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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6號原 告 羅炳輝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提起行政訴訟,由該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應為之聲明及訴訟之種類等,惟依原告所提書狀及其檢附之內政部民國102 年4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之內容,可知原告係不服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1 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101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涉訟。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發局」)詢問若原告申請符合規定,得以獲得多少金額之租金補貼,經城發局回覆:「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9 條第2 款及第28條之規定,若申請人符合規定,租金補貼期限為1 年,每戶每月最高可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 元,1 年即可獲得補助4 萬8,000 元」等語,此有該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申請倘獲准許,其可受租金補貼之金額至多僅4 萬8,

000 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本件如係不服102 年12月27日提出書狀內所附內政部102 年4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則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並表明代表人朱立倫<市長>),且未陳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另提出補正上列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告書狀未附繕本,即以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本件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例如:如不服訴願決定,而未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即使繳費並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仍將予以裁定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