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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2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4號

10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卓世岳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佩瑩訴訟代理人 鍾蕊萍訴訟代理人 陳璋寧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3年7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該局103年7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103年 6月19日下午2時40分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稽查,發現原告在上址從事黏性橡膠加工製程,使用橡膠加熱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經由風扇排出大門外產生惡臭,造成污染,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 3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 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以103年7月15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合法經營橡膠事業已有30餘年,在本業艱苦認真工作經營,帶動地方工作機會,眾人皆知,為了配合地區發展,原告也一直努力做好四方周圍環境的保護動作,最近的檢舉事件,原告也努力改善了,因原告之機械均全密封式,不能有洩氣之情形,何來有臭氣之說,憑當地稽查人員心證式推論而提出10萬元之罰款,實不符合程序正義之情形,新北市政府環保單位之委員式開會,也不傳民訊問及提供申述現場之實情,就桌上開會方式表決作業,實有違法理,現因中小企業經營困難,景氣又不好,工廠經營不易,不要罰款,讓合法工廠有生存的機會,不然則工廠倒閉,工人失業造成社會問題,那後果非常不好,為此敬請鈞院體念民情,維護社會正義,裁處免罰,實感恩便。

(二)對於原告之前訴願書所載「....本公司希望貴局能給我們指導改善機會,現我們會將大門關上,風扇因外往內吹,希望貴局..」。這個風扇因外往內吹之「因」字係誤繕,是「由」外往內吹。對於本件訴願沒有逾期,原告沒有意見。

(三)為此聲明:⑴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60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 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情形,污染程度因子為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量 A=1.0-3.0)、危害程度因子為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B=1.0)、污染特性為C(C=違反本法發生日前 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61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萬」計 算應處罰鍰。

(三)被告於103年6月19日下午2時40分前往原告營業所在地(本市○○區○○路 ○○○號)稽查,查獲原告從事黏性橡膠加工製程,使用橡膠加熱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經由風扇排出大門外,產生惡臭,造成污染,且兩旁並無從事相關性質之作業,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12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四)原告訴訟理由略謂:「本公司從事合法經營橡膠事業已有30餘年,在本業艱苦認真工作經營,帶動地方工作機會,眾人皆知,為了配合地區發展,本公司也一直努力作好四方周圍環境的保護動作,最近的檢舉事件本公司也努力改善了,因本公司之機械均全密封式,不能有洩氣之情形,何來有臭氣之說,憑當地稽查人員心證式推論而提出10萬元罰款,實不符合正義之情形……」。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 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新北市:防制區等級:二…」,本市全境乃屬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包括「未經設置排放管道設施」及「有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發揮功能」仍排放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參照)。被告稽查時原告從事黏性橡膠加工製程,使用橡膠加熱作業,雖裝置袋濾式集塵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經由風扇排出大門外,產生惡臭,造成污染,且兩旁並無從事相關性質之作業,故判斷該惡臭來自原告,且稽查照片亦清楚顯示原告周遭環境並無其他影響因素,故原告陳稱沒有廢氣及污染物因未妥善收集而逸散到環境的問題存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另被告於現場發現該防制設備雖有開起,惟透明塑膠布簾未閉合無達到防制效果;且廠內風扇由內往門外排出至鐵捲門外,造成惡臭及門外四處皆有粉塵造成環境污染之問題,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五)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工廠外以嗅覺方式判定該異味係橡膠經熱溶解後之橡膠味道。該氣味依一般經驗判斷,足以引起令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之反應。且被告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條第2款及第5條規定,於現場繪製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將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等情形具體記載於稽查紀錄中,尚難據此可謂被告僅以個人心證,就判定原告有前述違規之行為。原告亦於該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無誤並表示立即改善,原告主張被告心證式推論而提出10萬元罰款,實不符合正義之情形等語,顯與事實有違,故本案原告污染事實明確,渠實難免卻違法之責任,訴訟理由所辯各節,委不足採,被告爰依法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並無違法。至於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沒有逾期,被告沒有意見。

(六)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該局103年 7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3年 10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從事黏性橡膠加工製程,使用橡膠加熱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經由風扇排出大門外產生惡臭,造成污染,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 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則本案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係屬有權處分機關,即無不合,爰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新北市:防制區等級:二...」,是以,新北市全境乃屬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核先敘明。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條第 2項則規定:「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而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則包括「未經設置排放管道設施」及「有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發揮功能」仍排放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3項所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則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第 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等規定,乃係基於法律授權,為執行空氣污染行為之檢查及管制所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自得適用。

(四)末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之情形,污染程度因子為 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為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1.5;2.其他違反情形,B=1.0)、污染特性為C(C=違反本法發生日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61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 「A×B×C×10萬」計算應處罰鍰。

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污染程度、所生危害及累積之違規次數為加重之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

(五)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19日下午2時40分前往原告營業所在地之新北市市○○區○○路○○○號稽查,查獲原告從事黏性橡膠加工製程,使用橡膠加熱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經由風扇排出大門外,產生惡臭,造成污染,且兩旁並無從事相關性質之作業,已該當於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及說明,意即原告已違反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空氣污染行為,此有被告第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0頁至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參以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工廠外以嗅覺方式判定該異味係橡膠經熱溶解後之橡膠味道,而該氣味依一般經驗判斷,客觀上足以引起令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之反應,本可採認。且被告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條第2款及第5條規定,於現場繪製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將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等情形具體記載於稽查紀錄中,此亦有前揭被告機關之稽查紀錄為憑,復衡以原告經查獲後,於103年7月3日所向被告機關提出之陳述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34頁),亦經陳述以;「....因夏季炎熱才將門打開,如果貴局覺得這樣不妥,本公司會配合將大門關上,避免一些粉塵飛出,並將風扇關閉,希望貴局體恤.....。」及其前所提訴願書(見本院卷第28頁)亦載以「....本公司希望貴局能給我們指導改善機會,現我們會將大門關上,風扇由(原誤繕為因)外往內吹,希望貴局..」等情,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於稽查時地,遭查獲原告從事黏性橡膠加工製程,使用橡膠加熱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有經由風扇排出大門外,產生惡臭,造成污染,且原告兩旁並無從事相關性質之作業,故判斷該惡臭來自原告,且稽查照片亦清楚顯示原告周遭環境並無其他影響因素,被告於現場發現該防制設備雖有開起,惟透明塑膠布簾未閉合無達到防制效果;且廠內風扇由內往門外排出至鐵捲門外,造成惡臭及門外四處皆有粉塵造成環境污染之問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足採認。原告事後起訴再稱其公司機械採全密封式,不能有洩氣之情形,何來有臭氣云云,要屬推諉之詞,難以採憑,被告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主張難為採憑,被告以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原告在上址從事黏性橡膠加工製程,使用橡膠加熱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經由風扇排出大門外產生惡臭,造成污染,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 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以原處分即被告103年7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