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1號
103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智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鄭如純鄭羽彤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2 年11月2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於民國103 年4月2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02年11月2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
000 號函通知原告廢棄原核定之購置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99年2 月26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且自99年9 月24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下稱原處分),並將溢撥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金融機構。而原告主張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在353400元(利息補貼約25至36萬元間),被告則稱標的金額為369120元(每月補貼1538元,12年等於369120元)。是本件標的之金額未逾40萬元之關於公法上之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因而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兩造就該裁定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見本院卷第5 頁),惟本件如後開事實概要所述,係廢止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原核准處分(自99年9 月24日起終止利息補貼),而利息補貼之金額,最長年數為20年(本件需已合法補助之年月數),且補貼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減一定比例,而未來之補貼利率,則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調整而變動,又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自無以本件起訴時之補貼利率,據以計算標的金額。從而,本件標的金額是否確定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殊無從計算得知,是本件是否確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容非無疑;但經本院當庭闡明兩造是否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諭知本件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36條之2規定),兩造當場均表示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已知悉其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申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為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嗣經被告依101 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發現原告配偶妻游芃琦與其岳母游陳素錦於99年 9月24日設同一戶籍,其岳母為戶籍內家庭成員名下卻另所有
1 戶住宅(坐落臺北市○○區○○路),核與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3點第3 款規定不符,被告乃依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以102 年11月2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廢止99年2月26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自99年9月24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將溢撥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金融機構。原告不服,主張其確實只有1戶住宅,並無擁有第2戶住宅,被告違反信賴保護、未予行政輔導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依作業規定第17點另有第二戶住宅,係指取得第二戶住宅產
權,且有取得原因,原告及配偶名下登記僅有一戶住宅,並無第二戶住宅;被告擅自解釋原告配偶與原告岳母於99年 9月24日設於同一戶籍,並非因贈與、繼承或買賣原因取得產權且登記於原告或原告配偶名下。又作業規定第13點第2 款之家庭組成,被告擅自解釋擴大至同點第3款之住宅狀況。㈡102 年度修正之作業規定,得否適用於本件98年度之申請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告配偶若不得與原告岳母設於同一戶籍,則可辦理同一址
辦理不分戶號之戶口名簿,即未與直系親屬設籍同一戶,被告應予行政輔導,不得逕為廢止原核准利息補貼之處分。
㈣本件原告配偶與原告岳母於99年9 月24日設於同一戶籍,而
原告岳母名下所有1 戶住宅(坐落臺北市○○區○○路)之事實發生,已逾2 年期間,被告不得再為廢止利息補助之處分。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申請98年度住宅補貼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
被告以99年2 月26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嗣經被告依現況查核其資格(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原告除持有申請購置住宅(住宅座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外,原告配偶游芃琦於99年9月24日遷入原告岳父游銘章戶內(另原告則於100年9月6日亦遷入其岳父游銘章戶內),岳母游陳素錦另持有1戶住宅,依建物查詢資料顯示,於70年7 月28日登記於原告岳母游陳素錦君名下,故原告及其家庭成員於99年9 月24日起共計持有2戶住宅,因不符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並依內政部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7 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被告遂以102年11月27日為原處分。
㈡本件查核是在101 年度的查核督導計畫,經被告蒐集資料後得知原告不符合規定,是在2年內廢止原告之利息補助。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本文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同法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足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於有得為廢止之情形時,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之除斥期間為之,並非自行政機關知悉時起算二年之除斥期間至明。
㈡復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
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是申請辦理利息補貼戶者如有「申請人二年內購置住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另有自有住宅....」之情形者,核與作業規定第13點第3 款規定不符,即不得為利息補貼,該規定自具有法效力。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申請書、戶口名簿、建物登記謄本、利息補貼證明、財稅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內政部101年9月6日函「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等文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置卷外),應可認定。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處分是否有逾2年除斥期間?⑵原告配偶與原告岳母於99年9 月24日設於同一戶籍,則原
告是否符合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規定之情事?⑶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⑷被告是否應予行政輔導,不得逕為廢止原核准利息補貼之
處分?㈣經查:
原告申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為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之事實,嗣原告配偶與其岳母於99年9 月24日設同一戶籍,原告岳母為戶籍內家庭成員名下另持有1 戶住宅屬實,已如前述,縱令確有不符合行為時作業規定第13點第3 款規定,而得依作業規定第17點予廢止處分,惟上開(授益處分)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准許利息補助處分),因事後發生變更上開之事實係在99年9 月24日,詎被告遲至102 年11月27日始以原處分廢止對原告之補助,明顯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洵可認定。揆諸首開規定,原處分自有未洽。被告辯稱被告自知悉時起未逾 2年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取。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1996年修正,增訂第49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8條第
1 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是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 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縱令關於廢止原告住宅貸款利息補助合格戶之處分,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之利息補助額容或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則被告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然因該條並未規定,亦無從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意旨,可得出被告有以行政處分命返還不當得利之權限,自不得認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遑論原處分經本院予以撤銷。是被告以102年11月2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
0 號函併通知原告將溢撥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金融機構,核係觀念通知或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附此指明。
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配偶游芃琦與其岳母游陳素錦於99年9 月
24日設同一戶籍,其岳母為戶籍內家庭成員名下卻另所有1戶住宅(坐落臺北市○○區○○路),核與行為時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規定不符為由,而予以廢止自99年9月24日起之利息補助,此要係於被告經准許利息補助後,事後發生新事實,而予以廢止處分,因之本院僅得就被告以該合法授益處分(原准許利息補助之處分)因事後發生變更上開之事實(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而經被告廢止處分之範圍予以審理。至於依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規定,是否符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視每年度家庭年收入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且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亦即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係採每年度家庭年收入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及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浮動)要件,應視申請人每年度之收入情況而定,作為是否准予補助之條件,此乃社會補助有其本質性,因國家財政、補助資源均屬有限,有其補助條件之限制,使得有限之補助資源充分運用於確屬有需要補助者,已如前述。因之,如申請人於第1年申請時符合作業規定第13點第4款規定之條件而獲得補助,但第2 年因已不符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規定,則其申請條件不符規定,本即應予否准補助之處分至明。惟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作業,為方便申請人之申請,以免年年申請之勞麻費時費力,及行政機關節省行政支出與基於行政效率,採取依申請時之條件,事先准許當年度含次年度以後補助之處分,則其本質核屬應每年審查是否符合申請條件(作業規定第13點)之性質,則如於次年度不合上開補助條件,原准許於次年度補助自屬違法處分之性質,僅因原准許處分外觀形式上為單一處分,因而行政機關此時即需依廢止方式處分,但實質上則具有撤銷次年度起不合補助條件之處分性質,是廢止次年度起之補助處分,係因申請人已不合上開申請條件,故而該廢止之效力,自係就該年度起即發生不予補助之效力,此為撤銷性質所應發生撤銷效力之本質,要屬當然之理。而在該年度內經核准補助後,於年度內新發生之事實,致不符合補助構成要件,且有公益上之考量,則屬應由行政機關裁量是否予以廢止補助之處分。則被告得否以原告有上開事實之存在,而不符合100 年度之申請構成要件,予以廢止(撤銷性質)補助處分,則不在原處分之範圍內,自非屬本件訴訟對象,本院自無權予以審理置喙,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已逾2 年以上之除斥期間,而為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