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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號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玉泉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瓊如

陳冠廷許慧貞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呼睿蓮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9日向被告申請與原告間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及未依法辦理投保勞保、健保等勞資爭議調解(於102 年4 月9 日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

102 年3 月27日停止訴外人呼睿蓮錄製節目,並於102 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呼睿蓮停止節目之錄製通告。被告乃認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對訴外人呼睿蓮為不利之行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8 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處理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應係於「勞工」與「雇主」間之爭議事項,方有其適用;然本件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依此,勞資爭議處理法既係以「雇主…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則其應係於存有勞雇關係之「勞工」與「雇主」間之爭議事項,方有其適用。否則與雇主不相干之任何第三人,豈非均可假藉「有勞雇關係且生有相關爭議」為由,以利用勞資爭議程式相關規定為手段,要挾雇主以牟利並干擾正常營運?然訴外人呼睿蓮與原告間,並無、亦非僱傭關係,雙方乃係類似通告藝人、政論名嘴、廣播節目主持人等,與電視公司、廣播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或係類似承攬之法律關係,此自88年合作以來,雙方之認知即係如此,且10數年來,並未曾有過應加保勞、健保、就業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爭議或提出;亦即本件與一般之爭議,係「雙方原有明確勞僱關係,嗣生勞資爭議」之情形,並不相同。是以,原處分逕憑呼小姐於10數年合作關係後,單方片面突然提出之不同主張,逕以雙方為「勞工」與「雇主」之關係,而認本件應有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並依該法規定對原告為處分,顯就原告與呼君間尚有爭議之法律關係未審先判,逕作違誤認定,有失公允,亦違反及改變法律所規定之其他契約法律關係性質,例如: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11 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等規定。

(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前亦認原告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且所涉勞僱關系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其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原於答覆呼睿蓮申訴原告涉嫌本件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時,於該局102 年5 月3 日北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裁示(按:該函係呼睿蓮在與原告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所提出):「查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對像係為存在僱傭關係之『勞工』與『雇主』,惟呼君與原告間究屬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勞工局尚難判斷,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亦即被告原並未認原告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並請呼睿蓮循司法途徑解決;惟其後,被告卻在2 個月後,另於102 年7 月8日,再作成系爭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處以20萬元罰鍰,其就原告同一行為,先後作成不同且兩相矛盾之判斷及處分,自有違誤。事實上,被告機關於處理呼睿蓮事件過程中,亦有諸多相關不同單位人員表示,本件「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仍有疑義」。

(三)原告與呼睿蓮間,雙方並無勞雇關係;原告業向民事法院提出相關事證:

原告與呼睿蓮間,雙方並無、亦非勞雇關係,茲說明如下:

1、呼睿蓮前亦就雙方間私法關係,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惟該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呼睿蓮之請求,確認雙方間並非僱傭關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可稽,原訴願決定指原告就雙方間非屬僱傭關係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云云,顯非可採。

2、呼睿蓮乃係自由客座之新聞播報人員,依洽定之通告錄影時間,於原告公司進行新聞節目國語新聞播報之錄製,其播報方式、手勢、聲調、表情、非語言行為(如眨眼、凝視、皺眉、搖頭晃腦等),則由呼君自行表達;原則上一週錄製2 集(最早僅為1 集,後增為2 集),每一集錄製時間約15分鐘至60分鐘不等,視當日新聞之有無及多寡而定,亦即總計呼君一個月在原告公司的時間,可能只為2小時,最長亦僅8 或9 小時而已。又不論錄製時間之長短,呼君每完成一集錄製之報酬均為1,500 元,且無錄製即無報酬,故每月累計可取得之錄製報酬並非相同,而呼君未錄製節目時,即不必到原告公司,亦即呼君提供勞務之目的,乃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並以完成「一集」新聞播報之錄製(一定工作),才能取得該集報酬,無新聞播報錄製即無報酬費用,亦無以績效做為評估支付報酬之基礎情事,此與受僱人係以提供勞務本身為目的,並依其工作時間與工作內容計算其勞務報酬,並不要求其完成工作方能取得報酬之情形不同。就此,呼君於前揭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起訴時亦自認,其係於「每集錄製完畢後」,始取得報酬。

