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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0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03號原 告 陳耀星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張金鏘(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李明珠劉師霖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2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103年度簡字第203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之裁判,須以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2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亦即原告之右眼是否屬於勞職業傷害所致之傷害)。經查上開行政處分,目前經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此有勞動部104年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依前開規定,在該行政處分終結確定之前,應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