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4號
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文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訴訟代理人 鄭如純訴訟代理人 曾玟雅上列當事人間因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4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該院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102年 11月2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所核准原告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被告96年12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並命原告還返自100年 7月6日以後所領得之已撥付之補貼利息,遂以原告所失去之利差補貼及加計應繳回之補貼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而以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 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而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3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兩造就該裁定並未聲明不服,且到庭復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從而本件依法乃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向被告申請96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96年12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核定編號:0962H01501)核準在案。嗣被告機關辦理「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執行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於 100年7月6日將戶籍遷出至其父親王能武戶內而設籍同戶,而王能武在新北市三重區已持有一戶住宅,被告機關乃依同作業規定第17點第 1項第(一)款之規定「擁有第二戶住宅」,並按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由被告以102年11月2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上開96年12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且溯至000年 0月0日生效,並依規定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申請該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台北縣政府以96年12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為合格戶,並檢送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核定編號0962H01501)。原告爰於97年 5月由台灣銀行順利核撥貸款,享有利息補貼,且按月正常償還本息至今。
(二)惟被告卻因原告於100年 7月6日遷入家父戶籍,即片面認定登記家父名下之三重住家為原告之第二戶住宅。而據此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以新北市政府 102年11月27日北府城住字第 0000000000號函廢止原核定,且溯至000年0月0日生效,並須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103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三)原告自幼罹患小兒麻痺屬中度肢障,獨居生活超過13年,惟就醫或外出里程較遠時,須仰賴家父開車載送,原已申請身障停車證和免繳汽車牌照稅。98年 1月家父收到稅捐處「車主與身心障礙者未設籍同址輔導函」,要求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將戶籍遷回家父住家地址,逾期恢復課稅。
(四)原告因與家父並無同住事實,並不想再享有免稅福利,便未予理會。家父於同年 5月又收到稅捐處「不同戶未遷回函」,說明已函請遷回戶籍卻逾期未補正,必須恢復課稅。於是當時原告選擇依該處分補繳97~98年汽車牌照稅。
(五)原告真正需要的是身障停車證,外出時停車位一位難求,對於行動不便者來說尤屬困擾。因原本持有的身障停車證恰於100年到期,不得已只好於100年7月6日將戶籍遷回家父住宅,俾利再次申請停車證,而社會局亦於 7月29日即函送新的停車證予原告。
(六)綜上第三、四、五點理由及所提證據,稅捐處函即足以證明原告自立更生獨居在外之事實。即使 100年為申請停車證而遷戶籍,也始終未有居住父親名下住宅之實,此亦可實地訪查鄰居而證得。
(七)依生活常理,戶籍所在和實際住居乃兩回事,民眾普遍會因各種原因遷戶籍,但並未變更住所。倘若原告遷入家父戶籍即認定家父住宅為原告第二戶住宅,那麼許多家長為讓孩子就讀明星學校而將孩子戶籍遷入親友家,親友住宅也可據以認定為該孩子之住宅否?
(八)民國96年乃被告承辦購置住宅貸款業務之第一年,原告僅於營建署網站下載並列印申請書、公告事項及附件據以申辦。如今再次翻遍上述資料,並未見公告內容直接引出作業相關規定。 七年後,被告訴願答辯書附件提出一整本101年度的法規資料和督導計畫。如果當年未直接公告事項,民眾會懂得查閱甚至追蹤法條,或預測到多年後有查核督導計畫,那麼民眾實在是法律素質太高了。為何原告當年確實經核定符合資格,只因 100年遷戶籍,被告未經查證居住事實,即片面以 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七點溯及既往廢止原核定?嚴重的法律資訊不平等及溯及既往強加諸原告,被告實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在業務推展上更難謂無疏失。
(九)即使原告異於常人,順利申辦房貸利息補貼後,不只是努力工作按月償還本息,而是用心鑽研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竟然還注意到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擁有第二戶住宅。」然而原告資質愚鈍,今生無財力敢夢想擁有第二戶住宅,更絕對想不到將戶籍遷入家父住宅竟然就符合要件,竟然就「『擁有』第二戶住宅」。所稱「第二戶住宅」既登記於家父名下,而父女又根本未同住,何以家父住宅可認定為原告住宅?在法律上,所有權根本不可能如此移轉,原告又如何能「擁有」?而事實上,即使向稅捐處申請原告的財產清冊,也絕對查不到「擁有」第二戶住宅。況依重男輕女的傳統,財產傳子不傳女觀念在原告家庭根深蒂固,即使法律上有權利,女兒也不會爭產。更遑論家父健在,究依據什麼法理,家父的住宅竟被歸為原告的「第二戶住宅」?倘若家父知悉,原告必惹來不孝女之罵名,且必遭兄弟反目成仇相待。被告這般恣意擴張解釋,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莫此為甚,卻仍辯稱依法行政。連小學三年級的侄女都說:「妳根本不住在阿公家,那個叫妳的房子哦!我要給他拍拍手!」政府官員的法感甚至不如一個不滿十歲的孩子乎?原告實在很想聲請大法官解釋,究依據何項法規或法理?無居住事實,無所有權登記,只是遷入戶籍即可「擁有」房產?
