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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1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原 告 朱芷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103年度簡字第213號行政訴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 項有明文規定。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2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103年度簡字第213號裁定(下系爭裁定),係裁定命原告應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不准原告委任不具有律師及會計師資格之朱峯島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核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別有規定得為抗告或聲明異議,自屬不得為抗告或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原告具狀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程序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明異議人就系爭裁定之案由欄載明為「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而認系爭裁定有誤云云。惟本院系爭裁定即係就原告訴請撤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裁罰原告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所為之裁罰而為裁定命原告補正繳納裁判費用,並不包含「使用牌照稅」之核課處分事件,又系爭裁定之案由欄係依聲明異議人即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原告(按即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11月19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原告申請撤銷裁處罰鍰案依法提出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狀。」,及於訴之聲明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處分裁罰鍰撤銷」,因而本院於分案時,依系爭函文之內容及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明原處分撤銷之情,將案由欄載為「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倘本件確認原告僅係撤銷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而裁罰之行政處分,則案由欄固得更正,但此仍並不影響原告應補正繳納裁判費2 千元。是原告聲明異議,亦無理由,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