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6號104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小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代 表 人 李政勳(區長)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103 公審決字第02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下同〉103 年12月9 日)被告代表人為許炳崑,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李政勳,此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8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30 頁)附卷可稽,並由新任代表人李政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100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及格,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為為法制職系,自102 年4月1 日起,任被告所屬之秘書室(非法制專責單位)薦任第六職等法制職系課員,嗣於102 年12月3 日,原告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一、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補發申請人自102 年4 月1 日迄今之法制專業加給,暨自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函送申請人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予新北市政府核定。」。原告不服被告就其上開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規定,於103 年2 月26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案經該會以103 年5 月13日103 公審決字第007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關於復審人申請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補發其自102 年4月1 日起之法制專業加給部分,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應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復審不受理。」在案。嗣被告以103 年7 月8 日新北莊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經審酌維持由調解委員會秘書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就關於否准其所為申請「補發申請人自
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之法制專業加給,暨自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100 年度錄取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法制類科並經受訓及格,並於102 年4 月1 日起任職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擔任秘書室法制職系之法制課員,業務內容包括: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業務單位會辦法律意見、訴願書答辯撰寫、訴訟代理、契約草擬及審查、法令修訂、法規適用釋疑及其他法制相關業務等,是秘書室法制課員乃屬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復因此職務僅由原告一人辦理,是原告自屬新莊區公所專職辦理法制相關業務者,符合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五)」,依法本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合先敘明;詎料,自原告102 年4 月1 日到職起至102 年7 月31日(按:
102 年8 月1 日後,新北市政府另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核定由調解會秘書領取法制專業加給),新莊區公所竟僅均以一般行政專業加給核發薪資予原告,不僅於法未符,更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法定俸給權,原告乃具狀向被告機關申請補發法制專業加給,經被告機關否准在案;原告不服,依公務員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詎復審機關竟以原告不符合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所規定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進而作成駁回原告申請補發102 年4 月
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法制專業加給之復審決定,原告誠難甘服,爰於103 年10月13日收受復審決定書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雖直轄市各區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依000 年0 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於102 年
7 月31日前,若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職務者,依法即得支領法制人員加給,始符法制:
1、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份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次按,「公務人員之身份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份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因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係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第2 款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則公務員之法制專業加給即屬基於法制人員身份所生之法定俸給權,自屬憲法第18條明文保障之服公職權。
2、再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予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3、準此,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
1 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由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準此,「專業加給表(五)」針對未設置法制專責單位,但辦理法制業務之法制人員支領法制人員加給之規定,即:「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從而,縱直轄市各區公所因組織編製而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符合上開相同規定之法制人員,於102 年7 月31日前,若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職務者,依法即得支領法制人員加給。
(三)實則,「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等相關組織法規已明定法制業務由秘書室掌理,且原告任職於新莊區公所秘書室之職稱及業務內容,均符合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然新莊區公所竟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以一般行政專業加給核發薪資,顯於法未符,自應依法更正補發:
1、觀諸「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規定:其中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以下者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七) 秘書室:…法制…。」等語,即新北市各區公所雖因組織編製並未設置法制專責單位,然「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已明定本件新莊區公所之法制業務係屬秘書室掌理。
2、觀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編製表」規定:⑴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編制表:「四、為因應業務需要,
得在本編製表所列調解會秘書及課員職稱指定其中二人辦理法制業務」。
⑵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編制表:「為因應業務需要,除調
解會秘書外,並得在本編製表所列課員職稱指定其中一人辦理法制業務。」。
3、觀諸「新北市區公所區政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其中承辦單位「秘書室」之「公務項目及內容」,更已載明:
┌────┬────────────────────┐│承辦單位│公務項目及內容 ││ ├────────┬───────────┤│ │項目 │內容 │├────┼────────┼───────────┤│秘書室 │九、法制 │一、各單位訂定、修正、││ │ │ 廢止或停止適用行政││ │ │ 規則時,提供法律意││ │ │ 見。 ││ │ │二、一般法制行政業務案││ │ │ 件處理事項。 ││ │ │ ││ ├────────┼───────────┤│ │十、國家賠償 │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 │ 涉及國家賠償法之調││ │ │ 查撰擬事項。 ││ │ │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 │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 │ 各種損害之調查撰擬││ │ │ 事項。 ││ │ │三、國家賠償或求償案件││ │ │ 之處理。 │└────┴────────┴───────────┘
