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陳振芳即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負責人被 告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文達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