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號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睿駿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林高智(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婉婷
葉志明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2月6 日輔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回溢領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9 日向被告申請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新臺幣(下同)37,700元。經被告審查原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現已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作業規定,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第2 點第3 款所定之加強補助對象,乃核准補助其參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之學分費37,700元,並以102 年8 月27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後,於102 年8 月29日劃撥該款項至原告帳戶;惟嗣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覺原告上開申請所檢附之繳費證明與學分證明書,顯示原告參加之班次分別為「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及「法律學分班」選修學分,顯為不同班次併案申請,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款之規定不符,乃以102 年9 月6 日輔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被告應剔除前揭補助「法律學分班」之選修學分費用14,700元。被告遂以102 年9 月11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謂其前於102 年7 月已有1 次獲准補助紀錄(參加私立東吳大學學士學分班),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款之規定僅能再補助1 次,而此次8 月以「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併「法律學分班」申請,顯為不同之班次〈一為碩士學分班、一為學士學分班〉,故不得併為1 次申請,扣除符合規定之第2 次申請23,000元〈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應返還溢領部分14,
700 元〈法律學分班〉(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於本年參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舉辦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及法律學分班之進修,係合於1 次申請進修之規定,未違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4 點各款及第5 點第1 款規定,並無溢領情事,無須繳回14,700元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緣原告為榮民,依被告上級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補助37,700元輔助,嗣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給付。嗣後,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即原告)係退除役官兵,於102 年8 月9 日至原處分機關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37,700 元。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2 點第3 款所定之加強補助對象,核准補助其參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之學分費用37,700元,以102 年8 月27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本會,並於102 年8 月29日劃撥37,700元至訴願人帳戶,嗣本會查得訴願人申請所檢附之繳費證明與學分證明書,均敘明其參加班次分別為『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及『法律學分班』選修學分,顯為不同班次併案申請,與補助作業規定第
5 點第1 款規定不符,以102 年9 月6 日輔參字第0000000000. 號書面通知原處分機關應剔除『法律學分班』選修學分費用14,700元,原處分機關遂以102 年9 月11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訴願人前於102 年
7 月已有1 次申請補助紀錄,依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第1款規定僅能再補助1 次,而此次8 月以『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併『法律學分班』申請,顯為不同之班次(一為碩士學分班、一為學士學分班),故不得併為1 次申請。扣除符合規定之第2 次申請23,000元(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 ,應返還溢領部分14,700元(法律學分班)等語。」,訴願人不服,以其於本年參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舉辦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及法律學分班之進修,係合於1 次申請進修之規定,未違反補助作業規定第4 點各款及第5 點第1款規定,並無溢領情事,無須繳回14,700元云云,提起訴願。」為事實基礎,以職權要求原告返還14,700元。然原告認為被告之解釋逸出規定,要求原告返還規定,不合理,且與補助作業規定有間。
(二)理由部分:
1、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本規定之進修補助對象如下:....... (三)加強輔助對象,指符合前二款補助對象,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l 、退除役官兵未支領軍人退休俸、生活補助費或公務員月退休金,且最近年度個人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與其配偶年度收入低於新臺幣四十萬元但動產(存款和投資)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者....」,第4 點規定:「本規定之進修補助範圍包括,經教育部立案國內大專校院之下列班別:....... (二)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三)大專校院選修學分........」,第
5 點規定:「本規定申請補助之辦理方式與限制如下:(一)合於第二點之補助對象,得依前點所定之班別申請補助,每年度以二次為限,同一班別不得重覆申請,退除役官兵每次申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萬元,退除役官兵眷屬每次申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元,未達上限者,覈實補助;合於第一點第三款之加強輔助對象者,覈實補助。申請次數,以其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
2、原告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規定之進修補助範圍包括,經教育部立案國內大專校院之下列班別:…(二)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三)大專校院選修學分…」,原告所就讀者合於規定。又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合於第二點之補助對象,得依前點所定之班別申請補助,每年度以二次為限,同一班別不得重覆申請」,原告選擇第4 點的班別文化大學法律系所2 班別聲請,係依規定之合格班別,無同一班別重覆申請之情事。被告認為聲請人之違反規定,請求返還補助款,顯屬誤會。
3、惟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略以「卷附榮民(眷)大專校院進修補助申請作業資料所載,訴願人屬補助作業規定第2 點第3 款第1 目之加強輔助對象,前於10
2 年7 月24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補助私立東吳大學學士學分班費用23,000元在案,依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款前段『每年度以二次為限』之規定,訴願人僅得再申請1 個班別之補助。原處分機關於核准補助訴願人37,700元後,查得訴願人102 年8 月9 日之申請,係包含補助作業規定第4 點第2 款所定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之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23,000元)及同點第3 款所定律學分班(14,700元),共計2 個班別,遂補助費用較高之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23,000元部分,費用較低之法律學分班14,700元部分則予以撤銷,並請求訴願人返還147,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云云,要求原告返還14,700元,係就「訴願人102 年8 月9 日之申請,係包含補助作業規定第4 點第2 款所定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之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23,000元)及同點第3 款所定律學分班(14,700元),共計2 個班別」,認為2 個班別應分別為2 次,惟原告僅賸1 次申請機會,即核予較高之碩士學分班云云。原告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未曾有此限制。
(三)雙方爭點說明:被告認為「法律學分班」與「法律系碩士學分班」係屬兩種班別,前者屬於上開規定第4 點第3 款,後者屬於第4點第2 款,應不能合為1 次申請之部分,是否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所規範?