4、復觀諸下列證據,均足證原告確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內辦理法制業務之公務人員,依法自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
⑴考試及格證書:
考試名稱:100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考試級別:三級考試考試類科:法制職系「法制科」⑵(101)薦字第04597號任命令:
任命林小凌為薦任公務人員。
⑶新莊區公所102 年3 月12日新北莊人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
「三、新職:新北市新莊區公所(000000000A),秘書室,課員,…職務編號(A020040 ),法制職系(3405),暫支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385 俸點。」。
⑷銓敘部102 年4 月8 日部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
本案銓敘審定如下:(一)姓名:林小凌(二)服務機關:新北市○○區00000000000號、職系:課員、A020040 、法制(四)審查結果:合格實授(五)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六)生效日期:102 年4 月1 日」。
5、據上論結,原告任職之職務歸列法制職系、畢業於大學法律系、通過法制人員高考及格,且依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編製表,及新北市區公所區政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以及新莊區公所依編製表指定秘書室課員之原告辦理法制業務,復因原告業務內容確為法制業務等證據資料,上開種種事證,均足證原告自符000 年0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依法即得支領法制人員加給。
(四)末查,因原告之官等及職等為薦任六職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 」規定所得領取之法制專業加給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885元,然被告機關係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核發每月20,790元之一般行政專業加給,則原告請求補發之金額為102 年4 月1 日到職起至102年7 月31日共4 個月之差額20,380元(計算式:[00000-00000]×4 =20,380),併予說明如上。
(五)綜上所述,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確有前揭諸多違誤,並因此使原告身為公務員之俸給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利。
(六)補充理由:
1、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請求被告機關作成補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行政處分:
⑴按「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此為最高
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所肯認;次按,「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之核發,性質上即為授益行政處分…」,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亦可供卓參,準此,公務人員與國家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其薪俸或依法所得加給自應由所屬機關依法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而發給,應先敘明。
⑵承上,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明確記載:「被告應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補發原告20,380元之法制專業加給,暨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屬請求被告機關應依法作成補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行政處分,至於請求內容文字究係請求「補發」、「發給」、「核發」或「作成一定處分」等,均不影響原告所主張被告機關應依法對原告作成補發法制專業加給授益行政處分之意思,此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發給一定金額之加給」,而法院於判決主文乃記載「被告應補發一定金額之加給」,然上開內容均不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依法對原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意思。
2、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於102 年7 月31日前,若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職務者,依法即得支領法制人員加給,始符俸給法定原則,復因「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等相關組織法規已明定法制業務由秘書室掌理,而秘書室之法制業務均由課員一人即原告辦理,是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被告機關依法並無不核發法制加給予原告之裁量餘地:
⑴有關「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林清祥
曾為文闡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此項法律必須具有『保護規範』性質之法律才可。換言之,法律明定申請權人之範圍,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惟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之規定,直接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法律仍默示賦予人民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即採此見解,稱之為保護規範理論(Schutznormtheorie )」等語,可供參酌。換言之,實體法規範有明文賦予人民申請權者,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反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直接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仍得依法申請,蓋以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保護規範理論旨在建構人民公法上權利,作為人民藉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基礎;而在授權裁量之法規範,倘同時也規定有關人民之利益時,人民即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無瑕疵裁量決定之權限。
⑵觀諸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專業加給表(五)等規定之法條結
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該等規定有保障特定職務即「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之公務員,除於本俸外,另依法可領取符合該職務之專業加給意旨;且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訂定意旨,乃在於延攬學有專精之法制人才,促使機關與人民間行政上及司法上權益之保障,並為法制人員專業專職之要求,對於申請支領該項加給之資格條件予以明文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專業加給表(五)給予法制加給之意義不單僅使被告機關具有裁量權限,更同時課予法律上之義務,即在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者即應使其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進而保障公務人員之法定俸給權,始符無瑕疵之裁量決定。又如美國制憲先賢之一,Alexander Hamilton即曾在《聯邦論》第七十九篇,從人性觀點指出:「控制一個人生計的權力,就是控制一個人意志的權力。」,是以,明確、穩定之薪俸制度,對於所有之公職人員能否妥善地履行其職務,有相當之重要性,蓋以,公職人員執行職務及核給法定俸給間是否適當,不僅為人民生命財產之所繫,且於國家之前途,社會之秩序,亦攸關綦鉅,倘允許被告機關得未依實際情狀恣意核給法制加給,終將造成上下交相賊、自利濫權、無視法制之惡果,要非國家社稷之福!⑶根據下列證據資料,原告任職新莊區公所秘書室課員,其
職務歸列「法制職系」、畢業於法律系所且經法制高考及格、辦理法制業務且由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完全符合專業加給表(五)規範應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條件,被告機關自無不依法核給法制專業加給之餘地。
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擔任新莊區公所秘書室課員,其職務
歸列「法制職系」、畢業於法律系所且經法制高考及格、辦理法制業務且由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完全符合專業加給表(五)規範應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條件,從而,被告機關即無法依其恣意有任何裁量不核給原告法制專業加給之裁量餘地,始符憲法第18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與第1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調所揭櫫之公務員人俸給法定主義!
