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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2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25號聲 明 人 胡崑華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新北執禮103 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

A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使用牌照稅法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課徵民國(下同)97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及處以97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罰鍰,嗣因聲明人逾期未繳納,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遂以103 年10月14日新北執禮103 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聲明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18萬8,741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明人清償,應另候該分署依法處理,聲明人不服,遂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即應向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之,詎聲明人逕向本院為聲明,依上述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