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0號
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春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段博棋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3年3月14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裁罰原告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設立,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2樓辦理幼兒照顧服務,經被告機關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派員稽查,查獲上開未合法立案設立之幼兒園址,有收托40名幼兒之情事,被告機關以原告係第 4次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先以102年11月18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下稱102年11月18日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告姓名及場所地址,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完成設立許可將按次處罰,原告不服上開
102 年11月18日之處分經提起訴願,為訴願機關教育部認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即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且原告建築物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案,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02年10月23日審核合格,及被告機關復於 102年12月11日發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 65板使字第247號,難認有拒不辦理設立許可之情事,被告機關 102年11月18日處分,是否符合裁罰基準附表第1項次所定第4次裁罰「仍拒不辦理設立許可者」之要件?又被告機關對於原告第2次、第3次及第4次違法之裁罰,分別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1個月內、 3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被告機關命原告限期申辦設立許可之期間究竟如何衡量訂定?均有未臻明確之處,為此訴願機關乃以 103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上開 102年11月18日處分撤銷,並命由被告機關重行審酌後,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機關重為審查後,另以103年3月14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15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場所地址及姓名及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原告猶仍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上開原處分關於罰鍰15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幼兒園立案從101年7月27日開始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如附件(一),本建物本來是廠房,因而必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變為幼兒園,然後再向新北市教育局申請幼兒園立案。本件在102年 4月22日向工務局提出第2次申請,新北市工務局答覆從變更設計及施工、檢查、核可到執照下來合於幼兒園使用約須2年6個月如起訴狀之附件(二)變更使用執照完成再向教育局申請幼兒園立案(約需六個月),所以本件從工務局到教育局立幼兒園完成約須3年。
(二)但新北市教育局幼教科不懂這道理,第1次在101年6月6日對原告開罰新臺幣6萬元如起訴狀之附件(三),經過半年102年
2 月20日再開罰新臺幣12萬元正如起訴狀附件(四),才經過半年根據第1點所示立案完成須3年才可完成,執法的教育局根本就是無道理,並且在起訴狀附件(四)公文明確寫出須在3個月內立案完成,根本是荒唐。在102年8月6日教育局又第3次開罰如起訴狀附件(五),又罰新臺幣 24萬元正又叫原告在 1個月內立案完成如該附件(五)真是令人氣結。因而教育局開罰無理,且本人已繳罰款共新臺幣42萬元正如起訴狀附件(六)(七)(八)這些錢是否該退回原告呢?今 102年11月18日又第4次開罰新臺幣30萬元正,如附件起訴 狀(九),原告向教育局上訴勝訴了,教育局改罰新臺幣15萬元正如起訴狀附件(九),然原告認為教育局對從變更使用執照到教育局申請幼兒園共需 3年這個起碼的認知都不知道,一直對原告開罰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實不應該,如起訴狀附件(九)在103年3月5日公文所述對原告開罰。
(三)新北市政府為節省人事支出,很多對民眾很重要的單位都用約僱人員,約僱人員福利、待遇不好,流動率大影響老百姓權益大,不同承辦人員對同一事物有不同見解,原告都要配合不同承辦人員做不同的調整,本案中申辦這幼兒園工務局承辦人員換了2個(沈哲儀、蔡文揚),教育局承辦人員換了4個(許○○、丙○○、陳○○、何○○)這執法單位新北市政府都沒有責任嗎?
(四)像當初原告向教育局申請幼兒園時,教育局答覆公文如起訴狀附件(十)並沒有要求每個教室 2個門如該附件(十)上所示,等原告把室內裝修完成且工務局檢查也通過已經得到變更使用執照(可供幼兒園使用),然教育局堅持重做每個教室要
2 個門,室內裝修重新做、重新審核、這增加的費用及延誤立案時間,造成營業損失都要原告負擔這合理嗎?從上所述,教育局不應再要求原告再罰新臺幣15萬元正。
(五)原告本來就是合法幼兒園北兒福字第488號印地安托兒所,因房租貴及少子化經營不易才遷移至鄰近板橋和平路6巷1號1樓安置學生及老師,並沒有招新生並從101年7月積極向新北市工務局、教肓局申請立案。
(六)新學校名為新北市私立薇吉妮亞幼兒園,其本來建築物本為合法廠房及辦公室沒有安全問題,因而利用每個星期六、星期日改裝為幼兒園之教室,並沒有陷兒童於危險之中,反觀政府本身公立的國小,有時須擴建教室時,也是把學生集中在某棟大樓教室,加強增蓋新大樓,等新大樓蓋好,學生再去新教室上課,學生並沒有解散,也並沒有不準他們來上課,另外像設立新國小等要開學時,發現校舍還未完全蓋好,政府也是暫時安頓學生在附近國小上課,等校舍蓋好,才叫學生返校上課,並沒有因校舍建造延遲而沒讓學生來上學。為什麼州官可放火,人民不能點燈呢?