(十)實則,原告已經十三年餘不住在所稱第二戶住宅了,目前幾個月才回去一趟。其他兄弟多少得到全額或部分資金購屋,原告是女性,只能自始獨力存自備款繳貸款,至今也並無怨言。我一個身障女子日夜兼職工作,省吃儉用過清苦日子,好不容易到四十五歲才有勇氣購買唯一的住宅,如今也已五十歲了。這些年身體不斷有病痛,只想繳完貸款,年老至少有個棲身之處。將來萬一失能或重病無人照顧的隱憂,目前連想都不敢想也不願想。獨居十三年多未獲家庭任何資源,日夜工作沒有休閒,卻僅為一紙停車證被認定擁有第二戶住宅,這樣的冤屈和打擊教原告情何以堪?爰懇請庭上明鑑,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惠賜公理,以維權益,不勝感禱。
(十一)原告於96年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審查合格,爰於97年 5月由台灣銀行順利核撥貸款,享有利息補貼,且按月正常償還本息至今。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 7月6日遷入家父戶籍,即擁有第二戶住宅,於是來函廢止原核定,且溯至000年 0月0日生效,並須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被告不論是訴願答辯或本訴答辯,都提出厚厚一整本相關法規資料,包括住宅補貼作業規定、查核督導計畫。此外附上原告當年申請資料、歷年戶籍遷徒紀錄、家父唯一居住建物資料等不爭執事實。要言之,其答辯只是在浪費法官和原告的時間,根本沒有抓到爭點答辯。
(十二)本訴爭點在於遷入戶籍是否在法律上就擁有該房屋?依生活常理,戶籍所在、實際住居和住宅所有權並不必然一致。民眾普遍會因各種原因變更戶籍,例如就業、就學、選舉…等。倘若原告遷入戶籍即認定家父住宅為原告第二戶住宅,那麼原告有五年獨自在新莊租屋而居,戶籍一直設在房東所出租的房屋,原告也因而擁有房東的建物所有權?假使如此,原告可否處分該建物,不想續租就轉售給別人?又許多家長為讓孩子就讀明星學校而將孩子戶籍遷入親友家,也可據以認定該孩子擁有該親友之住宅否?被告硬是拗曲作直,荒謬至極,莫此為甚。
(十三)申言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一項第一款之「『擁有』第二戶住宅」,或內政部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7點之「『另有』第二戶住宅」,可否擴張適用於原告「十三年餘不曾居住所稱第二戶住宅,且自始不曾擁有該住宅所有權
」之情形?被告恣意擴張解釋,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卻辯稱依法行政。原告提起本訴欲爭的是一個真理,翻遍六法全書,或倚重法官的法學素養,如能找到「遷入戶籍就擁有房屋所有權」的法律邏輯或法理依據,原告自會償還自100年7月6日起至103年 2月止之補貼利息,且自力承擔往後13年餘較高的利息和央行可能升息的財務衝擊。是以,原告96年申請利息補貼且為合格戶,100年 7月6日遷入家父戶籍,以及家父於71年在三重擁有一生唯一自住且養大六個子女的老舊窄屋,皆為不爭執點。儘管被告提出歷史資料欲證明原告擁有第二戶住宅,並無太大意義。至於原告於 100年遷戶籍,簡言之,實與申請免汽車牌照稅及身障停車證有關,詳情已於起訴狀附證據詳加說明,不再贅述。
(十四)原告欲強調的是本人自始即無投機詐取政府利息補貼的意圖和行為,只是政府的福利政策將弱勢民眾當賊防,對於諸多假農民、假身障車牌縱容,卻專打擊無辜的原告。如果原告真有投機心態,又豈會傻到故意遷戶籍讓被告抓到把柄,以至於被撤銷當年合程式申請到的資格?質言之,原告自力更生已在外獨居13年餘,生活清苦無依,直到45歲才因政府給予的機會而有勇氣首購房屋自住養老。今生除非如曾馨儀女士嫁給郭台銘郭董般麻雀變鳳凰,否則絕無財力擁有第二戶住宅。而且家父唯一自住的住宅也永遠不會登記在原告名下,更已於起訴狀詳加說明身為女性的宿命,亦不再贅述。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不甘並未享有家庭資源卻因被告拗曲作直反受家父牽連而蒙不白冤屈。被告的打擊和處分,原告已承受了,每個月繳的利息跳升為二點四倍,利息繳得多,本金就還得慢。雖然原告近三年來因數度纏綿病榻,已不若起訴狀所述夜晚有兼職收入,但是原告深信就像十年前曾為籌房租而設法開源節流般,日子再辛苦還是撐過來了。只是原告已對政府徹底失望,而今只盼司法還原告真理正義。特懇請庭上明鑑,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惠賜公理,以維權益,不勝感禱之至。原告想要強調一點,當初申請的時候,是符合程序跟資格,原告只是形式上遷了戶籍,並沒有搬家。
(十七)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略以:「(三)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自有住宅: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須無自有住宅;…。2.申請人二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須無自有住宅;…。」,第17點規定略以:「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擁有第2戶住宅。」,第25點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 3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並依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3點查核對象及目的略以:「一、查核對像:正接受租金補貼戶、96年度至99年度接受購屋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二、對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審查,如審查有不符住宅補貼規定者,...。
」、 第5點查核內容略以:「購置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查核重點項目如下:2.是否另有第2戶住宅… 。」、第7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略以:「…購屋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2.另有第2戶住宅:…自申請戶取得第2戶住宅產權之月份起停止利息補貼,並將溢撥之之利息補貼,返還補貼機關。」。
(二)原告王文玲君申請96年度住宅補貼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以96年12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嗣經被告依現況查核其資格,原告王文玲君與父親王能武君於100年 7月6日設籍同戶,原告王文玲君除持有申請購置住宅外(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家庭成員父親王能武君另持有1戶住宅(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故原告王文玲君及家庭成員共計持有2戶住宅,依前述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17點規定及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7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被告遂以102年11月2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已撥付之補貼利息。
