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2號
10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財發(負責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曾志煌(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安
楊博欽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查本件為建築法事件,且原告為私法人,依法自不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原告委任不具有律師資格之鄭金發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洽,自難准許。
㈣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為高宗正(局長),嗣於 103
年6 月30日已變更為曾志煌(代理局長),此有新北市政府103年6 月25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代表人曾志煌(代理局長)已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其承受訴訟,為有理由,合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座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在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專業檢查機構,於100年7月間至系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設備報告書,由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向被告辦理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被告於101 年1月4日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至現場勘查,發現有「面積區劃」部分載明為「免檢討」,但因有「2、3樓增建部份無獨立區劃、進出口應納入申報範圍」且未作具體說明之缺失,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被告召開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認定原告符合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4 點第4款規定之簽證不實情事,爰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1款,以102年11月7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未到場辯論,惟據其起訴之主張:㈠建築法第91條規定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4項規定者係以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受處分人,本件之受處分人即原告僅係受委託代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宜,並非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被告未審及此遂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自有未洽。又原告僅受託簽證系爭建物一樓之範圍,其餘二、三樓則不在受託簽證之內。
㈡複查單位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面積區劃:2、3樓增建部份
無獨立區劃、進出口應納入申報範圍」為由,經該公會於101年2月10日公安專案會議決議改為請新北市政府發文通知重新申報,被告卻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懲處,乃兩種不同決議。
㈢「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
與懲處作業要點」訂定時間為100 年11月16日訂定發布生效,本件於100年9月19日業已完成檢查簽證及申報,故在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下,應不予追溯。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
、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原告(即專業檢查機構)係依違反前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與建築法第91條規定係屬二事。
㈡被告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
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召開專案小組會議,係因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複查有「面積區劃:2、3樓增建部份無獨立區劃、進出口應納入申報範圍」之缺失,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實與公會決議建請事項無關。
㈢建築法第91條之1條文係於92年5月6 日增訂,原增訂條文內
容即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與原告所述應不予追溯一節不符。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核屬有權為原處分,合先敘明。
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法第1條、第7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1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複查情形紀錄表、申報結果通知書、複查結果不符原因說明書、申報書、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機構認可證、檢查人認可證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33至34、39、53至55、60至61、63至64頁),洵可認定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被告以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建物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簽證內容不實,是否為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之受處罰人?⑵本件被告得否適用「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100 年11月16日訂定公布生效)?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2月10日公安專案會議決議改為
請新北市政府發文通知重新申報,是否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㈣經查:
⑴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項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又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是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義務,基此義務,其等必須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簽證內容(是否合格,或附條件合格),據以為是否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之決定,俾以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是經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為建築物檢查時,兼具二種身分,一為受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委託檢查簽證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另一則係經專業認可而受主管機關委託為初步之建築物安全檢查,此二身分職務義務雖不無衝突處,但無論如何,其簽證檢查均係以確保建築物合法安全為目的,如單純將之定位為受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私法性質上委託人,而以此定其規範義務內容,不僅無法貫徹建築物安全檢查之目的,也失處罰其簽證不實之立論基礎(蓋其身分如僅係受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委託,未盡契約義務時,所應追究者限於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無悖於公法上義務,當非得以行政罰),職是,專業機構或人員其檢查內容及範圍與其謂應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所委託者為準,毋寧謂應依主管機關所委託其檢查得確保建築物合法安全之範圍為依據。因此,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簽證本在擔保建築物「合法安全」,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使用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者,即應認其簽證不實,當然,建築物使用狀態是否合法安全,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基於「經認可之建築檢查專業」予以判斷,非得委詞於受限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委託檢查範圍,而規避其義務。是原告在其檢查範圍內,應於報告書內如實反應,俾令主管機關得為建築物公共安全再度為必要之檢查或命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改正。查本件就「面積區劃:2、3樓增建部份無獨立區劃、進出口應納入申報範圍」之部分,原告載明為免檢討,而未予以具體說明,是此部分簽證內容確未能如實反應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態,以原告身為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其受託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與簽證,自應依規定將「面積區劃:2、3樓增建部份無獨立區劃、進出口應納入申報範圍」予以具體說明,以供被告未來複查時進行審核,惟原告載明為「免檢討」且未予以具體說明,自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而不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專業檢查簽證之立法意旨,當係簽證不實之違規至明。是原告主張:建築法第91條規定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4項規定者係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受處分人,原告僅係受委託代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宜,並非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徒以僅受系爭建物所有人簽證系爭建物一樓建物之範圍,其餘二、三樓則不在簽證之內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⑵新北市政府訂定「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公告生效(100 年11月16日),依該作業要點第4點第4款規定,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告生效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規命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僅於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外,原則上並非法所不許。易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命令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命令訂立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命令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始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本件原告行為時,雖在被告訂定「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公布生效之前( 100年11月16日),但此作業要點僅係就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提昇專業機構或人員簽證品質而訂定(見該要點第1點),因而於該要點第4點就(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況予以列舉(有該情事時,即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裁罰)之規範,並非增加建築法規所無之規定,且無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並非不得予以適用。就原告而言,並不因於本件行為時,就「面積區劃」,於簽證報告載明為「免檢討」,但「2、3樓增建部份無獨立區劃、進出口應納入申報範圍」未予具體說明(簽證不實),具有信賴利益之事實依據,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亦即在上開作業要點訂定公告生效前、後,如有面積區劃:2、3樓增建部份無獨立區劃、進出口應納入申報範圍,而載明為「免檢討」,仍應於簽證報告作具體說明。況被告所為原處分,要係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1 款而為裁罰,並非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第4款規定而為裁罰。甚者原告是否具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簽證不實之違章行為,本即係事實認定之問題,並不因上開要點第4點第4款之規定而有異。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不得適用上開作業要點第4點第4款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⑶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 條規定:「本
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第8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本法第77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是就建築法第77條之查核及複查事項,被告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建物之複查,依法自非法所不許。再者,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受託進行複查系爭建物,複查情形紀錄表,固載明該公會「決議改為請新北市政府發文通知重新申報」(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複查系爭建物,僅係就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並無授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決議如何裁處。因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請新北市政府發文通知重新申報」之決議,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或法律依據。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縱令決議「請新北市政府發文通知重新申報」屬實,亦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決議與被告之裁罰,乃兩種不同決議云云,縱令屬實,亦難得作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依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不可取。被告認定原告簽證不實,洵非無據,為有理由。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就本件違章行為,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1 款,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6 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對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