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號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群育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世銘(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志強
李玉佩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102 公審決字第024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之課員,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3日受理民眾朱開平、胡怡朵申請其職掌之結婚登記業務時,因見朱開平之加拿大國籍護照上記載出生地為臺灣,懷疑渠等刻意隱瞞朱開平為具有我國國籍身分之人,乃以朱開平之姓名及出生日期輸入戶政電腦系統為查詢,經查得一筆與檢索條件相符之資料,為確認人別乃詢問朱開平之母親姓名,朱開平因之心生不滿,二人乃生爭執,故經被告所屬督導人員安排其他同事辦理該戶籍登記,惟朱開平仍於同日撥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被告機關有公務員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請派員前往處理,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原告因之亦由斯時被告之主任陪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經主任對朱開平為解釋並道歉後,朱開平並未對原告提出告訴。迨101 年9 月間,原告乃以朱開平、胡怡朵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朱開平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及告訴(就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嫌部分),嗣經該署於101 年12月6 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1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於102 年5 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且原告另以朱開平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102 年11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667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仍聲請再議,於103年1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72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間朱開平、胡怡朵則以「原告明知姓名為個人隱私資料,非經當事人同意,並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不得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且朱開平於100 年9 月3 日當日雖有報警,然未並對原告提告,原告竟於101 年9 月4 日利用職務上獲悉之朱開平、胡怡朵之姓名資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朱開平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虛捏朱開平、胡怡朵刻意隱匿朱開平雙重國籍之身分而以朱開平為加拿大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且朱開平於警察到場時,表示要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事項,誣指朱開平、胡怡朵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等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告訴(於102 年9 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朱開平、胡怡朵聲請再議,於102 年11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乃以其涉訟係依法執行職務為由,於102 年3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准予因公涉訟輔助,惟經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及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之規定,遂以102 年5 月8 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為申請。原告不服,於102 年5 月1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又「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之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 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第60條亦定有明文。此外,行政訴訟法第5 條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之依法任用有給專任之公務員。100 年9 月3 日星期六,原告依被告機關排定之輪值表,擔任櫃檯人員,受理民眾有關戶籍登記事項之申請。適有民眾朱開平、胡怡朵前來,持朱開平之加拿大護照等文件申請結婚登記,於受理過程中,原告發現其護照記載之出生地為臺灣,因此懷疑朱開平可能亦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依戶籍法之規定,有中華民國國籍身分者,申請結婚登記必須以本國國籍身分登記,縱使兼具有他國國籍者亦同。俟原告進一步加以詢問以利確認當事人身分時,朱開平因此而不滿並當場咆哮,除要求被告機關必須立即更換承辦人員外,並要求被告機關須以其為加拿大國籍身分辦理結婚登記,朱開平並當場以電話報警,以被告調查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並以此資料詢問他個人,是觸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為由,要求到場處理員警將被告帶往派出所,被告即因此遭員警帶回。當天,朱開平最後以加拿大國籍人之身分辦理完成結婚登記,原告於當日事後,已將完整經過情形報告被告機關當時之首長,且其亦指示其他同仁查明,發現確有申請內容不實致戶籍登記資料錯誤之情形,是該2 人有相當事實證據足資證明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嫌疑。被告機關亦於100 年9 月下旬召集全體主管會議,並指示原告及其他同仁參加討論該不實登記案後續如何處置,並作成會議紀錄。原告告發該2 人後,被告機關於102 年6 月3 日,以朱開平、胡怡朵2 人申請以朱開平為加拿大國人身分登記結婚,造成戶籍資料與事實不符,即屬錯誤為由,催告當事人申請更正,並於同年月18日以其逾越催告期限仍不申請,而逕行依法辦理更正完畢(參見新北市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明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亦規定: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論被告機關抑或原告,既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朱開平2 人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原應依職權主動告發,將朱開平、胡怡朵2 人所涉犯罪事項,檢同相關登記資料等證據,移送地檢署偵辦。詎被告機關竟囿於「為民服務至上」之鄉愿心態,就朱、胡2 人明顯惡意涉嫌犯罪之事實,遲遲不願向地檢署提出告發,使得行政機關執行法律維護公益之義務,立場盡失、尊嚴蕩然無存。原告不得已,只能自行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向偵查機關提出告發,以維護公務人員最後之尊嚴,惜該案於第1 次偵查階段,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採信朱開平、胡怡朵2 人辯解之詞,以101 年度偵字第31321 號對其處分不起訴。嗣後,朱開平、胡怡朵二人即以原告告發其涉嫌犯罪係誣告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因此於受刑事偵查,傳喚期間即102 年3 月22日,以因公涉訟為由向被告申請涉訟輔助,詎經被告以102 年5 月8 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未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及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之規定為由加以駁回,嗣依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仍經該會以相同理由予以駁回,因此提出本件訴訟。
(四)按原告既係因執行職務之時而知悉朱開平、胡怡朵有觸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之嫌疑,依法提出告發,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所要求之義務,朱開平、胡怡朵等人對原告告發其涉嫌犯罪所提出之誣告告訴,確實屬於因公涉訟,有申請被告機關予以涉訟輔助之必要及公法上之權利,否則公務員何人敢依法履行義務對涉嫌犯罪者提出告發!?又有何公務員願意戮力從公、恪遵法令!?至被告機關與原復審決定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各項論點,均屬法律所未限制之附加理由,毫無法令依據與道理。