3、雖被告機關一再辯稱:新莊區公所應由辦理法制業務之調解會秘書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云云,然由被告機關相關組織法規、被告機關所為業務質量分析表及調解委員會秘書之職務說明書等,均無法證明被告機關係由調解會秘書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蓋以:
⑴新北市區公所區政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已明確載明「民
政課之調解業務」之「公務項目及內容」為:「(一)委員之遴選、聘任及解聘。(二)初審委員名單報請市政府同意後,轉送法院審查。(三)調解通知、案件紀錄及調解成立書轉送。(四)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報表之報送。
(五)法律扶助之受理及報表之製作與報送…」等調解行政事務,與法制業務有別!益證,新莊區公所實際辦理法制業務者,乃秘書室之法制課員,而非調解會秘書甚明。⑵被告機關依實際業務情形所為「調解委員會秘書及辦理法
制任原之業務質量分析表」已明示:「本所意見說明:一、…調解委員會秘書(即陳豪生)係專責辦理調解業務,現階段已顯吃力繁重,遑論再兼辦所內之法制、訴願、國賠等各項法制業務,仍宜以現行2 人分別辦理為宜」等語。顯見,新莊區公所已明確表示:調解業務與法制業務無法集中1 人辦理,仍宜以現行2 人分別辦理為宜…等語,益證,調解業務與法制業務仍分別由陳豪生、林小凌分別辦理,是法制課員林小凌始係實際辦理法制業務者。
⑶再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自行填具之職務說
明書,更已載明調解委員會秘書之工作項目:「一、辦理調解業務70% 。二、法律服助業務20% 。三、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 。」等語,益證被告機關調解委員會秘書並未若被告機關所辯稱係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依法自非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職務甚明!
4、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於102 年7 月31日前,若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職務者,且依法辦理法制業務職務者,依法即得支領法制人員加給:
⑴按「…93年9 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
10條已規定:『水利行政組執掌如下:一水利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二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與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與彙辦』等事項…辦事細則已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之『組織法規』,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一科擔任秘書一職,辦理該科上述重要工作項目,則縱認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非屬法制專責單位,被上訴人…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 款之法制人員…。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職務,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而言,故專業加給表第5 款『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職務應係指『工作』而言,上訴人法制業務執掌既規定於該署辦事細則,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之業務,被上訴人擔任之『秘書』一職係於一科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自符合專業加給表第
5 款之規定…」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1 判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供卓參。
⑵雖區公所層級依法並無設立法制專責單位,然專業加給表
(五)並無排除區公所層級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規定,而倘該表(五)已例示「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法制人員」即符合領取法制加給資格,則原告任職新莊區公所擔任「秘書室課員」之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且依新莊區公所相關組織法規編制專任辦理該新莊區公所全部法制業務,與上開表(五)例示規定僅有機關層級(縣、市政府VS區公所)不同,其餘部分均同,完全符合專業加給表(五)規範應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資格與條件,被告機關自無不依法核給法制專業加給之餘地!。
5、實則,原告擔任被告機關秘書室法制課員,確屬專責辦理法制業務,縱因被告機關事務繁重而有人力調配需要而需另兼辦其他秘書室行政工作,亦屬得否再支給兼職酬勞之問題,不得與原告是否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乙事混為一談;蓋以:
⑴觀諸行政院(83)台人政給字第19948 號函揭示:「鄉鎮
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經鄉、鎮、市長至派人員辦理調解業務,同意自其歸列法制職系之日起,合於支給規定者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至其因機關人力調配需要,同時兼辦民政業務時,因屬兼任(辦)本機關職務,依規定不再支給兼職酬勞,其以規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及兼職酬勞者,應將兼職酬勞繳還。」。準此,倘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之法制人員,因所屬機關人力調配需要尚需支援兼辦其他行政業務,經機關首長依業務指定本機關人員辦理該職位職務範圍外之非法定兼辦工作,公務人員不僅不得拒絕,且依法不得支領兼辦酬勞,倘因此連專任本職之專業加給均可解釋為未專任而不得支領,是否即謂各機關均得指定非法制專責單位之專責人員兼辦其他本機關業務,而使該公務人員不得支領專業加給,以減少預算支出?不僅於法未符,更有違公務人員俸給法定主義!⑵復觀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簽辦單,新莊區公所秘書室主任
賴奕君亦於會簽意見明載「本所秘書室法制課員林小凌,具備法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其職務歸系列亦為『法制職系』,所辦業務確為法制工作,且本所法制業務依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係屬秘書室掌理之事項…」等語,益證原告確係實際辦理新莊區公所法制業務之秘書室課員,完全具備依法定專業加給表(五)領取法制加給之資格甚明。
⑶甚且,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亦於另案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8 號加給事件103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明確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即本件原告林小凌)…是專責辦理法制業務…。」,益證原告擔任被告機關秘書室法制課員,確屬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依專業加給表(五)自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
(七)原告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有關駁回原告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請求補發自102年4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之法制專業加給,暨自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作成補發原告20,380元之法制專業加給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3 年10月7 日作成之復審決定及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請求補發法制專業加給洵屬有據:
1、被告機關所轄秘書室非法制專責業務單位,原告亦非專職辦理法制業務之人:
⑴依如後規定,可知各機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具備法律系
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需同時符合依機關組織法規設置法制機構(單位)或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始得准予請領法制專業加給:
①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
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②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3 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佈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③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100 年7 月
1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⑵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⑸雖未設法
制 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④互核前開規定,可知專業加給表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
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之分層授權,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係法律授權行政院所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易言之,各機關法制人員符合請領法制加給資格,除需具備法律系所畢業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外,尚需任職機關同時符合依機關組織法規設置法制機構(單位)或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未另行兼辦非法制相關業務,始得請領法制專業加給,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35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可參。
⑵依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二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四條
明確記載被告機關秘書室之業務項目為:「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法制、研考、資訊管理、工友管理、區務會議、公共關係、新聞發佈、辦公廳捨維護管理、綜合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之事項。」。即被告機關秘書室除法制業務外,尚有兼辦其他非法制業務,並非法制專責業務單位。
⑶再者,原告前為宜蘭縣政府科員,雖經公務人員高考三級
法制類科考試受訓及格,並經被告機關調派任秘書室法制課員。惟前開缺額前為訴外人賴奕君擔任,其擔任該職務期間未向被告機關請求給付法制專業加給,且依被告機關職務說明書亦已明確記載秘書室法制課員之工作項目:「
一、訴願、國賠案件處理以及一般行政法令規章撰擬等法制業務:60% 。二、區務會議議程安排、資料整理、會議紀錄等行政業務:30% 。三、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 。
」。即明原告所任職務除辦理法制業務外,尚須兼辦區務會議議程安排、資料整理、會議紀錄及其他秘書室臨時交辦事項等非法制業務,顯見被告機關秘書室法制課員亦非專職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⑷更遑論,公務人員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260 號復審決定
書明確記載:「經查新莊區公所(指被告機關)並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所置課員職務亦未記載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說明,此有復審人(指原告)任職期間之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新莊區公所編製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復審人現職雖歸列法制職系,並應100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且從事法制業務,仍不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專業加給適用對象(5) 所定,屬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已認定原告並不符合請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資格。
⑸是以,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公務人員加給
給與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13條、1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35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公務人員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
260 號復審決定書、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及新莊區公所編製表,被告機關秘書室既非法制專責業務單位,原告亦非專職辦理法制業務之人,原告不能徒憑經公務人員高考三級法制類科考試受訓及格及協辦法制業務等情,逕謂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法制專業加給。
2、被告機關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人,僅調解委員會秘書1 人,茲將被告機關報請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核定准予調解委員會秘書請領法制專業加給及否准原告請領前開加給之緣由敘明如後:
⑴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03 年7 月8 日新北莊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向公務人員保訓會提起復審。另訴外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新北市政府函詢區公所因業務需要置調解委員會秘書及秘書室法制課員各1 人,是否均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支領專業加給乙節,於101 年11月20日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函覆,有關區公所因業務需要置調解委員會秘書及秘書室法制課員各1 人,如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支給要件,得否均依該表支領專業加給疑義一案,因有部分疑義尚待釐清,請各公所檢附最近3 年法制業務質量說明及分析資料,俾利研辦。嗣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1月23日檢附人事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以北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轉知被告機關調查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及辦理法制人員之業務質量分析。
⑵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1 月31日以北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就上開人事總處所詢事項回復,並請其核釋。行政院遂於102 年7 月26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各機關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4 、⑸規定略以,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惟僅得由1 人支領專業加給。新北市政府並於102 年8 月16日以北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上開規定予所屬區公所遵照辦理。人事總處復於同年8 月29日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前開新北市政府所詢事項略以,本案貴市區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於102 年7 月31日以前係以該公所編製表所加註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1 人(如與調解委員會秘書合計超過1 人者,仍以1 人得支領為限)或由調解委員會秘書兼辦者,得依修正前表(五)規定支領專業加給。至102 年8 月1 日以後,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5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得準用該條例相關規定,考量區公所與鄉(鎮、市)公所均有依法辦理相關法制業務之需要,爰得由貴府核定1 人(含調解委員會秘書)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並依修正後表(五)規定支領專業加給。