3、此外,呼睿蓮並非原告之員工,非依正式人事進用程式進用,10數年來更無上、下班出勤打卡簽到、簽退義務,不接受原告公司考核、懲戒或制裁,呼君只需於洽定之錄製時間到場即可,且不管錄製時間是15分鐘、30分鐘或60分鐘,呼君錄完即離開錄製現場,另從事其個人之其它事務及其他工作,並不受拘束;又呼君如無法或不到場錄影,亦無經原告同意或請假問題,不受原告公司工作規則請假及競業禁止之限制,亦即,雙方關係重點在於節目錄製事務之完成,另呼君亦無原告公司員工專有之電子公文系統帳號,工作櫃或辦公座位,且從未參與原告公司在職訓練課程,未參加員工福委會,無員工旅遊及健康檢查之福利,呼君並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承作原告公司新聞播報工作,其就勞務之提出過程及安排,原則上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亦顯見兩造間欠缺僱傭之從屬性。茲列表比較原告之員工與呼君主要不同情形如下:

┌─┬──────────────────────────────┐│編│ 原告公司之「員工」與「非員工(即呼睿蓮)」之比較表 ││號│ │├─┼──────────────────┬───────────┤│1 │適用程序: │適用程序: ││ │需求單位報請人事部→人事部公開徵求→│節目部因節目需求,與原││ │應徵者應徵→人事單位面試→單位主管面│告合作。 ││ │試→其他單位主管複試→副總、董事長簽│ ││ │核。 │ │├─┼──────────────────┼───────────┤│2 │需有「保證人」(報到時會附身分證影本│無。 ││ │),每年對保乙次,每三年更新乙次。 │ │├─┼──────────────────┼───────────┤│3 │「勞動契約」簽署。 │無。 │├─┼──────────────────┼───────────┤│4 │有「工作職位、職等、職稱」。 │無。 │├─┼──────────────────┼───────────┤│5 │員工「在職教育訓練」、「講習會議」等│無。 │├─┼──────────────────┼───────────┤│6 │「電子公文系統帳號」:供員工請假、銷│無。 ││ │假、調班、外出單、呈送公文簽呈、用印│ ││ │簽呈、公關單、權限申請(使用其他系統│ ││ │)、資訊需求等使用。 │ │├─┼──────────────────┼───────────┤│7 │員工「座位」、「工作櫃」。 │無。 │├─┼──────────────────┼───────────┤│8 │上下班「指紋簽到」、「簽退」 │無。 │├─┼──────────────────┼───────────┤│9 │上下班「時間限制」。 │無。 │├─┼──────────────────┼───────────┤│10│「請假」必須填寫請假單,經核准後始可│不受限制:合作期間,同││ │離開工作崗位或一定之請假程序。 │時在一般研究所就讀(非││ │ │在職班),並參加其他上││ │ │課進修及補習,屢次出國││ │ │旅遊,均無須經公司許可││ │ │或請假。 │├─┼──────────────────┼───────────┤│11│適用員工「考績、獎懲、福利」等。 │無。 │├─┼──────────────────┼───────────┤│12│非經核准不得在外「兼差」,否則得記大│不受限制:合作期間同時││ │過。 │提供勞務與其他不同對象││ │ │,並從事財經台主持、五││ │ │份配音工作及其他工作。│├─┼──────────────────┼───────────┤│13│非經核准不得在外「兼具與公司營業項目│不受限制。 ││ │雷同之職務」,否則得予免職。 │ │├─┼──────────────────┼───────────┤│14│員工薪資帳戶(享較優存款利息及每月5 │無。 ││ │次跨行提款免手續費優惠)。 │ │├─┼──────────────────┼───────────┤│15│繳納「福利金」。 │無。 │├─┼──────────────────┼───────────┤│16│電影欣賞會、員工旅遊(平常國內,3 年│無。 ││ │1 次國外)、生日禮金。 │ │├─┼──────────────────┼───────────┤│17│員工團保。 │無。 │├─┼──────────────────┼───────────┤│18│伙食津貼(正值員工1,800/月)。 │無。 │├─┼──────────────────┼───────────┤│19│員工健康檢查(3 年1 次)。 │無。 │├─┼──────────────────┼───────────┤│20│施打流感疫苗(SARS後,每年施打) │無。 │├─┼──────────────────┼───────────┤│21│特別休假。 │無。 │├─┼──────────────────┼───────────┤│22│受管理規章、工作規則規範。 │無。 │└─┴──────────────────┴───────────┘

