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號
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家教育研究院代 表 人 柯華葳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義閏律師被 告 曾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差旅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其職務關係上所受授益處分經撤銷後,應返還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金額係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而按行政訴訟法第 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復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增訂本條規定。』,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前因職務關係之授益處分所取得之差旅費,於經原告撤銷授益處分後,就被告所生返還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被告職務所在地即國家教育研究院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是依上開法文及立法理由,本院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原任職位於臺中縣豐原市〈嗣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之「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制度及政策組,職稱為助理研究員,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暫兼代測驗及評量組組長,嗣因應原告機關於100年3月30日正式成立,遂自該日起改聘被告為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下稱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主任,並自102年 2月1日免兼代測評中心主任,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曾於97年5月20日簽奉核准,自97年 5月1日起以公差方式往返臺中縣豐原市至臺北縣三峽鎮〈嗣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處理組務並報支交通費,若由豐原前往臺北參加會議,則以出差方式前往並支領交通費及膳雜費在案。嗣國家教育研究院於100年3月30日成立後,被告雖經改派為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主任,惟仍繼續援引上開97年 5月20日簽,以公差方式往返豐原至三峽或臺北,並據以報支差旅費。
(三)嗣原告於 101年11月間發現被告於兼代測評中心主任期間以豐原為起程地點,而以三峽、臺北為終程地點所請領之差旅費不符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遂以102年4月15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繳回該已核發之差旅費共276,942元。其後,被告就上開原告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於102年 5月15日提送復審書,原告機關即於102年5月31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就被告復審書所載之理由再予審議,並決議維持原處分。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 9月3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2年 8月27日102審決字第0232號復審決定書駁回被告所提之復審。被告就上開復審決定仍不服,遂於102年 10月24日就本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仍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被告訴請撤銷此部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
(四)針對本案:系爭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作成復審決定書駁回被告所提之復審,復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訴請撤銷該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則系爭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已溯及失其效力,被告受領該差旅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核發之差旅費共 276,942元: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明文賦予行政機關於原行政處分救濟期間確定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權限,旨在貫徹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又細譯該條但書之內容,足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如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則縱使受益人有信賴該行政處分之表徵行為,且無同法第 1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查系爭核准被告申請差旅費之行政處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為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且並無被告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則原告撤銷系爭誤予核給被告差旅費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依法即屬有據。〈詳參前案判決頁 28-29「....是被告(按即本案原告)就原告(按即本案被告)該兼代期間以豐原為起程地點,而以三峽、臺北為終程地點所申請之差旅費而為之核准處分,即均為違法之授益處分無訛。」及頁 30-31「惟核准上開差旅費之違法授益處分,雖係因被告權責人員認事用法有所瑕疵而導致,然揆諸差旅費之給予乃係公務人員保障之重要一環,法規既已限定其申領之條件及範圍,則行政機關本無任何裁量餘地,若違法核准不符條件及範圍者之申請,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差旅費申領制度之運作,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當無重大危害,...是衡諸本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所核給之差旅費,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差旅費之受領,而有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之信賴利益,足認並無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則原告撤銷系爭誤予核給被告差旅費之違法授益處分,依法即屬有據。」〉。承上,被告不服原告撤銷系爭違法授益處分,而提起復審,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復審決定書駁回,嗣又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前案判決駁回在案,嗣判決並經確定。