(五)原告主張有法律上的理由:
1、朱開平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⑴朱開平等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原告曾分別詢問朱、胡2
人,朱開平是否有我國國籍,2 人均不承認。之後原告及其他同仁向他們解釋法令,同時有我國國籍及外國國籍身分,辦理結婚登記仍然必須以我國國籍身分登記,然而朱開平始終拒絕承認並堅持以外國國籍身分登記。事後被告調查發現朱開平確實為我國國民,所申請登記的內容與真實情形不完全相符,於102 年6 月18日依法辦理更正完畢。
⑵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外戶籍法第58條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以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朱開平等人因為刻意隱瞞有我國國籍身分,他們申請結婚登記的內容,造成政府機關掌管的戶籍資料中,沒有朱開平已結婚的紀錄;而朱開平的國民身分證以及戶口名簿上的配偶欄,也沒有配偶姓名的記載,他人因此沒有辦法藉著這些證件瞭解朱開平個人真實的婚姻狀況。而當日督導同仁也明白告知對方,這樣可能會有重婚的疑慮。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刑事判例要旨:「……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此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也以上訴人明知與其前配偶經美國法院酌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法定監護權,卻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由父監護」之監護登記申請書,致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在該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之方式,將此由父1 人監護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在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監護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為理由,判決有罪確定。綜合以上事實及相關見解,朱開平等人確實有相當的事實及證據,顯示有觸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疑。
2、被告及原告於執行職務知悉朱開平等人有犯罪嫌疑:被告機關首長於當日事後,立即約談原告報告經過情形,原告於約談中也立刻報告朱開平等人申請內容恐怕不完全真實,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嫌疑。被告首長當場指示其他同仁調查,果然發現朱開平確實有我國國籍並且立即回報首長。之後,於100 年9 月5 日,原告直屬課長指示原告製作書面報告陳閱。另外,同月7 日被告機關首長召喚原告到他的辦公室再次報告,並且提出被告調查所得到朱開平的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交給原告閱覽。此外,被告全體單位主管也在同月下旬(約22日前後)召開會議,討論該不實登記案後續應當如何處理,還指示原告以及其他相關業務承辦人參與。所以,被告及原告均為處理戶籍登記業務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並且是在處理朱開平等人戶籍登記案件中,發現朱開平戶籍登記內容不完全真實,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嫌疑。
3、公務員告發犯罪是公法上義務也是執行職務:⑴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為告發。」,另外依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見解:「……同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則屬公務員之義務,並無裁量權。所謂『因執行職務』,係指犯罪之發現與其執行職務內容有關之意,若與其執行職務無關,雖係公務員,其告發與否,仍任由其自由為之,即非其義務。……」,因此,所有公務員個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任何人涉有犯罪嫌疑者,皆負有義務為「公之告發」,機關主管或任何人均不得阻止其履行告發義務。而且,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提案的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39條條文:「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即向長官報告,並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發。」,本條立法理由是參酌刑事訴訟法規定,要求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時,應擔負報告及告發義務,雖然尚未立法通過,但是該草案條文是重申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告發犯罪是公務員公法上的義務。此外,臺中市上安國民小學校長及學務主任等人,因為於執行職務時知悉有犯罪嫌疑,卻沒有依法告發並將相關證物交與犯罪偵查機關,違背公務員依法告發的義務,監察院認定是違法疏失並且糾正。基於以上各種理由,公務員履行告發義務是執行職務。
⑵參照內政部99年7 月2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犯罪嫌疑』,是指開始偵查的嫌疑門檻,學說上稱為『簡單的開始嫌疑』,只要有事實上的根據,依照一般刑事犯罪偵查經驗判斷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者,即為已足。故擬參選人如有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 項之情形者,應可認為具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犯罪嫌疑』,至於擬參選人有無盡查詢義務,而有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3 項之適用,係屬刑事案件之個案判斷,依照現制,均應由檢察官或法院判斷之。……」。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只要發現有相當事實及證據顯示有犯罪嫌疑,依法就必須履行告發義務。至於有沒有重大嫌疑應不應當起訴,或者是不是事實明確必須判決有罪或無罪,分別是檢查機關及法院的職權,行政機關沒有權力自行認定。
4、原告因告發犯罪而受指控誣告即屬因公涉訟,綜合上述各項理由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與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等規定,原告涉訟確實屬於因公,依法應給予輔助。
(六)被告答辯欠缺法律上的依據:
1、被告答辯認為於受理朱開平、胡怡朵結婚登記當日,已經因為朱開平要求原告迴避,改由其他同仁承辦,所以並未再執行職務,因此非承辦人,而認定原告不是因公涉訟。然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告發義務,並非只限定於業務承辦人,只要是「犯罪之發現與其執行職務內容有關」,就是「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更何況,當朱開平等人結婚登記完畢之後,被告及原告還沒有發現朱、胡二人登記有不真實的情形,直到原告向被告首長報告有此可能性之後,被告才經過調查發現確實有登記內容錯誤不真實。而原告於接受首長約談,以及參與會議討論案件,俱是奉長官指示執行公務而不是處理私務,被告前述答辯無理由。
2、被告答辯認為朱開平確實持有加拿大護照,被告以朱開平為加拿大國人身分登記結婚,難以認定有觸犯刑法第214條罪嫌。事實上,依照戶籍法令規定,人民申請戶籍登記,必須將申請內容分別登記在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以及戶口名簿上。朱開平雖然申請結婚登記,但是他的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以及戶口名簿並沒有因此記載相關的內容。而且公文書登載不實,「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再說,也有類似戶籍登記不實案件被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之答辯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相符,也與前述法院的判例跟判決見解相反。此外,被告最後也認為朱、胡2 人結婚登記內容是錯誤,並且依法逕為更正。
3、至於被告指責原告於事發後1 年自行告發部分,依照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原告告發犯罪並未逾越追訴期,而且就算是依行政罰法規定,也沒有逾越裁處時效3 年。更何況,就是因為被告有告發義務卻長期未履行,這同時讓原告的告發義務不能解除消滅,所以原告才自行履行告發義務。因此,被告指責原告1 年後告發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
4、被告認為依照業務執掌表,原告的職務範圍不包括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涉訟顯與執行職務間不具直接密切之關係。然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被告機關所制定的業務執掌表,只是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所指出的「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而義務告發是國家法律明文規定。此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58號裁定:「……是否執行職務行為,需就個案案情而定,法律無從為具體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被告所制定業務執掌表的列舉內容,事實上無法包含公務員職務執行行為的全部樣態-比方說依法律告發犯罪就並未列入。再說,既然法律已明定告發為公務員的一般性義務,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就必須遵守,不必要在業務執掌表中再次規定,更別說以業務執掌表列舉內容,來排除公務員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之義務。而且,依前述各項理由,原告發現朱、胡2 人有犯罪嫌疑並告發,確實與執行戶籍登記職務有直接關係,被告答辯顯然與法律不符合。
