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13號原 告 朱芷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蔡佾璋
龔露娟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123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本件原告原委任其父朱峯島為訴訟代理人,因不符同法第49條第 2項規定,經本院裁定不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惟因朱峯島為原告之父,且原告陳稱對訴訟程序及相關法規不熟悉,因之請求朱峯島輔佐人到場輔助,業經本院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且輔佐人僅得到場輔佐當事人之地位而已,併此說明。
三、本件事實概要:原告所有FA-181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2,212 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100年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嗣於101年4月5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被告爰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100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 倍罰鍰1萬1,230元,繳納期間自101年9月24日至101年10月23日止,即101年5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
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於101年9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2年5月15日提出復查申請,經被告以102年9月
9 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程序不合法之復查決定,嗣原告於102年10月3 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並於103年1月17日公示送達,原告因而提起本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均撤銷。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且送達地址非原告之居所地等語;被告則辯稱: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之訴程序上不合法等語。
五、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亦有明文規定。復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發生確定效力,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基於目的性解釋,自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就稅捐機關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如前所述,因採復查之先行程序,如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則裁罰之處分,即屬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則受理訴願機關應為決定不受理,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因稅捐機關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如受處分人申請復查逾期,其經訴願程序後(訴願決定不受理),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核屬起訴不備要件,起訴即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首開規定,行政法院應予駁回。
六、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七、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第3項)。」,則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係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八、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處分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被告對原告戶籍登記之住址為送達,而未對原告之居所為送達,是否有效?㈠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在於:原處分書(繳納期間自
101年9 月24日至101年10月23日止)係由被告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4樓」(設籍日期:101年5月25日至102年1月9 日止),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之於101年9月18日將原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後埔郵局(3 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書、徵銷明細檔、送達證書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自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對於原處分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即101 年10月23日)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即至101 年11月22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02年5月15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被告機關收文戳記為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是原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原告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則原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原處分(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屬逾期,程序上自為法所不許,則訴願決定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自屬有據,要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之認定:
本件原告即訴願人提出之訴願書,並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載明訴願人及代理人之住居所,僅載明行動電話,惟訴願機關未依同法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因而就訴願決定書採取先以行動電話通知限期領取,惟訴願人及代理人並未依限前往訴願機關領取,因而訴願機關於103 年1月7日以查得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為送達,因送達結果為「查無此人」,即於同年月17日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改採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惟依訴願法第47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8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77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準此以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固得為公示送達,惟訴願人及其代理人於訴願書未依規定載明住居所,訴願機關係本應通知補正,但訴願機關並未通知補正,徒以行動電話通知領取,而依上開訴願法及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並無得以行動電話通知限期領取,逾期未領即得視為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行動電話通知充其量僅係行政便利性,但究非屬法定送達方式,至於經通知到訴願機關領取,則領取之事實自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係另一回事。)。再者,訴願人之戶籍地固設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但該址已經法院拍賣(見本院卷20頁),訴願人確實並未住居該址(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且該址並非訴願人於提出訴願書所陳報之住居所,則訴願機關以送達該址「查無此人」為由,即逕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採公示公達,依法自有未洽。是本件訴願決定書所為公示送達,程序上即有未洽,該公示送達自不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依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4日新北府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未領取收受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 133、134 頁)。準此,本院自應認上開訴願決定書即不生合法送達效力;雖訴願人代理人即本件輔佐人朱峯島當庭陳稱:確有領取收受訴願決定書,而領取時或陳明於102 年12月或103年年初或陳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24頁),因無從確定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時間,且查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自不得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起算點,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應推認原告係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序,即無證據證明已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認為原告係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於二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有關原告於送達原處分書後已逾30日以上之法定不變期間,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復查程序之認定:
原處分書被告依原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號4樓為郵務送達,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而101年9月18日寄存於當地之板橋後埔郵局(3 支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2頁)。又原告雖自承自100年8月起至103年7 月間租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並提出租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惟其於101年5 月25日戶籍遷入登記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0頁),原告進而陳明:101年5月25日戶籍遷入登記該址,係因為要參加「合宜住宅」抽籤而設籍在該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原告101年5 月25日戶籍遷入登記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係屬有意設籍在此址,且為享受政府之「合宜住宅」抽籤之公法權益,並非出於無奈或無意設籍此址。而內政部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受理申請期間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其中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於101年8 月9日抽籤、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於102 年7月5日抽籤(見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合宜住宅公開資訊,本院卷第159頁),且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㈠遷出登記。㈡遷入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則原告既登記遷入「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址,自應認此住址為原告有意登記之住址,且原告登記遷入此址目的即在於享受公法上之權益,亦即該址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所規定原告之住所,則政府機關就所有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文件送達(含行政處分書)原告,自得以此住址對原告為送達;至於原告既有目的及有意登記遷入該住址,實際上是否會收到知悉所送達之文書,原告自己本即應為週全考量,並自行負擔未收到文書之不利益風險。準此,原處分書以原告此住所為送達地,自屬發生合法達效力,雖原處分未對原告當時之居所(新北市○○區○○路○○○ ○○○號10樓)送達,並無違誤,原告或有未收到原處分書,但其不利益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又原告有意登記之戶籍住址,基於行政便利、效率性而言,為被告依職權所得易於查悉該戶籍住址,自得採以該住址送達原告之方式,而原告之居所(新北市○○區○○路○○○ ○○○號10樓),非被告所易於查知,甚至無從查明,若要求被告將原處分書應送達居所地,始生合法,無異將使被告無法送達原處分書,顯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立法本旨,更不符行政便利、效率性;況若採不得送達原告所登記戶籍之住址,則被告即無從得知悉原告之居所,依法自得以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採取公示送達方式,而採公示送達之方式與送達原告有意設籍之住址,一般而言,送達有意設籍之住址(取得該住址之所有人同意而設籍)比較公示公達方式,原告收到送達文書之機率比較高,對於原告並無較不利益。是原處分書既於101年9月18日依法送達於原告,則原告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即101 年10月23日)翌日起算30日內(即101 年11月22日之前),向被告提出申請復查,惟原告竟遲至102年5月15日始提出申請復查程序(見原處分卷第66至70頁),明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已屬確定,原告逾期提出申請復查,程序上自有未洽,應可認定。
九、至於輔佐人朱峯島並非本件原處分之當事人,輔佐人朱峯島之設籍何處,是否出於無奈,是否有違憲云云,故亦提出租約為證,但此均係涉及輔佐人朱峯島個人之住居所問題,究屬無礙於原處分係對於原告本人為送達,且原處分之送達時間,原告與輔佐人朱峯島之設籍核屬不同住址,則輔佐人朱峯島如何設籍,均無關係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之問題。
是輔佐人朱峯島所為陳述,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不另為論述。
十、從而,原告就原處分逾期始提出申請復查,其經訴願程序後(訴願決定不受理),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起訴即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陳述係針對原處分罰鍰不服,則原告原就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被告函文而為聲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始為變更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至於就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則原告另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附此指明。
十二、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又本件涉及究竟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之重要爭執,爰採較為慎重之辯論程序進行,並定期宣示裁定,附此敘明。
十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