4、呼睿蓮於10數年來,對於無加保勞、健保等情,始終未曾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爭議:

兩造間並無、亦非僱傭關係,此自88年,雙方合作以來,雙方之認知即係如此,10數年來,並未曾有過應加保勞、健保、就業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出,亦未曾有向保險或相關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爭議,由此亦足證雙方自始即非以成立僱傭關係之意思,否則呼睿蓮豈可能10數年來均未向有關勞、健保主管機關,提出應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要求或申訴?尤其,依呼睿蓮所提附表2 及所附收據資料顯示,呼睿蓮於97年10月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起,即加入國民年金保險至今,而該國民年金保險,係以不需要參加勞保之國民為納保對象,可見在呼睿蓮之認知上,其以應加入國民年金保險為應該當然之事,由此亦足證雙方確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又呼睿蓮前夫即證人趙國森,自承其係政大勞工研究所碩士(91年畢業),對勞動法律相當了解,如原告確有違反勞動法情事,何以遲至去(102) 年

才 採取下列一連串所謂「行使勞工權益」之行動,並藉主管機關對原告為勞動檢查等方式,對原告為施壓以遂其求償目的( 按:呼睿蓮真意根本為求償,而非繼續合作)?諸如:⑴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⑵數次要求勞工局對原告為勞工安全及勞工條件之勞動檢查,勞工局勞動條件科及勞動檢查處於102.4.30、102.5.3 、102.

5.6 、102.12.6對原告為勞動檢查時,其承辦人亦均直言不諱係因呼睿蓮之事前來執行檢查。⑶要求勞工保險局人員至原告現場檢查,勞工保險局於102.3.29至原告要求出具書面說明呼睿蓮之到職、離職日、工作性質、約定薪資等資料。⑷呼睿蓮並曾藉由勞委會對勞工局施壓。

5、證人蔣婷婷及潘怡靜亦證述原告與呼睿蓮間並無僱傭從屬關係:

由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證人蔣婷婷及潘怡靜證述,亦足證原告與呼睿蓮間並無僱傭從屬關係,茲說明如下:

⑴蔣婷婷證言: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12.31 審理時,證人蔣婷婷(按:現為原告節目部經理) 證言,足證「原告並非依原告人事進用程序所僱用,只經人介紹、試鏡後即開始合作;其工作係依雙方約定之通告時間錄製節目中主播讀稿部分,88年開始合作,原約定1 週1 次,1 次1,200 元(按:後約於94年間增至1500元),月結匯入原告戶頭;因原告並非原告之員工,故不必打卡或簽到、簽退,亦不需接受員工教育訓練,不能到,也不需請假;公司對原告亦不作考核獎懲;凡此均與其他正式員工不同。主播的報酬,僅為節目部業務支出,與臨時節目主持人相同,須另向財務部請款支付,均非經由人事薪資撥給程序所支付。公司與主播,雙方均得隨時任意終止合作,形式自由;公司亦不得調動或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

⑵潘怡靜證言: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12.31 審理時,證人潘怡靜(按:曾於89~90 年間,任原告客座主播)證言,足證原告與客座新聞主播間,並無僱傭關係;客座主播係於約定時間在攝影棚錄製,並於完成錄製節目後,按集計酬,未錄影即無報酬,報酬彙整月結支付,工作時間短,約僅1 小時

