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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號

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楊寶琴(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江義(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複 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就業代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102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處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於超過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零肆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2年8月12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課處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 337,582元,核其所課處繳納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屬特別之公課,而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關於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教育部 「100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講師回訓研習案」(下稱標案一)、 「101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申辦說明會」(下稱標案二)、「

101 學年度高中職申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初審複審及再審會議案」(下稱標案三)及「101 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計劃承辦人員行政研習」(下稱標案四) 等4件採購標案,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10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上開 4件標案各自之履約期間,詳如附件一所示 ),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8月12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課處原住民族就業代金337,582元(前開 4件標案各自履約期間之應僱人數及應課納之代金,均詳如附件二所示 ),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認定原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未依法定比例僱用足額原住民,課處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台幣(下同)33萬7582元。原告於102年8月14日收受行政處分,因不服處分於102年9月5日提起訴願,行政院則以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原告受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委託,辦理如下之四件標案

1.標案一:100學年度高中職專業發展評鑑講師回訓研習營。

2.標案二:101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申辦說明會。

3.標案三:101學年度高中職申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初審複審及再審會議案。

4.標案四:101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計劃承辦人員行政研習。

(三)就上開4件標案,雖於契約書訂有履約期限,惟上開4件標案所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須依機關即教育部提出之計畫書所載,即上開每一標案契約書雖記載於一定期間內履約,就此等 4件招標案之執行層面言之,原告僅能被動配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請求而為行為,且僅係須提供相關場地和安排與會人員之交通食宿情況下,至於其他工作如講師之找尋和課程教材等,皆非屬原告所能置啄。此外於招標契約書中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業已明白表示,要求原告機動配合招標機關之要求情況下,故原告須等待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指示,才須履行該等招標案件,然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須依機關即教育部通知再行履約,故實際履約日與契約所載之履約期間並非相同。事實上,上開 4件標案依教育部另訂之履約日期合計共5日。

(四)按103年7月22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發文字號臺教國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8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就上開四件標案實際履約期間如下:

1.標案一(標案案號0000000):實際履約期間為100年12月19日至20日,合計2天。

2.標案二(標案按號0000000):實際履約期間為101年2月22日,合計1天。

3.標案三(標案案號0000000):實際履約期間為101年5月17日,合計1天。

4.標案四(標案案號0000000):實際履約期間為101年9月17日,合計1天。

5.綜上,4件標案實際履約期間合計為5天,而非行政處分書所載的100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可資為證。

(五)原告承辦上開 4件標案因履約期間僅1日,至多2日,且無須外聘人力故未僱用原住民。而於上開標案結束後,原告卻於102年8月14日收受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認定原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未依法定比例僱用足額原住民,課處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台幣33萬7582元。

(六)按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於99年11月30日修正時增列,增列理由為「至於履約期間,增列但書,明定應另計之情形,以資明確。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例如一年期之媒體廣告契約,等待機關通知刊登廣告,如僅刊登數日廣告時,依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該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即為履約期間。」。而本件原告受委託之上開四件標案,均係「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與上開增修理由所舉事例相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履約期間應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原告就上開四件標案之實際履約日已詳如上述,履約期間合計共 5日。乃被告誤將契約書上記載之「履約期限」,誤為「履約期間」,致將履約期間不當計算為183日,容有誤會。

(七)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未能僱用足額原住民時,所繳納之代金屬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應有司法院釋字第 426號解釋所揭示公課公平負擔原則之適用。而照顧弱勢族群本為憲法上課予國家之憲法義務,私人企業協助政府照顧弱勢,係因政府透過採購合約挹注財務資源予私人企業,故得將部分照顧弱勢族群之責任,轉嫁至私人企業,惟此私人企業分擔國家照顧弱勢族群之責任,不應超過政府機關財務挹注私人企業之金額範圍,否則難謂無違於特別公課公平負擔原則。本件原告四件標案之履約金額,標案一為22萬元,標案二為34萬元,標案三為40萬元,標案四為 40萬元,總金額僅為136萬元,原告須提供場地、專業人員始得履約,原告員工於標案一僅支領9408元之工作費,於標案二支領49440元之工作費,於標案三支領45526元之工作費,於標案四支領82400元之工作費,原告職員總支領之工作費僅僅 186,774元,卻面臨就業代金33萬7582元,顯不合比例,被告僵化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以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員工總數達100人以上者,應晉用1%比例原住民員工之機械化標準,未考量個別政府採購案採購金額、性質等差異情形,已有違平等原則,且其亦未斟酌原告乃基於公益參與系爭採購案,所獲利潤甚微,卻需每年繳納高額代金,造成原告不僅未獲有任何利潤,反受有虧損之情形發生,更有悖於公課公平負擔原則,足見被告解釋適用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所為既非合理,且更屬違憲處分。

