,餘面積79.53 平方公尺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是原告所訴,顯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其於101 年1 月5 日因拍賣取得,其使用分區編定為「風景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非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惟依被告會同地政機關於101 年12月11日及102 年8 月26日現場勘查結果及相關資料所示,乃以原處分核准系爭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自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79.53 平方公尺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陳情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

1 年11月30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2月4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各1 紙(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2頁、第23頁、第39頁、第40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處分就系爭土地面積79.53 平方公尺部分,否准原告所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因拍賣取得,其使用分區編定為「風景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非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業如前述,又經被告會同地政機關於101 年12月11日及102 年8 月26日現場勘查,並比對地形套繪圖、空照圖套繪地籍圖及面積測量之測量結果資料,認定系爭土地除21平方公尺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外,其餘係供建物及草地使用一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勘查紀錄影本2 紙、現場照片11幀、地形套繪圖影本1 紙、空照圖套繪地籍圖影本

2 紙及面積測量之測量結果資料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第

2 頁至第9 頁)在卷足憑,而觀乎上開測量依據,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供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部分完全排除於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範圍外,是被告認系爭土地除部分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外,其餘面積79.53 平方公尺部分,因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減免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除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外,其餘

面積79.53 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建物及草地使用,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原告所指被告之認定欠缺依據云云,洵屬誤會;至於原告固提出之Google地圖及街景資料列印共4 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然其並未能說明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何以如其所指之確實依據,則其空言所稱自難採信。

⑵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2月4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固非73年店使字第2147號使用執照(72店建字第2049號建照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然系爭土地內之使用情形何,仍應以實際狀況為準,是原告執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法定空地」之註記,足證並非供建物、草地使用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系爭土地其中面積79.53 平方公尺部分,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所規定減免地價稅之要件,乃否准原告所為就該部分亦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且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所為申請書作成准自

102 年度起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經核准免徵地價稅(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以外之其餘面積79.5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亦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