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鄭慎元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 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2項)」。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所規定第47條第 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 :案號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11日北稅法字第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依原告102年9月6日收文 (郵戳日期102年9月4日)之訴願書(經被告機關為復查案件之辦理) 上自行所書載之住址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見訴願卷第68頁)為寄存送達,而該地址復為原告有效設立之戶籍住所地 (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戶籍謄本 ),從而上開復查決定書由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按上址原告住所於 102年11月19日所為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86頁)可稽,即屬合法。則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 102年11月20日起算,而依該原告即訴願人住居於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12月21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順延至 102年12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原告雖於102年12月23日交付郵政機關(見訴願卷15頁之原告郵寄信封上郵戳日期),然已遲至102年12月25日始由原處分機關收文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 (見訴願卷第7頁)足憑,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