5、被告認為原告未獲得同意或委託對朱開平、胡怡朵2 人提告,且沒有證明文件。可是,公務員只要在執行職務中發現有犯罪嫌疑,就有告發義務必須履行,不管是直屬長官或是任何人都不能阻止。公務員或政府機關沒有履行告發義務,甚至會受到監察院糾正,更嚴重的還有刑事責任。被告認為提起告訴必須經過授權或委託,很明顯是對法令規定毫無所知。再說,如果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現直屬長官或機關首長有犯罪嫌疑,難道還要直屬長官或機關首長授權或同意才能告發嗎?被告的答辯簡直是荒謬。
6、另外被告答辯:依公務員涉訟輔助辦法第4 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其長官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下達之書面命令執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原告未獲得命令自行提告,不符合因公涉訟。實際上,前述涉訟輔助辦法第4 條的規定,是指當公務員認為長官所發出的命令違法,依公務員保障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報告之後,長官認為並沒有違法,並且以書面下達命令,如果公務人員因為服從該違法命令而涉及訴訟,對於這種情形特別規定也是因公涉訟,可以申請輔助。公務員的告發義務是國家法律所明文規定,本來就不需要長官授權或同意。即使長官命令不准告發,也是違背刑事法律規定的命令,公務員依法沒有服從義務。被告顯然誤解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4 條的意旨與內涵,引用與本案不相關的條文而作出風馬牛不相及的錯誤答辯。
7、被告指出戶政人員發現戶籍登記有錯誤,應依照戶籍法第22條辦理更正,而非自行循刑事程序告發,因此原告縱非故意,也難謂有重大過失。其實,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朱開平等人有為故意不實申請登記之事實,於該案訴願決定書中清楚可見。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且依照法務部96年11月2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亦即應將違反刑事法律部分先行移送司法機關偵辨,不得同時裁處罰鍰,……嗣後,該觸犯刑事法律部分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之裁判確定者,原裁處機關仍得依本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裁處之,惟應注意裁處權之時效……」,戶籍法並沒有要求必須先行辦理更正,排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的規定。反而要依法裁罰違反戶籍法的不法行為之前,還必須要先經過刑事程序。換句話說,更正錯誤戶籍資料以及移送司法機關是可以同時併行不相排斥。而且,依照被告提供的業務執掌表,戶籍資料錯漏更正承辦人並不是原告而是蘇秋蘭課員,被告應該指示該業務承辦人辦理更正。再說,被告開頭既然主張原告已非承辦人,怎麼又要求原告要更正朱、胡2 人錯誤的戶籍登記?被告主張分明是前後矛盾。被告身為戶籍業務主管機關,在發現戶籍資料登記內容錯誤時沒有即刻處理,卻是在原告告發朱開平等人之後,才開始著手,並且在102 年6 月18日更正,距離發現錯誤已將近1 年9 個月。因此,原告完全沒有被告所指控的重大過失,而且被告對於原告如何未盡到一般公務員該有的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的部分,並沒有提出事實根據及理由。
8、被告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並且以原告涉訟是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所以是故意,不宜給予輔助以免徒生求償爭議。
然而:
⑴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7年7 月6 日八七公保字
第06613 號函見解:「所稱『故意』係指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參照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稱『過失』係指行為人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不注意者;或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參照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朱開平等人對原告提出的誣告告訴,實務見解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原告告發朱開平等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沒有捏造事實,而且誣告罪不處罰過失,被告明顯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等條文認識錯誤。再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也認為:「告訴人朱開平既具有雙重國籍身分,依上開函釋,本應以國人身分辦理結婚登記,惟其一再堅持依其外籍身分辦理結婚登記,且拒絕表明具有我國國籍,從而被告主觀上懷疑其與告訴人胡怡朵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難認有何明顯違常之處。」(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2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因此對原告處分不起訴,正足以證明原告沒有故意,而且也沒有過失。
⑵依據公務員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9 月5 日公保字第
9004713 號函說明二:「……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由服務機關本於職責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並無必然關係;……其目的乃在使合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能即時獲得輔助,而無須俟法院判決結果以為服務機關輔助之準據,否則曠日廢時,當非公務人員之福……」。此外,該會87年6 月20日八七公保字第0613
3 號函說明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生效後尚涉訟中,服務機關即應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予以涉訟輔助,如涉訟之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亦屬嗣後求償問題,……」。因此,公務員涉訟如果經過判斷屬於因公,即應當給予輔助。被告所說避免徒生求償爭議,對於法令的理解認識顯然是完全不正確。
9、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認為原告並不是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否認原告告發犯罪行為是執行職務。不過,最高法院42年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的要旨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該判例理由欄以「原審因認○○○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職務又係掌管配布事宜,其以配偶名義,向被上訴人詐取布款,在客觀上既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縱令其為個人詐欺行為,仍應認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由上訴人與○○○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在判決理由項下詳記其意見,其基此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維持,依上說明洵無違法……」。此外,朱開平及胡怡朵2 人於102 年2 月20日向被告機關指控原告告發犯罪是不法行為,並據以申請國家賠償,可見他們也認為原告告發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認為原告告發犯罪並非執行職務,理由明顯與前述判例的意旨相牴觸。何況,原告告發朱、胡2 人犯罪,是依據刑事訴訟法及行政罰法的規定,完全符合判例所說的執行該職務之必要行為。
(七)被告機關未依法告發也未即刻更正恐怕有害社會秩序:
1、立法院於96年5 月4 日修正民法第982 條條文,將婚姻制度由儀式婚變更為登記婚,就是因為在現今工商社會,「儀式婚主義」的公示效果薄弱,容易衍生重婚等問題,若有人刻意隱瞞結婚事實,勢將難以查證。因此,立法院修正民法條文,將婚姻制度更改為「登記婚主義」,特別將「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結婚」,列為婚姻成立的生效要件之一,就是要避免有人刻意隱瞞結婚事實,影響他人權益破壞社會秩序。