(2)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本案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依法溯及既往失效,被告受領該差旅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528號、96年判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即差旅費。
(五)有關差旅費項下膳雜費之依據,請參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點之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復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點之規定,差旅費項下之交通費應按實報支;而第十二點則規定膳雜費係依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即不須實報實銷。
(六)有關原證 2被告應繳回差旅費項下之交通費部分,原告爰檢附被告歷次提出請領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單據(飛機及高鐵部分),謹供鈞院參酌(原證7-1為100年之報告表及單據,原證7-2為101年之報告表及單據,又原證 7-2有多筆報告表被告誤植為100年,實為101年)。有關飛機及高鐵部分,原則上皆有單據可稽(有少部分缺漏,以紅色螢光筆標示),而火車部分則確係依自強號申領,無須檢附單據。
(七)自100年3月30日至102年1月31日,被告請領差旅費即於法無據,原告並業已撤銷該期間內之違法授益處分,並經判決確定),是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即已核發之差旅費276,943元。經查 100年3月30日原告機關成立後,被告即經改聘為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主任,則被告任職之『機關所在地』即應係國家教育研究院三峽總院區。承上,於100年3月30日被告任職之機關所在地既已為三峽總院區,則渠以豐原為啟程地點,以三峽及台北為終程地點所申請之差旅費即不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是原告撤銷該期間內之違法授益處分洵屬有據,並經鈞院 102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確定在案。職是,上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既經撤銷,依法溯及既往失效,被告受領該差旅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即已核發之差旅費 276,943元。又被告任職之機關所在地更為三峽總院區後,渠於上開期間內因上下班所生之交通費,即應以住所距任職之辦公地點為核發交通補助之標準,另行申領相關費用,併此陳明。
(八)被告固提出實務判決主張原告不得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從而渠無須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細查該實務判決之基礎事實,實與本案有間,被告逕自加以援用容有誤會,且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其信賴利益,是以其據此主張無須返還所受利益,當無理由:
(1)本案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該撤銷處分已具確定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違法行政處分當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上揭實務判決(即89判字第1103號)之撤銷行政處分則未經判決確定,兩者效力有別。
(2)再者,該實務判決係公務人員薪俸事件,屬按月提供連續性之金錢給付;本案則為差旅費之申領事件,而差旅費係按次申領,其中交通費甚至須按實報支,並非如薪俸為按月連續性之給付,兩者性質有別,則信賴基礎事實當亦有別。
(3)又者,本件被告僅消極受領原告所核給之差旅費,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差旅費之受領,而有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之信賴利益,是於原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並確定後,被告當應返還渠所受領之利益。
(4)末者,本件被告應申領者為因上下班所生之員工交通補助費,而非差旅費,是就原告違法核給差旅費部分,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並依相關辦法改向原告申領員工交通補助費。準此,本件原告為法秩序之安定與維護,在於法無據的部分予以撤銷並由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同時被告並得依相關辦法申領合法之交通補助費,對被告並無不可預期之負擔,與實務判決單純追繳受益人之薪俸大相逕庭,不可等同視之。
(5)綜上,被告所提出實務判決基礎事實與本案有間,被告逕自加以援用容有誤會,又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其信賴利益,是其據此主張無須返還所受利益,當無理由。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已核發之差旅費共276,942元,洵屬有據。
(九)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自81年起任職於設立於原臺中縣豐原市之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研習會,96年8月該單位併入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即原告機關前身),做為原告機關臺中院區。100年 3月30日起原告機關正式成立,並更名為國家教育研究院;在整併過程中,因原告機關總院區設立於新北市三峽區,在機關整併過程,教育部高階主管多次至臺中院區宣布:教育部主管至臺中院區宣導政令,現有職員不因合併或業務調整,而須更改任職地點,尊重員工原上班地點的選擇。
(二)96年 8月整併後,被告任職之研究組分為「制度及政策組」、「課程及教學組」、「測驗及評量組」三組,當時原告機關中僅被告具有測驗評量專長,原告機關何福田主任商請被告兼代「測驗及評量」組組長。被告顧及家住臺中、子女年幼,且專長在研究工作,乃婉拒兼代行政組長職務,但幾經原告機關主管約詢,為顧及組織發展同意配合原告機關業務需求,依出差方式北上協助「測驗及評量」業務,但原告機關適值機關合併,急須建立專業組織制度,何福田主任仍決定:在洽詢合適組長人選前,被告以研究人員職暫時「兼代」「測驗及評量」組組長職務(於100.3.30組織整併後改稱主任,下亦同)。
(三)100.1.12原告機關召開「國家教育研究院籌設業務及員工權益保障說明會前會」,其中決議事項二 :「具現職職員均可填寫意願表,將參酌各人意願及資績列冊..」;100年3月間原告機關工作意願調查時,被告即填載上班地點為臺中院區,至原告請准兼代主任職務前,被告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原告機關雖以「兼代」性質任命被告代理組長、主任,僅屬職務代理,並未派任上班地點在「三峽區」。否則被告為家庭因素,一再婉拒兼代組長、主任,何來再犧牲家庭團聚及年幼子女需照料,遠赴臺北任職?
(四)原告機關正式成立前,在100年3月22日就組織、業務變動所衍生之人力配置舉行會議討論,通過「國立編譯館、國立教育資料館、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現有人力配置表、現有人力總表」及「現職員工改派意願調查表」,並就人力配置安置原則達成結論: (一)不影響現有業務正常運作。(二)除綜合規劃室為新設單位,須優先補充人力外,其餘各單位現有人力做小幅度調整,以利業務推動。(三)業務調整時,原則尊重人員意願,惟仍應考量業務順利運作。上開結論於100.
