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號
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國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建達
侯雅婷張十力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私立醫療機構「台達牙醫診所」負責醫師,有民眾於102 年2月7日向被告陳情屢次向原告請求提供病歷資料,均無結果。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台達牙醫診所應依其診治之病人王姓民眾於102年2月21日以郵寄存證信函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資料,竟遲至102 年3 月18日始郵寄送達病歷資料予其診治之病人王姓民眾,已逾14工作天之情。被告認已違反醫療法第71條之作為義務,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10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台達牙醫診所星期六看診時數為半天,並非全日門診服務,
星期六有營業的郵局上班時數亦為半日,102年2月23日、3月9日及3月16日均為星期六,且僅門診半天,如計算為3 個全日工作天,顯與事實不符,計算方式亦有爭議之處。
㈡王姓民眾聲請交付病歷資料,於14天內並無聯絡或前來診所
,是原告主動將病歷複製本寄給聲請人,102年3月17日為星期日,3月18日聲請人收到尚屬合理,依民法第102條(應為第120 條之誤)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似有解釋之空間。
㈢原告極其善待病人王姓民眾,且該病人尚有診療費用未支付,甚至更要求提供KNOW-HOW,原告顯不可能提供。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王姓民眾於102年2月21日郵寄存證信函請台達牙醫診所要求
提供病歷資料,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該診所於102年3月18日郵寄病歷資料。經被告於102年10月7日訪談原告,其表示診所門診時間固定,星期一、二、三、四、六看診,星期五、日休診,另102年2 月28日至3月3日休4天連休等情。被告據以計算,該診所102年3月18日提供病歷資料,已逾前揭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14個工作天之時限規範(診所工作天:102年2月23日、25日、26日、27日、3月4日、5日、6日、7日、9日、11日、12日、13日、14日、16日)。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㈡據原告於被告102年10月7日訪談時所提供之門診時間表,該
診所星期六看診時間與平日相同,皆為下午約診、晚上看診。被告計算該診所14個工作天數,除扣除其休診之星期五、日及連假4日,其餘看診日均以1個工作天計算,並無不合。
原處分既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1、違反...第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分別為醫療法第2條、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71條、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就醫療法第71條有關醫療機構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之處理原則,訂定時限規範:「...(2)全本病歷複製本:以3 個工作天內交付病人為原則,最遲不得超過14個工作天。⑶中文病歷摘要:以14個工作天內交付病人為原則。」(見本院卷第76、77頁),此要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為就如何執行醫療法第71條有關醫療機構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之處理原則,所訂定時限規範,雖醫療法並未規定時限,但規定「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機構本即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及時提供病歷之處理原則,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再按醫療法第67條第1、2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第6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第69條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0條第1 項本文:「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足見,醫療機構負有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且至少保存7年之義務。準此以觀,則於其病人要求提供7年內之病歷複製本時,醫療機構本即得隨時提供,並無礙難之處。
是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規範以3 個工作天內交付病人為原則,最遲不得超過14個工作天,自屬合理交付之期限,本院應予尊重。從而,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且應於3 工作天內「交付」提供病人為原則,最遲不得超過14工作天「交付」提供,且既規定「交付」提供,即係採到達主義,而非採發信主義,則醫療機構應於上開規定期限內送達交付予病人收受,始合已盡該作為義務至明。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兩造爭執點外,有原
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陳情書、陳情紀要、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門診時間表、訪問紀要、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資料、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2、64、
76、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屬明確,應可認定。惟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被告答辯之意旨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為負責醫師之台達牙醫診所是否經王姓民眾要求交付
病歷複製本後,已逾14工作天始交付予王姓民眾?⑵102年2月23日、3月9日及3 月16日均為星期六,是否應計
算為3個全日工作天?亦即「工作天」之定義為何?⑶王姓民眾有無義務主動前往台達牙醫診所拿取所要求提供
之病歷複製本?經查:
⑴原告診治之病人王姓民眾於102年2月21日向「台達牙醫診
所」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診所於同日收受),及王姓民眾102年3月19日始收受「台達牙醫診所」於同年月18日寄送之「病歷資料」之事實,此有上述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在卷可稽,洵可認定。
⑵原告為負責醫師之私立醫療機構「台達牙醫診所」門診時