1、被告103 年3 月4 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辯略以:
⑴按「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1 款前段,申請補助每年度以
2 次為限。訴願人(即原告)於102 年7 月已有1 次申請記錄,故102 年度只能再申請1 次。
⑵有關次數的認定,以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
據作為核算之依據,為上開規定第5 點第1 款後段所明示。
⑶原告提示學分證明與繳費證明實質內容,均明白表示為「
法律學分班」與「法律系碩士學分班」係屬兩種班別,前者屬於上開規定第4 點第3 款,後者屬於第4 點第2 款,應不能合為1 次申請。
2、惟原告認為:⑴按「合於第二點之補助對象,得依前點所定之班別申請補
助,每年度以二次為限,同一班別不得重覆申請。退除役官兵每次申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萬元,退除役官兵眷屬每次申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元,未達上限者,覈實補助;合於第二點第三款之加強輔助對象者,覈實補助。申請次數,以其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訂有明文。
⑵被告所稱:「有關次數的認定,以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
),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為上開規定第5 點第1款後段所明示。」等語,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後段的明文:「申請次數,以其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劃線部分固為一致,然其有關次數的認定,並未規範。從而,被告所稱:「上開規定第4 點第3 款,後者屬於第4 點第2 款,應不能合為1 次申請」等語,似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所規範。原告觀看該規定,斟酌良久,查無規定以實其說。
⑶因此,被告所認定「法律學分班」與「法律系碩士學分班
」係屬兩種班別,前者屬於上開規定第4 點第3 款,後者屬於第4 點第2 款,應不能合為1 次申請之部分,應請被告提出確實之規定,以實其說。
3、理由:⑴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
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本規定之進修補助對象如下: ....... (三)加強輔助對象,指符合前二款補助對象,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l 、退除役官兵未支領軍人退休俸、生活補助費或公務員月退休金,且最近年度個人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與其配偶年度收入低於新臺幣四十萬元但動產(存款和投資)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及第4 點規定,「本規定之進修補助範圍包括,經教育部立案國內大專校院之下列班別:....... (二)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三)大專校院選修學分........」、第5 點規定:「本規定申請補助之辦理方式與限制如下:(一)合於第二點之補助對象,得依前點所定之班別申請補助,每年度以2 次為限,同一班別不得重覆申請。
退除役官兵每次申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萬元,退除役官兵眷屬每次申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元,未達上限者,覈實補助;合於第一點第三款之加強輔助對象者,覈實補助。申請次數,以其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 。」等項規定,應綜合而論。
⑵原告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
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規定之進修補助範圍包括,經教育部立案國內大專校院之下列班別:…(二)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三)大專校院選修學分…」,原告所就讀者,即合於規定。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合於第二點之補助對象,得依前點所定之班別申請補助,每年度以二次為限,同一班別不得重覆申請。」,原告選擇第4 點的班別文化大學法律系所2 班別聲請,係依規定之合格班別,無同一班別重覆申請之情事。被告所稱:「上開規定第4 點第
3 款,後者屬於第4 點第2 款,應不能合為1 次申請」係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後段的規定,容有誤會。承前所述,原告既符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2 點的規定,又依同規定第5 點得「覈實補助」,並依第4 點規定之班別「文化大學法律學分班」與「文化大學法律系碩士學分班」的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申請,應認尚符規定,並無溢領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合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被告應覈實補助。原告並無違反規定於「同一班別中重覆申請」情事,嗣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繳交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被告核算之依據,亦合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而被告所稱文化大學之班別「法律學分班」與「法律系碩士學分班」的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為2 次,已逸脫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規範。從而,兩造雙方對公法上的法規產生爭議,依前述之爭點、事實及理由,敬請判斷,如認為原告所訴有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另補充:
1、因為只填1 張申請書,所以只算1 次。
2、伊有打電話去問退輔會就是訴願決定機關的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跟伊說並沒有超過退輔會的補助規定,所以伊依照他的說法申請文化大學兩個班別,當時伊就是跟退輔會的人說伊要考律師、司法官,他認為沒有超過班別的規定,所以可以用1 次申請,現在行政處分機關也同意核准伊二個學分班申請,退輔會9 月6 日又函請行政處分機關要剔除伊2 個班別之其中1 個,超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款規定,且嗣後翻異,違反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又有關行政解釋,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應係
160 條第2 項)規定必須首長簽署並發布政府公報,對於行政規則解釋的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因此被告要求伊返還14,700元部分,沒有依據。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款前段之規定,申請補助每年度以2 次為限,原告於102 年7 月已有1 次申請紀錄,故102 年度只能再申請補助1 次。有關申請次數的認定,以其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為上開規定第5 點第1 款後段所明示。依原告所提示之證書及繳費證明,從形式上觀之似只有1 張學分證明與1 張繳費證明,合乎1 次補助,然從實質內容來看,均明白表示為「法律學分班」與「法律系碩士學分班」,係屬兩種班別,前者屬於上開規定第4 點第