3.25以正式公文方式,將會議紀錄及上開表件通知全體職員,以生信賴利益之效力,相較於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人事調派更有拘束效力。
(五)原告機關因遲無適合人選專任「測驗及評量」組長,被告受長官要求協助業務推廣,仍持續暫時兼代組長職業務,頻繁往返豐原、三峽或臺北開會,支出交通費用過鉅,遠非被告薪資所得所能負擔,請辭兼代組長將造成被告單位業務推展的困擾。因無法請辭兼任組長工作,造成被告為公務,必須臺北、臺中二地奔波,增加工作負擔,被告無怨言;但增加高額交通差旅負擔,已影響原告家計生活,故針對在研究正職工作外兼任組長,因家庭需照料、往來頻繁,為節省公帑遂於97.5.20報請上級簽准: (一)前往三峽處理業務,以公差方式報請交通費。(二)前往臺北開會,以出差方式支領交通與膳雜費。簽呈經會人事、會計主任同意後,首長批准,乃依此領取差旅費至102.1.31解除兼代主任業務止。
(六)原告機關人事室於101年 11月,因不實黑函,惡性檢舉污稱:被告上班地點應在三峽總院區,故請領交通費不合理云云。經函詢原告機關法律顧問陳在源律師回函表示:「如未支領兼職交通費,則給予差旅費,亦屬合法」,詎原告機關因不堪黑函四處檢舉,通知被告上班地點應於三峽,應繳回10
0.3.30迄102.1.31止之交通或差旅費27萬6,942元。
(七)被告之辦公處所應位於台中市豐原區:
(1)原告機關在籌備時期(即前身即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教育部與原告機關已多次向包括被告之臺中院區全體職員承諾:無論改組後組織、業務如何變動,均尊重職員意願選擇上班地點。原告機關並於100年3月請所有職員填寫工作意願表,並於100.3.22開會核定通過。復100.3.25將依前開工作意願表所製作之「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現職員工改派意願核定表」、「各單位人力安置總表」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該人事公告應有拘束原告行政處分之效力。
(2)查原告機關制訂頒發之「各單位人力安置總表 (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其中被告係填載於「單位-上班地點」之「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 臺中」之欄位,足證被告之上班地點在臺中院區,而非三峽院區。
(3)依銓敘部 81年6月1日(81)臺華法一字第0000000號函釋:「一、查公差係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因此,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僅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而已。
」意旨以觀,本件「固定之辦公場所」應以被告「本職」之任職場所即「台中豐原院區」為認定標準,非以「兼任」之「三峽總院區」為準,始得兼顧受指派兼任工作者之工作權益。
(4)且實際上被告執行兼任工作上班往返之實際路程,係由台中至台北,本件若僅以「機關所在地」即新北三峽院區作為認定請領交通費或差旅費之起點,則無異允許行政機關得依單方決定規避行政人員依法請求差旅費之規定,恣意指派兼任工作,犧牲行政人員請求差旅費、通勤費之權益:①查被告自豐原院區至新北市辦公、開會,每週約3-4天,並非每日前往。②被告由豐原院區赴新北三峽院區辦公、開會,均係循請假出差方式,核定後始得外出,如被告上班在新北三峽院區,何來通勤上班,尚須請假之理?③被告在豐原院區上班,完全無庸請假;赴新北三峽院區上班需請假,亦證被告上班地點在豐原院區,並非在新北三峽院區上班。
(5)綜上:原告固執差旅費(通勤費)須以「三峽總院區」為起點請領,而起點之認定又係以「機關所在地」為認定標準;惟豐原院區是否亦可認係原告機關所在地,期間通勤費如何計算?被告之辦公處所如兼含豐原、三峽院區,即不得請領通勤差旅費,形同二百公里 (台中-台北)不得請領差旅費;二十公里 (三峽-板橋、台北)得請領通勤差旅費,其正當合理性盪然。原處分撤銷核准差旅費之授益處分無異容許行政機關以其居於高權地位,獨斷為不公平決定,嚴重違反平等原則,逕以此主張被告必須繳回差旅費,應不足採。
(八)被告請領差旅費依法有據,縱認應被告返還已請領之差旅費,因被告依法仍得請領交通費,故返還金額亦非原告機關所主張之27萬6,942元:
(1)按行政院主計處96年 6月28日處忠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意旨:「差旅費係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之差旅費用,如需報支差旅費時,應以出差登記,參加或奉派參加各項活動,應就事實認定是否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才可依出差要點規定支領差旅費。」
(2)行政院主計處91年10月2日處忠字第000000000號函:「貴府函報杉林、大洲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人事室,人事人員往返兩校執行業務,可否請領差旅費疑義一案,以兩校相距二十餘公里,且兩校之人事業務均為該合併人事室之專職業務,故人事人員於上班以後,往返於兩校間之交通費准予覈實報支,並不得報支膳雜費及住宿費,復請查照。」
(3)由上開二則函釋可知,本案:①被告至三峽院區代理主任一職,係因原告機關指派之奉令而執行公務無疑,原告機關依法本有依職權認定即核發差旅費之權限,今原告機關因不實黑函之檢舉畏事而撤銷原授益處分,犧牲被告權利,已使被告蒙受損害。②依上開第二則函釋,本案被告亦因原告機關進行整併,三峽院區缺乏人力而受指派往返台中-新北執行公務,此一距離更甚二十公里,依法得請求交通費無疑,原告機關主張係溢領款項,應全額刪除,已剝奪被告原得請領交通費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返還27萬6,942元無理由。
(九)本件被告之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孰輕孰重之權衡,被告之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茲縷析如下:
(1)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參照)。
