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號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清華即新北市私立勁寶兒林口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佩珊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2 月6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高芝芸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 日起擔任原告托嬰中心保母一職,其於102 年4 月24日向馮姓園長〈下簡稱園長〉(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及代表原告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提起新學期有意願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經園長告知只要確定育嬰留職停薪起迄日期並與替代人力完成交接,且提出書面文件申請即可。嗣於102 年4 月29日,高芝芸就讀於該園之長子因班導師管教不慎受傷,隨後高芝芸攜子前往醫院驗傷,園長得知此事後,即要求高芝芸自行離職或辦理長子轉學手續,高芝芸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園長於102 年5 月27日收到調解開會通知單後,即與高芝芸進行面談,面談中高芝芸再次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惟遭園長拒絕,並要求其辦理交接,高芝芸認為原告已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遂於102 年6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就業歧視爭議之調查,並經102 年8 月7 日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8屆第4 次會議評議審定結果,認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育嬰留職停薪)成立。據此,被告乃以102 年8 月16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高芝芸未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以書面事先向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已違合法申請程序,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稱高芝芸以口頭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為依法申請,認定事實顯有違法之處,說明如下:
1、原處分略以:「申訴人自101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受裁處人擔任托嬰中心保母一職,至102 年5 月27日口頭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時既已任職滿一年,且其次子年僅1 歲6個月,是申請人即得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當無疑義…。」。原訴願決定則以:「高女士(即高芝芸)即得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當無疑義…。」。
2、惟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職務。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據此,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要求受僱者申請育嬰假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且申請書面須詳載該條第2 項規定之事項,查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漫長,若未以正式書面並詳載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聯絡方式等事項,將嚴重影響資方人力安排調度。是以,雖雇主不得任意拒絕受僱者育嬰假之申請,然受僱者仍應循正式程序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非謂受僱者有權恣意主張留職停薪之權利。
3、然查,高芝芸僅以非書面方式「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口頭之方式,告知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及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馮姓園長,其將申請育嬰假,園長接獲「LINE」之訊息及高芝芸口頭告知後,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惟高芝芸將於新學期即開始留職停薪,此涉及人力調度問題,園長希望高芝芸循正式管道向原告幼兒園提出書面申請,方便行政管理。
4、準此,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稱高芝芸以口頭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為依法申請,認定事實顯有違法之處,原告甚難甘服,爰於法定救濟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5、於言詞辯論期日並補充:高芝芸與園長於102 年5 月27日之對話中,有討論到如何申請育嬰假,從102 年4 月24日到102 年5 月27日期間,高芝芸都知道如何拿書面申請育嬰假,卻沒有提,並非原告不給予補正之機會。
(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7 條之規定為請求時,僱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僱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違反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規定,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僱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三)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僱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職務。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四)經查:高芝芸所提102 年5 月27日面談錄音譯文得知,該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及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馮姓園長,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應視同雇主,其表示:「...我也打電話問過,勞動局回覆說,應該可以討論等到確定有人接,要不你現在馬上要請,造成校方的損失,你要賠償嗎?你自己選擇...。」、「你去請啊,我不是不給你請嗎?那你就辭職啊,你現在班上就沒有人帶,你硬要請,你就辭職好了!我們還是找福利組來討論好了...」、「...那從明天開始,你就不要來了啊,這樣不就結束了嗎?...」、「我跟你講,我剛也打電話問過,這是需要協調的,你申請學校有權利蓋不蓋。你覺得我們這種關係,你還會希望我給你育嬰假嗎?育嬰假不是你在這地方工作一年,大家互相很好才會很開心的給你育嬰假嗎?」等語,顯有拒絕高芝芸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及建議自請離職之意思。次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7 條之規定為請求時,僱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僱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亦即受僱者倘以符合育嬰留職停薪之要件,即可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高芝芸自101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托嬰中心保母一職,至102 年5 月27日口頭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時,已任職滿一年,且其次子年僅1 歲
