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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6號原 告 羅炳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

4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表明無錢可繳裁判費,但原告並未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應釋明無資力及有勝訴之望),但依卷內資料以觀,原告聲請101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評分為54分,而新北市該年度58分始為計畫戶數,57分則應進行抽籤決定,而依原告陳述之理由,並未證明其評分可達57分以上之事實,縱令聲請訴訟救助,亦不符合法定要件(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亦無從准許,附此指明。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