⑶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並參考新北市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秘書及辦理法制業務人員之業務質量分析說明表,於102年8 月22日以新北莊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新北市政府,被告機關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為「調解委員會秘書」,新北市政府復據此核定。原告不服前開核定函,遂提起復審,惟經公務人員保訓會102 公審決字第355 號復審決定書以該函僅屬機關間行文,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355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
⑷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未按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表(五)規定給付法制專業加給,另於102 年12月
3 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機關請求補發法制專業加給,主張伊之職務即秘書室法制課員,為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所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因被告機關未適時回復,進而於103 年2 月26日向公務人員保訓會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79號復審決定書略以,關於原告申請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補發其自102 年4月1 日起之法制專業加給部分,因被告機關未作準否之答覆,應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復審不受理。
⑸被告機關遂依公務人員保訓會上開復審決定,請民政課及
秘書室提供自102 年4 月1 日原告到職當日起法制相關業務職與量送會審議,經先後2 次會議討論,並簽奉機關首長核定維持由調解委員會秘書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嗣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台端102 年12月3 日申請書請求事項,經審酌維持由調解委員會秘書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臺端所請尚難同意。惟原告依舊不服,再次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補發其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之法制專業加給,暨自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3、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未具任何理由,即否准其申請顯有重大違誤一事,完全與實情相悖,特此澄清,絕對不容原告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掩蓋真相:
⑴被告機關收受公務人員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79號復審決
定書後,請被告機關人事室於103 年5 月30日以新北莊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相關人員提供上開資料以利審議,並請原告列席說明。被告機關於同年6 月5日召開第1 次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前開資料進行審議,原告並列席參與,除說明原告所提供之法制業務質與量外,並提出原告另對新北市政府核定被告機關調解委員會秘書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不服,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案經會議決議,俟該判決後再擇日召開會議審議。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於同年月1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機關遂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2 次人事甄審委員會,決議建議維持由調解委員會秘書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並於同年7 月8 日將上開決議內容函復原告。
⑵更遑論,公務人員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260 號復審決定
書明確記載:「經查新莊區公所(指被告機關)並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所置課員職務亦未記載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說明,此有復審人(指原告)任職期間之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新莊區公所編製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復審人現職雖歸列法制職系,並應100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且從事法制業務,仍不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⑸所定,屬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亦已認定原告並不符合得請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資格。
⑶縱觀上開所述可知,原告不僅已為充分之陳述意見,且被
告機關業將相關過程公開透明,並與原告參與之機會,詎原告竟捨此不論,即以被告機關以主觀恣意即遽以否准之詞,意圖混淆視聽,誠屬遺憾。
⑷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復按同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略以,書面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查被告機關就原告請求之函復內容,業已詳述被告機關否准之理由係依原告之申請書及公務人員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79號復審決定書辦理。原告既已任職公務人員多年,豈能不知行政機關公文須連同說明一併參閱,竟直接斷章取義指稱被告機關僅於主文項下寥寥數語即駁回其申請,而就被告機關為渠著想之努力一語抹殺,其行為與心態委實令人不解。
⑸依原告申請書及提起本訴,乃逕自認定資格符合修正前、
後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⑸而提出申請。惟被告機關考量修正前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尚有適用上疑慮,並就修正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及基於被告機關質量分析說明表,函報新北市政府,以調解會秘書為被告機關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原告於知情上開事實後,方請求被告機關改函報渠之職務予新北市政府,欲藉以憑此領取法制專業加給,惟被告機關未於期限內答覆,遂提起復審。並於另案以新北市政府之核定函為標的提請復審及行政訴求,分別經不受理及裁定駁回。基於上開說明,被告機關已明確表示否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係以公務人員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79號及103 公審決字第260 號復審決定書所提及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拒絕其申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機關否准表示未臻明確,惟原告亦完全知悉否准之理由。倘渠完全不知被告機關係因何理由拒絕其申請,又如何能於被告機關否准前,分別提起三次復審及一次行政訴訟?是被告機關以函文否准原告請求業已敘明理由及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無違;縱認非屬明確,亦合於同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
