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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號

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偉帆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國恩訴訟代理人 蔡隆田訴訟代理人 陳良良訴訟代理人 黃淑慧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6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而所涉就該毒品危害講習,復屬輕微之處分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警方偵辦組織不法幫派犯罪案件,於102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於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拘提查緝原告到案,經當日採取原告尿液檢體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查獲原告無正當理由施用第 3級毒品愷他命,被告爰以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2年9月16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為聲明陳述,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102年10月5日,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警員李堃玄先生送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發文日期:102年9月16日,發文字號: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 8月26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案件列管編號: 0000000。對處分書內容、事實不符實際提出訴願。原告於102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經部隊受訓單位高雄步校輔導長帶至台北憲兵隊報到,經採集尿液檢體,且拘留一夜,隔日送往市刑事警察大隊,隨即送往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隨即由部隊輔導長領回,回到部隊經採集尿液檢驗,尿液檢體呈陰性反應,並無違法。而事實所載,台端於102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00000號 2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及憲兵指揮部台北憲兵隊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 3級毒品愷他命,經採集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檢驗,尿液檢體呈第 3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上內容完全不符事實,且讓原告在部隊受到蒙羞、名譽受損,讓原告本人在社會無法立足,無法正常找工作,讓原告家人電話、手機遭到監聽,且搜索原告住家,並無所獲,嚴重影響原告家人作息,而處分書內容,事實所載為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並非事實,且原告本人在當兵期間並無任何收入,部隊所發薪餉6022元只夠休假坐車往返軍中。

雖服兵役是每個國民應盡的義務,但對突然其來的蒙羞及名譽受損,嚴重影響原告人格,實有不妥,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查明真相,還原告清白。

(二)無事實證明原告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原告長時間因曾患腦部積水有吃安眠藥之需求,被告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來處罰原告,原告強烈抗議,望法院退回該處分,還原告清白。

(三)原告提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書,這是當時原告在當兵,士林法院地檢署透過憲兵隊羈押原告回來,就是為了要查證組織犯罪此事,現在已經不起訴了。原告當天星期一早上刑事人員帶搜索票到家裡來,要搜索原告的房間,但房間裡面並沒有任何施用的東西,隨即透過高雄憲兵隊通知高雄步兵學校,要原告隨即到士林地檢署報到,透過部隊輔導長當天晚上十點多到達臺北憲兵隊報到,隨即戴上手銬,在憲兵隊裡面羈押,此時原告完全不知道是什麼事情,隨即就驗血檢查,但此之前原告完全在部隊,何來施用第三級毒品 K他命,憲兵隊的檢驗報告讓家屬不服。原告本人沒有在向原告採取尿液前之二至四天施用毒品 K他命。原告在六月十一日當天回到高雄部隊,在部隊裡面再行驗尿,根本沒有驗出任何不良狀況,他當天尿液是正常的。

(四)為此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另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3級毒品指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關製品(如附表 3)。依此可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3級毒品無誤。

(二)復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另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接受 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三)查原告之尿液檢體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初步檢驗及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第3級毒品愷他命呈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93.9ng/mL),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閾值100ng/mL為高,此有鑑定書影本可參,原告無故施用第3級毒品之事實洵屬有據,裁處並無不合。

(四)原告訴稱,不服被告處分,主張退回處罰新臺幣 2萬元,惟截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止,尚未繳納任何費用,故無主張退回之問題。

(五)原告所提出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就組織犯罪與毒品犯罪沒有關係。對於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之回函跟檢送的相關資料,其資料採集尿液的時間是 6月12日,但本件訴訟案件的尿液採集時間是 6月10日,兩個時間點不同,應該是屬於不同的檢驗狀況。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衡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可採,敬請大庭察核予以駁回。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辦理行政裁罰案件報告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原告之調查筆錄、被告102年9月16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於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拘提查緝到案,經當日採取尿液送驗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 3級毒品愷他命,而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如附表3)……。」、附表3:「19、愷他命(Ketamine)。」。次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

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同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 2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同法第11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 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核上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乃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之授權規定所訂,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之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所為之規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依法自得加以適用。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之檢驗設置標準,以利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程序及執行之準則,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其內容亦屬明確,被告機關據以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為之檢驗判斷,當屬有據,亦併敘明。

(三)查原告因警方偵辦組織不法幫派犯罪案件,於102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於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拘提查緝到案,因原告於該偵訊中供承其有吸食毒品愷他命之事,乃經警訊問以:「你最後一次施用第3級毒品愷它命是在何時、何地與何人一起施用?」,原告則回答以:「我都是在家附近的海邊自己食用」,故乃由警提供乾淨空瓶後所裝之尿液0000000000號,由原告親排放,並當原告面封緘。此有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夜間於台北憲兵隊偵訊室之調查筆錄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36頁及第29頁),而原告雖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 3級毒品愷它命之具體時間未為講明,然其上開時間排放並注入空瓶親自封存採集之尿液後送檢,為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訂之程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為初步檢驗後,再經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第三級毒品他命呈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93.9ng/mL,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 第18條第l項第5款所定閾值100ng/mL)之情,此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可稽,參以該人體施用毒品愷他命,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常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愷他命為2至4天;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洩於尿液中,此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 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文在卷(分見本院卷第127頁及第126頁為憑)為憑,是認本件原告於警自承最後一次有施用愷他命之地點,雖未供出最後一次吸用之具體時間,然依上開採取尿液之時間及檢驗結果,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顯示,自可採認該原告於102年6月10日22時30分遭查獲後經當日採尿前之2至4天前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事,否則其尿液斷無經親自採尿封緘送驗後仍呈有第 3級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從而被告以原告於102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於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拘提查緝到案,經當日採取之尿液送驗查獲原告無正當理由施用第 3級毒品愷他命之事所認,即屬有憑,核堪採認,原告否認其採尿前之2至4天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詞,即難採信。

(四)至於原告雖再主張其於 6月11日當天回到高雄部隊,在部隊裡面再行驗尿,根本沒有驗出任何不良狀況,當天尿液是正常云云乙事,雖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由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以 103年6月24日陸部校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34頁)檢送原告於103年6月12日經篩檢尿液之執行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36頁),其上載有經篩檢結果二合一(愷他命嗎啡)為陰性反應,然此已屬原告前經103年 6月10日遭查獲採尿送驗後之事,二者時間已有相距,且就該陸軍步兵學校之尿液篩檢執行,乃僅為初步快篩,即以簡易快速尿液篩檢試劑為之,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其檢驗之方法及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第138頁),並無進一步經較精確之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為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從而,本院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及依職權所調得之資料,仍難推翻被告所已舉證提出原告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訂較精確檢驗程序所實施之檢驗及結果,仍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認,本件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於 102年 6月10日22時30分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於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拘提查緝到案,經當日採取之尿液送驗,查獲有原告無正當理由施用第 3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自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1、62、72號不起訴處分書,核係另案原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無涉,無礙本案之認定,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