2、當朱開平向被告機關申請與胡怡朵登記結婚時,故意隱瞞他有我國國籍身分,讓受理戶政人員無法正確的在朱開平的戶籍資料以及身分證、戶口名簿作必要的記錄-結婚日期及配偶姓名。而被告機關於原告報告之後調查發現登記確實錯誤,不但沒有積極處理,反而想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這反而會讓外人無法藉由朱開平的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來瞭解他真實的婚姻狀況(戶籍證件的公示效果)。事實上,受理朱、胡2 人結婚登記當時,當日督導張月麗課員就曾經明白告訴兩位當事人,同時有外國及我國國籍身分者,辦理結婚登記仍然必須以我國國人身分登記,避免有重婚的爭議,被告機關為戶籍業務主管機關,也應該明白這個道理。不過,被告卻沒有積極依法處理,反而還擔心更正他們兩人的戶籍資料,會不會影響到他們的權益,完全無視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規定。直到原告告發後,方才著手依法更正。假如沒有原告的告發,只怕被告將繼續視若無睹毫無作為,而這會不會造成有人因為誤信朱開平不正確的戶籍登記資料,無法曉得他真實的婚姻狀況而受到傷害? 萬一有人因此受到傷害,被告機關對得起因此而受傷的人嗎?被告有前述總總不合法令的行為,卻要求駁回原告請求以維法紀,顯然諷刺。
(八)就被告103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答辯狀,提出反駁理由答辯:
1、被告答辯理由一及二部分,援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主張朱開平等人申請結婚登記造成戶籍資料錯誤不實,並沒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嫌疑。然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這是因為「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是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為取代;……是關於結婚或出生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上易字第772 號)。而且,不論是100 年5 月份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或是102 年11月份的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這幾年期間還有諸多刑事判決都認為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結婚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而且,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也明白指出:「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被告答辯所提各項戶籍法規,僅規定受理登記之戶籍人員要查驗申請人提出文書是否符合規定,如果文書形式符合規定即可受理登記;並沒有要求必須查驗文書內容是否確為真實無誤之後,才可以登記。被告對於法令規定及判例的認識完全不正確,也與目前法院見解不合,此部分答辯理由不能成立,朱開平等人明顯有犯罪嫌疑,被告依法確實有告發義務。
2、被告答辯理由三部分,以原告參加100 年9 月21日之會議,是因為當日之糾紛與原告受理登記處理方式有重大關係,故無特殊意義。然而被告「針對100.9.3 (星期六)受理雙重國籍國民朱開平先生結婚登記,後續處理及檢討改進方案」會議紀錄,明白記載討論內容是雙重國籍國民朱開平以加拿大國籍身分登記結婚,應當依戶籍法及相關作業規定辦理更正,並且對於類似案件該如何防範,原告參加該次會議顯然是奉命執行職務(參見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且會議中被告主管提出相關證據證實朱開平確實有我國國籍並且在臺灣設有戶籍,因此他在100 年9 月3 日申請結婚登記的內容的確造成戶籍資料不正確,所以原告確實於執行職務中(參與被告9 月21日會議)發現朱開平等人有犯罪嫌疑(戶籍登記不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是有告發義務。該會議並沒有討論當日糾紛與原告處理登記方式有什麼重大關係,被告答辯理由與事實不符。
3、另外被告答辯理由六部分,主張原告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開立一次告知單,俾利申請人備妥相關文件部分。然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當時原告為了確認身分而詢問朱開平等人,但是他們就是拒絕回答,而被告也因為朱、胡2 人拒絕配合,而依照他們所提出的文書辦理登記,而朱開平等人也認為他們的文件齊全,依法要求辦理登記,原告在還沒辦法確認被告申請手續不全的情形下,如何開立一次告知單通知朱開平等人補正,而駁回他們的結婚申請登記? 而且朱開平當日製造的騷動,目的就是為了阻撓原告繼續調查他是否具有我國國籍,並迫使被告順從他們的要求,以朱開平為外國人身分登記結婚的不正當行為。再者,原告於事後報告被告首長,朱開平可能有我國國籍恐怕涉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也確實依職權調查各項證據後,發現朱開平確實有我國國籍,並且於同月21日召開會議討論該不實登記案件後續應當如何處理。然而被告最終卻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告發,也沒有依照戶籍法規通知對方辦理更正,而是抱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心態,似乎是想讓時間沖淡消逝這起事件。被告在沒有法令依據下自行決議暫毋須辦理後續相關更正作業,卻於答辯中指責原告未提供有利證據協助被告辦理更正,明顯與事實不符合而且理由前後矛盾。被告為戶籍業務主管機關,依法應維持戶籍資料正確性,發現戶籍資料錯誤即應當依職權辦理更正,對於申請人涉嫌犯罪也應當依法告發。原告就戶籍登記錯誤部分,已盡公務員之義務報告長官,而且被告也確實依據原告的報告,職權調查各項證據證實原告的懷疑。然而被告遲遲沒有依法處置,而原告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告發義務也因為被告的遲誤,始終不能解除消滅。更何況,公務員依法告發犯罪不需要上級長官授權,本來就必須依職權告發,被告既然未依規定告發,原告只好自行告發解除原告之責任。被告對於法令認識多有錯誤,對於不實登記案件處理也有各種不合法令之處。
(九)就被告103 年1 月22日補充答辯狀,提出以下反駁理由:
1、被告答辯理由狀一以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執行職務」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依法執行職務」顯有不同。可是該判決是以「經查原告苟為刑事案件之告發人,……尚無委任律師代理告發之餘地;且徵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得輔助因公涉訟者,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告發人並不在其內,原告據此請求涉訟輔助,亦無理由,仍應予駁回」,並沒有認定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與保障法的依法執行職務,兩者顯有不同,而是認為該判決原告就算他主張是依法告發,但是告發人依法並不能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再說,該判決中的相關案情是訴外人檢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而不是該判決的原告,所以該判決原告沒有受到侵害。本案原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43號(嗣後改分102 年度偵字第15210 號)誣告案之被告,而且訴外人朱開平等人是以原告依法告發其戶籍登記不實是誣告為理由提出告訴,原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確實有公法上請求權。並且原告於
102 年3 月22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後,也立即簽請被告提供因公涉訟輔助。被告提出的判決內容與本案案情不同,不可相提並論。
2、被告答辯狀理由二主張訴外人朱開平辦理結婚登記,符合各項法令及主管機關函釋規定,不認同原告告發是依法執行職務。不過,訴外人朱開平等人之結婚登記申請內容,確實造成戶籍資料錯誤,當日被告督導人員也向他們「闡釋詢問目的為正確戶籍資料登記,避免資料仍為單身之不正確性,杜絕日後重婚引發各方權益受損。」。立法院修正民法條文,將婚姻制度更改為「登記婚主義」,特別將「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結婚」,列為婚姻成立的生效要件之一,就是要避免有人刻意隱瞞結婚事實,影響他人權益破壞社會秩序。而且刑法處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要保護的是政府公文書實質內容的正確性。訴外人朱開平申請結婚登記的內容確實造成政府掌管的戶籍資料錯誤,也有危害到社會秩序的疑慮,被告於100 年9 月中即發現這個錯誤,再經過1 年9 個月後,也終於在102年6 月間更正此一錯誤,因此很難說訴外人朱開平申請登記內容造成戶籍資料錯誤沒有犯罪嫌疑。原告確實於執行職務(參加被告100 年9 月21日會議)中,由被告所提出的證據,發現訴外人朱開平確實有登記不實造成戶籍資料錯誤,而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嫌疑,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及原告都有基於公務員身分,告發犯罪嫌疑的法定義務。
3、被告答辯理由四(一)部分,以戶籍登記受理人員依法查驗當事人國籍是否適格,是屬於實質審查。然而:
⑴具有外國籍身分之申請人,是否同時也有本國國籍,戶籍
登記受理人員要實施實質審查確實有困難。以朱開平不實登記案來說,假如他的加拿大護照記載的出生地,並不是臺灣而是其他國家或境外地區,原告未必會懷疑他是否具有本國國籍。再說,85年以前之戶籍資料,各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可以以全國為範圍,來查詢申請人之戶籍資料;但是,如果申請人是85年戶籍資料電腦化以後,才在臺灣申請初次設籍,戶政事務所的戶政人員在只有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的條件下,就只能逐一登入各個鄉鎮市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證申請人身分,而全國鄉鎮市戶役政系統總計超過