6 個月,是高芝芸即得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當無疑義,惟依據馮園長之談話內容觀之,足認原告已拒絕高芝芸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另依據高芝芸與原告102 年6 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芝芸復在會中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原告仍拒絕同意,爰此,原告屢次明示拒絕高芝芸依法所提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當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至明。
(五)經查,原告雖於102 年6 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主張因高芝芸未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提出書面申請,而拒絕其育嬰假之請求,惟高芝芸既已任職滿1 年且有未滿3 歲子女撫育之事實,高芝芸即可依本法第16條規定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雖按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受僱者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惟查該條規定並無明文規定不得事後補正,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313 號判決之見解可稽。爰此,原告本即無意願同意高芝芸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嗣後推稱係因高芝芸未以書面提出而拒絕其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然其未予高芝芸任何補正機會,原告上述主張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六)綜上,高芝芸於102 年5 月27日向原告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時,確有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法定要件,故原告拒絕高芝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洵堪認定,本案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8 屆第4 次會議評議,原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鍰1 萬元。
(七)就原告訴訟主張高芝芸未依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以書面事先向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已違反合法申請程序一節,被告說明如下:
1、雖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僱主提出。惟該條並無明文規定不得事後補正,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之見解可稽。
2、依上揭102 年5 月27日面談錄音譯文,原告之馮姓園長表示:「我跟你講,我剛也打電話問過,這是需要協調的,你申請學校有權利蓋不蓋。你覺得我們這種關係,你還會希望我給你育嬰假嗎?育嬰假不是你在這地方工作一年,大家互相很好才會很開心的給你育嬰假嗎?」等語,及其於102 年6 月4 日調解會議主張:「勞方僅以非正式之社群軟體向資方表示要申請留職停薪,因勞方未依正常程序申請,資方無法安排調度人力」,又不同意「資方恢復勞方工作,勞方依程序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資方並同意勞方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調解方案,顯已拒絕高芝芸依法所提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然若原告無拒絕高芝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意思,本可於相關勞資爭議調解及本案調查期間,主動向高芝芸溝通說明其正常程序,並請其補足相關資料,而原告竟皆無相關作為,足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已拒絕其受僱人高芝芸依法所提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被告收受高高芝芸申訴後,案經被告勞工局進行本案之相關人員訪談、調查,並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8 屆第4 次會議評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原告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洵堪認定。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高芝芸於101 年5 月1 日起擔任原告托嬰中心保母一職,其於102 年4 月24日向園長(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及代表原告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提起新學期有意願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經園長告知只要確定育嬰停薪起迄日期並與替代人力完成交接,且提出書面文件申請即可。嗣於102 年4 月29日,高芝芸就讀於該園之長子因班導師管教不慎受傷,隨後高芝芸攜子前往醫院驗傷,園長得知此事後,即要求高芝芸自行離職或辦理長子轉學手續,高芝芸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園長於102 年5 月27日收到調解開會通知單後,即與高芝芸就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一事進行面談(斯時高芝芸已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要件),嗣高芝芸認為原告已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遂於102 年6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就業歧視爭議之調查,並經102年8 月7 日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8 屆第4 次會議評議審定結果,認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育嬰留職停薪)成立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LINE」通訊畫面3 幀、
