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0號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北市私立勁寶兒林口幼兒園代 表 人 張清華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郝鳳鳴訴訟代理人 曾瑩玉
陳瑞祥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7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甲○○)依據前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甲○○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依法立案之幼兒園,且僱用員工達5 人以上,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未於其所屬勞工高芝芸(65歲以下之成年人)到職當日(101 年5 月1 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且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高芝芸10
1 年9 月至102 年4 月之投保薪資金額,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4條等規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規定,以102 年11月28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808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處罰鍰金額為8,316 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所處罰鍰金額為8,
492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表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行政處分機關認原告未於所屬員工高芝芸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且其投保薪資亦未覈實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罰鍰計16,808元。惟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原訴願決定亦未詳查,駁回原告之訴願,實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1、原行政處分略以:「貴單位員工高芝芸均係於101 年5 月
1 日到職,惟貴單位未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依規定自
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止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緩(請參閱罰緩金額計算表)。又其薪資為27,100元等,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月投保薪資27,600元等,而貴單位為其申報為24,000元等(請參閱罰緩明細表)與規定不合,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緩(請參罰緩金額計算表)。」云云。原行政處分機關認為高芝芸於101 年5 月份、6 月份、
7 月份之薪資為27,100元,故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總額為27,600元,並稱原告有短報投保薪資金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按原告短報保險費處4 倍罰緩。
2、原訴願決定則以:「原處分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按訴願人於高君101 年5 月1 日至7月2 日未加保期間應負擔及短報高君101 年9 月至102 年
4 月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罰緩計16,808元,並無不合。」云云 。
3、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4、「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雇主若為改善工作生活,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或金額高低,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64 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倘若雇主對於勞工之給付,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係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屬工資之範圍,雇主就該部分未予投保勞工保險,則無投保金額不實之情。
5、查原告所屬員工高芝芸於101 年7 月份至102 年4 月份領取之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導師費、值班費、加班費;而
101 年5 月份、6 月份領取之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醫療津貼、其他。就高芝芸薪資結構中之導師費,係有實際擔任導師一職,方可領取,而高芝芸101 年5 月份、6 月份並未擔任導師,故其未領取導師費,且原告為幼兒園教育事業,幼兒園之班級數會隨著每個月所招生之幼兒人數而呈現浮動狀態。換言之,若該月份就讀人數較多,班級數則會增加,反之,班級數就會減少。因此,原告所屬之員工並非每個月均必須任職導師,需視該月份招生人數以換算開課之班數而定,此由高芝芸於101 年5 月份、6 月份未領取導師費即可得知,導師費並非經常性給付。從而,原告所屬員工高芝芸領取之導師費即非經常性之給付,依實務見解,導師費就無須列入投保薪資範疇。
6、再查,原告所屬員工高芝芸101 年7 月至102 年4 月領取之值班費、加班費並非對價性質之給付,而係勉勵性質之給與,理由在於高芝芸係任職原告幼兒園之嬰幼部,負責
0 歲至3 歲之嬰幼兒托育,而年齡偏低之嬰幼兒生活無法自理,原告為使年齡偏低之嬰幼兒獲得妥善之照顧,故均未讓任職於原告幼兒園嬰幼部之員工加班及值班,以避免嬰幼部員工因加班或值班而過於勞累,無法於正常上班時間專心照料嬰幼兒,故高芝芸任職於原告幼兒園期間並未有加班或值班之情事,而高芝芸101 年7 月至102 年4 月薪資結構中之加班費、值班費係原告為體恤嬰幼部員工照顧年齡幼小之嬰幼兒,須要更多之體力、心力,具有獎勵、勉勵性質之額外給付,依實務見解,獎勵、勉勵性質之給付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7、甚者,高芝芸於102 年6 月、7 月未至原告幼兒園工作,而無從事導師工作,故其不得領取導師費,且該兩個月更因未至幼兒園工作而不得領取值班費、加班費等勉勵性質之給與,僅可領取21,000元,亦可證高芝芸薪資結構中之導師費非屬經常性給付,值班費、加班費為勉勵性質之給與,均不屬於投保薪資之範圍。
8、綜上可知,高芝芸薪資結構中之導師費非經常性給與,加班費、值班費則係獎勵、勉勵性質之額外給付。因此,該
3 筆給付即非屬於投保薪資範圍,而高芝芸薪資結構中扣除導師費、值班費、加班費後,領取之薪資分別為101 年
5 月至10 月 每月20,100元,101 年11月至102 年4 月為每月21,000元,依照101 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每月薪資20,100 元 ,應投保之薪資為20,100元,而原告於101 年7 月至10月為高芝芸投保薪資20,100元,並無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形,101 年11月薪資為21,000元,原告替高芝芸投保薪資亦為21,000元。從而,原告於101 年