(八)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倘為達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規定之原住民員工僱用比例,須先調查現職員工種族分布比例,且於確認僱用原住民比例不符規定時,須再耗費相當時間徵聘具原住民身分員工,且極可能因所屬行業特殊性,而無法聘僱足額具原住民身分員工。本件原告既無可能獲悉現職員工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原告僅得仰賴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始可能達成法定僱用原住民比例要求,是於被告提供推介協助前,誠有必要類推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暫免繳納代金,否則顯有優惠公營事業、歧視私人企業而有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未詳究原告遵循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規定之困難,且未提供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處置,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之不當而屬違法。

(九)參與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若其本身原住民員工未符合法定比例,則得標廠商勢必須聘僱新員工,並限於具備原住民身分者,然此聘僱標準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規定;若得標廠商已無資力額外多聘僱原住民員工,勢將資遣部分現職不具原住民身分者,此又將構成歧視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亦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規定。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實務上已造成得標廠商遵循法規之義務衝突,實有檢討必要。行政院提案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已建議刪除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檢討修正前即應停止適用該條規定,庶免頻生爭議。被告未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執行之衝突狀態充分審酌,仍依該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顯非適法。

(十)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目的,乃在以原住民就業代金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用以達成輔導原住民就業之公共任務,然原住民就業率之高低,乃國家教育與就業政策所生之結果,實與原告或其他相類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無關,更非原告得標所造成之社會負擔,故原處分課予原告之特別公課負擔,確與原住民就業問題並無任何事物關聯性,顯不符特別公課群體有責性之特別合法要件,此項金錢負擔實乃以公課之名,以達提高被告財政收入之實,已破壞我國財政憲法之架構。又被告向原告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既不符群體有責性之特別公課合法要件,則應受稅法一般原則之拘束,然被告僅以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案得標,即按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員工人數課徵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而非以已獲利之給付能力作為課徵特別公課之基礎,實已違反量能原則。

(十一)原告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承辦的所有業務。要為基於教育立場,服務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協助辦理全業成長研習會議為主,參加人員為各校教師專業發展評鑑承辦人員,形式上都以聘請講師,借用原告學校場地授課、研習方式辨理。承辦研習會議辦理時間都為1天流程(講師回訓為2天),所需教材資料由講師提供,原告提供場地設備 (含冷氣、電腦、膳食、茶水、交通接送等 )及研習所需臨時服務事項,主要工作人員皆由原告教職員工臨時抽調支援,沒有再額外聘僱人力。承辦費用也都以支付講師費用、參與人員交通費、膳食費、講義印刷費等相關支出,政府並無額外聘僱人力之費用補助,若要在辦理過程中臨時找來原住民協助,既無經費支援,亦無工作可令其分擔。況倘真為此四件標案聘雇原住民 3人,以每人之薪資、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撥等人事費用計算,履約金額恐不敷支應聘雇原住民 3人之人事費用,其不合理處,明若觀火。

(十二)招標機關103年8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就塗改疑義部分,係以手寫先為草稿註記,待查明實際辦理履約情形後,以公文說明此 4件標案之實際辦理履約情形,爰將上開與公文無關之註記以修正帶塗抹,以避免造成誤解,是以,招標機關所函覆 4件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應以招標機關更正後為準,且亦有系爭 4標案實施計畫可資為證,誠如上述,總計為五日並無不合;被告指摘招標機關有行政疏失顯甚牽強,並無理由。

(十三)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於締約時並未確定其履約日期為何日,係等招標機關通知才與執行標案,以上開條文之文意解釋,本件 4個標案應有其適用,準此,應以實際履約日數計算,然被告認聯繫與會人員、安排交通與食宿、通報機關審查等,均屬實際舉辦日前置行為,為履約之一部,而非未預先預定,無107條第 1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惟何時要開始聯繫與會人員等等前置作業,亦應待招標機關通知履約才能付諸執行,否則未有實際履約期日教人何以適從執行前置作業?如係被告扭曲條文文意、穿鑿附會,將使 107條第1但書第 3款形同具文,是故,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本件系爭4個標案應有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

(十四)以下再就各招標案之履約經過情形,說明如下:

1.標案一部分: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12月6日發文各學校表示100學年度高中職專業發展評鑑講師回訓研習營,訂於100年12月19日至20日辦理,須於100年12月10日前完成報名,原告出動四位工作人員,分別於100年12月17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20日,完成履約事項。

2.標案二部分: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2月15日發文各學校,表示101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申辦說明會,訂於101年 2月22日辦理,須於101年 2月17日中午前完成報名,原告出動

29 位工作人員,分別以一至四日不等之工作時間,完成履約事項。

3.標案三部分: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 5月7日發文各學校,表示101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實施計畫初審會議,訂於101年5月17日辦理,須於2日內完成報名,原告於初審會議出動 12位工作人員,分別以一至七日不等之工作時間,完成履約事項。原告於複審會議出動6位工作人員,分別以一至三日不等之工作時間,完成履約事項。

4.標案四部分: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8月30日發文各學校,表示101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計劃承辦人員行政研習,訂於101年 9月17日辦理,須於101年9月7日前完成報名,原告出動36位工作人員,分別以二至五日不等之工作時間,完成履約事項。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履約期間之認定有其明顯之錯誤認定,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實際履約期間認定合計應為共五日,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敬請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十六)為此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招標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屢次提供書函,其內容避重就輕,遲未提出變更契約證明:(一)招標機關103年5月28日臺教國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說明本案 4件採購案之填寫疑義:

1.針對標案案號0000000(即序號1),招標機關於該函文說明三處說明:「…101年3月13日各機關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其契約履約期間為 101年12月13日至12月31日。是以該案調查表中確認事項項次 3欄位,原填入『否』,係為誤植,修正為『是』爰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 1項但書規定略以,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

2.對標案案號0000000(即序號2)、0000000(即序號3)、0000000(即序號4),則於函文說明四處說明:「…,是以調查表中確認事項項次3欄位,原未填列,應填列為 『是』,方符實際履約情形。」。

(二)招標機關以103年6月12日臺教國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說明4件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並提供相關證明(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發函至原告處之書函文件 4份以及履約情形調查表4份)與被告(被證8):

1.招標機關所附證明文件之書函(被證8,頁4、6、8、10),均係招標機關於原告辦理標案之前發至原告及其他學校之書函,目的在於通告舉辦研習或講座會議等之注意事項,不足以證明本件係爭4件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

2.招標機關本次檢附予被告之被證 8之附件原本,有經人工再行塗改之痕跡,其是否真正尚有可疑;招標機關說明標案案號0000000之實際履約期間為101年 2月20日至22日,惟對應至該附件 2之函文內容卻未有任何其他與「101年2月20、21日」相關之文字或資料,二者無法互相參看。

(三)又招標機關於103年8月6日臺教國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檢送4件標案之驗收記錄等相關證明文件(被證10):

招標機關所附證明文件之書函 (被證10,附件1),係招標機關於辦理標案發至原告之書函,目的在於通知原告同意核撥委辦經費,請依契約書所定核撥方式請領;及招標機關辦理該標案之內部議價程序簽稿;招標機關所附證明文件之書函 (被證10,附件2),係招標機關於辦理標案發至原告及其他學校之書函,目的在於通知其他學校同意該校與會人員予以辦理公差假登記;招標機關所附證明文件之書函(被證10,附件3至6),係原告於辦理本案係爭 4件標案完成後,由原告所製作各標案之成果報告書4份。

(四)招標機關業於103年8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函查之事項,亦說明有關前述書函附件之塗改疑義、實際履約期間及相關檔案,說明如下:

1.招標機關就塗改疑義部分說明,係將履約情形調查表上之契約履約期間註記於前開書函,待查明實際辦理履約情形後,以公文說明此4件標案之實際辦理履約情形,爰將上開與公文無關之註記以修正帶塗抹,以避免造成誤解。

2.並「再次更正」系爭4件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標案案號0000000之實際履約期間為100年12月19日至20日、標案案號0000000之實際履約期間 為101年2月22日、標案案號0000000之實際履約期間為 100年5月17日及標案案號0000000之實際履約期間為101年9月17日。

(五)綜上,招標機關所附之驗收記錄等相關證明文件根本無法證明本案係爭 4件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與履約情形調查表履約期間不符,是招標機關無法具體提出變更後之履約期間與係爭採購契約、初期提供與被告之履約情形調查表迥異之事證,至此,顯然招標機關恐有行政疏失,其回函俱為避重就輕、矯飾免責之語。

(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實務見解:

1.依據99年11月30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就第107條第1項後段說明:「…3.至於履約期間,增列但書,明定應另計之情形,以資明確。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例如一年期之媒體廣告契約,等待機關通知刊登廣告,如僅刊登數日廣告時,依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該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即為履約期間。』…」可知:

⑴按「系爭標案契約標的性質為勞務契約,其得標廠商即上訴

人於履約期間(即自簽約日至完成契約義務之日止)有義務持續營運以供履約之需,而將廣告刊登於雜誌,亦僅為履約行為之一部而非全部,於該廣告刊登於雜誌前尚有編輯、審稿、核稿、校稿、排版、印刷付梓等前置行為,參諸即便為營建工程採購案,履約期間中亦不乏因天候而停工之情形,因認將廣告刊登於雜誌,僅為履約行為之一部分,而非全部,亦即原判決乃係認定系爭標案屬勞務契約,並非單純之廣告契約,並基於其所為之此一事實認定,認系爭標案與99年12月2日起新修正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符,不應適用該新修正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100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次按「衡諸本件採購契約之內容,為單純廣告刊登之標案,

亦即由招標機關完稿後提供予原告刊登,原告並無須提供其他服務,其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等待機關通知即行刊登廣告,應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 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實際刊登日期,計算代金。」是認定該採購標案為單純廣告刊登且無須提供其他服務時,有其適用,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原告於103年5月6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中主張「此4件招標案之

執行層面言之,原告僅能被動配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請求而為行為,且僅須提供相關場地和安排與會人員之交通食宿情況下,至於其他工作如講師之找尋和課程教材等,皆非屬原告所能置啄。」云云,惟查:

①本案系爭 4件採購契約之性質係屬勞務之委任,且原告於約定履約期間內,應隨時依招標機關之需求及指示,盡力配合該專案執行工作,另依據招標機關於103年 8月6日臺教國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綜觀 100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講師回訓研習成果報告書、 101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申辦說明會研習成果報告書、 101學年度申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初審會議記錄、 101學年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計畫承辦人員行政研習成果報告書 (即本件標案 ),除舉辦日期外,尚需通知學員及講師參加、交通和食宿安排、通報行政機關審查資料、回報招標機關、提案及回應、事後改進等,並有照片可稽(被證10)。

②雖原告聲稱被動配合招標機關請求,卻坦承尚須安排提供場地及人員交通、食宿,且舉辦前須聯繫並探詢講師意願,與找尋教師指定之教材,本係原告履約之部分,並非單純舉辦當日提供場地和食宿,無須提供其他服務,顯與上開所述屬於單純刊登廣告之媒體廣告契約情形有所不同,自無原告得比附援引而得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

⑷綜上,依目前相關實務判決可見,縱採購標案內容為媒體廣

告契約之履行,仍非即得直接適用該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應就個案所涉採購契約之履行內容實體觀察認定,本件原告聯繫與會人員、安排交通與食宿、通報機關審查等,均屬實際舉辦日前之前置行為,為履約之一部。

2.另就採購契約履約內容涉及勞務委任之勞務採購契約,亦不適用修正後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 1項但書第3款規定:

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 1項規定:「……所稱履約

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定有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其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為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準此,履約期間之認定仍以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為原則,僅於例外情形時該條但書各款情形另計之。

⑵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以原告所提供之 「101學年度高

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計畫承辦人員行政研習案」勞務採購契約為例,觀其契約性質,屬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又按契約內容第二條之履約標的所示「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除詳如計畫書外,並機動配合本室規畫相關配套措施」,另依契約第七條之履約期間,亦明定自 101年9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與被告查核結果一致; 易言之,原告於約定履約期間內,應隨時依招標機關之需求及指示,盡力配合該專案執行工作。就原告主張其履約期間應特定為 100年

12 月19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2月22日、101年5月17日及101年9月17日,總計為 5日云云,不但否認該契約之履約期間,亦無視其履約義務,與契約目的不符,更片面曲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履約期間之規範內涵。惟若於該約定期間內之其他期日,該招標機關有其需求,原告仍有其履約之義務,既有履約義務,則應分擔國家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2項所宣示照護原住民就業之義務。再者,係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已由被告函請各招標機關協助提供實際履約情狀或採購契約,並經渠等回復確認在案。是原告所得標之標案,履約期間業已約定,非為預先確定之情形,非屬採購法細則第107條第 1項但書第3款規定,原告指稱履約期間之爭議,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⑶又按「惟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屬於勞務之委任,並非單純機

票之買賣,原告於約定期間內,應隨時依衛生署之機票使用人之需求及指示,提供代購機票、代辦護照、代訂旅館或行程安排等服務。且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為 93年1月2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是本件並非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之情形,而不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以個案所涉採購契約之履行內容實體觀察認定。

⑷查本件4件標案履約標的,係配合招標機關辦理100學年度高

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講師回訓研習、 101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申辦說明會、 101學年度申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初審、複審、再審會議及101學年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計畫承辦人員行政研習,採購契約第 2條履約標的可證,性質為勞務,並於約定期間內,提供交通、食宿、講師、送審等服務,且履約期間固依第7條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1日前、101年3月18日前、101年7月15日前、101年9月7日前至101年10月31日止,並非履約期限未預先確定者,依上開判決意旨,當不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併予敘明。

3.招標機關應提出變更履約期間之足夠證明以供判斷:⑴按採購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依契約、圖說、貨樣規定辦理

驗收,並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 1項規定製作驗收記錄,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

1 項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包括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等相關事項。綜合上述可知,依採購法規定之標案於履約完成後,須經驗收及監驗人員辦理嚴謹之驗收程式且應作成書面驗收記錄,如驗收記錄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該驗收證明書上應記載有關標案之履約期限及完成履約日期等有關履約期間之資訊。即可為被告用以認定有關政府採購標案履約期間之依據,縱使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時,亦可依上述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認定依據。

⑵查被告前於辦理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調查階段,招標機關於

回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時,若履約期間與實際履約期間有所差異時,即檢附具有嚴謹驗收程式所製作之驗收記錄或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更正之證明依據,提供被告作為認定之參酌證明,惟本案係爭 4件係屬勞務契約,經被告及鈞院函請招標機關提供驗收記錄相關證明文件用以認定實際履約期間之使用,至今函復事項均未提及或檢附 前述足以證明履約期間之證明文件。

⑶又據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

辦備查規定一覽表」,其中附記(一)規定:「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本件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已明訂,並經招標機關提供之履約情形調查表回覆,是被告得以認定原告履約期限,倘招標機關與原告間欲變更採購契約之條款內容,依據前開作業規定,招標機關應先至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變更後,被告據此可知履約期限之變更。

