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號10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文斌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江昀潔
江宛儒龔露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GX-561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360 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民國(下同)96年使用牌照稅,且於96年6 月29日因逾期未檢驗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分別於97年3 月7 日、97年5 月20日、101年12月1 日、101 年12月15日、102 年1 月5 日、102 年1月19日、102 年2 月2 日及102 年2 月23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以97年4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97年8 月2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3 月7 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3 月22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 月1 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4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5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5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應納稅額各裁處1 倍或2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3,894元,並以96CV期、9737期、975K期、97CV期、98CV期、99CV期、00CV期、01C1期、01CF期、01CV期、0212期、0215期、021J期、0222期及022N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補徵自96年6 月29日牌照註銷日至102 年2 月23日最近一次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40,27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後,被告以01CF期、0212期、0215期、021J期及0222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補徵金額皆於300 元以下而予以免徵,變更補徵稅額為計39,363元(另就97CV期之使用牌照稅部分,業經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已逾核課期而予以撤銷),原告就未獲變更之罰鍰及補徵稅額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6CV期、9737期、975K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7年4 月16日已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97年8 月2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其復查決定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2 年3 月7 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
2 年3 月22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1 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4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5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復查決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三、關於原處分機關97CV期、98CV期、99CV期、00CV期、01C1期、01CV期、022N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2 年5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其復查決定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及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判決僅就上開關於「補徵97CV期、98CV期、99CV期、00CV期、01C1期、01CV期、022N期使用牌照稅及102 年5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處罰鍰」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即「補徵96CV期、9737期、975K期使用牌照稅及97年4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97年8 月2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處罰鍰」〉,則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針對決定書中送達之程序,車主於90年考取就讀臺北市立體育學院至畢業,於95年進入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均未住過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同時並將信用卡帳單送達地設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因車主確實從未收到第一次的催繳通知書,直至102 年5 月於上述信用卡送達地收到發文才知道這些事,而非知其事而未及時處理。車主任職丞逸照明企業公司時收到車號00-0000 號之97、98年汽燃費催繳通知書,已於99年強制執行繳納完畢,而決定書上所述需補繳96年至102 年之稅金,97、98年在汽燃費已於99年繳納是否有重複裁罰之可能,車主補繳完97、98年汽燃費後為何裁罰單位和監理單位並無告知車主該車輛可能衍生之問題,程序上是否有不完整之處,而車主以為該車GX-561
6 號已補繳完稅金後該車已註銷完畢,而非只是逾檢註銷。車主原戶籍所在地,因車主家人與戶籍地之房東起爭執,已於最後一次合約到期日後搬離原戶籍地,因和房東起爭執,至今尚未變更戶籍地址,所以車主從未收到通知書,故再次提出請求撤銷所有相關牌照稅以及牌照稅罰鍰。
(二)系爭車輛原來停的位置被劃設成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乃遭移開,斯時伊並不知系爭車輛之去向。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97CV期、98CV期、99CV期、00CV期、01C1期、01CV期、022N期使用牌照稅及102 年5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及第28條規定。復按財政部88年8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本文、第74條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96年使用牌照稅3,491元,該繳款書經被告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96年8 月1日至96年8 月31日止,該繳款書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3樓」,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於96年7 月13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樹林育英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9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1 份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車輛於96年
6 月29日因逾期未檢驗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分別於10
1 年12月1 日(違規單號:1AI177820 )、101 年12月15日(違規單號:1AI192651 )、102 年1 月5 日(違規單號:1AI214495 )、102 年1 月19日(違規單號:1AI229
010 )、102 年2 月2 日(違規單號:1AI243097 )及10
2 年2 月23日(違規單號:1AI260474 )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6 月3 日新北裁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記送達之一次裁決查詢報表