7 月至11月並未將高芝芸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故原行政處分未予詳查,以原告於101 年7 月至11月將高芝芸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並合併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之部分課處罰緩16,808元,原行政處分課處原告罰緩之金額顯屬有誤。
9、此外,高芝芸當時係應徵原告幼兒園嬰幼部之員工,而依原告幼兒園內部規定,應徵嬰幼部之員工須先行實習兩個月,實習期滿經原告評定表現合格,始得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因此,實習期間給與之薪資即非經常性之給付,須實習期滿經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後,方得繼續領取薪資,性質上方屬經常性給付,故高芝芸於101 年5 月份、6 月份領取之薪資實係非經常性之給付,原告未於101 年5 月份、6 月份替高芝芸申報加保,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
10、綜上所述,高芝芸於101 年5 月份、6 月份領取之薪資非經常性給付,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原告未替其辦理申報加保,並無違法之處,而高芝芸領取之導師費並非為經常性之給付,加班費、值班費係屬獎勵、勉勵性質之額外給付,故導師費、加班費、值班費不屬於投保工資之範圍,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認導師費、加班費、值班費為投保薪資範疇而認原告申報投保薪資不實,顯屬有誤。縱認原告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仍有投保不實之情,然如前述,原告101 年7 月至11月確實依照勞動基準法認定之工資實質申報投保,故原行政處分科處原告罰緩16,808元,該數額亦屬有誤。況且,高芝芸101 年5 月、6 月處於實習期間,其領取之薪資非屬經常性給付,未予申報加保,並無違法,原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之認定均有違誤之處。
(二)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本案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1、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申報加保。又依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2、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
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又依照同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3、依照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同條第3 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又依照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4、依照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2 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5、依照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 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修正為第27條)第1 項有關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本解釋自00年00月0 日生效。
(二)本案前經勞工保險局查明,據原告檢附說明書、高芝芸君
101 年5 月至102 年7 月份薪資明細審核,高君於101 年
5 月1 日到職,惟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始申報其加保,且未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以罰鍰,其中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止,係核處原告遲延申報高君加保之罰鍰,另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4 月核處原告未覈實申報高君投保薪資之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在案。
(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理由稱,高芝芸君於101 年5 月至6 月係屬實習期間,其領取之薪資非經常性之給付,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原告未於101 年5 月至6 月為高君申報加保,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又原告所屬員工並非每個月均任職導師,高君於101 年5 月至6 月未領取導師費,導師費即非屬經常性之給付,無須列入投保薪資,另高芝芸君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4 月領取之值班費及加班費,係原告體恤其嬰幼部員工照顧0 歲至3 歲之嬰幼兒,須要更多體力、心力,具有獎勵、勉勵性質之額外給付,不列入工資範圍,高君於任職期間未有加班或值班之情事,且高君於102 年6 月至7 月未領取導師費、值班費及加班費,扣除上述3 種費用,高君之薪資自101 年5 月至10月為每月20,100元,自101 年11月至10
2 年4 月為每月21,000元,原告自101 年7 月至101 年11月並未將高君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縱使原告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仍有投保不實之情事,罰鍰數額亦屬有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並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即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以保障勞工權益,並無實習試用領薪期間得不加保之規定,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非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查高芝芸君於101 年5 月1 日到職工作並領有薪資,惟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始申報其加保,顯與規定不符,另查原告提供之高芝芸君101 年5 月至102 年
7 月份薪資明細,高君於101 年5 月即領有值班費及加班費各1,000 元,於101 年6 月領有導師費、值班費及加班費各1,000 元,高君自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均領有導師費、值班費及加班費,應屬經常性之給與,又原告既稱其所給與之值班費及加班費,係體恤員工照顧0 歲至3 歲之嬰幼兒,須付出更多體力及心力之給付,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另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及102 年2 月1 日分別調整高君投保薪資為22,800元及24,000元,顯亦採認導師費、值班費及加班費為高君工資之一部分,惟原告仍有短報高君101 年