(2)又「系爭處分為按月提供連續性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況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處分,如導致人民對現存律關係狀態之信賴落空,且使其在毫無預期之情況下,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之利益,對人民而言,此新的負擔,縱使在考量更重要公益之追求下有其必要。然此項不可預期之新的負擔,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 (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①被告之職稱為「測驗及評量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主任」,故被告之職稱係助理研究員,主要負責研究業務;因配合單位業務需求而兼代主任。故被告助理研究員工作地點係在臺中院區,自始即未申請變更為三峽院區;原告機關更未公告變更被告工作地點,倘被告上班地點已變更,則何時、如何廢掉台中院區?原告機關有義務提出變更被告工作地點之派令或公告。
②原告機關先前承諾台中地區人員上班地點及職務,不因機關業務整併而受影響,嗣核准被告依法申領之差旅費,被告亦因此接受指派之兼任職務,核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
③被告原先不願接受兼任工作,為考量任職單位人力不足及主管懇約乃答應接受指派,原告機關此一派令已限制被告職業執行方式之自由,今全數刪除被告請領之費用,更對被告財產權造成侵害。本件所欲維護之公益無外乎關於國家公帑,惟被告亦已設法節省交通費之花用,即:原告機關在豐原、三峽之人員出差,均得申請調派租賃車輛,該租賃係由元盟公司承接,人數較少,申派自小客車每趟3505元;人數較多,申派九人座客車,每趟4505元。被告如非節省公帑,申請派遣租賃車輛,往返三峽、豐原,期間所需費用高達百萬元以上,舒適的乘坐租賃車輛,浪費國家政府財源,被告節省公帑,反須自行負擔交通費,顯非合理;且被告往返臺中、新北市,之費用均實報實銷。
④依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被告原受有之連續性差旅費給付,已經任職機關核准,若不符合申領之要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係肇因原告機關應依職權認定之怠惰及作業疏失,被告無其他詐欺等故意、過失申領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本件原告機關撤銷原授益處分增加被告原不應承擔之不利益,縱考量公益,被告之信賴利益亦非當然顯未大於公益。
(十)原告機關所引前案判決即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號判決,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原則,並不拘束本件鈞院裁判:
(1)釋字第530號解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原則。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
(2)所謂「法律」,包括憲法、形式意義之法律,但不包括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之「行政解釋」或「政策性指示」 (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法官亦不受法律座談會或最高法院民刑庭決議見解之拘束。而法官受「判例」之拘束,係實務運作之結果,不是本質上的應然(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200
4.09,534頁)。
(3) 故本件雖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機關撤銷核准被告請領差旅費之行政處分合法,惟各級法院間所為之判決互不拘束,且該處分容有諸多疑義,已如上述,前案判決之認定不拘束本案鈞院之裁判。
(十一)本件因單位業務需要,被告全力配合,所額外支出之交通費、膳雜費,均屬為公支出,非納為己有,不該由被告自行墊付買單。則被告為公務支出,請領費用填補額外負擔,應屬合情合理,更屬依法有據。原告雖援引前案判決,惟因該判決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漏未調查,形式為有利判決,致無法為實質上訴。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前案判決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之信賴利益之判決理由,要不拘束貴庭判決,始得彰顯司法超然、獨立、公正,請准依法適用法律,以維被告合法之權益。
(十二)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原任職於「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之制度及政策組,職稱為助理研究員(任職機關所在地為臺中縣豐原市〈嗣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於97年1月1日起暫兼代測驗及評量組組長,嗣因應原告機關於100年3月30日正式成立,遂該日起改聘原告為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下簡稱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主任(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升等為副研究員),並於102年 2月1日免兼代測評中心主任。而原告曾於97年 5月20日簽奉核准,自97年5月1日起以公差方式往返臺中縣豐原市至臺北縣三峽鎮〈嗣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處理組務並報支交通費,若由豐原前往臺北參加會議,則以出差方式前往並支領交通費及膳雜費在案。嗣「國家教育研究院」於100年3月30日成立後,被告雖經改派為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主任,惟仍繼續援引上開97年 5月20日簽,以公差方式往返豐原至三峽或臺北,並據以報支差旅費。嗣原告於101年 11月間發現被告於兼代測評中心主任期間以「豐原」為起程地點,而以「三峽」、「臺北」為終程地點所請領之差旅費不符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遂以102年4月15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繳回該已核發之差旅費 (100年3月30日起至102年1月31日奉派擔任測評中心主任,其期間已核發之差旅費)共 276,942元 (下稱系爭差旅費)。被告不服,經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被告猶表不服,經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惟此業經本院前以102年度簡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開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原告核准被告領取系爭差旅費之授益處分係違法,原告依法撤銷該授益處分並無違誤在案,而上開前案判決並已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102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書及全案卷證足憑。