⑷末按,原告起訴狀稱:「…原告就上開四件標案之實際履約

日已詳如上述,履約期間合計共5日。乃被告誤將契約書上記載之『履約期限』,誤為『履約期間』..」等語,依據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費,應視專業服務之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及內容或工作期間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第1項)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第2項) 」、第11條:「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係以採購契約標的及履約期限確定而約定給付方式,故本件契約第三條約定總包價法,倘需核實支付費用者,應於契約內明訂項目及費用範圍。依原告聲稱本件4件標案係採實際履約日計算,無異認該標案採實作實付之給付方式,即原告實際履約並經驗收後,始依約給付,自此,顯然原告自陳未依規定變更契約;二來和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明訂雙方完成簽約後,招標機關即撥付經費90%,餘總經費10%於本專案完成後撥付,無法相符,原告所稱與其行為自相矛盾。

⑸綜上,原告及招標機關既無法提出驗收紀錄之完成履約日期

變更之依據,又未依規定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變更採購契約條款,是招標機關單方面書函被告及 鈞院更正實際履約期限,顯然違法,至為灼然。

4.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仍為現行有傚法律: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因立法不當致發生衝突情況,且行政院修正草案將刪除之,惟查:

⑴修正草案雖將本法第12條之部分刪除,但將第 4條修正為「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每滿 150者,應進用原住民 1人」,於平時(而非僅有履約期間)即課與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應進用足額原住民之義務,故本法第12條之現行條文及修正草案,皆是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基本國策,且修法研議方向係刪除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比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係改以廠商平時即具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以達促進原住民長期就業之目的,是原告於此認識有誤,亦僅 擷取修正條文部分內容,即指摘立法不當,顯無理由。

⑵再者,法規因修正或廢止失效,均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

佈,並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 3日生效或失效。既現行法規並未因上開規定而失效,原處分之性質亦屬羈束處分,被告僅得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且立法未修正前,被告仍須按依法行政原則,執行現行法規,故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自難據此得以免除本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採。

5.本件應回歸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認定履約期限為是:⑴查本案系爭 4件之採購標案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之履

約期限(即契約所規定之履約期間之末日)同時配合「採購契約之訂約日」(即履約期間之始日)綜合觀察,始能得出本案4件標案正確之「履約期間」,又本案係爭4件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被告函請各招標機關協助提供實際履約情狀或採購契約並填寫各標案之契約履約期間,業經渠等回覆確認在案。是被告依前開招標機關提供之履約情形調查表,主張本案4件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應分別為:序號0001為100年12月13日至100年12月31日、序號0002為101年2月20日至101年3月18日、序號0003為101年4月26日至101年7月15日及序號0004為101年9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

⑵查招標機關與原告稱被動配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請求而為

行為,且僅須提供相關場地和安排與會人員之交通食宿,應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原告於課程、食宿安排以外,尚須規劃交通動線、聯繫講師與學員、提報相關資料送審等,已如前述,並非單純一次性提供勞務;況招標機關原提供被告之履約情形調查表係經過嚴謹驗收程式所為之書面,即便聲稱誤植欲加更正,亦應符合相關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並依規定辦理辦更契約。

⑶綜上,招標機關及原告未依法辦理變更契約,又招標機關無

以提出變更履約期限之證明,故被告依據採購契約及履約情形調查表認定原告履約期間,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條第1項規定: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及採購標案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之履約期限(即契約所規定之履約期間之末日)同時配合「採購契約之訂約日」(即履約期間之始日)綜合觀察。

6.綜上所述,原告所得標之 4件採購標案,履約期間業已約定,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原告指稱履約期間之爭議,係屬誤解,洵不足採,敬請鈞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七)又原告稱其無可能獲悉現職員工是否具備原住民身份,僅得仰賴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始可能達成法定僱用原住民比例要求,是於被告提供推介協助前,誠有必要類推適用本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暫免繳納代金云云。惟本法第14條第2項有關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4條及第5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之規定,係因公家機關較私人廠商負擔更大之社會責任,是其僱用原住民族之義務亦隨之加重,為使公家機關在僱用原住民上得以更加迅速確實,始有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之規定,此乃立法者有意之區別,而非法律漏洞,故原告認有必要類推適用,要難謂妥。

(八)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8月12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行政院102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 各機關(構)學校辦理101年度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契約書、 100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講師回訓研習實施計畫、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1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申辦說明會實施計畫、 101學年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計畫承辦人員行政研習實施計畫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⑴原告所得標之 「100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講師回

訓研習實施計畫」、 「委辦101學年度高級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申辦說明會」、 「101學年度高中職申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初審複審及再審會議案」、 「101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計劃承辦人員行政研習」等四件採購案之履約期間應如何認定之? 亦即,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本文認定,或有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 1項但書規定,而應以教育部之實施計劃之研習日期為認?⑵原告所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

規定,有造成得標廠商遵循法規之義務衝突,主張被告於修正檢討刪除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前即應停止適用該條規定,因認被告未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執行之衝突狀態充分審酌,所依該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顯非適法?⑶原告以被告未協助推介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員工為由,主張類

推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 1項但書規定,暫免繳納代金,是否適法有憑?⑷被告以102年8月12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追繳課處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 337,582元,是否適法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 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 第107條則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108條另規定有「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 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 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1項)、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 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3項)。