4、被告機關依據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五)及人事總處相關函釋而拒絕原告所為之申請,與法相符,並無原告泛言指稱侵害其俸給權之情事:
⑴被告機關於面試前即已向前來面試之原告告知,需俟人事
總處釋示如公所可有2 人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被告機關再據以補發,亦經原告同意,此有證明書可稽,且原告於10
2 年4 月1 日到職,迄今均支給一般行政專業加給薪資,被告機關業依相關程序,善盡告知義務,孰料仍遭原告非議,實感無奈。
⑵原告未能體會被告機關前揭所踐行程序與告知之苦心,即
片面指摘被告機關未依規定發給渠法制專業加給並同時提出請領之申請,被告機關雖有苦難言,然仍秉持為原告爭取權益之決心,旋於102 年12月11日以新北莊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擬依其所請發給102 年4 月1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法制專業加給差額。新北市政府並於同年月20日以北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因係適用修正前表(五)之規定,爰其職務是否得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宜由貴公所依修正前表(五)規定,以及人事總處102 年8 月2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釋示,並就承辦法制職務業務之質與量,於1 人為限之範圍內,本權責從嚴審核辦理。
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因各區公所因業務需要設置調解委
員會秘書及秘書室法制課員各1 人,是否均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衍生疑義,經被告機關填報質量分析說明表,並由新北市政府轉呈人事總處研議,惟人事總處仍主張僅得由
1 人領取之見解並未鬆動,被告機關遂按上開質量分析說明表,考量調解委員會秘書就性質及業務量均較為繁重,且為專職處理法制事務,爰陳報該職務為被告機關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且被告機關於收受公務人員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79號復審決定書後,為杜爭議,並表示公平,亦於被告機關103 年第1 次及第
2 次人事甄審委員會,再次就102 年4 月1 日起,調解委員會秘書與秘書室法制課員兩人業務質與量重新審查,席間並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雙方無論就業務質(調解委員會秘書工作項目,例如受理民眾聲請調解、指導聲請人填寫聲請書、審核研議聲請案件是否為不可調解之案件、研究提供調解案件之法律意見、製作調解筆錄及撰寫調解書,且被告機關102 年有25名調解委員獲選為績優委員,並獲得新北市政府102 年考核調解業務第3 名,調解委員會秘書功不可沒)或量仍具有一定差距,故決議維持由調解會委員會秘書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⑷綜上所述,本件人事總處規定法制專業加給本即僅得由1
人支領,且此係機關之裁量權限,易言之,原告並無公法上之權利請求機關當然應該給與,被告機關復予以拒絕,並無違法不當。尤有甚者,被告機關為避免發生爭議,於原告前來面試時,即予充分告知,在歷經原告提出復審後,亦給與陳述意見,並重新檢視調解委員會秘書與秘書室法制課員兩者業務之質與量,業已善盡相關程序而無瑕疵。是以,被告機關踐行完善行政程序並裁量調解委員會秘書為被告機關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實無不妥,又原告無公法上權利而予請求,被告機關依法拒絕,更無原告指稱侵害其俸給權之情事。
5、更遑論,公務人員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79號復審決定書略以,卷查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未依其申請,按上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4.⑸之規定,函送其所任職務為該公所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予新北市政府核定,提起復審。惟各機關本得就其業務推動情形、員額配置調度、人員任用資格、年度預算編列及職務適才適所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擇定一法制人員之職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以符實際需求;個別公務人員尚無基於自身利益,請求服務機關函送其所任職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予上級機關核定之權利,併予敘明。
6、據上所述,被告機關業已表明否准原告請求給付法制專業加給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且相關事實為原告所知悉,公務人員保訓會於103 年10月7 日作成之復審決定亦無瑕疵;是以,原告並無公法上權利請求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
1 日法制專業加給,被告機關予以拒絕,洵屬適法。
(二)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之1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 之適用對象:
⑴被告已敘明: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之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②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③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⑤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
⑵前開規定第(5) 款之例示規定明確揭櫫限於如后對象,始
符合請領法制專業加給資格:①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②「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③「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
⑶被告不爭執原告為法律系所畢業,經法制類科考試及格;
惟被告機關為「區公所」,原告為「新莊區公所秘書室課員」為兩造所不爭。易言之,原告非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亦非「縣市政府或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或專員,並未同時符合請領法制專業加給之三項要件,即不得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之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向被告請領法制專業加給。
(三)據上所陳,為此狀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俾維權益。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經100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及格,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為為法制職系,自102 年