則本案原告前以102年4月15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原已核發系爭差旅費 276,942元之授益處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則當事人即兩造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4條之規定,自應受該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此被告本案再為爭執原告前所以102年4月15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原已核發之系爭差旅費 276,942元之處分係屬違法,主張不應撤銷云云,依法即難為有利之斟酌。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雖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本案原經被告領取系爭差旅費 276,942元之授益處分,於經撤銷確定後,被告所受之上開差旅費 276,942元之金錢給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當已構成不當得利無疑。惟查,就原告給予被告系爭差旅費授益處分之撤銷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之規定,雖明定行政機關可否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予斟酌之要件,即(一)受益人有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事實;(二)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三)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該授益處分不得撤銷,而賦予受益人「存在保護」,若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之公益者,該授益處分始得撤銷之。至撤銷之效力,同法第 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得如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自廢棄時失其效力,亦非法所不許。而所稱「信賴利益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是該法雖未施行 (民國88年2月3日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 8條已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於90年1月1日起施行,特附此敘明 ),仍得予以參酌適用。本於此一原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對於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理由足資參照。
(三)承上論之,本案被告領取系爭差旅費 276,942元之授益處分,雖經撤銷確定後,被告就其所受領上開差旅費 276,942元之金錢給付構成不當得利,然就被告返還之義務,次即應審究該受益人之被告是否已信任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存續?如是,在而其信賴復值得保護下,雖其信賴利益經斟酌小於對公益之維護,而得由原告將該授益處分撤銷,惟受益人之被告如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自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 (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理由)。而查: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處分,如導致人民對現存法關係狀態的信賴落空,且使其在無預期的情況下,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之利益,對於人民而言,此新的負擔,縱使在考量更重要公益之追求下有其必要。然此項不可預期之新的負擔,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此即前述行政法上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被告於81年起任職於原臺中縣豐原市之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研習會,96年8月該單位併入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即原告機關前身
),任職機關所在地為台中縣豐原市,並於97年1月1日起暫兼代測驗及評量組組長,嗣因應原告機關於100年3月30日正式成立並改名為國家教育研究院,該日起並改聘被告為測驗及評量研究中心(下簡稱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主任:然依(1)100.1.12原告機關召開「國家教育研究院籌設業務及員工權益保障說明會前會」,其中決議事項二:「具現職職員均可填寫意願表,將參酌各人意願及資績列冊..」,而100年3月間原告機關工作意願調查時,被告即填載上班地點為臺中院區,此有100.1.12原告機關召開「國家教育研究院籌設業務及員工權益保障說明會前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2)次依原告機關正式成立前,在100年3月22日就組織、業務變動所衍生之人力配置舉行會議討論,通過「國立編譯館、國立教育資料館、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現有人力配置表、現有人力總表」及「現職員工改派意願調查表」,並就其人力配置安置原則達成結論:(一)不影響現有業務正常運作。(二