(二)承上,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明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百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有於得標採購案履約期間內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及未足額僱用時應繳納代金等義務,其立法意旨,乃係基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扶助原住民族經濟暨促進其發展之規定,係於立法裁量時,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間之優位順序後所訂定,並已考量對得標廠商侵益於最小,且無須先令得標廠商補足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規定,亦未區分採購標案之適用類型、特性、金額多寡、有無增添人力必要或考量履約期間長短等事項,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助於達成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於符合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在履約期間內未依法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者,即須繳納代金,處分機關並無裁量權限。從而,本件原告首以被告有僵化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以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員工總數達100人以上者,應晉用1%比例原住民員工之機械化標準,未考量個別政府採購案採購金額、性質等差異情形,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事,即難採認。另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98條明定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或繳納代金,所依同法第 113條規定所訂定發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就所定之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代金金額如何認定及計算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規定,亦無違反其母法之授權,且該等規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爰併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標得教育部「100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講師回訓研習案」(即標案一)、「101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申辦說明會」(即標案二)、「101學年度高中職申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初審複審及再審會議案」(即標案三)及「101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計劃承辦人員行政研習」(即標案四)等 4件採購標案,於其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 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被告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8月12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向原告追繳課處原住民族就業代金337,582元 (前開4件標案各自之履約期間、履約期間之應僱人數及應課納之代金,均詳如附件一、二所示),此有原處分書、上開4標案之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各機關(構)學校辦理101年度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 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 各機關(構)學校辦理101年度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 (分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1頁)、員工總人數(同上卷第222頁)、契約書(同上卷第25至66頁,即原證3至原證 6)及100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講師回訓研習實施計畫、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1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申辦說明會實施計畫、 101學年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計畫承辦人員行政研習實施計畫 (分見本院卷一第67頁以下、第72頁以下、第77頁以下) 及原告得標案件一覽表及法規依據(見附件一)、原告應繳代金計算式(見附件二)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四)而查,原告主張就上開 4件標案,雖於契約書訂有履約期限,惟 4件標案所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須依機關即教育部提出之計畫書所載,即上開每一標案契約書雖記載於一定期間內履約,然就 4件招標案之執行層面言之,原告僅能被動配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請求而為行為,且僅係須提供相關場地和安排與會人員之交通食宿情況下,至於其他工作如講師之找尋和課程教材等,非屬原告所能置啄。依各該契約書中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須等待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指示,才須履行該等招標案件,係屬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須依機關即教育部通知再行履約,故實際履約日與契約所載之履約期間並非相同,為此乃主張該等標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應以教育部之實施計劃之研習日期(即標案一實際履約期間為 100年12月19日至20日合計2天、標案二實際履約期間為101年2月22日計1天、標案三實際履約期間為 101年5月17日計1天、標案四實際履約期間為101年9月17日計1天, 4件標案之履約日期合計共5日),並以該103年7月22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發文字號臺教國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8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然查:

(1)依教育部前於101年3月16日所檢送該部辦理系爭4標案之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 (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221頁),就其本案4標案,除明確確認其標的為「勞務」、並填載「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並就系爭4標案有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請檢附證明文件)」中欄位均未加勾選 (其中標案一,則更以文字書寫「否」),而其「契約履約期間」欄位則均已分別填載;分別標案1 為100年12月13日至100年12月31日、標案2為101年2月20日至101年3月18日、標案3為101年4月26日至101年7月15日及標案4為101年9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此觀上開4標案之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至明,則原告主張本案系爭4標案逕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之適用,即顯有疑義。

(2)而查原告主張該等標案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應以教育部之實施計劃之研習日期為計(即4件標案之履約日期合計共5日,此詳如前述),雖其以103年7月22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發文字號臺教國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8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然查就:

①招標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前103年 5月28日臺教國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本院卷二 第13頁)業被告說明本案4件採購案之填寫疑義,乃逕以系爭標案一中之履約情形調查表中確認事項項次3欄位,原填入『否』,係為誤植,修正為『是』爰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 1項但書規定略以, 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並逕以其他3標案之調查表中確認事項項次3欄位,原未填列,應填列為『是』。經查,並未具體說明其上所列之誤植及補填列本件系爭4標案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及檢附證明文件。