(按:因早期無讀稿機,其後時間縮為15~30 分鐘) ,錄完即可離開,不需要打卡、簽到或簽退,不需要接受員工訓練,有事情不能到,無需請假,僅以電話通知即可,公司亦不對其作獎懲考核,亦不得變更工作內容,且雙方均可隨時無條件終止合作。

(四)原告公司於102.3.29發函暫停通告錄影時,雙方尚未洽定

4 月份錄影時間,自無不利益呼睿蓮情事─呼睿蓮之通告錄影,本即係由原告與呼睿蓮間之雙方約定、洽定而安排,本件102 年3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原告公司與呼君尚未約定、洽定安排102 年4 月份以後之通告錄影,該信函之寄發,並無任何不利益。茲說明如下:

1、有關原告公司與呼君之通告錄影,乃係由雙方約定、洽定而安排,此有呼君於其向法院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中,所提出並主張係其發給原告公司之手機簡訊記載「原『約定』星期三播報」、三重郵局第000361號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與我原『約定』……給付勞務」等語,即可證知有關通告錄影,是由雙方約定、洽定而安排的。

2、而原處分所指102 年3 月29日存證信函,乃係於當日(按:為3 月29日為週五,3 月30、31日則為周六、周日休假日)之下班時間18時,始交郵局寄送,此參該信函所蓋郵戳即明,當時原告公司與呼君亦尚未約定、洽定安排102年4 月份以後之通告錄影,就此,原處分亦未提出原告與呼君雙方業已約定、洽定安排102 年4 月份以後通告錄影之證明資料,是以,原告公司縱於102 年3 月29日周五下班後,寄發信函予呼君,表示停止節目錄製通告,惟因雙方既尚未約定並洽定安排102 年4 月份以後之通告錄影,則該項通知自不可對尚未約定之事項產生影響,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指該函已生影響呼君經濟之不利效果來源云云,誠屬誤認。

3、再者,原告之所以於102 年3 月29日寄發信函,乃因呼君自102 年年初起,屢於錄製過程中,藉詞引發爭議,並要求原告公司為其加入勞健保,以免其收入被課以二代健保保費,惟此與此前雙方之認知不同,亦有違雙方之法律關係,且原告為公開發行股份公司,公司相關人員應依法作為,否則,如違法支給款項,不僅違反公司治理,更可能遭公司股東或債權人等檢舉,而涉入背信及賠償等民刑事責任,是原告公司自無法遽允所求。然之後呼君本人、或其偕同之友人,幾次於原告公司爭執,或於錄影現場採明顯不合作行為,甚至對公司人員表示「走著瞧」等言語,且呼君於102 年3 月27日到公司時,更進入節目部片庫,並將自己關在片庫內,造成原告公司員工恐懼不安,深恐呼君非理智之行為,傷及自身安全或其他員工,凡此,亦有原告公司前於102 年4 月16日提出供原處分機關參酌之公司監視錄影機擷取照片可參。是為免造成公司員工之恐懼不安影響工作,及平撫員工對於呼君強烈不滿情緒,原告公司乃不得不暫停原告之通告。

(五)原告係因事先排定之102.3.27大型活動需準備,故暫停當日早上之錄影,並無拒絕勞務情事─至於102 年3 月27日,原告公司節目部因辦理銀髮族書畫活動錄影準備工作,故暫停該日早上新聞節目之錄製,則當日早上既無新聞節目之錄製,自無拒絕勞務情事;退步言之,縱如原處分所認,惟如前所述,呼君錄製1 集新聞之報酬為1500元,呼君縱因未錄製該日節目而無法取得報酬,其1 日之損失亦僅1,500 元,原處分認定此已生影響呼君經濟之不利效果,所認恐屬太過。

