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號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建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柳力哲
栗加真徐兆瑩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下同〉103 年3 月3 日)被告代表人為高宗正,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6 月30日變更為曾志煌(見本院卷第317 頁之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25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乃由曾志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5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朱惕之(見本院卷第374 頁之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6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並由新任代表人朱惕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實際管理使用新北市○○區○○街○○○○ 號3 樓建築物(建築物用途分類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四年一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於102 年7 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 間居室及1 間浴廁),乃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02 年7 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被告再於102 年8 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就該違規情形,仍未恢復原狀或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被告乃以102 年
8 月30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8 萬元罰鍰,並限於102 年11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如行政裁罰處分已逾法定時效,自應依法撤銷。如未撤銷,自得依法提出訴訟,以得救濟,是屬法之當然。
(二)而本件起因係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接獲被告機關102 年
8 月30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罰之行政處分,而被告機關就原告使用之新北市○○區○○街○○號之2 之建築物,依該機關102 年8 月22日勘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認該建築物領有66使字第414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使用;但經102 年7 月13日查察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 間居室1 間浴廁)」,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是爰依同法第95條之
1 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6 萬元罰鍰,並限於主旨所定期限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又於102 年8 月22日再為查察結果,認現場並未改善,且亦未補申請核准,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是再依同法第95條之1 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連續處罰,再處8 萬元罰鍰,並限於主旨所定期限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云云,對原告處以上述之裁罰。而原告不服,提出訴願,而於103 年1 月3 日接獲被告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30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三)然查,依前述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且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本件被告機關所稱之改裝,係於96年間原告欲出售給第三人林義欽時,由林義欽改裝,又頂樓違建部分,原告本即無該範圍使用權,據推測亦是第三人林義欽違法所為,原告當時並不知情。雖事後因故解約,惟因使用人並未居住該地,是皆依當時原狀保留。且經報載,於林義欽違法違建時,當時即已報拆,此有當初拆除大隊之紀錄可憑,而該里里長亦為可證。是足見該室內裝修之變更,於當時即已完結,如欲裁罰,依上開時效規定最遲應於99年為處罰。今被告機關卻以102 年7 月之勘查為處罰依據,顯有相當違誤;另觀之原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書所引用之行政函示,皆係於96年之後,今反以後公佈之依據處罰之行為,亦有顯然之違誤。且查,訴願決定稱:「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行政裁罰之裁處權雖為3 年,惟違規行為倘為繼續行為者,該裁處權時效自行為終了起算」,惟本件並非「繼續行為」,該室內裝修變更係一經完成其行為即為終了,事後只有「繼續使用」之情形,而非「繼續裝修」。如按訴願決定之解釋屬「繼續」行為,只要未申報就屬違法,那如係十數年前亦或更早數十年前之裝修,現只要核對原始圖面不合法,是否即稱違法,就此更見其法規適用不當之處!且如此一來,行政罰法所定時效即無任何意義。而且觀諸本件,被告機關所對照系爭建物66使字第414 號使用執照存根,迄今已將近37年有餘,而被告機關未顧及時空之變遷,內部裝修早已可能變更,而卻以該屋峻工時之圖面為比較,亦顯不合理!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罰鍰部分應為撤銷,實有法之依據。而事實上,就原處分命令改善部分,原告亦已自行恢復完成,是顯見被告機關處罰原告,除已逾時效,係為顯然違法,就其適用法規「繼續行為」之解釋,亦顯有曲解之處。
(四)查被告裁罰之依據,其母法係為建築法第77之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為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而本件係供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是否已係「內政部認定有必要」者,已有相當疑義。且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96年2 月26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之內容係為:「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其顯係規範申請行為,而非事後變更之狀態責任,且當時並未有任何配套措施。另被告所引內政部101.1.9 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為本件行為之後,該函亦顯不能拘束。
(五)系爭建物之裝修實非原告所為,而係為當時買受人林義欽所為,此亦有另案開庭筆錄證人證言為證,是原告既非行為人,且該行為顯已罹於行政罰之時效,原告主張原處分罰鍰部分應為撤銷,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機關製作系爭處分時,就罰鍰部分顯已逾越法定時效,故原告主張本件罰鍰部分應予以撤銷,實有堅強之理由。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95條之1 規定:「違反第77條之2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及內政部96.02.26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規定:「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二)查本案坐落本市○○區○○街○○○○ 號建築物,領有66使字第414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層棟戶數為「地上3 層」,係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1、前因系爭建築物於102 年7 月13日因風災致使同址頂樓違章建築物砸落傷人案件,被告機關接獲通知後於是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⑴被告機關依原核准竣工圖說為依據,現場查察結果:「增
加3 間居室及1 間浴廁」,系爭建築物與原核准竣工圖說內容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且未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行為屬實。
⑵是以,被告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
定,以102 年7 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102 年7 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被告機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