②質之招標機關103年 6月12日所臺教國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本院卷二 第15頁)被告說明 4件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雖如同原告之主張),並提供相關證明(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發函至原告處之書函文件4份以及履約情形調查表4份)予被告(見被證8,即本院卷二第16頁至20頁),其檢附證明文件之書函(見被證8,頁4、6、8、10,即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無非均係招標機關於原告辦理標案之前發至原告及其他學校之書函,僅在在於通告舉辦研習或講座會議等之注意事項,不足以證明本件係爭4件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而就此函文所檢送之相關書函即被告所提上開被證8之附件1至附件4 (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110頁),復見有可見立可袋遮蓋履約期限 100年12月13日至100年12月31日、101年2月20日到101年3月18日、 101年4月26日到101年7月15日 及100年9月7日到100年10月31日之情,是上開函文所函復被告說明4件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如同原告之主張之事,即有可議。而本院經以103年7月3日新北院清行宜103年度簡字第20號二函文(分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及第28頁)請招標機關就上開函文所說明之實際履約日期及所憑根據為何?及查明上開被證8之附件1至附件4有立可袋遮蓋履約期限之原因。詎該機關所以 103年7月22日臺教國署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34頁),此與被告機關主動查詢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年8月6日22日臺教國署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內容相同,均未見說明。該招標機關迄於103年8月27日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始查覆復本院上開103年7月3日函查之事項,就有關前述書函附件之塗改疑義、實際履約期間及相關檔案,說明如下:1.招標機關就塗改疑義部分說明,係將履約情形調查表上之契約履約期間註記於前開書函,待查明實際辦理履約情形後,以公文說明此 4件標案之實際辦理履約情形,爰將上開與公文無關之註記以修正帶塗抹,以避免造成誤解。2.並「再次更正」系爭 4件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標案案號0000000之實際履約期間為100年12月19日至20日、標案案號0000000之實際履約期間為101年2月22日、標案案號0000000之實際履約期間為100年5月17日及標案案號0000000之實際履約期間為101年9月17日,仍未見其說明上開函文所說明之實際履約日期及所憑根據及證明文件為何。

③從而,本院依上所認,被告抗辯招標機關所附之驗收記錄等相關證明文件,無法證明本案 4件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與履約情形調查表履約期間不符,而招標機關無法具體提出變更後之履約期間與係爭採購契約、初期提供與被告之履約情形調查表迥異之事證,其回函避重就輕,並不足以佐證原告所主張系爭4標案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 1項但書規定以教育部之實施計劃之研習日期為計(即 4件標案之履約日期合計共5日,此詳如前述),應非無據。

(3)依據99年11月30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就第107條第1項後段說明:「…3.至於履約期間,增列但書,明定應另計之情形,以資明確。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例如一年期之媒體廣告契約,等待機關通知刊登廣告,如僅刊登數日廣告時,依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該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即為履約期間。』…」。

而按「系爭標案契約標的性質為勞務契約,其得標廠商即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即自簽約日至完成契約義務之日止)有義務持續營運以供履約之需,而將廣告刊登於雜誌,亦僅為履約行為之一部而非全部,於該廣告刊登於雜誌前尚有編輯、審稿、核稿、校稿、排版、印刷付梓等前置行為,參諸即便為營建工程採購案,履約期間中亦不乏因天候而停工之情形,因認將廣告刊登於雜誌,僅為履約行為之一部分,而非全部,亦即原判決乃係認定系爭標案屬勞務契約,並非單純之廣告契約,並基於其所為之此一事實認定,認系爭標案與99年12月2日起新修正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 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符,不應適用該新修正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見該判決第11頁)可參。本案系爭 4件採購契約之性質係屬勞務之委任,且原告於約定履約期間內,應隨時依招標機關之需求及指示,盡力配合該專案執行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原告於103年 5月6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中主張「此 4件招標案之執行層面言之,原告僅能被動配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請求而為行為,且僅須提供相關場地和安排與會人員之交通食宿情況下,至於其他工作如講師之找尋和課程教材等,皆非屬原告所能置啄。」一詞,然查雖原告聲稱係被動配合招標機關請求,卻坦承尚須安排提供場地及人員交通、食宿,且舉辦前須聯繫並探詢講師意願,與找尋教師指定之教材,則此乃係原告履約之部分,並非單純舉辦當日提供場地和食宿,無須提供其他服務自明,為此被告主張系爭 4標案,與上開所述屬於單純刊登廣告之媒體廣告契約情形有所不同,無原告得比附援引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 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即無不合,本件原告承辦系爭 4標案聯繫與會人員、安排交通與食宿、通報機關審查等,均屬實際舉辦日前之前置行為,為履約之一部。

(4)另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 1項規定:「……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定有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其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為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

準此,履約期間之認定仍以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為原則,僅於例外情形時該條但書各款情形另計之。

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以原告所提供其中之「 101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計畫承辦人員行政研習案」 (即標案四 )勞務採購契約為例,觀其契約性質,屬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依其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7頁之契約書)內容第二條之履約標的所示「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除詳如計畫書外,並機動配合本室規畫相關配套措施」,另依契約第七條之履約期間,亦明定自101年9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與被告查核結果一致;易言之,原告於約定履約期間內,應隨時依招標機關之需求及指示,盡力配合該專案執行工作。否則,依原告主張系爭 4標案其履約期間,均應分別特定為 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2月22日、101年5月17日及101年9月17日,總計為5日云云,不但有否認上該契約中已明定有之履約期間,亦無視其履約義務之內容,與契約目的不符,更片面曲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條第 1項履約期間之規範內涵。此復從原告前揭主張渠其就各招標案之履約經過情形(以下見原告主張(十四)之說明),其就標案一主張履約期間為100年12月19日及100年12月20日,計二日,然其所提原證12之辦理研習工作人員具領名冊卻有