(七)維吉妮亞已成功立案(經過三年)如附件已正如書狀上工務局所預料的約需 3年才能立案完成,也打敗教育局本身不專業的認為1個月或3個月即可立案完成。且甲○○市長推行利用政府舊官舍改為公共托育中心,連市府有關人員都懷疑其安全性及合法性,但為了迎逢上意,常常1個月或2個月就立一個公共托育中心,老百姓立一個托育中心要3年,市府蓋1個僅1個月,這有社會正義嗎?
(八)本件已被新北市政府處罰6萬、12萬、24萬如書狀之附件(二)共42萬元,按理新北市政府應把這民脂民膏退回給原告,今如再罰原告15萬元真是天理不容。
(九)如原告在書狀所述,政府有關人民重要利益之案件都派一些約僱人員其專業度不夠,教育局規定雜亂無章害得原告變更使照做了 2次,原告遭殃教育局都不要責任,實在讓老百姓對政府失望透頂。
(十)像原告向教育部訴願書中,教育部訴願委員會對新北市教育局一直對原告開罰並命1個月、3個月立案完成這種非專業話語很不以為然。如前附件(三)第四頁中第二行中...1個月內、 3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被告機關命原告限期申辦設立許可之期間究竟如何衡量訂定?均有未臻明確之處。
(十一)原告是安置舊有學生,原告本來是合法的托兒所,為北兒府字第488號,原告並沒有招收新的學生,原告到板橋和平路6巷1號積極安置學生,因新北市政府內部雜亂無章,工務局認為立案要3年,教育局卻認為1個月或3個月,導致於一直對原告罰款,問題是在這裡。為什麼工務局講的跟教育局不一樣。針對被告講的有關新設立的板橋地址,實際上距離原告原來的土城大約 6百公尺,政府設立新國小要開學的時候,發現校舍還沒有蓋好,它也是把學生安置在附近的學校,並沒有說不讓學生來上學,同樣的道理,州官可以放火,為什麼人民不能點燈。
(十二)為此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5萬元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所涉犯事實及理由,被告機關略述如下:
1.原告係101年即招生之薇吉妮亞幼兒園負責人,未經被告機關依法設立許可,即擅自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辦理收托幼兒服務,業經被告機關於101年5月11日下午派員稽查,查獲原告所設之未立案幼兒園現場收托 6歲以下幼兒「26名」及國小學童「50名」,顯已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之規定,被告機關並於101年6月6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第1次裁罰。
2.之後被告機關102年1月29日下午再次派員稽查原告所經營之未立案幼兒園,再次查獲現場收托6歲以下幼兒36名,臨托2歲以下嬰兒2名,被告機關於102年2月20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以第2次裁罰。又被告機關於102年7月29日下午派員稽查,復又再查獲原告未立案園址及園所現場仍繼續收托2歲以下嬰兒3名,2至6歲幼兒20名及國小學童12名,被告機關於102年 8月6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第3次裁罰。
3.被告機關復於102年 11月11日下午派員至原告尚未立案之經營地點稽查,卻仍查獲現場收托40名幼兒。在原告未合法立案且多次違犯情形下,被告機關僅得於102年11月18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第4次裁罰30萬元。
4.因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02年11月18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第4次裁罰30萬元,爰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然依教育部103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訴願決定書,決議「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中教育部訴願會認為「原處分撤銷」之理由,係認為被告裁罰基準所訂尚非明確,「是否符合裁罰基準附表第1項次所定第4次裁罰之要件?又被告機關對於原告第
2 次、第3次及第4次違法之裁罰,分別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個月內、1個月內、3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被告機關命原告限期申辦設立許可之期間究竟如何衡量訂定?均有未臻明確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重行審酌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5.爰被告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書與「本府裁罰基準」第二點附表項次一之規定,於103年3月14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處原告原罰鍰額度二分之一即15萬元之罰鍰,原告仍不服本裁罰處分,於103年4月9日再次提起訴願。依教育部103年6月11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為原處分已考量原告已積極向被告機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雖原告仍未合法立案且不得招生之園所,然依新北市政府所訂之裁罰基準規定,改以原處罰額度之二分之一罰之,經核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亦無違法及違誤之處,議「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二)原告所執事實及理由均無可採,被告機關詳述如下:
1.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本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略以:「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合先敘明。
2.依原告檢附佐證資料及陳述理由,係因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說明需於 2年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再申請竣工查驗符合規定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如因故未能如期完工,得經本府工務局同意再申請展延 6個月。此時,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尚未依法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時,當然屬尚未依本法立案階段,依法絕不得招收幼童、廣告招生等,乃屬當然。
3.又針對被告歷次處分文部分,因 102年11月11日被告稽查人員確於該場址又查得原告未立案收托幼兒之事實,從而認定原告已第4次違反本法,惟依本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招收幼兒,應令其停辦,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4.揆諸本法其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本市幼兒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等違反規定本法或相關法令之事項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教保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幼兒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本法第47條第1項違犯之規定,處以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5.為維護本市教保服務品質,本條規範目的係責成行政機關查察未立案教保機構,並課與違反法令者處以財產之處罰,目的係為要求負責人或行為人立即停止嚴重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據此及依據「本府裁罰基準」規定,被告機關於103年3月14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處原告原罰鍰額度二分之一即15萬元罰鍰,即已充分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本府裁罰基準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尚難謂違反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或衡平性原則。