2、復經被告機關102 年8 月8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2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整辦理現場複查,現場複查結果仍未依原核准竣工圖說恢復原狀或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或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機關爰依建築法第9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2 年8 月30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裁處原告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11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稱被告裁處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行政罰裁處權,因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抑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如超速行駛、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後起算時效,此有法務部98年4 月3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以,系爭建築物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室內裝修核准證,原告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故被告裁處權並未罹於時效。
(四)按查大法官解釋102 年11月15日釋字第714 號「協同意見書(大法官林錫堯)」(略以):「所謂狀態責任,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或稱「排除危險狀態或回復安全狀態」)之自己責任。狀態責任之理論依據在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並進而討論狀態責任之要件、基於狀態責任所生義務之內容與界限、此類義務之繼受、責任人競合之選擇等問題。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所謂「狀態責任」,係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
1、依內政部96.02.26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規定,五層樓以下集合住宅之室內裝修倘涉及「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情況,應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方可進行施工。
2、是以,有關原告所云:「... 係於96年間原告欲出售給第三人林義欽時,由林義欽改裝,... 。雖事後因故解約,惟因使用人並未居住該地,是皆依當時原狀保留。... 」部分,原告既為該建築物之實質管理人,具有事實管領能力,且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告賦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亦不能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未至系爭建築物查訪,漠不關心之態度顯不合常理。
3、另有關原告所云:「... 又頂樓違建部分,原告本即無該範圍使用權,據推測亦是第三人林義欽違法所為,原告當時並不知情... 」,違章建築物部分依新北市政府權責分工係屬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權責,且被告機關
102 年8 月30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內容乃針對「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行為,涉及違章建築部分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已另案辦理,非被告機關裁罰之依據;是以,原告所辯云云實難謂正當,顯係推諉、模糊焦點之詞,核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案訴訟核無理由,被告機關裁處原告8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應屬有據,請依法予以駁回。
(六)補充答辯理由:
1、狀態責任: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 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又「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
2、另按建築法第77之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及同辦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二、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主管機關於接受民眾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係為保障建築物於室內裝修時是否符合建築物合法使用,因室內裝修極可能涉及分間牆變更導致樓地板載重之增加,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至關重大,須經由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證,主管機關並於施工期間得隨時派員查驗(參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室內裝修竣工後由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參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綜上觀之,為確保建築物維持合法使用之狀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於一定規範下(參內政部96年2 月2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此應為狀態責任。
3、依內政部101.1.9 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⑴復按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建築物無法檢附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者如經檢查認為合格,得由專業檢查人員簽證負責;至檢查不合格者提列改善計畫」,為本部87年
1 月2 日台(87)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示有案。是本辦法85年5 月29日發布施行前,室內裝修已施作完竣之申報場所,得依前揭函示及本報告書表規定辦理檢查簽證;至於本辦法施行後,申報人無法提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者,專業檢查人應就該檢查簽證項目,提具改善計畫書,由主管建築機關據以查核並通知申報人限期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故本案所詢旨揭檢查簽證內容及檢附文件等事項,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認定核處。
⑵揆諸上揭內政部函釋,申報人於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時應提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無關乎其於何時完成室內裝修行為。是以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應屬狀態責任,並非行為責任。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建築物用途分類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四年一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前經被告於102 年7 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3 間居室及1 間浴廁),乃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102 年
7 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當日送達原告),並限於102 年7 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被告再於102 年8 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就該違規情形,仍未恢復原狀或領得室內裝修許可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 年7 月13日會勘紀錄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7 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2 年8 月22日勘查紀錄表(含勘查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6頁),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應探究者厥係:(一)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有無原告所指罹於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情事?(二)被告以102 年7 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限原告於
