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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6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號

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郭培儀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3年3月4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 102年10月28日北城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僱勞工董淑蘭(以下簡稱董君)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於102年7月間向原告提出自102年7月31日起退休之申請(適用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即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惟原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董君退休金計新臺幣97萬2,897元(到職日: 89年4月1日,退休日:102年7月31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3萬6,033元),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 78條之規定,以102年10月28日北府勞條字第 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係人董淑蘭係選擇退休舊制,係89年4月1日到職,並於94年選擇舊制退休制度(見訴願書附件 2),又關係人並未於勞工退休條例修正後(即96年7月4日) 5年內選擇新制。故其退休之依據應依舊制勞動基準法之規定(98年3月31日增訂第53條第3款年滿60歲工作滿10年之規定不適用),並無爭議。

(二)關係人其年資 13年又4月不符勞基法舊制退休條件,故依98年 3月31日前之勞基法第55條勞工自請退休之規定只有兩種情形即第55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第2款:「工作滿25年以上」。但關係人皆不符上開規定。

(三)原告雖曾同意其退休,但發現不符舊制退休規定已於102年9月23日以莊工五郵局000671存證信函撤銷同意退休之意思表示(見訴願書附件)足見關係人自始未曾退休。

(四)被告主張依大法官解釋第 577號可溯及既往適用98修正後之勞基法新增之年滿60歲工作滿10年之自願退休規定,顯然是誤解該號解釋之要旨。況依中央法規標準第17條之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勞基法第 1條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民事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是違法之處分。原決定亦為違法決定皆應予撤銷。

(五)然原決定機關無視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處分,竟以電話記錄之另一未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之事實據為駁回之理由,其決定亦有訴外決定,突襲判決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六)訴外人董淑蘭一直到103年2月才停止支領原告之工資,董君在102年7月15日提出退休(正式退休102年7月31日)申請,但是其薪水是領到103年2月,所以原告認為董君根本就是除了舊制、新制以外,僱用關係是存續到103年2月。董君申請退休後就不來上班,但原告仍然認為其自行退休不符合規定,所以原告也繼續支付其基本工資,一直到103年2月。勞工局是有核定董君的退休,因為勞保局是依據勞工退職金條例,員工跟公司申請退休是依據勞基法,所以兩個法律的要件並不一致,為此並庭陳102年8月到103年1月底給付董淑蘭本薪的薪資表)。因為董君認為其符合新法的退休,原告認為不符合,所以原告認為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縱使董君沒有來上班,原告仍然給付其公司的底薪,不是基本工資,基本工資是你來上班,原告要付國家規定最低的工資。依照訴願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共電話紀錄,乃承辦人打的電話,打電話的人也就是本件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係暫時約僱人員,並非正式的公務人員,依法其無處分的權利。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法令依據:按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二)本件起訴理由略謂:

1.關係人董君係89年4月1日到職,並於94年選擇舊制退休制度,又未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後(即96年7月4日) 5年內選擇新制。故其退休之依據應依舊制勞動基準法之規定(98年3月31日增訂第53條第3款年滿60歲工作滿10年之規定不適用)。

2.依98年3月31日前之勞基法第 55條勞工自請退休之規定只有兩種情形,即第55條第 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第 2款:「工作滿25年以上」。但關係人其年資13年又4月不符勞基法舊制退休條件。

3.原告雖曾同意其退休,但發現不符舊制退休規定,已於102年9月23日以莊工五郵局000671存證信函撤銷同意退休之意思表示,足見關係人自始未曾退休。

4.被告主張依大法官解釋第577號可溯及既往適用 98年修正後之勞基法新增之年滿60歲工作滿10年之自願退休規定,顯然是誤解該號解釋之要旨。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之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勞基法第 1條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民事法律不溯及既往,是該行政處分是違法之處分。原決定亦為違法決定皆應予撤銷。