300 個。另外,結婚登記是隨到隨辦,而辦理結婚登記約需40分鐘,在這麼短時間內,要實質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本國國籍確實有相當大的困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四(一)也說:「參酌現今臺北市政府所轄各區戶政事務所之作業準則,其受理方式為櫃臺直接受理,期限則為1 小時,足認戶政機關應僅查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之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而僅為形式審查甚明。」。此外,被告100 年9 月21日會議紀錄主席裁示二:「國民是否兼具外國籍之雙重身分,非戶政管轄範圍,為避免戶籍登記事項誤辦,爰由羅課長提戶政研提,俾利日後作業。」,因此被告事後向內政部提案,「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 點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增列得要求當事人具結身分認定,俾憑辦結婚登記」(見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6日北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也是著眼於此。內政部101 年2 月14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也表示:「當事人表明其僅具外國籍並堅持依其外籍身分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 節規定職權調查,如確難查證,得以外國人身分辦理。」,可見結婚登記確實是屬於「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的性質。另外,被告當時受理訴外人朱開平申請結婚登記,也只是查驗他的加拿大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而已,並沒有對他聲明僅有加拿大國籍而沒有本國國籍的內容「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更可見被告也是形式審查無誤,否則就應當等到查驗完,確認他有本國國籍後,再依規定受理他只能以本國國民身分申請登記結婚,並將該內容登記在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中,並依規定換發有配偶姓名的身分證。
⑵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見解:「『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則屬公務員之義務,並無裁量權。」。而且,「刑事訴訟法……第24
1 條之『犯罪嫌疑』,是指開始偵查的嫌疑門檻,……,只要有事實上的根據,依照一般刑事犯罪偵查經驗判斷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者,即為已足。故擬參選人如有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 項之情形者,應可認為具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犯罪嫌疑』,至於擬參選人有無盡查詢義務,而有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3 項之適用,係屬刑事案件之個案判斷,依照現制,均應由檢察官或法院判斷之。」(見內政部99年7 月2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犯罪嫌疑就有義務告發,至於是否應當起訴或不起訴,甚至是有罪或無罪判決,分別是檢察署及法院的權限,行政機關無權逕自認定。所以,被告沒有權限自行判斷訴外人朱開平的申請登記內容不實行為會不會被起訴,並因此來決定是不是要告發。行政罰法也規定,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先依刑事法律處罰,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依違反行政法規定裁處,由此可見,執行職務中發現有犯罪嫌疑,並依法告發確實是必要行政程序。
4、被告答辯理由狀六以實務上常有民眾受他人口頭委託,持他人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而於戶政事務所當場填寫委託書並代他人蓋章,主張戶政人員不得過度反應告發,使民眾涉及訴訟。本項主張雖然與本案無關,不過,依照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戶籍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而內政部96年11月7 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也表示,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2 款:「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所以,個人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無須繳交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更別說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因此,如果持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表示受託申請戶籍謄本,卻沒有本人簽名的委託書,就是欠缺必要條件,是否真的有受委託也有疑問,依法不能受理,更別說讓他們在戶政事務所代他人填寫委託書並代蓋章。何況,法務部95年1 月1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在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排除並具體明確之授權下,各行政機關訂定之微罪不移送刑事偵查之相關規定,恐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被告答辯理由狀六之主張,與現行法律不合。如果要防止民眾涉訟,應當是勸導他們切實依法令規定,由本人於委託書簽名後交付,制止他們自行填寫而誤蹈法網。原告當時再三詢問訴外人朱開平是否有本國國籍,本意就是為了避免他們不知法令而誤觸法網。
(十)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102 年3 月22日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處分確實違法,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不當,侵害原告公法上之權利。
(十一)原告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針對原告102 年3 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因公涉訟輔助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同辦法第5 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2月5 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是以,涉訟行為必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存在,始得適用。」。
(二)原告指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所要求之義務,朱開平、胡怡朵等人對原告告發其涉嫌犯罪所提之誣告告訴,屬因公涉訟一節,查:
1、原告於100 年9 月3 日受理朱開平、胡怡朵結婚登記之始,即因朱開平抗議及表達不滿,朱開平當場要求主管出面及原告迴避,經當日督導人員考量雙方已生爭執,為維持辦公秩序而當場改由其他櫃檯人員辦理,原告未再執行職務,已非承辦人。
2、朱開平確實持有加拿大護照,本所當日既由朱開平以加拿大國人身分完成結婚登記,自難認定朱開平、胡怡朵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觸犯刑法214 條之罪。
3、原告涉訟係因渠於朱開平結婚登記1 年後,自行告發朱開平、胡怡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2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而遭朱開平、胡怡朵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
4、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及5 月6 日兩次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就原告之職務權限範圍與其涉訟事實進行審查,確認原告之職務範圍(業務職掌表)不包括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其涉訟顯與其執行之職務間不具直接密切之關係。
5、被告102 年4 月26日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請原告於10日內提出係經被告同意或受被告委託對朱開平、胡怡朵提起刑事訴訟之佐證,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明文件。
6、按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辦法第4 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其長官依本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下達之書面命令執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惟經查原告確實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原告自行告發朱、胡2 人,係個人行為,純屬其個人主觀見解,非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非屬因公依法執行職務,自不符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