3 款「大專校院選修學分」,後者屬於第4 點第2 款「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應不能合併為1 次申請。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次引原告就本案所持之理由,雖可不必全文照錄,惟須依序將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書狀之理由均予載敘)。原告主張「…前開規定即已規劃1次在補助範圍內之學校,不應增加前開規定所無之解釋,以原告在該校係2 次申請進修…」。查上開規定並無原告所主張所謂「1 次在補助範圍內之學校」,經電訪探究訴願人原意,原告主張上開作業規定並無不同班別不能併為
1 次申請之規定,不應增加規定中所無之解釋等云。查上開規定第4 點進修補助的範圍共有4 種「班別」,又第5點第1 款…得依前點所定之「班別」申請補助,每年度以
2 次為限…。綜上述以觀,上開規定雖無直接規定不能併不同班別為1 次申請,但班別之解釋於第4 點中共有4 種,且採列舉的方式為之,表示相互獨立不能混為一談。是故原告所申請之不同班別並不能併為1 次申請,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本處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係退除役官兵,於102 年8 月9 日向被告申請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37,700元。經被告審查原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2 點第3 款所定之加強補助對象,核准補助其參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之學分費37,700元,並以102 年
8 月27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後,於102 年8 月29日劃撥該款項至原告帳戶,而原告此次申請獲准之進修補助包括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之「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補助金額:23,000元)及「法律學分班」(14,700元)2 班別,另原告前於102 年7 月已有1 次申請獲准進修補助紀錄(參加私立東吳大學學士學分班〈補助金額:23,000元〉)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申請表影本1 紙、證明黏貼單影本1 紙、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繳費證明影本1 紙、中國文化大學學分證明書影本2 紙、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學分班修習證明影本1 紙、切結書影本1 紙、被告102 年8 月28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1 紙、補助核准名冊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及榮民〈眷〉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作業列印資料(見訴願卷第25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被告以原核准補助原告參加私立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法律學分班」之學分費(14,700元)部分之授益處分,違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款之規定而依職權予以撤銷〈雖原處分無「撤銷」之用語,然依其文義應認已包含,且被告亦明確表示原處分包括撤銷原違法之授益處分在內而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違法?(二)被告逕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繳回上開補助之學分費14,700元,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規定之進修補助對象如下:(一)校級以下退除役官兵(領有榮譽國民證者,)。(二)校級以下退除役官兵眷屬:1.退除役官兵之配偶。2.退除役官兵,其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之未婚子女(以繳費收據日期為準)。(三)加強輔助對象,指符合前二款補助對象,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1.退除役官兵未支領軍人退休俸、生活補助費或公務員月退休金,且最近年度個人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與其配偶年度收入低於新臺幣四十萬元且動產(存款加投資)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者。2.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3.持有地方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4.持有居留證之退除役官兵之外籍或大陸配偶。5.持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者。」、「本規定之進修補助範圍包括,經教育部立案國內大專校院之下列班別:(一)各項推廣教育班。(二)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三)大專校院選修學分。(四)空中大學、空中專科等函授班。」、「本規定申請補助之辦理方式與限制如下:(一)合於第二點之補助對象,得依前點所定之班別申請補助,每年度以二次為限,同一班別不得重覆申請。退除役官兵每次申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萬元,退除役官兵眷屬每次申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元,未達上限者,覈實補助;合於第二點第三款之加強輔助對象者,覈實補助。申請次數,以其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二)申請人應於完成進修,並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書之二個月內,檢附正式繳費收據、身分證影本、結訓(學分)證明影本,向其戶籍或居所地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稱榮服處)申請補助。加強輔助對象之申請補助者,並應檢附符合補助資格之相關資料。(三)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者,其能補正者,受理之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榮服處即予核發。」,原告申請進修補助暨被告予以核准時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2 點、第4 點、第5 點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亦有明定。
(三)再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須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前提;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觀諸前開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準此可知,上揭所謂『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係指具有與稅款、滯納金等相同性質,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參照〉。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行政機關撤銷變更或廢止,致受領人受有利益、行政機關受有損害時,因其受領給付之原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即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而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返還其利益,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 條至第183 條之規定,主管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性質上非屬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尚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領人返還,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確定不當得利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43 號判決);「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1996年修正,增訂第49條之1 ,於該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8條第1 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是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