(六)呼睿蓮事件,原告「依法院判決所確認之結果而為給付或不給付」之處理原則,乃兼顧雙方利益之適法妥當作法─如前所述,呼睿蓮及前夫友人多次以電話、親來公司等方式,強烈爭執主張,已造成原告公司人員不安情緒,並耽擱其他員工之緊湊工作,已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為兼顧雙方利益,並依法合理適情處理此事件,原告乃採「依法院判決所確認之結果而為給付或不給付」原則,即:「對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爭議,由法院判決確認,且於爭議未釐清前,暫停錄影,以免生口角肢體爭執,或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將來如確定判決認有僱傭關係,則原告公司即依法及契約如數給付應付之款項;反之,將來如確定判決認無僱傭關係,原告自無給付責任。」,如此作法,寧有不宜?按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既係以存有勞雇關係之「勞工」與「雇主」間之爭議事項,方有其適用,則被告機關對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尚不明確」,以程序理由即「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終結前,停止節目錄製通告,不利益於呼睿蓮,違反勞資爭議法第8 條規定」,裁處罰鍰,實有違誤。

(七)訴願決定亦有重大違誤:

1、按新聞播報為呼睿蓮之工作內容,訴願決定以呼君至攝影棚錄影,按記者新聞稿播報,即係依據原告之指揮監督下完成勞務提供,顯有誤認,茲說明如下:

⑴按呼睿蓮之工作內容為新聞播報,其播報之新聞內容,自

不能由呼睿蓮憑空播報,無中生有;其相關新聞內容乃由新聞記者採訪編輯後,提供要稿供呼睿蓮播報使用。而呼睿蓮於進行新聞播報時,通常會依其播報所需,自行更改新聞要稿內容,其並非「按要稿逐字錄製」,毫無更改;且呼睿蓮播報時,亦會加入其個人手勢、聲調、表情、非語言行為(例如:如眨眼、凝視、皺眉、搖頭晃腦等)。甚者,呼睿蓮亦時常指責稱原告公司節目部製播不專業、記者不專業,都是靠她才改成專業的播報等等;而關於呼睿蓮並非按稿逐字錄製,不能變更,其播報亦非毫無表情動作之事實,原告公司於前述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中,亦舉相關「新聞讀稿」及呼君「播報影音」比較供參。

⑵此外,原告為有線電視公司,呼睿蓮工作內容為原告新聞

節目國語新聞播報,因涉攝影、音響聲控、特效等設備問題,故於原告公司攝影棚內進行,此猶如主持人張菲錄製中視綜藝節目「綜藝大哥大」、歐弟錄製「超級模王大道」,均係於中視攝影棚內進行情形類似,然張菲、歐弟等人,並不因每集節目均在中視攝影棚內錄製進行,即與中視存在僱傭關係;又或如戲劇演員於各電視公司攝影棚錄製各該電視台之連續劇節目,亦不因此即和電視台存在僱傭關係,蓋此乃節目工作特性使然。另又如新建房屋工程、或公共工程發包,其各項工程承包商,亦係按定作人或發包機關圖說,於定作人新建房屋地點或公共工程所在地,進行工作,然亦不因此變更其工程承攬關係為僱傭關係,而指承包商為業主或行政機關之受僱人。

⑶綜上,原訴願決定以本件新聞節目之新聞播報係在原告公

司攝影棚錄製進行,呼睿蓮按記者新聞稿播報新聞,即謂呼睿蓮是在原告公司指揮監督下完成勞務提供,雙方存在有僱傭關係,顯係對新聞播報工作之誤認,其認定亦屬違誤。

2、關於呼睿蓮94年6 月薪資單及100 年8 月份績效獎金薪資單之說明:

⑴按呼睿蓮係以個人承作原告公司播報工作,其並未設立營

利事業單位,是其就原告給付之報酬並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為列報費用,原告就給付呼睿蓮之報酬只得以薪資名義列報費用,並由財會人員以公司員工之薪資系統軟體程式,建檔相關資料及列印薪資單、扣繳憑單等。