9 月至102 年4 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依規定核處原告遲延申報高君加保及未覈實申報高君投保薪資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依法立案之幼兒園,且僱用員工達5 人以上,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未於所屬勞工高芝芸(65歲以下之成年人)於101 年5 月1 日之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且以勞工高芝芸所領取之導師費、值班費及加班費均非屬薪資,故經被告認其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高芝芸101 年9 月至102 年
4 月之投保薪資金額(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予以裁罰前揭開金額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1 紙、「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1 紙、「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影本1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1 份、「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2 紙、「罰鍰明細表」1 紙、薪資單15紙、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第9 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54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主張高芝芸係應徵原告幼兒園嬰幼部之員工,而依原告幼兒園內部規定,須先行實習兩個月,實習期滿經原告評定表現合格,始得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則實習期間給予之薪資即非經常性之給付,故原告未於101 年5 月份、6 月份替高芝芸申報加保,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一節,依法是否有據?(二)勞工高芝芸所領取之「導師費」、「值班費」及「加班費」是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所規定之「薪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72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72條第3 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參照勞動基準法第4 條規定)其依職權就工資所作之上開細節性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作為本件司法審查之依據(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00 號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
1、勞工高芝芸既係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者,而受僱原告(屬僱用5 人以上之幼兒園),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應於勞工高芝芸「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保障勞工自其到職當日起發生保險事故時即可請領給付,是所謂「到職」應係指勞工基於其受僱用而隸於從屬關係下得提供勞務之狀態,則原告應其業務之需要,固得對其員工施以職前訓練,惟尚難謂於其間並未到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91 號判決),是縱原告所稱勞工高芝芸係先行實習2 個月,亦不影響於高芝芸於101 年5 月1 日即已「到職」之事實,是原告就此所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於本院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陳明就之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背面)。
2、就勞工高芝芸所領取之「導師費」、「值班費」、「加班費」,依文義及一般之社會通念而言,顯係勞工擔任增加之導師、值班工作或延長工作時間所得之勞務對價,即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雖原告主張上開「導師費」非屬經常性給付,另「值班費、加班費」為勉勵性質之給與而均非屬投保薪資之範圍云云;惟查:
⑴自原告所提出勞工高芝芸之薪資單以觀,勞工高芝芸自10
1 年5 月到職迄101 年7 月止共15個月,其中僅101 年5月、101 年6 月及102 年、6 月102 年7 月共4 個月未領取「導師費」,且於上開薪資單,不論有無領取亦均有「導師費」之欄位,是其核屬「經常性」之給與要屬無疑,否則苟如原告所稱因有時勞工高芝芸未擔任「導師」而未領「導師費」,故該「導師費」即非屬經常性之給付云云,豈非勞工未每日加班,即可謂「加班費」非經常性之給與?是原告此一主張不僅有違前開所稱工資不以經常性給與為要件之說明,亦與該「導師費」應屬「經常性給與」之事實不符。
⑵又勞工高芝芸領取之「值班費」、「加班費」,既可輕易
理解即係勞工因增加值班工作或延長工作時間所得之勞務對價,而原告雖主張勞工高芝芸實際上並未為「值班」、「加班」云云,然其就所主張之該一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本難遽信;況且,原告亦自承給與勞工高芝芸「值班費」、「加班費」之原因係在於:「勞工高芝芸任職原告幼兒園之嬰幼部,負責0 歲至3 歲之嬰幼兒托育,而年齡偏低之嬰幼兒生活無法自理,原告為使年齡偏低之嬰幼兒獲得妥善之照顧,且體恤嬰幼部員工照顧年齡幼小之嬰幼兒,須要更多之體力、心力,而為此部分名目之給與。」,則由此原因觀之,足見該等「值班費」、「加班費」之給與,乃係勞工高芝芸任職原告之嬰幼部,而較其他非任職於嬰幼部之勞工需付出更多之體力及心力,則其勞務之「質」或「量」即高於原告之其他勞工,是勞工高芝芸所領取之該等「值班費」、「加班費」顯屬其增加勞務而獲得之報酬,為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而應計入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無疑;再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則縱認該「值班費」、「加班費」係原告所指之「勉勵性」之獎金,然其並非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且其又屬經常性之給與而非「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則依該規定,亦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依法亦不得於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中加以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 條、第14條等規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808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