4 月1 日起,任被告所屬之秘書室(非法制專責單位)薦任第六職等法制職系課員一節,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任命令影本、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2年3 月12日新北莊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銓敘部102年4 月8 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紙及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編制表、新北市區公所區政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上開二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秘書室(非法制專責單位)薦任第六職等法制職系課員,是否符合修正前即000 年0 月0日生效之公務員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所載:「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條及第13條分別亦有明定。是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再按專業加給固涉及各種不同的專業程度及資格條件,而得由法律授權就給與類別、適用對象及數額予以細節性之規定;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已明定,專業加給係因「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故其授權訂定之給與辦法及再授權之專業加給表,應僅能就何種職務、工作性質及特殊服務地區者應給予何種加給為規定,與之無關者,自不應列為是否給予專業加給之考量因素,各種加給表如產生適用上之疑義,於解釋上亦不得有違上開原則之規定。而「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⑵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亦為修正前即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員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所明定。
(二)經查:
1、原告係任職於被告所屬之秘書室,為薦任第六職等法制職系課員,而由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組織法規)第4 條之規定以觀,秘書室係掌理:「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法制、研考、資訊管理、工友管理、區務會議、公共關係、新聞發布、辦公廳舍維護管理,綜合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之事項。」,足知秘書室之職掌雖含「法制」,但並非僅專辦「法制」一項業務,另原告所任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即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職務說明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7 款之規定,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所載,其工作項目為:「一、訴願、國賠案件處理以及一般行政法令規章撰擬等法制業務60% 。二、區務會議議程安排、資料整理、會議紀錄等行政業務30% 。三、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 。」(見本院卷第52頁),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由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加以分析,足知得領取該專業加給之公務人員除了其本人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具備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要件外,尚需任職於:「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⑵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等所設專責法制機構(單位);若未設法制專責單位,則以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者始為該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據之,足知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具備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之公務人員,因其任職於所設「專責」法制機構(單位),故依其專業程度、繁簡難易之考量,而得予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而若任職於非法制專責單位,則依該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固非即不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但以其職務為「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者為限,執以二相比較,前者係任職於所設「專責」法制機構(單位),後者則非任職於所設「專責」法制單位,故後者之「專業程度、繁簡難易」即不應反而可低於前者,換言之,後者除須依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而且其所擔任之職務,亦須專辦法制業務,如依其職務雖有辦理法制業務,但仍有兼任辦理其他行政業務,自非屬專辦法制業務之人員,而不合於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資格,此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而足資參酌,故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編制表附註四固記載:「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所列調解會秘書及課員職稱指定其中二人辦理法制業務」(見本院卷第28頁),另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編制表附註三亦記載:「為因應業務需要,除調解委員會秘書外,並得在本編制表所列課員職稱指定其中一人辦理法制業務」(見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所任職務之工作項目既為:「一、訴願、國賠案件處理以及一般行政法令規章撰擬等法制業務60% 。二、區務會議議程安排、資料整理、會議紀錄等行政業務30% 。三、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 。」,故其職務雖有辦理法制業務,但仍有兼任辦理其他行政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專辦法制業務之人員,而不合於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要件。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適
用對象」欄中所指其職務為「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者,乃限於其所擔任之職務屬「專辦」法制業務,業如前述,且由該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就「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務之職務」所為之舉例,即「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以觀,依形式之用字而言,原告係任職被告所屬秘書室,而非「縣、市政府」所屬秘書室,二者本屬有間;另從實質而言,所舉例之「參事」(專任辦理法制業務)、「專員」等職稱之職等及專業程度、繁簡難易,尚非「課員」所得比擬,又「縣、市政府」之層級亦與「區公所」有別,所涉之法制業務質量當有差異,是原告無視其間之差別,而以「其餘部分」均相同而主張其為該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云云,自無足採。
⑵所謂「專責」乃係指「專門負責」某項業務,此由000 年
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所指「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②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③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均屬「專責」機構(單位)自明,則原告之工作內容中關於法制業務既僅60% ,其即難謂屬「專責」法制業務者;至於各層級政府機關因法制業務之繁簡及工作量之考量而為不同之工作分配,亦即是否需設「專責」法制業務者?其人數為何?均屬各機關於組織法規下所得之工作分配,是原告執之而謂其兼辦秘書室之其他行政工作僅係得否再支給兼職酬勞,故仍屬「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云云,洵非的論。
⑶觀乎原告所執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之內容,該判決於理由六、(四)、9 、⑷敘明:「...