102 年5 月27日高芝芸與園長對話譯文1 份及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102 年8 月16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1 份(見訴願卷第60頁、第61頁、第10頁、第11頁)附卷可稽,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拒絕高芝芸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之規定?此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否因高芝芸所為之申請未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提出而受影響?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僱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條、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條第1項、第5 條、第16條第1 項、第4 項、第21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鑒於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係由熟悉性別議題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其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並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二)次按「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4 項授權訂定)第2 條固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僱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職務。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惟「按法令規定法律行為應遵守一定之程序或方式者,若無特別規定不能事後補正,本於法律行為有效性之原則,應准許當事人提出補正。本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固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惟並無明文規定不得事後補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13 號判決)。
(三)經查:
1、高芝芸所提供其與園長(係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及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僱主)於102 年5 月27日所為之對話錄音檔,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逐字登打之譯文(二造並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其內容如下:
┌───────────────────────┐│園 長:所以你禮拜五下午要請假對不對?你申請的││ 阿不是嗎,你有需要這樣嗎? ││高芝芸:因為我也不知該怎辦? ││園 長:我有說不准假嗎? ││高芝芸:有啊。 ││園 長:我也有打電話問過了,那你想用什麼方法解││ 決? ││高芝芸:我想說還是請育嬰假。 ││園 長:我也打電話問過,勞動局回覆說,應該可以││ 跟你討論等到確定有人接,要不你現在馬上││ 要請,造成校方的損失,你要賠償嗎?你自││ 己選擇。 ││高芝芸:問題是我要考慮小孩這時間沒有地方放。 ││園 長:那從明天開始你就不要來了阿,這樣不就結││ 束了嗎? ││高芝芸:所以明天開始請嗎? ││園 長:請去請阿,我不是不給你請嗎?那你就辭職││ 阿,你現在班上就沒有人帶你硬要請,那你││ 就辭職好了,我們還是找福利組來討論好了││ 。 ││園 長:所以你現在需要趕快休息對不對,你根本完││ 全無法溝通,學校不給你休育嬰假?你5 月││ 14日才滿1 年現在才5 月27日。 ││高芝芸:我本來沒那麼急,完全是因為一個禮拜時間││ 給我找學校念。 ││園 長:5 月21日我才跟你講,你就馬上拿出這個理││ 由說,因為我不給你育嬰假,所以你孩子沒││ 有辦法找地方。 ││高芝芸:確實沒辦法找地方,現在是由長輩照煩。 ││園 長:是誰造成的,我們造成的?所以你現在非常││ 需要請育嬰假,不管用什麼方法都沒有辦法││ 工作?你覺得學校需要給你育嬰假,這是法││ 規規定的! ││園 長:我跟你講,我剛也打電話問過,這是需要協││ 調的,你申請學校有權利蓋不蓋。你覺得我││ 們這種關係,你還會希望我會給你育嬰假嗎││ ?育嬰假不是你在這地方工作1 年,大家互││ 相很好才會很開心的給你育嬰假嗎? ││高芝芸:是阿是阿一開始請的時候,有說好。可是突││ 然說一個禮拜給我找學校,而且昨天很突然││ 的有特休要我去找,所以我就只好把小孩先││ 帶走。 ││園 長:你早上9 點10分進教室小孩在哭...10點││ 多離開教室後來只玩一個操作,你的私事已││ 經比公事來的多,學校不知你的心在哪,.││ ..。所以你希望學校怎樣,立即給你請育││ 嬰假。 ││高芝芸:也是只能這樣阿,因為我的小孩不能來這裡││ 又去不到別的地方...。 │└───────────────────────┘由上開對話以觀,雖園長曾提到「...應該可以跟你討論等到確定有人接,要不你現在馬上要請,造成校方的損失,你要賠償嗎?你自己選擇。」,固似要求高芝芸待有人接替才開始為育嬰留職停薪;惟由其後之對話,園長已表示:「我跟你講,我剛也打電話問過,這是需要協調的,你申請學校有權利蓋不蓋。『你覺得我們這種關係,你還會希望我會給你育嬰假嗎?育嬰假不是你在這地方工作
1 年,大家互相很好才會很開心的給你育嬰假嗎?』。」,其雖非直接拒絕高芝芸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但該一陳述,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足認係以反問之方式,間接表示拒絕高芝芸之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無疑,另參酌園長於102年7 月3 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陳稱:「本幼兒園於5/27解僱申訴人高小姐,理由是因收到勞工局的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單。〈高小姐利用本園給她休假尋找其他幼兒園的時間。卻來勞工局申請爭議調解,實在難以接受〉。」(見訴願卷第89頁),則既係「解僱」高芝芸,更足證於102 年5 月27日之對話時,園長確實意在拒絕高芝芸所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是於該拒絕之時,即已違反「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時,雇主不得拒絕」之規定(即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 項),故原處分據之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依法洵屬有據;至於102 年5 月27日前、後就該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是否予以拒絕,甚或原告業於102 年9 月3 日核可高芝芸所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等節,均不影響於102 年5 月27日之該當於處罰要件且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之上開違規行為。再者,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就高芝芸所為之申訴,亦評議審定本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育嬰留職停薪〉成立(見訴願卷第10頁、第11頁之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
102 年8 月16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亦足為本院判斷所參酌。
2、又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固應事先以「書面」向僱主提出,但既無特別規定不能事後補正,高芝芸自得於口頭提出申請之後予以補正,則高芝芸以口頭或「Line」通訊之方式就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均足認其已為意思表示,則園長於102 年
5 月27日就之加以拒絕,即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自非得謂:「因高芝芸未以書面申請,故園長於102 年5 月27日所為之『拒絕』即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 項所指之『拒絕』。」云云,其理甚明,故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當不因高芝芸所為之申請未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提出而受影響。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