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9號
103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德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鄭如純曾玟雅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給付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7號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兩造就該等裁定均未聲明不服。又本件原告係基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7723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
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第2項)」、同法第120條第3 項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訴請被告補償其損失額,則依同法第126 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20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7 月14日申請99年度住宅補貼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處分核列為合格戶,嗣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101 年1月1日起之資格狀況,每人每月平均收入額為4萬1,599元,已超過當年度公布之標準額,因之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予以廢止補助,原告亦依規定返還溢撥付之補貼利息額,原告以因為信賴原合格戶處分為由,造成原告自101年1月至103年2月之間,仍需支付利息共計37723元之損失。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補償原告101年1月至103年2月之利息損失額37723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緣原告申請99年度住宅補貼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經被告以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下稱原合格戶處分),嗣經被告查核原告101年1月起之資格現況,原告戶籍內成員僅有原告1 人,家庭年收入合計為499188元,家庭每人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數平均分配,換算每人每月收入為41599 元,被告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以102 年11月2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自101 年1月1日起)利息補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追繳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原告並未就原處分不服,且就溢撥之補貼利息額亦已返還補貼機關。惟原告因為信賴原合格戶處分之關係,造成原告多繳納利息之損失,原告損失額計算方式為原告向承辦之銀行貸款利率為2.275%,其中依原各格戶處分獲利息補貼0.858%(且原告於103年3月中旬,另再與承辦銀行重新簽約之貸款利息利率為調降為2.1%。),造成原告自101年1月至103年2月之間,仍需支付利息共計37
723 元。因之,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補償原告10 1年1月至103年2月之利息損失額37723元。
㈡原告自101年1月起既不合補貼資格規定,但被告遲至102 年
11月21日始作成原處分,致令原告無法及時重新與貸款銀行洽商較低之貸款利率,造成原告受有損失。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723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申請99年度住宅補貼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
被告核准原合格戶處分。嗣經被告依規定查核其資格現況,原告戶籍內成員僅有原告1人,家庭年收入合計為499188 元,家庭每人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數平均分配,換算每人每月收入為41599 元,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廢棄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貼利息,且原告已將自101年1月1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㈡被告對原告有關99年度住宅補貼─購置貸款利息補貼方案,
均依規定及101 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辦理,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 款
、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第2 項)」,準此,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受利益人自無得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之權利至明。
㈡復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 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㈢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被告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申請99年度住宅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現況查核相關資料暨101年度住宅補貼申請標準、被告102年11月21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102年12月30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抄本、原告103年2月6日訴願書暨103年2月21日訴願補充說明書、被告103 年2月1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2月26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年3月25日台內訴字0000000000號決定書、103 年4月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因信賴關係,造成多繳利息之損失,被告是否應該補償原告多繳利息之損失額?經查:
⑴本件原告自101年1月起既因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159
9元,超過原告戶籍地新北市101年度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之標準41412元,已如前述,惟被告直至102年11月21日始以原處分廢止原合格戶處分,容或導致原告未能及時與承貸銀行另為洽商貸款利息之利率,而需支付較高利率之利息額。惟按原告申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行為時之內政部99年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㈡家庭年收入超過50% 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3.5倍以上;...。」、第25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
3 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且99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問與答第十七點載明「本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什麼情況下會終止利息補貼?...㈡家庭年收入超過5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3.5 倍以上;....。」(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準此以觀,原告既於99年7 月14日提出申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就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之理。則自101 年1月1日起,原告明知戶籍內成員僅有原告1 人,家庭年收入合計為49萬9,188 元,家庭每人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數平均分配,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1599元,超過101年度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之標準41412 元(見本院卷第40頁)。
則原告自101年1月起即不合上開得受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情,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廢止原合格戶處分。是原告依法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事實,要可認定。況原告就上開規定及其101年1月起月平均收入為41599元,及原告戶籍地新北市101年度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之標準41412 元,均屬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準此以觀,洵難認定原告有何構成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事實。縱令,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 款規定廢止原合格處分屬實,但原告即不構成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亦不得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損失。
⑵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補償其多支付之利息額云云。惟原
告係向承貸銀行貸款,自會與承貸銀行簽訂契約,而依契約約定之利率繳納貸款利息,則原告繳納利息,係原告與承貸銀行間基於貸款契約之約定而負繳納利息義務。是原告繳納貸款利息額予承貸銀行,不論金額大小,均係基於上開貸款契約關係,自與被告是否廢止原合格戶處分,尚屬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要不可取。⑶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行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損失,而原告並不符合該法文規定得請求補償,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1月起既不合補貼資格規定,但被告遲至102 年11月21日始作成原處分,致令原告無法及時重新與貸款銀行洽商較低之貸款利率,造成原告受有損失云云,縱令屬實,亦係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另一問題,惟本件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例如應先進行協議程序)請求國賠(國家賠償事件,並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此部分之主張,就本件給付之訴,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不可採。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給付377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