3 天之計算、另就標案二部分主張履約期間為101年2月22日計1日,然卻表明原告告出動 29位工作人員,分別以一至四日不等之工作時間,完成履約事項、就標案三部分則主張:

......,分別以一至七日不等之工作時間,完成履約事項。

原告於複審會議出動 6位工作人員,分別以一至三日不等之工作時間,完成履約事項、至就標案四部分則稱以:..出動36位工作人員,分別以二至五日不等之工作時間,完成履約事項,此等並有原告提出工作人員具領名冊之時數資料可參(見原告所提原證13至原證15),反此,均益徵原告主張系爭4標案之履約期限分為 2天、1天、1天、1天之矛盾情形,是認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5)從而,本院依上為認,本件系爭4標案之履約期限,被告主張應回歸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 1項本文認定履約期限為認,應屬可採。意即,本案系爭4件之採購標案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之履約期限 (即契約所規定之履約期間之末日)同時配合「採購契約之訂約日」 (即履約期間之始日)綜合觀察,始能得出本案 4件標案正確之「履約期間」,系爭4件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就被告函請各招標機關協助提供實際履約情狀或採購契約並填寫各標案之契約履約期間,依招標機關所檢送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221頁),就本案4件標案,明確確認其標的為「勞務」、並填載「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並就系爭4標案有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請檢附證明文件)」中欄位均未加勾選(其中標案一,則更以文字書寫「否」),並於其「契約履約期間」欄位則分別填載;分別標案1為100年12月13日至100年12月31日、標案2 為101年2月21日(契約訂約日為102年2月21日,此有原告所提契約書即原證4為憑,此部分被告及招標機關誤繕為101年2月20日,爰此敘明)至101年3月18日、標案3 為101年4月26日至101年7月15日及標案4為 101年9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此觀上開 4件標案之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及契約書 (見原告所提原證3、4、5、6)至明,應屬可認,綜上本院乃認系爭4件標案之實際履約期間應分別為:序號0001(即標案一)為 100年12月13日至100年12月31日、序號0002(即標案二)為 101年2月21日 (契約訂約日為102年2月21日,此有原告所提契約書即原證4為憑,被告及招標機關誤繕為101年2月20日,同上說明)至101年3月18日、序號0003(即標案三)為 101年4月26日至101年7月15日及序號0004(即標案四)為 101年9月7日至101年10月31日,應屬有憑。本件原告所得標之4件採購標案,履約期間屬業已約定,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原告指稱履約期間之爭議,尚有誤解,難以採信。

(五)至於原告所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仍為現行現行有效法律: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因立法不當致發生衝突情況,且行政院修正草案將刪除之云云,惟查:該法修正草案雖將本法第12條之部分刪除,但將第 4條修正為「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每滿150者,應進用原住民1人」,於平時(而非僅有履約期間)即課與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應進用足額原住民之義務,故本法第12條之現行條文及修正草案,皆是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基本國策,且修法研議方向係刪除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比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係改以廠商平時即具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以達促進原住民長期就業之目的,是原告於此認識有誤,亦僅擷取修正條文部分內容,即指摘立法不當,自無理由。況法規因修正或廢止失效,均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並自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 3日生效或失效。本案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仍為現法規並未因上開規定而失效,原處分之性質亦屬羈束處分,被告僅得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且立法未修正前,被告仍須按依法行政原則,執行現行法規,故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自難據此得以免除本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雖再稱其無可能獲悉現職員工是否具備原住民身份,僅得仰賴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始可能達成法定僱用原住民比例要求,於被告提供推介協助前,有必要類推適用本法第24條第 1項但書規定,暫免繳納代金云云。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 2項有關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4條及第5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之規定,係因公家機關較私人廠商負擔更大之社會責任,是其僱用原住民族之義務亦隨之加重,為使公家機關在僱用原住民上得以更加迅速確實,始有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之規定,此乃立法者有意之區別,而非法律漏洞,故原告認有必要類推適用,容有誤會,難為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認,本件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原告標得教育部「100學年度高中職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講師回訓研習案」等4件採購案(標案資料如附件一),經招標機關原確認得標廠商名稱、標案名稱、履約起迄日期等,有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等影本及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復依據勞工保險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該 4件標案之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百人,認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4件,而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事證明確,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追繳課處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即屬適法有據。惟就原處分所命課處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337,582元(詳附件二計算式),就其中標案2之履約期間應為 101年2月21日(契約訂約日為102年2月21日,此有原告所提契約書即原證 4為憑,此部分被告及招標機關誤繕為101年2月20日,此已如前述)至101年3月18日,從而此部分附件二中有關代金年月: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9日 (626×10天×3人=18780元)之計算即屬有誤,正確應為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9日(626×9天×3人=16902元),即有多算1日之誤差,應扣除誤為多課處追繳之1878元(即18780元-16902元=1878元),意即上開附件二所示被告命追繳課處原告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337,582元中應扣除誤為多算之1878元,即正確應為 335,704元(即000000-0000=335704 ),是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原告關於系爭4件標案之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百人,所認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 4件,未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課處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於超過上開 335,704元部分,核屬有違,應予撤銷,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