1 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提供之停車格舉發資料6 份附卷可稽,被告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補徵系爭車輛97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97CV期)、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98CV期)、99年1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99CV期)、100 年1 月1 日至10
0 年12月31日(00CV期)、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
1 日(01C1期)、101 年12月16日至101 年12月31日(01CV期)、102 年2 月3 日至102 年2 月23日(022N期)使用牌照稅分別為3,628 元、1,303 元、1,439 元、4,377元、7,120 元、7,120 元、7,120 元、6,536 元、311 元、409 元;另按102 年2 月3 日至102 年2 月23日之應納稅額裁處2 倍罰鍰為818 元(022N期),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原告主張已於99年補繳97年及98年汽燃費,是否有重複裁罰之可能,又為何於補繳完畢後,裁罰單位或監理單位無告知系爭車輛可能衍生之問題,程序上是否有不完備之處云云。查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爰依公路法第27條規定予以徵收之規費,核與本案係因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經註銷牌照後,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2 項規定補稅並處以行政罰之情形不同,無重複處罰之情。又查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另除財政部於開徵期間於電視及各大報宣導外,本處於開徵期間亦利用各種方式廣為宣導,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五)末查本案系爭車輛一次裁決書係以雙掛號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6 月3 日新北裁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從未收到通知一節,應無可採。
(六)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96年使用牌照稅,且於96年6 月29日因逾期未檢驗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分別於97年3 月7 日、97年5 月20日、101 年12月1 日、101 年12月15日、102 年1 月5 日、102 年1 月19日、102 年2 月
2 日及102 年2 月23日停放於臺北市○○○路○○○ 巷之路邊停車格而經查獲等情,為原告於所不爭執,且有車籍資料查詢影本1 紙、9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1 紙、系爭車輛停車於公共道路之照片共11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6 月29日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書影本各1 紙(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7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51頁、第5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處分機關所為97CV期、98CV期、99CV期、00CV期、01C1期、01CV期、022N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2 年5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法是否有據?(二)本件核課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是否有原告所指重複課徵及處罰之問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查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前經本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分別經財政部分別以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5年7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目的係闡明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之原意,以使條文得為正確、正當之適用,是屬行政命令中之行政規則,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與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處罰係針對「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規定則係針對「使用道路」之補稅及處罰,兩者處罰之對象、依據及目的均不相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再者,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解釋上當然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再者,路邊停車場係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見停車場法第2 條第2 款),是路邊停車格即應屬公共道路之一部分無疑。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6年6 月29日因逾期未檢驗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分別於97年3 月7 日、97年5 月20日、101 年12月1 日、101 年12月15日、102 年1 月5日、102 年1 月19日、102 年2 月2 日及102 年2 月23日停放於臺北市○○○路○○○ 巷路邊停車格而經查獲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補徵系爭車輛97年5 月20日至97年12月31日(97CV期)之使用牌照稅1,439 元、98年1 月
1 日至98年12月31日(98CV期)之使用牌照稅7,120 元、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99CV期)之使用牌照稅7,
120 元、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100CV 期)之使用牌照稅7,120 元、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1日(01C1期)之使用牌照稅6,536 元、101 年12月16日至
101 年12月31日(01CV期)之使用牌照稅311 元、102 年
2 月3 日至102 年2 月23日(022N期)之使用牌照稅409元,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按102 年2月3 日至102 年2 月23日(022N期)之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以2 倍之罰鍰(818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洵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係領有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則應繳納使用牌照稅
及應定期檢驗,自非原告所可諉為不知,則若原告不使用系爭車輛,本得依法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是原告未予申報停止使用系爭車輛,依法應「視為」繼續使用,又監理機關以其逾期檢驗而予以註銷牌照亦非無據;再者,原告亦知悉系爭車輛原係停放於公共道路,則苟如其所述係遭移位,其本可報警或請求相關機關予以協尋系爭車輛,而非置之不理,任由系爭車輛客觀上仍持續使用公共道路。
⑵又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二者性質不同,前者係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後者則係依公路法第27條之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予以徵收,是二者間不生重複繳納或裁罰之情事,亦不因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即無應補徵使用牌照稅或裁罰之問題,是原告就此縱屬誤會,惟依法仍不得執之為免予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而經註銷牌照,仍使用公共道路之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規定,據以發單補徵前開使用牌照稅外,並裁處上開罰鍰,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97CV期、98CV期、99CV期、00CV期、01C1期、01CV期、022N期使用牌照稅及102 年5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處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