6.原告認為系爭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課與原告30萬元罰鍰,因原告提起訴願,被告爰依教育部103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訴願決定書,於103年3月14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處原罰鍰額度二分之一15萬元。查系爭處分業考量原告個案事實,因其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辦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基於維護幼生安全之公益,衡平酌降罰鍰額度,以裁處其102年11月11日違反本法之情事。系爭15萬元裁罰處分並未於原告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而酌降罰鍰數額,毋寧將其已積極辦理設立許可之行為納入本件之考量,並依本府裁罰基準為之,尚難謂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虞。
7.又原告對於被告機關對原告之前3次裁罰均已繳納罰鍰在案,雖原告已向工務局提出申辦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確仍未符合本法及相關立案規定乃為酌然且不可推翻。況被告機關查獲原告違法行為時,原告屢次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祈被告機關能酌情接受原告之未立案之違法收托事實,並主張行政機關未行使裁量權而逕以罰鍰為之。是時被告機關已昭示若揭並宣示,未取得立案,依法絕不得於取得設立許可前招收任何幼兒!以保障新北市幼生之權益,乃屬當然。原告卻仍再次違反本法之規定持續收托幼兒,棄幼生安全之公益於不顧,其違反相關法令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已明顯灼然,原告仍執一詞認為被告裁罰有所不當,顯非合法。
(三)原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處分原告15萬元處分罰鍰,應無理由,理由如下:
1.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第4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招收幼兒,應令其停辦,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及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被告依教育部103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訴願決議書,衡酌考量原告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辦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而酌降罰鍰數額,毋寧將其已積極辦理設立許可之行為納入考量,於103年3月14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處原罰鍰額度二分之一15萬元,已充分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本府裁罰基準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之決定與理由,被告機關之裁罰處分尚難謂違反行政法所稱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或衡平性原則。
(四)依原告103年10月1日提出說明狀內容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1.原告所稱因「房租貴及少子化經營不易才遷移至鄰近板橋和平路6巷1號1樓,…並沒有『招新生』並從101年7月積極向新北市工務局、教育局申請立案」部分:被告機關認為,原告直至103年7月9日始在該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
1、2樓)申請設立許可並核准;在此之前(即「核准設立許可」前),依法均不得招生、授課或有任何幼生,乃屬當然。因此,原告所稱,遷至該址「並未招新生」並已「積極申請立案」之辯解,作為撤銷本訴訟案裁罰處分之理由,並不可採。
2.原告已被新北市政府(即被告機關)多次裁罰在案(6萬、12萬、24萬及本次15萬元處分;尚不包括已撤銷之30萬元處分),其原因係原告未通過被告核准立案,即由被告稽查發現違法招收學生多次,本次行政訴訟系爭行政處分 (即103年3月14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15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場所地址及姓名,並令停辦」之處分,係因 「本府102年11月11日下午派員稽查,查獲現場收托幼兒40名,未完成申辦設立許可且違法收托幼兒事實嚴重」之情形,詳見業經「訴願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之102年11月18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被告機關依稽查事實及現場收托幼兒情形「另為適法處分」裁罰原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3.原告所稱「三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限期申辦設立許可之期究竟如何考量訂定?均有未臻明確之處。」被告認為,原告多次均由被告機關稽查人員反覆查察未依法設立且招收新生,乃屬當然;至於被告機關命原告數月內立案完成,乃促使原告積極合法作為,以保障人民及幼生權益,不得再違法亂紀並可能造成幼生身心及安全之受害。原告明知「未經核准立案前」本不應招收或收托任何幼生,乃屬當然;卻反而爭執被告機關命其限期申設立許可期間長短不一,此並非爭議之點,請鈞院查明並維持原處分。
(五)本來原告在土城這邊是合法托兒所,因為原告搬遷到板橋和平路,板橋和平路在103年7月以前絕對不是合法的幼兒園,所以在這邊沒有辦法做托育的行為,跟之前土城是不是合法的托兒園一點關係都沒有,爭執的就是被告處分的地址,原告搬到之新址必須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8條及其子法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12條、13條規定,應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未立案幼兒園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18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府103年3月14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 103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該部103年
6 月11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設立,於 102年1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辦理幼兒照顧服務,第 4次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