(三)原告王文玲君於102年12月12日(訴願書102年12月13日送達本府 )針對被告102年11月2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詳如證7),被告依法以102年12月2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王文玲君之訴願書、被告答辯書狀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嗣後,內政部以原告所持訴願理由不足採駁回原告之訴願(詳如證9)。被告以103年3月10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承貸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內政部營建署)終止原告王文玲之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關96年度住宅補貼─購置貸款利息補貼方案,均依規定及 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辦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王文玲君申請96年度住宅補貼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96年12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利息補貼證明、新北市政府 102年11月2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辦理 「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 執行查核結果,以原告於100年7月6日將戶籍遷出至其父親王能武戶內而設籍同戶,而王能武在新北市三重區已持有一戶住宅,被告機關為此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 1項第(一)款之規定「擁有第二戶住宅」為由,以原處分廢止原核准補貼原告之96年12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且溯至000年 0月0日生效,並依規定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於96年申請該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以96年12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為合格戶在案,此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96年12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利息補貼證明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為申請殘障停車證,於100年7月6日將原告戶籍遷入父親王能武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戶籍,而上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建物乃為原告之父王能武自71年10月16日即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此並有原告新北市政府遷紀錄表及原告之父王能武上開建物之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
(二)然查,本案依被告機關所承辦理 「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執行查核,乃係以原告於100年 7月6日有將戶籍遷出至父親王能武戶內而設籍同戶於上開新北市○○區○○○路址,為此乃認原告除持有申請購置住宅 (座落於新北市○○區○○路 )外,並以原告之父王能武君另持有上開三重居住宅(座落於新北市○○區○○○路),遂以前述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及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 7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作出本案原處分,此有原處分在卷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惟查:
(1)按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擁有第 2戶住宅。」,就上開規定規範之主體,乃以「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為對象,必以該「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同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其中第1款規定為「擁有第二戶住宅」)始足該當;此與同作業規定第13點所規範:申請購置住宅利息貸款補貼,所規定住宅狀況,應符合之條件,而要求「:1.無自有住宅: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須無自有住宅;…。2.申請人二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須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乃有所不同,此觀諸上開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及第13點之規定即明。意即,依上開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乃在規定申請購置住宅利息貸款補貼,於審核申請人之住宅狀況時,兼有要求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以渠等有無自有住宅或同戶籍為審核對象及要件;然就同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得由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並由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之規範對象,則係以該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同條項所列各款情形為查核對象及要件。依此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之規定,並非規範「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配偶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等相關人」為審核之對象及要件,此觀上開規定自明,並可從被告所提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參點(見本院卷第66頁 )所查核對象及目的乃略以:「一、查核對像:正接受租金補貼戶、96年度至99年度接受購屋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二、對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審查,如審查有不符住宅補貼規定者,..。」,乃在查核「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而其中第柒點(見本院第67頁)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針對就不符項目「2.另有第2戶住宅」更規定「…自申請戶取得第 2戶住宅產權之月份起停止利息補貼,並將溢撥之之利息補貼,返還補貼機關。」亦可證之。
