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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1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13號原 告 朱芷賢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雖原告另件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另原告雖委任朱峯島為訴訟代理人,但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 2項第1 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原告並未提出朱峯島具有律師或會計師資格,且依本院依職權法務部之律師名簿並無朱峯島律師,及會計師公會亦查無朱峯島會計師。從而,原告委任不具律師或會計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於法自有未洽,非屬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礙難准許,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