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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1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原 告 朱芷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事件,就委任非律師及會計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103年度簡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及同年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聲請異議人再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 項有明文規定。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2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

213 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係裁定命原告應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不准原告委任不具有律師及會計師資格之朱峯島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核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別有規定得為抗告或聲明異議,自屬不得為抗告或聲明異議。再於同年月2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13 號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係就原告駁回其委任不具有律師及會計師資格之朱峯島為訴訟代理人,核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別有規定得為抗告或聲明異議,自屬不得為抗告或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原告具狀就第二次裁定聲明異議,程序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明異議人雖以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云云。但查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係規定:「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惟本件係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經相對人裁處罰鍰事件,核屬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非屬同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聲明異議人顯有誤解,自不可取。且本件聲明異議人既委任不具有律師及會計師資格之朱峯島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既已不合同法第49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實無依同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得為裁量准許之權限,併此說明。

四、聲明異議人就委任不具有律師及會計師資格之朱峯島為訴訟代理人乙事,迭經本院裁定依法不能准許在案,且就此裁定既不得抗告,亦不得聲明異議;倘聲明異議人再具狀抗告或聲明異議,如有符合顯無理由之情事時,即為有效遏止濫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情形,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得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聲明異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