(三)又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者,應為更正之登記。」,朱開平、胡怡朵2 人於100 年
9 月3 日辦理之結婚登記若事後發現有錯誤或脫漏情事,戶政人員應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以正確戶籍資料為優先考量,而非自行循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告涉訟縱非因其故意所致,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之歸責事由。
(四)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所稱「故意」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參酌刑法第13條規定),至「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一般公務人員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42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例參照)。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係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當之,查朱開平選擇以加拿大國籍辦理結婚登記,渠確實具有加拿大國籍,自難認定朱開平等2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原告於朱開平、胡怡朵結婚登記一年後自行告發2 人,係原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既屬故意,本所不宜給予涉訟輔助,以免徒生求償之爭議。
(五)就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狀,被告答辯如下:
1、原告於100 年9 月3 日(星期六)受理訴外人朱開平先生提憑加拿大護照申請與國人胡怡朵女士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發現朱開平之加拿大護照登載出生地為臺灣,懷疑朱開平隱瞞我國國籍及在臺設有戶籍之事實,而主動查證在臺設有戶籍同姓名及同出生日期之「朱開平」資料,並要求朱開平核對母親姓名,惟遭到朱開平拒絕及要求更換受理人員,原告因而無法進一步查證朱開平是否確實具有我國國籍。當時被告督導人員考量雙方已生爭執,當場改由其他輪值櫃檯人員受理,惟另名櫃檯人員仍無法進一步確認朱開平是否為兼具加拿大國籍之我國國人,爰受理朱開平以加拿大國人身分辦理結婚登記。按朱開平持有加拿大護照係屬事實,被告自難認定朱開平、胡怡朵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2、依最高法院73年3 月30日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要旨略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次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略以:「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四、結婚、離婚登記。……」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略以:「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另依內政部訂頒「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 點略以:「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一)身分證明文件……。」。據此,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受理朱開平結婚登記時,須依規定查驗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既經確認朱開平持有加拿大護照並據以辦妥結婚登記,朱開平、胡怡朵應無刑法第214 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故被告自始即無追究朱開平、胡怡朵刑事責任之意。
3、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召開「針對100.9.3 (六)受理雙重國籍國民朱開平先生結婚登記,後續處理及檢討改進方案」,而原告係100 年9 月3 日最初受理朱開平、胡怡朵結婚登記之櫃檯人員,當日發生糾紛與原告之處理方式有重大關係,故原告被通知參與會議符合常理,應無特殊意義。又原告既為與會人員,明知會中並未決議追究朱開平、胡怡朵刑事責任,且會議紀錄經機關首長批示「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亦無追究朱開平、胡怡朵刑事責任之意,原告卻仍於1 年後自行向法院告發朱開平、胡怡朵,導致事後遭2 人反告誣告,故原告涉訟係因其個人行為所造成,與執行職務無關。
4、原告於101 年9 月間自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朱開平、胡怡朵2 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誣告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2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該處分書載明朱開平確具雙重國籍,惟原告並未主動告知或提供被告俾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48條規定進行催告及更正登記程序。迄102 年2月間,朱開平、胡怡朵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案時,被告審查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案附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發現朱開平承認擁有中華民國與加拿大國籍,始得知原告於101 年9 月間自行告發朱開平、胡怡朵。由此可證,原告告發朱開平、胡怡朵之目的非為執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之更正登記及正確戶籍資料,而係遂其所願執意追究朱開平、胡怡朵刑事責任。原告嗣後被朱開平、胡怡朵反告誣告而申請涉訟輔助,其涉訟行為顯係因其個人行為所造成,與執行職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
5、原告身為戶政事務所課員,具有戶政專業能力,而朱開平、胡怡朵並非戶政人員,渠等不了解或質疑戶籍登記相關法令係屬一般正常現象,原告應本於職能妥為說明、勸導或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開立一次告知單,俾利申請人備妥相關文件一次辦妥,始有利於執行戶政登記業務。惟原告於受理朱開平、胡怡朵結婚登記之始,未能妥為因應,引發糾紛,導致本身無法順利執行職務,事後又未主動提供有利證據協助被告據以辦理戶籍更正登記,反而遂其所願執意於追究朱開平、胡怡朵刑事責任。縱觀原告之所以涉訟,全因其個人行為所造成,其行為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被告否准其涉訟輔助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參照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7 月22日100 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對於「涉訟輔助」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之「執行職務」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執行職務」,顯有不同: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並非僅指公務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係屬法定權限範圍為已足,尚須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符合法令規定為必要;而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像性之有法拘束力之規範而言。
2、公務人員怠忽職守或執行職務之手段、方法或程序違反法令規定,即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其因而涉訟者,自不符合涉訟輔助之要件。是以,公務人員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涉訟者,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所稱『故意』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參酌刑法第13條規定);而所謂『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一般公務人員之注意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42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3、「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係屬法定權限範圍內,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為前提。
(七)司法院釋字第544 號解釋略以:「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釋字第619 號解釋略以:「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釋字第570 號解釋略以:「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佈命令。」。有關兼具雙重國籍之國人辦理結婚登記,內政部係以97年