⑵而該薪資系統軟體程式於購置時,有關之欄位名稱,包括

「員工編號」、「可休年假」等,均已設定完成,原告公司並無法變動,且該程式會自動按人員資料建檔之順序,於「員工編號」欄,自動列載顯示建檔順序號碼,例如第一筆建檔之資料,其員工編號欄會顯示0001號,然此僅為建檔之順序,並不表示該人員為原告公司之第一位員工。⑶茲因呼睿蓮之資料乃是原告公司該薪資系統軟體第81筆建

檔之資料,故於以該薪資軟體列印出之薪資單,其上編號即載為0081;再者,凡上薪資資料建檔乃屬原告公司財會作業,屬公司治理範疇,亦不應逕憑作為雙方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依據。

⑷另原告公司雖以薪資費用列報給付呼睿蓮之報酬,然亦不得逕依此即認雙方存在有僱傭關係,蓋:

①原告公司發給外包清潔人員、外包警衛人員,及代為準

備年節祭拜物品之同大樓鄰居等之紅包,亦均係以「薪資所得」列報費用,而該等人員與原告公司亦無僱傭關係存在,也非常明確。

②另如政論名嘴,參加電視公司政論性談話節目之錄影,

其所領取之通告費、出席費、來賓費,電視公司亦係以薪資所得列報費用及申報稅賦,亦不能據此逕認該政論名嘴受僱於電視台,而認兩者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③尤有甚者,呼睿蓮就本件前向被告之勞工局申請調處,

而據了解,被告之勞工局所外聘之調解委員報酬,被告亦係以「薪資所得」列報費用及申報稅賦,然則,調解委員並非勞工局之受僱人,應甚明顯。

④此外,原告公司獎金之發給,需經公司各部門及內部一

定之考評程序,而呼睿蓮並非原告公司員工,故原告公司並未對呼君進行過考評,亦無績效獎金計給之事實及問題;原訴願決定所指100 年8 月份績效獎金薪資單據,其標題雖載為「績效獎金薪資單」,但該單據給付之內容乃為呼睿蓮當月完成錄製之報酬(錄製費),並非經考評後,於錄製報酬之外另再加給之績效獎金,事實上,亦無績效獎金計給。

(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明認本件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九)原告與呼睿蓮間之私權法律關係,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判認「原告公司與呼睿蓮間,並無人格、組織及經濟從屬性,無僱傭從屬關係存在,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均非確定私權之權責機關」,嗣呼睿蓮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再裁定駁回呼睿蓮之上訴,該案業告確定。

(十)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本法第8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違者,依本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處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案原告提起訴訟爭點:原告主張與呼女士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尚未與呼女士約定10

2 年4 月份以後之通告錄影、故該信函之寄發對呼女士並無任何不利益云云,本府說明如下:

1、按本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旨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資方於上開期間是否有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對勞方為不利益對待之違法認定,與該勞資爭議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案件之結果無涉。且本法第8 條所定之違法行為,無待調解方案、仲裁判斷或裁決決定之作成,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由具管轄權之地方主管機關逕行認定並裁罰,合先敘明(勞動部100 年11月15日勞資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2、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承攬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另依本法第3 條規定,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即應適用本法。按勞動契約乃勞動法之核心,必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勞工始得享勞動保護法規之權益,惟勞動契約乃私法契約,如就某涉有勞務給付成分之契約發生契約性質爭議時,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紛爭,不得僅憑雇主片面說辭即率爾認定非屬勞動契約,否則該名勞工就被排除在勞動法規保護之外,斷非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呼女士即係因與原告間就確認僱傭關係及未依法辦理勞、健保等發生爭議,始向本府申請調解。查:

⑴呼女士原擔任國語新聞主播職務,須依原告指定之時間到

班,於原告指定之場所,依原告預先編輯之新聞稿腳本內容錄製國語新聞,且自88年以來呼女士皆親自錄製,不得委由他人代理,可知勞務之提供有其專屬性。另呼女士之工作需與節目部各同仁分工合作,錄影時間長短則視工作人員提供之資料內容決定,其對於工作時間、新聞內容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委託之代理人林凱倫、蔣婷婷、黃素紋於102 年4 月9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主張第2 點中表示:「該員工作內容為:

至攝影棚錄影,由節目部採訪記者提供新聞稿、編輯人員做成腳本,再由該員用國語朗讀,故該員只負責朗讀念稿,錄影時間視各工作人員提供之資料長短決定…。」)。⑵次觀諸原告發給之薪資表,列呼女士職稱為「主播」,部

門代號為「節目部」,並記載呼女士之員工編號為0081,是原告實將呼女士納入其組織編製中。

⑶本府於調處本件勞資爭議時,鑑於呼女士對於其工作內容

並無自主裁量權,且被納入原告之經濟組織中,無須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而認呼女士工作之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甚明,爰本府尚難逕認雙方非屬勞雇關係。是以,縱原告主觀上認為與呼女士間締結之勞務給付契約非屬勞動契約,仍應出席調解會議以釐清或解決爭議,當然亦不得在此期間採行任何擴大爭議事件之不利益對待,此乃本法創設勞資爭議調解制度之目的;倘容認任何雇主都可空言強辯與勞工未締結契約或非屬勞動契約,即免除上揭法定義務,除將使本制度無法發揮代替裁判之紛爭解決功能外,更將嚴重侵害勞工或疑似勞工之權益。

3、又按本法第8 條所稱之調解期間,依勞動部101 年4 月16日勞資3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或接到勞資雙方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查,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自102 年3 月19日呼女士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開始,並至102 年4 月10日調解紀錄送達之日始告終結,此乃不容原告爭辯之實;而原告於調解程式終結前,於102 年3 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呼女士在釐清雙方認知之落差前,停止節目錄製之通告,此亦為原告不否認之情。雖原告辯稱當時尚未與呼女士約定安排102 年4 月份以後之通告錄影,故此項存證信函通知並未對呼女士造成不利益之影響。惟原告自88年5 月份呼女士任職以來迄今,即約定每週錄製2 集節目(最早僅為1集,後增為2 集),此有原告之訴願書及102 年6 月4 日本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中原告之主張可稽。鑑於勞動力無法積累的特性,今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片面停止此後節目錄製之通告,且表明因呼女士未錄製節目而拒絕給付該段期間工資,確已生不利呼女士經濟來源之影響,故原告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訴外人呼睿蓮於102 年3 月19日向被告申請與原告間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及未依法辦理投保勞保、健保等勞資爭議調解(於102 年4 月9 日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停止訴外人呼睿蓮錄製節目,並於102 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呼睿蓮停止節目之錄製通告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10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

1 紙、存證信函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第96頁、第9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原告是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2條所指訴外人呼睿蓮之「雇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 條本文、第4 條、第5 條第1 款、第8 條前段、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第6 款亦有明定。由上開規定綜合以觀,足知違反勞資爭議法第8 條前段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之「雇主」即係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謂僱用勞工之「雇主」,若不具備此一身分,即不得依勞資爭議法予以處罰;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二)經查:

1、訴外人呼睿蓮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本件原告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付薪資及損害賠償,案經本院民事庭於103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就「人格上從屬性(任用方式、勞務給付內容、請假程序及特別休假、是否有教育訓練或職前訓練、是否需要打卡、是否需受獎懲考核)」、「經濟上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綜合判斷,而認定訴外人呼睿蓮與本件原告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之勞動契約,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乃駁回訴外人呼睿蓮所提起之該訴(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嗣訴外人呼睿蓮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 年2 月3 日以103 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自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之勞動契約,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270 頁);嗣經訴外人呼睿蓮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民事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84 頁、第285 頁)。