(四)經查:
1、就進修補助之申請次數,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前段規定為「每年度以二次為限,同一班別不得重覆申請」,而就申請次數之核算,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後段亦規定:「申請次數,以其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非以填寫申請書而「提出」申請之次數作為核算之依據),則由該規定之前後文之文義以觀,並依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4 點之規定,其已將本作業規定所補助之進修範圍列舉為經教育部立案國內大專校院之
4 種班別,即:①各項推廣教育班。②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③大專校院選修學分。④空中大學、空中專科等函授班,足知上開「每年度以『二次』為限」之次數核算,乃係依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及繳費收據上所載受補助對象所參加之進修班別歸類後加以判斷,如屬不同之班別,縱使係併以同一申請書而提出「一次申請」,仍非屬「每年度以『二次』為限」之「一次」甚明,否則苟如原告所稱,豈非以同一申請書申請上開4 種班別之進修補助,仍僅係該年度之「一次」補助?此顯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4 點、第5 點分別載明班別及補助次數之規範本意。據之,不論由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均難認原告本件進修補助之申請僅屬本年度之「一次」,是原告前於102 年7 月既已有1 次申請獲准進修補助紀錄(參加私立東吳大學學士學分班),則原告此次併將不同班別之進修於同一申請書提出申請,被告漏未詳查而誤予悉數核准補助,於法要屬有違。又自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內容以觀,足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如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則縱使受益人有信賴該行政處分之表徵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就本件而言,撤銷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衡諸原告係於進修結束後始申請本件進修補助,實難認有其何信賴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表徵行為(縱有原告所指進修前承辦人員之個人口頭答覆,亦非屬行政處分,且就本件而言,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當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事,故被告所為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部分(即原核准法律學分班之進修補助〈14,700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核屬有據,自非違法;至於原告雖稱本件解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之「行政規則」未經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即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第2 項)云云;然就法規之適用本屬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之職權,要非均有賴上級機關訂頒「解釋性規定」(即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始可適用法規,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 年9 月6 日輔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1頁),僅係被告之上級機關事後就該進修補助所為之審查措施,非具「行政規則」之性質,故原告所為此一主張,洵有誤會。
2、另本件原處分除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一部外,亦含命原告繳回14,700元之下命處分性質,業為被告所陳明,亦核與原處分之內容相符;惟被告撤銷該誤為核給進修補助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原告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即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但其非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故被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自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返還,仍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亦無就此情形得逕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明文,復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自不能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即逕認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故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回147,00元部分,於法自屬無據;至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第7 款規定:「凡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補助,本會受理機構得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依法仍不得作為逕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返還之依據,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就撤銷原核准原告法律學分班之進修補助(14,700元)申請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返還上開進修補助(14,700元)部分,於法無據而有違誤,業如前述,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合,雖原告起訴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既非適法,本院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用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