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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27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27號原 告 許瑋芳原 告 周文瑞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康秋桂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褒子寮小段114之21與其相鄰之同地段 114之3、114之5土地,經地政機關確認後,造成房子侵占,測量有誤云云,為此乃提起行政起訴,求為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與上開相鄰同地段之 114之3、 114之5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如其卷附附圖所示之紅色實線。然查,就上開原告所提之行政起訴,本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定應由本院管轄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本院依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經以其內容與法律關係有所不明齟齬,為求慎重,乃於103年8月21日通知原告到院為審查之準備程序,經向原告二人闡明確認依照渠等訴之聲明及內容為確認不動產經界,並非行政訴訟案件,並提示民事訴訟法 第10條、403條第2款、427條第2項第5款,問渠等有何意見?並告知如果是對行政機關公權力措施(諸如公法上的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要提起何種訴訟,也需要具體表明,始屬於行政訴訟,而詢其等二人之意見,然原告除表明渠等已另案提起民事不動產經界之訴外,仍表明堅持為上開之行政起訴。而本院經為盡闡明之能事,原告仍欲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並以該界址確認不同,已影響其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且市價已超過40萬元之情,詎仍堅持對被告提出「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與上開相鄰同地段之114之3、114之5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如其卷附附圖所示之紅色實線」( 以上見本院103年8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原告起訴狀為憑 )。從而,本件原告並非針對行政機關何具體的公權力措施或是行政處分等行為提起撤銷或確認之訴,而係以渠等私有土地相鄰之界址請求確認不動產經界,其堅以本件為行政之起訴下,姑不論其合法性未具備,縱依其堅持之本案之財產上關係為量,主張復已逾新台幣40萬元,仍非屬本院管轄所管轄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院自無從為不合法駁回與否之處置,是認本件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該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是依前述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