2、原處分僅係以訴外人呼睿蓮於102 年3 月19日向被告申請與原告間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及未依法辦理投保勞保、健保等勞資爭議調解(於102 年4 月9 日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停止訴外人呼睿蓮錄製節目,並於10

2 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呼睿蓮停止節目之錄製通告,即認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對訴外人呼睿蓮為不利之行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規定」云云,其並未說明訴外人呼睿蓮與本件原告何以具備「雇主、勞工」之關係;另訴願決定則係以:「稽之卷附102 年4月10日〈應依9 日之誤繕〉經訴願人受託人林凱倫、蔣婷婷及黃素紋簽認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略以:『

二、資方主張:2 、該員工作內容為:至攝影棚錄影,由節目部採訪記者提供新聞稿、編輯人員作成腳本,再由該員國語朗讀,故該員只負責朗讀念稿,錄影時間視各工作人員提供之資料長短決定,每錄完一集公司給付雙方預定酬勞1,500 元,自任職至今仍依此模式。』顯示勞工呼君係依據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下完成勞務提供。另據卷付94年

6 月薪資單及100 年8 月份績效獎金薪資單等資料,訴願人將呼君之員工編號編列為0081、部門代號為為節目部,另亦給予呼君績效獎金,基上,依據前揭『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第1 號判決意旨判斷,訴願人與呼君之間應屬僱傭關係。」;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係以:「⑴呼女士原擔任國語新聞主播職務,須依原告指定之時間到班,於原告指定之場所,依原告預先編輯之新聞稿腳本內容錄製國語新聞,且自88年以來呼女士皆親自錄製,不得委由他人代理,可知勞務之提供有其專屬性。另呼女士之工作需與節目部各同仁分工合作,錄影時間長短則視工作人員提供之資料內容決定,其對於工作時間、新聞內容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⑵次觀諸原告發給之薪資表,列呼女士職稱為『主播』,部門代號為『節目部』,並記載呼女士之員工編號為0081,是原告實將呼女士納入其組織編製中。」,乃辯稱被告尚難逕認雙方非屬勞雇關係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呼睿蓮於原告處之工作內容為新聞播報,乃依節目

部採訪記者提供新聞稿、編輯人員作成腳本,再由訴外人呼睿蓮負責朗讀念稿,每錄完一集公司給付雙方預定酬勞1,500 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堪認屬實,則衡諸國內新聞播報之常情,除文字內容外,尚有手勢、聲調、表情之非語言行為,尚難認原告就訴外人呼睿蓮之新聞播報方式有絕對之指示權,亦無從嚴密監督與掌控訴外人呼睿蓮播報新聞之方式;再者,因基於訴外人呼睿蓮與原告之約定,故其錄影時間及場所均屬固定,然此係因工作內容及特性使然,並非僱傭關係所獨有,自不得因之即謂訴外人呼睿蓮與原告間具「雇主、勞工」關係。

⑵又觀乎「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4年6 月

份薪資單」(見本院卷第74頁),固記載「員工編號:00

81、姓名:呼睿蓮、部門代號:節目部」,但亦載明:「職等:0 、級:0 」,且薪資內容為:「本薪:0 ,實發薪資:4,800 」、「6 月主播:4,800 」,另「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2011.08 績效獎金薪資單」(見本院卷第75頁),固記載「員工編號:0081、姓名:呼睿蓮、部門代號:節目部」,但亦載明:「應稅薪資:13,500」、「7 月主播:13,500」,足見訴外人呼睿蓮所領取者即其係為「主播」工作之對價(並無訴願決定所指之績效獎金),而就此原告亦已說明係薪資系統軟體程式之建檔所致,所稱尚非有違常情,則訴願決定及被告執此形式之用語,而未考量訴外人呼睿蓮與本件原告間之實質關係,乃謂二者間具僱傭關係云云,實無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2條所指訴外人呼睿蓮之「雇主」一事,洵堪認定,被告自不得依該法條予以處罰。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規定,而不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2條之規定受罰,核屬有據;原處分未予審酌前開情事而為裁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處理法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