3 月14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原告15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 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7條第1項亦規定有處罰之明文。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其附表第 1項次規定,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第 1次違法處
6 萬元罰鍰,並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第
2 次違法處12萬元罰鍰,並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第 3次違法處24萬元罰鍰,並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第 4次仍拒不辦理設立許可者處30萬元罰鍰,並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連續處罰至申辦設立許可或登記。惟已積極辦理設立許可(已完成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幼兒園用」)或登記者,得各依該次處罰額度之二分之一罰之。就上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乃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為建立執法公平性與公信力,並就本件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之事件,斟酌行為人違規之次數,及是否已積極辦理設立許可(已完成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幼兒園用)或登記,與有無重大違法情事危及幼兒身心發展者等情所為定訂之裁量基準,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係薇吉妮亞幼兒園負責人,未經被告機關依法設立許可,擅自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興辦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經被告機關於102年11月11日派員第4次查獲,此有經被告簽署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未立案幼兒園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及第86頁)。
而上開時日遭稽查紀錄表所記載原告除為上開幼兒園負責人,其查獲情形欄位併記載有收托幼兒 40人、工作人員園長1人、教師3 人,另備註欄則記載「尚未正式送件至本局辦理設立許可」及「第 4次訪視」等語,參以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日遭稽查時確實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幼兒園之情亦為不爭,此復有原告上開幼兒園於 103年7月9日始經被告函核准設立許可之函文(見本院卷第 134頁)足憑,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許可設立,有以上揭幼兒園名義,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之事實,即非無據。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本為合法幼兒園北兒福字第488號印地安托兒所,因房租貴及少子化經營不易才遷移至鄰近板橋和平路6巷1號1樓安置學生及老師,並沒有招新生,並從101年7月積極申請立案云云為憑。然查原告係101年即招生之薇吉妮亞幼兒園負責人,未經被告機關依法設立許可,此已如前所述,即擅自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辦理收托幼兒服務,前經被告機關分別於101年5月11日、102年1月29日及102年7月29日,3 次派員稽查查獲原告於上址未立案園址及於園所繼續收托幼兒國小學童之事實,並分遭被告機關以101年6月6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罰鍰6萬元並令其停辦、102年2月20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第2次裁罰原告罰鍰12萬元並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及102年8月6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次裁罰原告罰鍰 24萬元並立即停止進行教保服務行為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期日之稽查紀錄及所揭裁罰函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原告如前所述未為停辦及停止進行教保服務行為,而直至 103年7月9日始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申請設立「新北市私立薇吉妮亞幼兒園」許可並核准 (同本院卷第134頁),於此核准設立許可前,依法自不得招生、授課或有任何幼生,乃屬當然,其再經被告機關於102年11月11日派員第4次再於同址查獲有收托幼兒40人及工作人員園長1人、教師3人之情,顯難如原告所稱其遷至該址並未招新生並已積極申請立案之辯,而遽認得容許其於該址以個人興辦幼兒園之理,原告主張顯有誤會,難為採憑。被告所認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設立於 102年1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辦理幼兒照顧服務,第4次違反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洵堪採認。
(五)本院綜上所憑,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設立於 102年1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以薇吉妮亞幼兒園之名義辦理幼兒照顧服務,第 4次違反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第 1項次之規定,考量原告業已積極向被告所屬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此分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年5月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8至第133頁)為憑,以原處分按原應處罰額度30萬元之二分之一,就罰鍰部分裁罰原告15萬元,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15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所再陳因其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說明需於 2年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再申請竣工查驗符合規定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如因故未能如期完工,得經本府工務局同意再申請展延 6個月云云乙節。就此,乃屬原告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執造之期限及延展之事,核與原告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尚未依法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進而於原告尚未取得興辦幼兒園設立許可前,均仍不得先行或繼續興辦該幼兒園,此乃屬當然之理。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均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至於訴訟費用依法自應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