5 月19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應以國人身分辦理結理結婚登記,並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於戶籍登記併予載明兼具外國國籍。又內政部101 年2 月14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闡明:「如當事人表明其僅具外國籍並堅持依其外籍身分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6 節規定職權調查,如確難查證,得以外國人身分辦理。」,被告100 年9 月3 日受理訴外人朱開平、胡怡朵結婚登記,相關作業程序均符合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原告卻於101 年9 月間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告發朱開平、胡怡朵故意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於公文書罪及誣告罪,原告執行職務之手段、方法、程序違反法令規定,顯係個人主觀見解之作為,應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其率然告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八)按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85年9 月19日制定)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但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說明:「因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則如同機關之代表,其涉訟或受侵害,機關自應為法律上之協助,始能鼓勵公務人員戮力從公,以昭保障之旨。
」(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記錄第277 頁參照)。
再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92年5 月6 日全文修正)、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其修正理由二:「現行法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侵害時給予輔助之規定,實務上仍須因該侵害而有涉訟情事,始給予輔助,以免浮濫,是『遭受侵害』應不須明列,爰予修正刪除。」。本案原告若因受理結婚登記時遭受侵害而涉訟或原告自行依刑事訴訟法提起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確定,被告自應依法給予涉訟輔助,若原告涉訟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被告再依法向原告求償。惟原告係於被告依行政法令辦妥訴外人朱開平、胡怡朵結婚登記之1 年後,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告發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及誣告罪,且其告發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反被告發誣告而涉訟,顯與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說明及修法理由不符。
(九)就原告102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一狀之理由,答辯如下:
1、原告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72 號刑事判決指出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登記僅具有形式審查權一節,經查該判決書理由三略以:「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全文,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概以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是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為取代」,係指「結婚」身分法律關係,因民法已明定法律要件,且民事訴訟法對結婚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設有確定私權程序,故戶政事務所對於「結婚事實」僅有形式審查權。惟查戶籍法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47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均載明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登記時,仍應查驗申請人是否適格,故於查對戶籍登記申請人身分時,戶政事務所仍具實質審查權。本案訴外人朱開平、胡怡朵結婚登記之爭議點,係在朱開平究為加拿大國人或兼具加拿大國籍之我國國人,而非朱開平、胡怡朵之「結婚事實」,原告顯係解讀錯誤。
2、原告指稱「被告對於法令認識多有錯誤,對於不實登記案件處理也有各種不合法令之處。」一節,按被告查明朱開平之雙重國籍身分後,已依戶籍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完成胡怡朵結婚記事更正,胡怡朵雖不服被告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駁回其訴願在案,胡怡朵亦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足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十)按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尚無委任律師代理告發之餘地。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0條規定:「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據此,原告申請涉訟輔助之金額,不得包括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所為之告發及本行政訴訟案之費用,一併陳明。
(十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核發戶籍證明文件等業務,惟一般民眾多有不知戶籍法或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者。
實務上,常有民眾受委託人之口頭委託,持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委託人戶籍謄本,而於戶政事務所當場填寫委託書並代委託人蓋章,戶政人員若因此過度反應,逕認有犯罪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告發,則民眾將因不解行政規定而遭告發犯罪,民眾何辜?戶政業務何由運作?若因此發生濫訴或國家賠償事件,亦將浪費國家資源。
(十二)有關公務員明知所屬機關並無告發第三人之本意,仍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告發,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因「誣告」而涉訟,機關應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提供涉訟輔助?被告迄今仍查無相關司法解釋、判例或判決可資遵循。本案極可能為是類案件之首例,懇請參酌憲法第23條之原則,駁回原告之訴,並使公務人員知所斟酌,以維法紀。
(十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之課員,前於100 年9 月3 日受理民眾朱開平、胡怡朵申請其職掌之結婚登記業務時,因見朱開平之加拿大國籍護照上記載出生地為臺灣,懷疑渠等刻意隱瞞朱開平為具有我國國籍身分之人,乃以朱開平之姓名及出生日期輸入戶政電腦系統為查詢,經查得一筆與檢索條件相符之資料,為確認人別乃詢問朱開平之母親姓名,朱開平因之心生不滿,二人乃生爭執,故經被告所屬督導人員安排其他同事辦理該戶籍登記,惟朱開平仍於同日撥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被告機關有公務員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請派員前往處理,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原告因之亦由斯時被告之主任陪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經主任對朱開平為解釋並道歉後,朱開平並未對原告提出告訴。迨101 年9 月間,原告乃以朱開平、胡怡朵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朱開平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及告訴(就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部分),嗣經該署於101 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1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於102 年5 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且原告另以朱開平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102 年11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667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仍聲請再議,於103 年1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間朱開平、胡怡朵則以「原告明知姓名為個人隱私資料,非經當事人同意,並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不得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且朱開平於100 年9月3 日當日雖有報警,然未並對原告提告,原告竟於101 年