間為每星期一、二、三、四、六,時間為下午3時至6時、晚上6時30分(開始掛號)至9時30分,此有該診所之前述門診時間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台達牙醫診所102年2月28日至3月3日為連休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規定,台達牙醫診所應於原則3 工作天內,最遲不得超過14工作天交付予王姓民眾,準此計算台達牙醫診所應自102年2月22日起算,惟該診所有工作天之數分別為102年2月23日、25日、26日、27日、3月4日、5日、6日、7日、9日、11日、12日、13日、14日、16日,其餘天數,既非診所工作日自不予計算工作天,則台達牙醫診所應最遲於102 年3 月16日前交付王姓民眾要求提供之全本病歷複製本,詎竟遲至同年月19日始交付王姓民眾,顯然已逾14工作天始為交付提供,自有違反上開無故遲延交付提供病歷複製本之作為義務,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⑶依上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
00000 號函規定所稱「工作天」之意,固未有定義,但顯係排除該受要求提供病歷之醫療機構休息日之外,而就門診如僅半天時,則僅計算0.5 工作天,此為被告自承且為其向來行政作為之依據,則診所如僅為半天門診時,基於比例原則固應以0.5 工作天計算之事實。惟依證人即受僱於台達牙醫診所之林意菁到庭結證:「最近這幾年(上班時間)下午2 點半之後開診,到晚上10點,我上班的時間就是下午2 點半到晚上10點,中間有休息,但是看完門診有可能會超過10點,上班時間約8 小時,星期五、星期日是休診日,所以上班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四及星期六。」,(提示本院卷第44頁台達牙醫診所門診表,問:上班看診日是否如門診表所列?)「(回答)是,就是如此。」、「白天是約診,有約病人,原告就會過來,白天原告會進來診所一下,沒有每天出現,出現機率不大,白天不會出現在診所,若沒有病人或約廠商原告就不會出現,原告只是偶爾出現,只是出現的頻率不高。」、(問:白天病人臨時來怎麼辦?)「要先跟原告聯絡,若原告要過來看診,就看診;若否,則安排病人到晚上看診,原告不住在診所附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足見,台達牙醫診所之開診時間為每星期一、二、三、四、六,且證人林意菁於開診之天數,即上開天數自下午2 點半到晚上10點上班,如有病人延長診療時,有可能會超過10點,上班時間約8 小時,則星期六並非上班半天,診所均有開門,且病人亦可隨時前往診所,係若非約診之病人,則視原告是否要看診,或由證人林意菁另安排晚上看診治療而已,要可認定。則台達牙醫診所於每星期六均有開診,雖原告於下午(3點至6點)未必前往診所,但此要係原告自行選擇是否前往診所,並非診所未開診上班,則病人如於此時間向診所要求提供病歷,當然發生要求提供病歷之效力,並不因原告不在診所即得認不生要求提供病歷之效力;準此,自不因原告於星期六下午(3點至6點)是否前往診所,診所即有開診,星期六自均屬全天之工作天,亦可認定。
⑷再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足見,病人向醫療機構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與病人是否積欠醫療費用,並非立於對價關係,自不得以病人積欠醫療費用而拒絕交付提供病歷複製本。至於醫療機構固得要求病人負擔所需費用,惟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有要求王姓民眾負擔所需之費用,而王姓民眾拒絕負擔所需之費用,因而遲延交付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情。是原告主張王姓民眾尚有積欠醫療費用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拒絕或延遲交付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正當理由。
⑸依前述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規定,台達牙醫診所應於原則3天內,最遲不得超過14個工作天「交付」病歷複製本予王姓民眾,至於如何交付病歷複製本,係台達牙醫診所應盡之作為義務,且如前述因係採交付到達主義,則王姓民眾並無前往台達牙醫診所收取病歷複製本之義務,除王姓民眾經台達牙醫診所通知而未前往收受,則應負擔由原告以郵寄交付所生之費用外,但仍非正當理由而得延遲交付,是台達牙醫診所仍應及時交付提供病歷複製本,不得無故延遲交付提供。則原告主張:台達牙醫診所於102年3月16日即已準備病歷資料,因王姓民眾未前往領取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無故遲延交付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正當理由,自不可取。
⑹台達牙醫診所既有交付病歷複製本予王姓民眾之不得無故
遲延作為義務,如何交付,以郵寄或快𨔛或委託他人送達或親自送達等方式,均為台達牙醫診所應自行決定交付之方式,且上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規定應交付之期限高達14工作天,應已有充分考量醫療機構之作業及交付方式等等所需時間;台達牙醫診所自不得無正當理由而遲延交付,自應審酌其作業及交付方式於規定期限內及時交付之。102年3月16日既為台達牙醫診所開診日,自屬工作天,已如前述,至於郵局或運送業者或人力公司是否為休息日,本即無關台達牙醫診所工作天之認定,遑論郵局週六並非完全無營業之事實(見郵政總局公告之星期六有營業之郵局)。是台達牙醫診所應交付病歷複製本予王姓民眾之最後期日( 102年3 月16日),不論郵局或運送業者或人力公司等代送業者,是否為休息日,均不得作正當理由而為遲延交付。是原告主張:星期六有營業的郵局上班時數為半日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⑺行政程序法第48條:「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此為一般行政程序期間之計算方式,亦即以日曆天為計算方式,惟本件計算期間係以工作天為計算方式,並非以日曆天計算,自無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之可能性,是本件102年3月16日(星期六)既為台達牙醫診所之門診日(工作天),自非屬休息日,當無以其次星期一(3 月18日)上午為期間末日;縱令得適用此法條以3 月18日上午為期間末日,但王姓民眾係3 月19日始收受台達牙醫診所郵寄之病歷複製本,如前所述,因係採到達主義,即係以3 月19日始得認台達牙醫診所盡交付義務,並非採發信主義,自不得以 3月18日逕認已盡交付義務。準此,台達牙醫診所於3 月19日始交付王姓民眾病歷複製本,顯然已逾14工作天之期間,自有違反醫療法第71條規定無故遲延交付提供病歷複製本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
⑻至於原告極為善待病人王姓民眾,且該病人尚有診療費用
未支付,固據原告提出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堪認實在。惟原告對於就診病人相當善待,殊應值得讚揚,但應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無故遲延交付提供病歷複製本之作為義務,與是否善待病人,事屬二事,殊不得以善待病人即得作為遲延交付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正當理由。另原告主張:王姓民眾甚至更要求提供KNOW-HOW云云,惟查王姓民眾以存證信函要求台達牙醫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已如前述,並未有要求提供KNOW-HOW資料乙事;縱令王姓民眾確有要求提供KNOW-HOW資料屬實,但此固得拒絕提供KNOW-HOW資料,仍不得作為遲延交付王姓民眾所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洵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為負責醫師之台達牙醫診所違反醫療法第71條規定無故遲延交付提供病歷複製本之作為義務,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法定最低額之1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