(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1.查原告於被告102年10月8日之勞動檢查紀錄稱略:「(問:勞工董君何時任職於貴公司?何時申請退休?)答:董君於89年4月1日任職,102年7月31日向本公司申請退休,退休當時年齡約61歲。」「(問:董君既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貴公司是否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計新台幣97萬 2,897元?)答:之前有經過調解,但是調解不成立…所以到目前為止還沒給付退休金。」等語。復查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與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公務電話紀錄略以:「(問:請問阿羅哈客運有從專戶支領勞工董君舊制退休金,那筆款項是否已支付?)答:公司在 9月的時候已經簽收支票,但目前帳面上看到這張支票是還沒有兌現的。」,綜上,勞工董君於102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退休,實已符合勞基法第 53條第3款自請退休要件(即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原告應依法給付董君退休金,惟原告自承尚未給付,且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領之支票亦尚未兌現,是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董君係89年4月1日到職,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退休之依據應勞基法之規定,則98年 3月31日增訂第53條第3款年滿60歲工作滿10年之規定不適用一節,查董君於102年7月31日申請退休,其退休事實係於勞基法修訂自請退休要件(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之後(即98年4月24日公布生效後),則自無原告所稱不適用該自請退休要件之情形。

3.至原告其餘所述,核與本案違法事實無涉,爰不足一論述。

(四)因為董君是在102年7月就跟公司申請退休,董君既然申請退休了,就不用去公司上班,原告庭陳的薪資條,也沒有達到基本工資,所以渠等間的勞僱關係應該是在102年7月就已經終止,至於被告公司給董君薪資的部分,被告就不知道了。本案董君如果是88年12月10日到102年7月31日退休,就原告之裁罰是不會影響,因為被告基本上都是採最低罰。被告訴訟代理人是暫僱人員沒有錯,基本上法律定義,只要是執行公務,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會有依法處分的權利,並不會因為是否是臨時而有影響。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述無理由,爰依法檢附相關案卷影本1宗,謹請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原處分及勞動部103年3月4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1) 原告主張訴外人董君,於94年選擇舊制退休制度,經102年7月間向原告提出自102年7月31日起退休之申請,其退休依據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應依98年 4月22日修正公佈前之勞基法第55條規定,斯時勞基法並無現行法第55條所增訂第 3款:「工作10年以上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依 董君年資13年又4月不符舊勞基法第53條僅規定第1、2款:即「: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之規定,是否有理?(2) 原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董君退休金,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其中第三款乃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增訂,特此敘明)」、另同法第 55條則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第78條並規定有:「違反..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之明文。

(二)查原告所僱勞工董淑蘭(即董君)自88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董君於94年選擇舊制退休制,即適用舊制依該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之規定,嗣董君於102年7月間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向原告提出自102年7月31日起退休之申請,而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董君退休金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40頁、第24至27頁、第28頁、第29至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訴外人董君於94年選擇舊制退休制度,依其於102年7月間向原告提出自102年7月31日起退休之申請,其退休之依據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應依該98年4月22日修正公佈前之勞基法第55條規定,即當時並無現行法第55條所增訂第 3款:「工作10年以上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董君年資13年又4月,並不符舊勞基法第53條僅規定第1、2款:即「: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之規定為主張云云憑。然查:

(1)就本件原告所僱勞工董君自88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雖董君依該(93年6月30日訂定)即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於94年選擇舊制退休,即適用舊制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規定,此已如前所述,而依斯時勞基法第55條規定雖無現行法第55條所增訂第 3款:「工作10年以上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而僅規定有第1、2款:即「: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之情形,惟該勞基法第55條規定嗣經98年4月22日修正公佈(即現行法)增訂第3款:「工作10年以上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就其上開增訂第 3款其立法理由乃以:「於民國94年修正之勞退新制,規範年資可不受同一事業單位之限制。然於制度推行過程中,主管機關建議年齡接近原強制退休規範(60歲)之勞工選擇原制度。然於民國97年將強制退休年齡修正為65歲時,卻未同時調整自請退休之規定,外在條件的變化,影響民眾原本生涯規劃,致使民眾權益受損。三、依據經濟部提供資料,顯示全台灣企業約126萬家,平均經營壽命達 15年者,僅佔全體企業的 29.65%,除國營事業及公職單位外,多數勞工要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舊制所制定之退休規定,實為困難。四、政府應尊重每一位勞工的退休權利及意願,爰增設本款,以維護勞工退休之權益。」。