9 月4 日利用職務上獲悉之朱開平、胡怡朵之姓名資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朱開平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虛捏朱開平、胡怡朵刻意隱匿朱開平雙重國籍之身分而以朱開平為加拿大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且朱開平於警察到場時,表示要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事項,誣指朱開平、胡怡朵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等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告訴(於102 年9 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朱開平、胡怡朵聲請再議,於102 年11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原告曾參加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召開之業務會議(會議主題:針對100 年9 月3 日受理雙重國籍國民朱開平先生結婚登記,後續處理及檢討改進方案)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100 年9 月5 日紙0000000000人民陳情案件〈戶所回覆表〉影本1 份、原告所為之報告影本1 份、板橋戶政所100 年9 月份週六加值服務輪值表1 紙、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二課業務職掌表1 份、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查詢列印、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
0 年9 月21日業務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各1 份、朱開平、胡怡朵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5頁、第26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34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4號卷第38頁、第39頁、第42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
原告遭朱開平、胡怡朵所提告之犯罪事實即「於101 年9 月
4 日利用職務上獲悉之朱開平、胡怡朵之姓名資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朱開平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朱開平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虛捏朱開平、胡怡朵刻意隱匿朱開平雙重國籍之身分,而以朱開平為加拿大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且朱開平於警察到場時,表示要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事項,誣指朱開平、胡怡朵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等罪嫌」一事,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指之依法「執行職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準此,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苟非依法執行職務導致之訴訟,本無予以涉訟輔助問題。又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亦經本會93年9 月22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該函釋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
1、觀乎「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二課業務職掌表」(100年5 月18日修訂)所載,原告之職稱係課員,業務職掌為:「一、預約結婚登記對口及受理送件之彙整。二、法院函轉判決戶籍登記事項之查催辦理及榮民之家函轉死亡案件辦理函復。三、未成年人監護登記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作業專案。四、戶政業務考核對口。五、簡政便民五合一申請書彙整及上傳。六、研究發展法令研提案之彙整。七、協助總機電話法令諮詢。八、每月櫃台人員差假日數統計彙整。九、臨時交辦事項。」,而原告亦自承:「(所以提告沒有得到機關同意?)我沒有問過機關。」、「(那你提告是你個人身分,還是代表機關?)是我以個人公務員的身分提出,不是代表機關。」(見本院103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對朱開平、胡怡朵提出該告訴及告發,亦非屬上開業務職掌表所指之「臨時交辦事項」,故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上開告訴及告發,即非屬其業務職掌範圍,故被告(即原告之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依原告職務權限範圍而認定該提起告訴及告發之行為並非「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乃否准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法。
2、原告雖主張伊係參加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1日業務會議而知悉朱開平、胡怡朵有犯罪嫌疑(見其所提書狀暨本院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迭以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而主張其所為之告訴(發)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所稱參加被告100 年9 月21日召開之業務會議(會
議主題:針對100 年9 月3 日受理雙重國籍國民朱開平先生結婚登記,後續處理及檢討改進方案)紀錄之主席裁示內容(一、綜觀多方意見及與會多數決同意,本案依當事人提具之書面資料審查,受理其為加拿大國人身分辦理結婚登記,尚稱符合,暫毋須辦理後續相關更正作業,惟為避免日後類似案件再度發生,造成同仁受理疑義,將於所務會議中辦理案例教育訓練。二、另鑑於國民是否兼具外國籍之雙重身分,非戶政管轄範圍,為避免造成戶籍登記事項誤辦,爰由羅課長提戶政研提,俾利日後受理作業。)所示,並無涉及朱開平、胡怡朵是否有犯罪嫌疑之討論,是原告所稱因參加該會議而知悉有犯罪嫌疑一節,已堪置疑。
⑵況按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
者,得為告發。」、同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前者為「權利告發」,後者則屬「義務告發」,是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固負有告發之「義務」,但此僅係將公務員之此一義務加以明文,尚非因之乃可逕謂該「告發」行為本身亦屬「執行職務」之範圍,是原告縱因參加該會議而知悉朱開平、胡怡朵有犯罪嫌疑,其所為之告訴(發)亦因在客觀上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與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第5 條第1 項所指之依法「執行職務」不符。
3、又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嗣於92年5 月28日修正時將該規定之「或遭受侵害時」刪除,並移列於第22條,而就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之立法說明為:
「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則如同機關之代表,其涉訟或受侵害,機關自應為法律上之協助,始能鼓勵公務人員戮力從公,以昭保障之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卷第26頁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院會紀錄),由此足知涉訟輔助之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如同機關之代表」,故據之亦得為判斷公務員涉訟是否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指之「依法執行職務」,而被告機關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提出告訴(發),且原告亦係基於個人之身分而為告訴(發)一節,業如前述,則所為之告訴(發)顯非代表機關而為之,是益見本件原告因上開提出告訴(發)而遭朱開平、胡怡朵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偵辦一事,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針對原告102 年3 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因公涉訟輔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既已認定原告涉訟非因依法執行職務所致,則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