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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8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8號

10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文斌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江昀潔

江宛儒龔露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GX-561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360 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民國(下同)96年使用牌照稅,且於96年6 月29日因逾期未檢驗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分別於97年3 月7 日、97年5 月20日、101年12月1 日、101 年12月15日、102 年1 月5 日、102 年1月19日、102 年2 月2 日及102 年2 月23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以97年4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97年8 月2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3 月7 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3 月22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 月1 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4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5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5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應納稅額各裁處1 倍或2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3,894元,並以96CV期、9737期、975K期、97CV期、98CV期、99CV期、00CV期、01C1期、01CF期、01CV期、0212期、0215期、021J期、0222期及022N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補徵自96年6 月29日牌照註銷日至102 年2 月23日最近一次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40,27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後,被告以01CF期、0212期、0215期、021J期及0222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補徵金額皆於300 元以下而予以免徵,變更補徵稅額為計39,363元(另就97CV期之使用牌照稅部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以已逾核課期而予以撤銷),原告就未獲變更之罰鍰及補徵稅額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6CV期、9737期、975K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7年4 月16日已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97年8 月2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其復查決定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2 年3 月7 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3 月22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 月1 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4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5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復查決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三、關於原處分機關97CV期、98CV期、99CV期、00CV期、01C1期、01CV期、022N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2 年5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其復查決定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及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裁定僅就上開關於「補徵96CV期、9737期、975K期使用牌照稅及97年4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97年8 月2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處罰鍰」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即關於「補徵97CV期、98CV期、99CV期、00CV期、01C1期、01CV期、022N期使用牌照稅及102 年

5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處罰鍰」〉,則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針對決定書中送達之程序,車主於90年考取就讀臺北市立體育學院至畢業,於95年進入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均未住過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同時並將信用卡帳單送達地設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因車主確實從未收到第一次的催繳通知書,直至102 年5 月於上述信用卡送達地收到發文才知道這些事,而非知其事而未及時處理。車主任職丞逸照明企業公司時收到車號00-0000 號之97、98年汽燃費催繳通知書,已於99年強制執行繳納完畢,而決定書上所述需補繳96年至102 年之稅金,97、98年在汽燃費已於99年繳納是否有重複裁罰之可能,車主補繳完97、98年汽燃費後為何裁罰單位和監理單位並無告知車主該車輛可能衍生之問題,程序上是否有不完整之處,而車主以為該車GX-561

6 號已補繳完稅金後該車已註銷完畢,而非只是逾檢註銷。車主原戶籍所在地,因車主家人與戶籍地之房東起爭執,已於最後一次合約到期日後搬離原戶籍地,因和房東起爭執,至今尚未變更戶籍地址,所以車主從未收到通知書,故再次提出請求撤銷所有相關牌照稅以及牌照稅罰鍰。

(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96CV期、9737期、975K期使用牌照稅及97年4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97年8 月2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條本文所明定。又「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為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

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本文、第74條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查本案系爭9737期、975K期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及96CV期、9737期、975K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被告機關分別訂(改)定繳納期間自97年5 月24日至97年6 月23日止、自99年6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自97年12月16日至98年

1 月15日止、自99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止及自99年

8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止,併同被告機關97年4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8 月2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3 樓」(設籍期間:92年4 月16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上開地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97年4 月21日、99年5 月17日、97年12月1 日、99年7 月27日及99年7 月27日將稽徵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樹林育英街郵局,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前揭裁處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核算原告就系爭9737期、975K期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及96CV期、9737期、975K期使用牌照稅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分別至97年7 月23日〈星期三〉、99年7 月30日〈星期五〉、98年2 月16日〈原為98年2 月14日《星期六》適逢週末假日,順延至星期一〉、99年9 月30日〈星期四〉、99年9 月30日〈星期四〉止,惟原告遲至102 年

5 月16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上經被告機關蓋用總收文戳章為憑,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遞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無違。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此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9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及100 年度裁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1、被告所為97年4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9601期、96CV期、9737期)、97年8 月2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975K期)裁處書及96CV期、9737期、975K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均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3 樓」,現為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原告自92年4 月16日遷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97年4 月21日、99年5 月17日、97年12月2 日、99年7 月27日、99年7 月27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樹林育英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開裁處書與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共5 紙(見原處分卷第68頁、第70頁、第62頁、第60頁、第64頁)及本院依職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要旨,應自該等寄存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是否收受該等裁處書與繳款書,要屬不問。

2、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機關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處分如有不服,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條前段等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據之核計其提出復查申請之30日法定期間,分別應於97年7 月23日(星期三)、99年7 月30日(星期五)、98年2 月16日(星期一)〈期間之末日98年2 月14日為星期六)、99年9 月30日(星期四)、99年9 月30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02 年5 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原處分卷第98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因之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及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本件既以程序上之理由予以駁回,則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實體上理由則勿庸加以論述)。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