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汪岱嘉(即安旺視聽餐飲店)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安旺視聽餐飲店」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分別自 100年6月、12月、101年2月、4月上旬起至101年12月9日止陸續增加擺設視聽歌唱設備共計4臺,違反娛樂稅法第7 條及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補徵娛樂稅新臺幣(下同)7萬3,800元外,並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就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應擇一從重處罰規定,按應納稅額裁處7 倍罰鍰計51萬6,6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等情,顯示上開罰鍰金額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