)除綜合規劃室為新設單位,須優先補充人力外,其餘各單位現有人力做小幅度調整,以利業務推動。(三)業務調整時,原則尊重人員意願,惟仍應考量業務順利運作。上開結論於100.3.25以正式公文方式,將會議紀錄及上開表件通知全體職員,此並有國家教教育研究院籌備處100年3月25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國立編譯館、國立教育資料館、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人力安置會議」及其所檢送之「現職員工改派意願調查表」及各單位安置人力總表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139頁)為憑,其中就該被告所配置之上班地點記載為臺中(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從而,以原告機關所表現之上開事實,被告主張其信賴以原工作地點在臺中,而原告機關雖以「兼代」性質任命被告代理組長、主任,僅屬職務代理,主張其並未派任上班地點在「三峽區」之信賴事實,即非無據。 (3)參以本件被告原任職於「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之制度及政策組,職稱為助理研究員(任職機關所在地為臺中縣豐原市),97年1月1日起暫兼代測驗及評量組組長,於該97年 5月20日簽奉核准,自97年5月1日起即以公差方式往返臺中縣豐原市至臺北縣三峽鎮〈嗣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處理組務並報支交通費,若由豐原前往臺北參加會議,則以出差方式前往並支領交通費及膳雜費在案。嗣「國家教育研究院」於100年3月30日成立後,被告雖經改派為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主任,惟仍繼續援引上開97年5月20日簽准以公差方式往返豐原至三峽或臺北,並據以報支差旅費,而經原告機關核准報銷支給在案,此亦有原告所提上開簽呈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認以原告機關所表現之上開事實下,被告信賴以原工作地點在臺中,而原告機關雖以「兼代」性質任命被告代理組長、主任,僅屬職務代理,並未派任上班地點在「三峽區」,其並據以前經核准上開簽准,以公差方式往返豐原至三峽或臺北,進而報支差旅費經原告機關核准在案,則揆諸常情,原告機關縱於於100年3月30日正式成立並改名為國家教育研究院於三峽地區,則被告承上本案以該兼代測評中心主任期間仍以「臺中豐原」為起程地點,而以「三峽」、「臺北」為終程地點所請領之差旅費,獲原告持續給付之授益處分,已足認被告有信賴既存之法律關係狀態之事實無訛,而被告並非原告之人事行政或會計、審計類之行政公務人員,於兼代原告測評中心主任期間,依往例申報差旅並核實獲領系爭差旅費之給付,其有何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未據原告機關提出確切之證據予以證明。被告於原告機關100年3月30日正式成立改名為國家教育研究院於三峽地區,其任派之工作地點,可否以前簽核支領本案系爭差旅費,本係原告所屬人事或會審計承辦人員基於彼等之專業暨職責理應知悉、調查之事項,衡情,亦難認被告對何不實資訊之提供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值得予以保護之情形。從而,應認本件被告於「國家教育研究院」100年3月30日成立後,雖經改派為測評中心助理研究員兼代該中心主任,就其期間所經被告核准報銷支領系爭差旅費 276,942元之情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8條即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雖原告以原核准被告領取系爭差旅費之授益處分系屬違法,認被告信賴利益經斟酌有小於對公益之維護,將原授益處分撤銷確定在案,而無可議,但被告所兼原告測評中心主任期間之系爭差旅費核銷,復已據被告依該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並依中央機關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據實並合乎申報之要求,予以核實支銷,此為原告機關所不爭,並有原告機關所提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中央機關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之數額表及經核銷之出差旅費報告與相關單據(見本院卷
(二) 第12頁至第120頁)為憑,係被告信賴原告之決定而存在,被告除已為實際交通費用支金錢支出或就其交通往返與往來膳食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則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遭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下,理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被告將前已核實支領之系爭差旅費返還,以保障被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本件原撤銷授益處分,未兼顧被告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未依法行政之差旅費給付之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溯及既往,即難以肯認。
(四)綜上,本院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本案原告於 101年11月間發現被告於兼代測評中心主任期間以「豐原」為起程地點,而以「三峽」、「臺北」為終程地點所請領之差旅費,雖原告以102年4月15日教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授益處分確定,然就本案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對於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此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之旨足參,本件如理由(
三 )所認,被告既信賴原告之決定存在,並已為實際之交通費用金錢支出或就其交通往來及往來膳食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原告於撤銷違法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被告將前已核實支領之系爭差旅費返還,以保障被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為此,被告抗辯其有信賴利益及信賴保護之適用,認不應責令其返還系爭差旅費,應屬有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00年3月30日起至102年1月31日奉派擔任測評中心主任,其期間已核發予被告之系爭差旅費 276,942元,即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