102 年7 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是否有裁量濫用之情事而致原處分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建築法第2 條、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1 款、第9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96年2 月2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2 至附表10之規定。」其附表8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建築法第95條之1 第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規定者,其場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4 年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為「第1 次查獲處罰鍰六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二萬元罰鍰」、「行政處分附款」為「限期三個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上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6 月2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即日生效),此乃係新北市政府為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裁量基準之內容以觀,亦未牴觸或逾越建築法之規定,被告自應據以適用;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1 條、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不外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等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所生之『行為責任』,或該等特定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是以物之狀態為中心的『狀態責任』。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應與『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蓋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此類『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4 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末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
(二)經查:
1、本件原處分乃係因原告(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負有「狀態責任」)未依限改善或補辦手續(管制性不利處分)而為之處分(並非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之行為予以處分),而依上開說明,管制性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亦即無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處權時效之問題,是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就罰鍰部分已罹於裁處權之時效云云,洵屬誤會。
2、惟系爭建物之用途分類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四年一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則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之附表8 之規定,於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項及建築法第95條之1 第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規定者,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期限為3 個月,但被告於「第一次查獲」後卻以102 年7 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限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其期限僅16日,核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陳稱係因102 年7 月13日發生系爭建物上面之磚頭砸傷人,屬於緊急狀況,希望可以儘快排除危險狀態,所以時間比較壓縮(見本院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
⑴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4 點固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案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是縱認被告就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建築法第95條之1 第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規定者之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期限得考量主、客觀情狀予以縮短,但觀乎被告102 年7 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之內容,於「主旨」欄敘明:「有關本市○○區○○街○○○○ 號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 第1 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於102 年7 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本局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請查照。」,於「說明」欄則載稱:「一、依本局102 年7 月13日勘查紀錄暨採證照片辦理。二、旨揭建築物領有66使字第
414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區分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使用:(一)經本局102 年7月13日查察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內裝修(增加
3 間居室1 間浴室)』,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1 款規定。(二)是以,爰依同法第95條之1 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於主旨所訂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三)另本案未於颱風期間善盡維護管理之責,致磚石飛落傷人,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請臺端於102 年7 月20日前將廢棄磚石(含頂樓部分)請除完畢。...。」,但依此一處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邱建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722號起訴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295 頁至第300 頁)之內容所示,該飛落之磚石乃係來自系爭建物之頂樓加蓋違建物,與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內裝修(增加3 間居室1 間浴室)」之違規情事無涉(就此被告於答辯中亦陳稱:「被告機關102 年8 月30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內容乃針對『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行為,涉及違章建築部分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已另案辦理,非被告機關裁罰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就「廢棄磚石(含頂樓部分)」之清除期限,業經被告另定期限為102 年7 月20日之前,則與之無涉之「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內裝修(增加3 間居室1 間浴室)」部分,其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期限竟定於102 年7 月31日前,於該處分之理由中未見合理說明,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補稱如上,但依本院前揭論述,實仍無解於其存有裁量濫用之瑕疪情事。
⑵又該命原告就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內裝修(增加
3 間居室1 間浴室)」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核有裁量濫用之瑕疪,業如前述,雖原告於另案請求撤銷被告10
2 年7 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之行政訴訟未請求一併撤銷〈僅請求撤銷罰鍰6 萬元部分〉(此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
165 號判決後,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而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但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之附表8 之規定,於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建築法第95條之1 第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規定者,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期限為
3 個月,則此3 個月之期限應係新北市政府審酌相關情勢而訂定之合理、可期待之改善期限,然被告漏未遵循此一規定,並誤將與之無涉之頂樓違建部分一併列入考量,是依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斯時之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實無法期待原告得予遵守該顯短於規定之改善期限〈16日〉(縱然被告係於102 年8 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其得予改善之時間仍僅1 月餘),揆諸前開說明,是原處分即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違反裁罰權之時效云云,固無足採;惟本件原處分因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未予審酌前開情事而為裁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