(2)而按退休給付請求權,係於請求人具備退休資格,且有退休之事實,方可發生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並非與雇主訂立雇傭契約時,即已發生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本件董君,依其於102年7月間向原告提出自102年7月31日起退休之申請,當然即應適用現行(即98年 4月22日修正公佈增訂)勞基法第53條第 3款:「工作10年以上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此觀諸上開法條增訂第 3款之立法理由說明更可明之。從而原告以董君上開申請退休,適用其後(即98年4月22日修正公佈增訂)之現行勞基法第53條第3款得申請退休規定,係溯及既往,不得為之,即容有誤會。

(3)從而,董君於102年7月間向原告提出自102年7月31日起退休,於該董君既自88年12月任職原告公司,工作已滿十年以上,其斯時復已年滿60歲(經查,董君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董君年籍資料在卷足憑 ),其退休之申請及資格當合致現行(即98年4月22日修正公佈增訂)勞基法第53條第3款:「工作10年以上滿60歲者」之申請退休要件,其復為主管機關核定退休,則原告自應依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給付退休金予董君。而依被告102年10月8日之勞動檢查紀錄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稱略:「(問:勞工董君何時任職於貴公司?何時申請退休?)答:董君於89年4月1日任職,102年7月31日向本公司申請退休,退休當時年齡約61歲。」「(問:董君既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貴公司是否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計新台幣 97萬2,897元?)答:之前有經過調解,但是調解不成立…所以到目前為止還沒給付退休金。」等語。復再經被告於102年12月 2日與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4頁) 略以:「(問:請問阿羅哈客運有從專戶支領勞工董君舊制退休金,那筆款項是否已支付?)答:公司在 9月的時候已經簽收支票,但目前帳面上看到這張支票是還沒有兌現的。」。是綜上為認,勞工董君於102年7月31日向原告退休,既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 3款得自請退休要件(即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原告自應依法給付董君退休金,原告自承尚未給付,且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領之支票亦尚未兌現,是認被告抗辯其據以裁處係屬有據,衡屬有理。

(四)末查,原告雖再主張訴外人董君在102年7月15日提出退休(正式退休102年7月31日)申請,原告仍認其自行退休不符合規定,所以原告繼續支付董君之底薪至103年2月,並庭陳102年8月到103年1月給付董淑蘭本薪的薪資表,主張其與董君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然查,董君在102年7月15日提出退休(正式退休102年7月31日)申請,而於斯時,既已該當「工作已滿十年以上,並已年滿60歲」,依勞基法第53條第

3 款:「工作10年以上滿60歲者」得申請退休之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退休,原告依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即應給付退休金予董君,此已如前所認,則董君於退休後,自不用再前往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所稱其繼續將底薪支付董君至103年 1月,乃屬原告片面單方之行為,是否渠等有再另成立新的僱傭關係,乃屬另事,顯難以此事後之情推翻董君於102年7月31日退休,所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經核定退休後,原告依法應給付董君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自難為本案有利之採憑,特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或難為本案有利之憑採,均已如前述。至於原處分以原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董君退休金,就原告所僱勞工董君退休金之計算,以自89年4月 1日至102年7月31日,共計13年4個月為計算,而認原告應給付董君退休金計 97萬2,897元,經核正確應係自88年12月10日到102年 7月31日,共計13年7個月計算是,此部份並經本院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原告另案民事起訴狀及原告另案民事答辯狀後,並為原告所不爭,然此部分縱以88年12月10日至102年7月31日計算原告應給付董君之退休金數額將因此增加,而致原處分所認有誤,然基於行政訟法第195條第 2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行政訴訟事件亦適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 )」,被告機關不得更為加重原告之裁罰,而被告機關當庭亦表明其基本上亦採最低罰,是認本件原告既已該當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90,000元整,依法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