而依據上述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及其辦事細則整體規定觀之,該署固無『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之設置,惟依該屬組織條例第2 條(水利署掌理事項)、第3 條(水利署設8 組,分別掌理上開第2 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及該署辦事細則(92年4 月23日訂定發布施行)第10條所設之『水利行政組』職掌『法規、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訴願、國家賠償及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與彙辦』等事項,其依法分科之『水利行政組一科〈秘書〉』一職,經經濟部水利署以92年9 月26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經濟部水利署職務說明書』及『經濟部水利署職務歸系表』,將該組織法規『水利行政組一科〈秘書〉』職務改為『法制職系』,送請銓敘部於92年10月6 日以部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核備,專責擔任『一、法規研修與適用疑義之研釋-20%;二、法令諮詢意見之提供-20%;三、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30%;四、協助處理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及履約爭議調解-20%;五、法制工作有關之研究工作與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其工作權責:『一本職務之職責係在法令規定及直接監督下,運用法學基本學識及專業知識判斷,以辦理繁重之法制及法務業務。二本職務就職務上所做決定或建議經採納後,對法制及法務業務之推行、改進具有影響力,本職務工作處理是否得當,將影響業務推行』;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其後並於93年9 月29日(即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修正發布施行第4條至第6 條及第8 條、第10條、第17條條文(其後復於99年3 月29日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0條同規定『水利行政組職掌水利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與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等事項,業如上述。足見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一科〈秘書〉』一職,與前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⑸」所指『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規定相當,...。』,另該判決理由六、(五)亦載明:「...原審依據本院發回意旨重為審理結果,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92年1 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5 條第1 項前段;94年1 月
1 日起生效適用之專業加給表(五)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 條第1 項及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上訴人認為辦理法制業務之職掌係規範於【水利署辦事細則】,該辦事細則非屬組織法規,並非可採。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 條第2 款規定之職務,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而言,故專業加給表第5 款【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職務應係指【工作】而言,上訴人法制業務職掌既規定於該署辦事細則,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之業務,被上訴人擔任之【秘書】一職係於一科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自符合專業加給表第5 款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認上訴人98年1 月10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處分(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支領法制加給不符規定部分於法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乃均予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處分,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開理由亦已明確揭示該公務人員係因「專責」擔任「一、法規研修與適用疑義之研釋-20%;二、法令諮詢意見之提供-20%;三、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30%;四、協助處理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及履約爭議調解-20%;五、法制工作有關之研究工作與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擔任之「秘書」一職係於一科「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故符合專業加給表第5 款之規定而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是本院上開論述核與該判決要旨核屬相符,是原告所指該判決不僅不足執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而益徵原告確非000 年
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無訛。
⑷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所屬秘書室主任賴奕君於會簽意見所載
:「本所秘書室法制課員林小凌,具備法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其職務歸系列亦為『法制職系』,所辦業務確為法制工作,且本所法制業務依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係屬秘書室掌理之事項…」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簽辦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08 頁)為證;然上開內容並未直指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又新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8 號加給事件103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固當庭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即本件原告林小凌)…是專責辦理法制業務…。」(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此核與本院上開論述之內容不符,自難執之逕謂原告之工作內容確係「專責」辦理法制業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非屬00
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爰否准原告所為「補發申請人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
7 月31日之法制專業加給,暨自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申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