(2)至於上開被告所提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伍點(見本院卷第 65頁反面),雖另就購屋貸款利息補貼戶查核重點項目 2.「是否另有第2戶住宅」,表明其查核內容「查核申請人、配偶、目前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除原申請之住宅外,是否另有其他住宅。」,此除與本院上開(一)所認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擁有第二戶住宅時,所規定由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並由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所規範之主體須以「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因「擁有第 2戶住宅」為規範對象及要件有所衝突,而屬有誤,復難與被告所上開查核督導計畫第柒點就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於不符項目「 2.另有第2戶住宅」所規定應「自申請戶取得第 2戶住宅產權之月份起停止利息補貼,並將溢撥之之利息補貼,返還補貼機關。」相齟,意即如依上開查核督導計畫第柒點就不符項目「 2.另有第2戶住宅」所規定之要求下,當即顯現出本案原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原告,於96年始申請該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核准後,就該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原告並無再購置擁有第2戶住宅下,雖有於100年7月6日將其戶籍遷入父親王能武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戶籍,然因上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建物,乃為原告父親王能武自71年10月16日即登記取得所有權下,產生依上開督導計畫第柒點就不符項目「 2.另有第2戶住宅」所規定處理時應自「申請戶取得第2戶住宅產權之月份」(即以原告父親王能武自71年10月16日起取得住宅產權之月份 )為停止利息補貼之無法查核督導及顯不合理之謬誤 (意即本案原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原告,於96年始申請該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核准,如何從其父親王能武於71年
10 月16日起取得住宅產權之月份起為停止利息補貼及返還),特再敘明。
(3)綜上說明,本院依上開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所規範申請人於申請購置住宅補貼利息時之規範審核對象及要件,與同作業規定第 17點所規範事後審查有同條項第1款「擁有第 2戶住宅」,而由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並由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二者仍有所不同 (至於本案原告如有因事後事實發生變更,即原告事後將戶籍遷入其已擁有自用住宅之直系親屬,而生是否應依法廢止原給予購置住宅補貼貸款之利息之處分,則核屬另事,要非上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範疇,特附此敘明),並參以該被告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柒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就不符項目「 2.另有第2戶住宅」所規定「…自申請戶取得第 2戶住宅產權之月份起停止利息補貼之計畫實施規定,當可認本件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擁有第 2戶住宅。」,乃係以該「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即原告為規範要求之對象,如「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原告有該當上開「擁有第2戶住宅」,始得依被告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柒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就不符項目「2. 另有第2戶住宅」所規定「自申請戶取得第 2戶住宅產權之月份起停止利息補貼,並將溢撥之之利息補貼,返還補貼機關。」為是,始能合乎上開住宅補貼之相關規定。
(三)從而,本件原告前於96年申請該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既經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以96年12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為合格戶在案,原告並無取得擁有第 2戶住宅,被告機關承辦理「 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執行查核,卻以原告於100年 7月6日有將戶籍遷出至父親王能武戶內而設籍同戶於上開新北市○○區○○○路址,據此認原告除持有申請購置住宅(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外,並以原告之父王能武君另持上開三重居住宅 (座落於新北市○○區○○○路,為王能武自 71年10月16日即登記取得),逕認「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原告有擁有第 2戶住宅,而依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17點規定及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 7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所為之原處分,顯有未符上開本院所認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所規所規範事後審查有同條項第1款「擁有第 2戶住宅」之規範主體,並未符被告 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柒點不符項目「 2.另有第2戶住宅」所規定之處理原則,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至於本案原告如有因前揭事後事實發生變更,將戶籍遷入其已擁有自用住宅之直系親屬,而生依法是否應廢止原給予購置住宅補貼貸款之利息之處分,要屬另事,於此不再贅論,原告質疑被告有恣意擴張解釋適用上開內政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所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原告有擁有第 2戶住宅之情形,要非無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